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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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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 56 号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
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港、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小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以及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七)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八)街巷、住宅小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庸俗的,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三)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名;
(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国内著名的或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三)省内著名的或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市内著名的或涉及市内县与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各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在同一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城镇、村以及街巷等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六)城镇道路、广场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意见,经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七)住宅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在申请项目用地的同时向同级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审批;
(八)专业单位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利电力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各市、县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在出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标准地名统一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纂出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小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七条 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地名档案由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管理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 地名档案按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有关部门应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用性。
第二十二条 地名档案管理应当在执行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开展地名信息咨询,为社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并在公开场合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书写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损坏、移动地名标志或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12月24日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等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文件精神,在医药购销领域实现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下的集中招标统一配送模式,确保药品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包括:地区中心医院、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地区维吾尔医医院、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医院、吐哈石油医院、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哈密市人民医院、巴里坤县人民医院、伊吾县人民医院、新钢雅满苏矿职工医院、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代理服务机构和药品配送企业每年遴选一次,药品集中招标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卫生、监察、发展和改革、纠风、药监、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行为,受理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地区卫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范围,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中标药品品种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在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价格主管(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采购、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二)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监督管理;

(三)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药品质量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四)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和药品中标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采购中投标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行为以及串通投标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中标药品情况。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不得擅自从其它渠道采购中标药品。招标药品使用金额占医院用药总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5%(院内制剂和民族医药制剂除外)。

第十二条 对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的中标药品,医疗机构只能按照中标结果采购,不得以非中标药品代替中标药品。对未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但临床必须使用的药品,需经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以书面形式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配送企业配送的药品入库前,要认真核对药品名称、产地、规格等,并做好验货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上报采购计划,未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合同的;

(三)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或直接与中标人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规定时间内未清退列入招标范围的原库存药品,不及时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报送购药计划导致购销合同不能按时履约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从其它渠道购进中标品种,擅自采购非中标品种替代中标品种或非中标品种规格替代中标品种规格;

(二)收受药品回扣、开单费、统方费,收受药品经营企业、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它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与药品经营企业或代理人勾结购入或使用假、劣药品,谋取私利;

(四)以次充好(以不合格药品替代合格药品或以质量层次低的药品替代质量层次高的药品、套用质量层次高的药品价格),变相抬高药品价格,牟取暴利。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按月临床用药量制定购药计划,不得人为造成药品积压,如医疗机构确因临床用药规律变化,造成药品滞销,医疗机构须在药品失效前90天内向配送企业退货。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到货90天)内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有权投诉;医疗机构在到货半年内未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可按《合同法》规定要求违约赔偿。


第三章 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规范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行为,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九条 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下,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边远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将货款支付给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在收到医疗机构支付药品款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标企业。结算药款时,药品中标企业按药品经营总额的一定比例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缴纳药品配送费,具体数额由两家协商,但药品配送费不能超过药品经营总额的4%。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从非中标企业购入中标药品,所有中标药品必须按中标产地、目录、价格保质保量按计划送货,不得无故更换品种、调整价格、更改产地、品名,并及时按物价(发展和改革)部门药品降价规定调整价格;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对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中标企业不供货,变更生产厂牌、原材料涨价、改装生产线、停产等),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配送,发现质量可疑药品,要通知中标企业送药检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中标企业承担。因药品质量把关不严所出现的问题,一律由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人投标、无人中标、用量少、利润低的品种及国家要求降价的药品(国家明确规定不在招标范围内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打包方式,委托药品统一配送企业供应。医疗机构要将上述药品的需求计划提前告知药品统一配送企业。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出入库药品,应开据合法单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


第四章 中标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供货企业必须有合法的证照,证照复印件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存档,所供药品必须是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药品。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因恶意投标中标后无法供货,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全部药品中标资格。

第三十条 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出具合法票据。为保证中标药品质量,首次经营的新品种要提供生产企业质检报告书,对批量供应的药品必须送药检部门检验,中标药品品种送检率应不低中标品种的10%。

第三十一条 中标企业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产品价格,如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标目录执行,在中标产品供货周期内不得无故更换中标药品目录、产地、规格、价格、商品名称等。

第三十二条 要严格、及时执行国家物价部门降价、调价的相关政策规定,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如“开单提成”、“回扣”、“提供资助”等。

第三十四条 中标企业必须将所中标品种与配送企业签订供销协议,所供中标产品,必须保质、保量,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用非中标产品代替中标产品。

第三十五条 中标企业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解决和更改中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两次以上的中标、配送企业,取消在本地区的投标、配送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


          杭州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及对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简称商品和服务)。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价格欺诈,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并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所称的牟取暴利,是指生产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超过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获取超常利润的行为。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其所属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配合,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及其物价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或举报。物价管理部门对如实举报、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应遵循守法、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的价格秩序,不得侵占消费者的合法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生产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通过正当的价格竞争获取合理利润,反对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


  第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价格欺诈、垄断等不正当手段牟利:
  (一)采取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等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蒙骗消费者;
  (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目表、标价签内容失实,或低标价高收费;
  (三)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四)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囤积居奇,或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收购商品;
  (五)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串通哄抬物价,以各种手段胁迫消费者接受不愿意接受的商品或不合理价格;
  (六)凭借行业垄断地位、部门主管权力、地方保护措施等垄断市场,垄断价格,或以搭配销售、配套服务、定点服务为名任意抬高价格,并强迫消费者接受;
  (七)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有奖销售;
  (八)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对消费者的义务,致使消费者蒙受经济损失; 
  (九)以给予回扣为条件,与买方串通抬高价格,损害国家、集体和公众利益;
  (十)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利。


  第十条 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牟取暴利行为:
  (一)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差价率、毛利率、利润率的;
  (二)非监审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行业协议价格水平和浮动幅度的;
  (三)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价格超过物价部门认定的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


  第十一条 对商品、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和合理幅度,由市、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物价主管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测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物价管理部门做好测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帐册、单据、凭证、文件、记录、业务函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被投诉、举报的生产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不出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由市物价部门评估后予以认定;
  (四)对拒绝接受检查的,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五)对拒缴违法所得和罚没款的,可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有权将其商品拍卖抵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物价、工商、技术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对其中牟取暴利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将违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地难以认定违法所得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物价监督检查机构在进行处罚的同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或报请物价管理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复议和起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物价检查人员应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纵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物价检查人员,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