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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18:11: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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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执法的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扣押、没收、追缴物品,纠纷物及无主物等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定机构)接受委托机关委托,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评估、计算、确认。
第四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依法委托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及人员
第七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相适应的章程及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鉴定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具有经济、会计、工程技术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三)从事三年以上价格工作或从事一年以上价格鉴定工作;
(四)经过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应当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委托鉴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三)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回避的其他理由成立的。
价格鉴定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定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一条 价格鉴定机构、价格鉴定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定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省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程序
第十三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机关委托;
(二)价格鉴定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定机构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
第十四条 委托机关委托时,应出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定的范围及基准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的名称(包括牌号)、种类、数量、来源;
(四)价格鉴定费用的支付方式;
(五)委托机关的名称、印章和委托日期;
(六)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定机构应对委托书载明的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与委托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应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定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定工作;需要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的,应先委托有关法定机构进行质量检验或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定机构应在受理委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定的范围、基准日和内容;
(二)价格鉴定的依据;
(三)价格鉴定的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定的结论;
(五)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和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应附价格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及价格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价格鉴定人员和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定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 委托机关收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物品当事人。涉案物品当事人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委托机关应当自涉案物品当事人提出重新鉴定或复核裁定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价格鉴定机构提出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要求原价格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也可以向复核裁定机构申请复核裁定。
价格鉴定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重新鉴定要求或复核裁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重新鉴定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委托机关。法律、法规对期限有规定的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条 跨地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由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由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
(一)未设立价格鉴定机构的;
(二)价格鉴定机构未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三)价格鉴定机构因违法被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价格鉴定机构被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的。

第四章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基本方法
第二十二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基准日,由委托机关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定机构对委托鉴定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应根据不同的鉴定目的,分别采用重置成本法、现行市价法、收益现值法、清算价格法等不同鉴定方法进行。
在价格鉴定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同一时间、同一市场、同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定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定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涉案物品
价格鉴定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定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定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吊销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价格鉴定机构或价格鉴定人员的过错,造成价格鉴定结论失实或不公被宣布无效的,该价格鉴定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定费。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定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定机构及其价格鉴定人员、委托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涉案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的价格鉴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联合声明


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方向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自1990年8月8日恢复外交关系以来,两国间双边关系迅速发展,在各个领域的互利合作不断扩大。两国最高领导人、政府和人民为推动双方友好合作关系持续发展一直进行着不懈的努力。双方认为,在平等、互利、相互理解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巩固和加强中、印尼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的根本利益,有利于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

  双方一致认为,世纪之交,中、印尼两国关系正面临进一步改善和发展的重要契机。为巩固业已存在的传统友谊,加强双方21世纪在各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建立和发展长期稳定的睦邻互信全面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同意共同制订一个未来双边合作方向的框架,并达成以下共识:

  一、双方重申将以《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确定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为基础,进一步加强双边关系,促进本地区和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与繁荣。

  二、双方认为,两国高层保持经常互访和接触有利于两国友好关系的健康稳定发展。双方将加强两国政府机构、议会、政党、军队及民间团体之间的友好交往,鼓励两国政府各层次官员保持经常性的互访与交流。两国外交机构将定期举行外交磋商,并充分利用各种场合保持经常性的会晤。

  三、双方同意充分利用业已存在的磋商机制,就双边和多边范围各领域的合作进行探讨。双方将继续保持并加强经贸技术合作联委会、科技合作联委会、双边领事磋商以及双边地区安全对话等机制。由双方外交部长牵头的中、印尼政府间双边合作联合委员会将作为两国政府间保持沟通和磋商的高层机制,从宏观上为两国各领域合作提供政策指导和导向。双方还认为,上述磋商论坛对双方在共同关心的双边、地区和国际问题上的相互理解和支持是必要的,并具有重要意义。

  四、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公正合理、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加强贸易、投资、科技、农业、畜牧业、渔业、医药卫生、工业、林业、能源、交通、矿产、电信及信息、金融、民间交往、青年及体育、旅游业、教育、司法协助、防务、政治和地区安全等领域的友好合作,以促进地区和世界的持久和平、稳定和繁荣。为此,双方将共同致力于:

  (一)促进建立一个更具吸引力的、更有利以及更好的经贸合作环境。通过交换信息和加强协调,增加贸易法规的透明度和非歧视性。

  (二)简化投资程序,定期举行投资促进会,推动双向投资不断发展,并提供切实保障。鼓励双方企业界开展密切交往和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包括双方在第三国进行的经贸合作。

  (三)采取建设性的政策,开拓有潜力并有利于双方的新的合作领域,发挥双方私营部门在开展各领域合作方面的积极、主动的作用。

  (四)积极促进学术和技术交流,鼓励在包括信息技术在内的高新技术领域以及科技成果商品化方面的联合研究和开发。

  (五)加强在农业、畜牧业、农业机械以及农产品加工等方面的互利合作,商谈签署《农业合作谅解备忘录》。根据两国《林业合作备忘录》,加强林业的交流与合作。

  (六)为加强渔业合作,双方主管部门可直接对话,并就渔业合作达成一项互利协议或安排的可能性进行探讨。

  (七)根据双方现有有关协定,进一步加强在工业和矿产开发方面的互利合作。

  (八)加强金融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共同致力于改革和改进国际金融管理制度,为建立一个有利于各方的国际金融新秩序而继续努力。

  五、双方愿共同努力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在两国同意的领域内的友好交流与合作。

  (一)进一步促进在医学、医药特别是传统医药的研究和生产、消费者保护以及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方面的合作。

  (二)加强两国文化艺术交流与合作并尽早签署文化协定,双方分别建立友好协会,积极鼓励民间团体开展交往,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积极促进旅游业合作,为两国人民保持经常交往提供便利,包括通过深入交换信息加强在旅游合作方面的联系,简化双方的签证手续,为吸引更多旅客首先讨论扩大两国间空中航线的可能性。

  (四)充分利用双方各自优势,加强在城市规划、住房和公共设施建设以及环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互利合作。

  (五)促进两国教育和学术界的交流与合作,通过双方的奖学金计划项目交换留学生,鼓励专家和学者之间保持经常交往,组织两国的研究人员、专家和学者开展共同研究。

  (六)密切在青年、体育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六、双方愿相互尊重对方的法律制度,密切司法交流,加强在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贩毒、走私、计算机犯罪、经济犯罪及其他犯罪活动中的执法合作。

  七、双方将在联合国、世界贸易组织、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东盟、东盟地区论坛、东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日本、韩国领导人非正式会晤等多边场合,就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政治、经济、安全等问题加强磋商与合作,促进地区和国际的和平与发展。

  八、双方重申坚持相互尊重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原则。中方认为印尼的稳定、完整和繁荣有利于本地区的和平与发展,支持印尼政府在维护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促进国内各民族和解以及平等基础上的和睦方面的努力。印尼方重申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支持中国的和平统一进程。

  九、双方对近年来中国和东盟友好关系不断发展并取得积极成果表示满意。中方赞赏印尼方为推动中国-东盟关系的发展所发挥的作用,支持印尼为进一步加强东盟的团结合作以及推动东盟在国际和地区事务中发挥更大作用所作的努力。双方重申将继续致力于中国-东盟睦邻互信伙伴关系的发展。

  十、双方认为,在有关国家政府和人民的不懈努力下,本地区经济已逐步摆脱金融危机带来的负面影响,正在走向复苏。亚洲特别是东亚国家在经过必要的调整后,将继续成为世界经济最有活力、最有希望的地区之一。双方强调,亚洲国家应坚持自己的价值观,走符合本国实际的发展道路,并建立起更加广泛的合作,共同应对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机遇和挑战。

  十一、双方相信,尽管存在着风险与挑战,谋求和平、安全、稳定、繁荣与合作仍是本地区和世界形势的主流,多极化已成为国际关系发展的总趋势。双方强调,《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十项原则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应继续成为更加公正和平衡的国际政治、经济和安全新秩序的基础,必须得到所有国家的尊重。任何国家都无权以任何借口干涉其他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

  十二、双方重申了人权普遍性原则应与各国国情、包括文化背景相结合的立场。双方认为,应基于合作、对话、非对抗精神和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在国际范围内就促进人权交换看法。双方认为,人权问题不能通过牺牲国家主权和国家间主权平等的原则来解决,不能违背或破坏联合国本身赖以成立的原则。

  十三、双方重申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重要性,呼吁亚太地区和全世界就促进信心和信任采取合作措施。双方认为,反弹道导弹条约(ABM)和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对于维护国际和平、安全与战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支持制定普遍有效的准则,通过实施双边和多边协议来裁减武器,尤其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如不履行此类条约,地区和世界和平与稳定将受到威胁。

  十四、双方重申将继续支持发展中国家的团结合作和不结盟运动,鼓励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国际事务并在新的世界秩序中占有自己应有的位置。

  十五、双方承诺为促进双边关系的不断发展,为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以及维护世界稳定与繁荣作出共同努力。 如双方认为有必要,并应任何一方要求,两国外长将共同对此份关于未来双边合作方向的联合声明进行审查。该联合声明的解释和适用中如出现困难、分歧或争议,双方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友好磋商加以解决。

  本声明于二000年五月八日在北京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唐 家 璇                阿尔维·希哈布博士


                       二OOO年五月二十二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7〕32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我市城市供水工作的实际,结合吉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检测工作的紧急通知》(吉建办明电〔2007〕4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和城市供水企业,要把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作为重要的民生工程,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实施城市生活用水保供保质工程,并全力做好各项工作。各县(市)区、开发区与城市供水有关的各职能部门要坚决服从市政府关于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的各项指令,同心协力,齐抓共管,开展集中整治、综合治理,加大水质监测和用水管理力度,全面排查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确保我市城区及各县(市)区城市供水质量,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

二、加强水源地保护,确保源水安全

源水水质是保证城市供水水质的首要环节。各级环保、水利、公安部门,要全面排查和治理我市城区及各县(市)水源地周边及汇水区域内的污染源,防止非法排污污染源水水质。以地表水作为源水的,环保部门要对取水口附近水域实施连续水质检测,严密监视水质变化情况。以地下水作为源水的,也要及时检测水质质量,对新开辟的地下水源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并入公共供水管网。

要立即开展水源地流域污染排查治理和环保专项行动,积极配合省政府组织的源水上游环保专项治理行动,确保源水安全,提高源水质量。

三、建立和完善水质检测系统,综合整治供水设施

要针对城市供水体系关键环节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从源水水质检测、净水厂出厂水水质检测,到二次供水水质检测环节的全程水质检测体系。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对净水厂出厂水、管网水进行连续检测和质量控制。定期对出厂水进行全分析,通过科学合理布置水质采样点,对水质进行全程跟踪检测。

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集中整治不合格二次供水设施。重点检查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健康状况和培训情况;运行维护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查验运行记录;按照《长春市城市供水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定期对储水箱(池)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化验等项规定的执行情况;严禁储水箱(池)溢流管与排水管直接连接,防止汛期污水倒灌污染水质。督促管理单位排查二次供水设施周边环境,消除可能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类污染源。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用于城市生活用水的自建供水设施进行严格检查。重点检查自建供水设施,是否建设了完善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项目,配备了相应的水质检测设备,实施连续水质检测。没有水质检测设施的自建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规定检测次数进行水质检测。对不具备上述条件,水质不合格的自建供水设施要限期整改。禁止将自建供水设施管网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准将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居民饮用水混合使用。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查以水为主要原料的食品加工企业的自建供水设施的水质。在长春市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停止审批自建供水设施,严禁开采、使用地下水作为城市生活用水,保护地下水资源。

各县(市)区、开发区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城市供水企业要加强源水管线、市区城市供水管网巡查力度,排查压埋管线、在公共供水设施周围堆放有害物质等威胁管网安全造成水质污染的各种因素。各级行政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及时消除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隐患。城市供水企业要及时发现、及时抢修管网漏水,防止水质污染。

四、几点要求

(一)加大组织协调力度。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要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安排,建立长效工作机制。要进一步完善城市供水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及时处理解决威胁城市供水安全的各类隐患。

(二)加强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各相关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要按照职责分工,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管理职能,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加强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收到实效。各职能部门要密切协作,加大监督、管理和执法力度,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严厉查处。

(三)加大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采取电视公益广告、专题报道、城市街路广告、报纸宣传、网络宣传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对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管理工作的认识,动员全社会积极主动监督威胁供水安全的各种行为,形成全民参与依法保障城市生活用水安全的合力。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