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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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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声响的烟花、鞭炮、高升、礼花弹等。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公安机关主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严禁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级以上党政机关驻地;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场所;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重要场所;
(四)重要军事设施;
(五)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六)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疗养院、教学、科研单位等场所。
内环线以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其他需要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或者场所的周边,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六条 重大庆典活动和节日期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规定的区域内和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的主管机关规定并以通告形式发布。
第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禁止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点燃的烟花爆竹。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交通秩序。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除燃放残留物。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不准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须经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禁止个人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烟花爆竹的生产、采购、运输、储存和销售活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个单位统一负责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采购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对烟花爆竹进货品种、规格和数量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十条 单位需从事烟花爆竹销售业务的,应当向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货,并应当在销售许可证规定的地点由专人销售。禁止擅自采购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应当将销售许可证悬挂在明显的地方。未取得销售许可证的,禁止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在燃放烟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残留物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未经准许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擅自采购烟花爆竹或者销售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品种的,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其非法财物,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未经准许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并可以处进货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或者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拘留。
第十五条 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违反交通、财贸、工商、环保、环卫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没收非法财物,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统一处理。罚没的其他财物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生产、采购、批发、运输、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进行举报。
第十九条 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本条例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纪律,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不得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4年10月20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2001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提高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以及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下,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对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气象工作实行指导、扶持和监督管理。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土地管理、建设、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的需要,逐步增加对气象事业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省海上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对海上气象灾害的监测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海岛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监测站网的建设,逐步增加气象监测站网的密度,完善气象台站网布局,将农村气象站纳入气象监测站网规划,扩大气象监测的覆盖率。


第五条气象事业是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为经济建设、防灾减灾、人民生活提供气象信息服务。


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主要为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服务,及时主动提供保障当地农业、渔业生产所需的公益性气象信息服务。


第六条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项目、收费标准,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专项气象有偿服务。


第七条全省气象台站、大中型气象仪器设备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气象建设规划,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查、监督和指导。


鼓励国内外有关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或者技术转让以及其他方式参与本省气象事业建设。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参与或者从事气象活动,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依法报请批准。


第八条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所获取的气象信息具有准确性、代表性、比较性。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本省气象综合信息网络建设,扩大覆盖面,提高气象信息、气象资料传送的网络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第九条气象台站的仪器、设备、设施、标志以及气象通信的电路、频道、信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和干扰。


气象设施遭到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依法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与成排障碍物的距离至少为该障碍物高度的8倍(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和酸雨监测站至少为10倍),地面气象探测场围栏与孤立障碍物的距离至少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基准气候站至少为10倍,基本气象站和酸雨监测站至少为8倍),距离铁路路基边缘至少200米,距离公路路基边缘至少30米,距水库等较大水体的最高水位线100米以上,距省级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对探测环境有害的污染源300米以上(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500米);探测场四周10米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酸雨监测站主导上风方5-10公里内无大型工业区,1公里内无大型燃烧热排放装置;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边缘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四周设置的无线电发射频率和电磁辐射场不得对高空气象探测讯号造成干扰,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办公室、住宅等建筑物和火源;


(三)气象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或热带气旋的主要来向)的障碍物对气象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应大于0.5度,其它方向的挡角不应大于1度,周围不得有对雷达接收机产生干扰的干扰源;


(四)太阳辐射探测场东、南、西三面离开障碍物的距离,必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五)气象卫星地球站边沿距离公路500米以上,距离工厂、高压线、电气化铁路等100米以上,四周的建筑物对气象卫星接收天线的遮挡角小于5度,确保国际电联规定的气象卫星工作频段不受干扰和侵占及有关技术规定的实施。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爆破、采石以及其他危害、污染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城市、集镇、村庄建设规划。


建设、规划、计划、土地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标准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有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遮挡物的,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查明事实,落实责任,依法负责组织拆迁、补偿。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确实无法避免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需要迁移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报请批准,并在对比观测后方能拆迁。迁建费用按重置价格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统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随时进行补充或者订正。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


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在本部门内部发布供本部门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负责制作和发布海域气象、农业气象、旅游气象、城市环境气象、火险气象等专业气象预报,并为军事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提供气象服务。


省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本省海域专业气象信息预报服务网络,逐步覆盖本省管辖的海域,每天播报气象信息不得少于4次,本省管辖的海域出现灾害性气候变化时应当至少每小时播报1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重要港口组织建立气象信息服务机构,采取民办、当地政府资助的方式,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为在海洋作业人员提供气象信息服务。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的业务进行管理和指导。港口气象信息服务机构组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固定版面或者固定时间,每天刊登、按时播发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预报,应当及时刊登或者增播、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电视台应当保证播出质量,未经制作单位同意不得修改气象预报节目内容及播出方式。


广播电台、电视台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并提前告知公众。


第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其他气象讯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台站名称。


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活动获得收益的,应当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具体比例由气象预报制作单位与播发单位约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灾害监测、预报警报系统为重点的气象防灾减灾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方案,根据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力措施,组织防灾减灾,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


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十八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热带气旋、干旱、雷电、暴雨、低温阴雨、强风、高温、雾害等重大灾害天气研究与监测,并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提出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及时为人民政府指挥防灾减灾和组织经济建设提供决策依据。


省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确定气象灾害类型、等级和负责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鉴定。


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要的气象探测信息和有关的水情、风暴潮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省气象主管机构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指导、作业方案的制定、作业效果评估。市、县、自治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方案,并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各种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群众的防雷意识,增长其防雷知识,防御、降低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加强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计安装防雷装置,安装的防雷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的竣工验收,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建设单位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一并进行。未经验收合格的防雷装置不得投入使用。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和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具备国家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其资质等级和人员资格管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组织进行。


第二十二条防雷装置的业主(以下简称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定期检测。重要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至少检测一次,其中重点雷区和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装置半年至少检测一次。检测的对象及间隔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确定,并通知需要检测的对象。


防雷装置的检测,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检测单位进行;业主或者管理单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的,也可以自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结果抄送气象主管机构。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检测或者检测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但不得收取检查费用或者限定在其指定的经营单位购买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三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的调查、统计和鉴定工作,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灾的调查与鉴定。


第二十四条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对城市规划、重点工程建设、生态建设、重大区域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


(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审批建设项目的,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二)各类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


(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气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拒绝按照规定安装防雷装置或者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而从事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超越资质等级或者不按国家规定进行防雷设计、施工、检测活动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对不具备资质、资格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防雷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或者资格证书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收回所发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份。为促进我州个体、私营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公民个人或家庭投资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包括人民政府决定有必要纳入登记注册管理的农村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商品生产的专业户。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由私人投资形成,属私人所有并依法核准登记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参与市场竞争中,与国有、集体企业具有同等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干预,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的行政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发展当地经济和社会公益事业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有资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
(二)核准登记名称专用权和知识产权;
(三)核准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权;
(四)依法行使劳动用工权;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在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权;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在获准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经济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营造文明经营环境;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应简化办理证、照程序,提供必要方便。
第十二条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工商、税务机关视其生产经营状况办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领办扶贫项目。对申请从事生产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的私营企业、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办理登记注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税部份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商品生产的专业户,依照国家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照顾。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筹集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专项周转资金。资金来源:
(一)州、县(市)人民政府从每年本级财政总预算支出中安排0.3%至0.5%;
(二)州、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每年收取的个体工商管理费中提取10%至12%。
所筹集的发展资金由人民政府掌握,有偿使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照国家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种植业、养殖业及其它商品生产涉及到使用土地的,国土管理机关应从快简化办理审批、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多渠道集资兴建、扩建市场,为个体和私营经济发展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外,任何机关、团体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制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需要出境从事商务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申报及其资格评定与国有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参加行业内外评选先进或劳动模范。
第二十三条 对州外人员来我州投资兴办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均享受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除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收缴、吊销。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职能部门应依法配合制止、查处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工商业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做好这方面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因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提起的投诉、诉讼,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予受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其经济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其财产。违者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退赔,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对盗用、滥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登记的字号、名称、注册商标等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应及时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及以各种形式强行推销商品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管理部门对直接和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处分,并收缴全部违法所得退还当事人。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依照国家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凡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损害消费者权益,不按规定验照、验证和年检,抗拒监督检查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监督管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秉公执法。对不依法行政造成恶劣影响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