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0:13: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14日经贸部、劳动部、外交部、公安部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的管理,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派劳务人员中的工人、农民和一般工程技术人员(以下简称劳务人员),可按本办法办理出国手续。成建制派出劳务人员中的项目管理人员按劳务人员对待。外派劳务人员中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和享受处级待遇的技术人员以及县团级以上党政干部仍按照中发〔1985〕10号和中办发〔1982〕26号文件规定审批,并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条 组织对外派遣劳务人员的单位必须是经过经贸部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公司(以下简称外派单位)。
第四条 外派单位必须持有经贸部颁发的、有效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与外国机构、经济组织和企业等签订的合同,方可组织派出劳务人员。
第五条 不属于第四条规定的人员可按其他有关规定办理出国手续。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任务审批权限如下:
(一)全国性专业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其业务主管或归口挂靠的国务院部(委、局)的有关司(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二)地方性公司派出的劳务人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厅、局)审批,并出具出国任务批件。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营、集体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负责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城镇私人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和待业人员须由其本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政治审查,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农民、渔民、牧民、个体劳动者须由其本人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的政审材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
(四)上述人员凡需办理因私普通护照的,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交有关外派单位复审,并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可持因公普通护照或因私普通护照。其中下列劳务人员持因公普通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指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
(二)外派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并完全由其选派的劳务人员。
(三)个别国家和地区要求持因公普通护照的劳务人员。
其他劳务人员原则上持因私普通护照。
第九条 申办因公普通护照,由外派单位在外交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以下简称外事部门)办理;申办因私普通护照,在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以下简称公安部门)办理。
第十条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的因公普通护照,须由外派单位向外事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出国护照、签证事项表。
(二)出国任务批件。
(三)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四)外派单位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五)个别国家和地区有关部门颁发的允许入境的文件。
办理公派劳务人员的因私普通护照,除须由外派单位向公安部门提交以上文件外,还须按照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外事或公安部门经审核符合本办法后,方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二条 按上述规定公派的持因私普通护照出国的劳务人员回国购买免税商品,须由派出单位向当地海关提供有关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原件)、劳务出口合同、护照及入境申报单,集体办理购买免税外汇商品的有关手续并到指定的外汇商品供应点购买。
第十三条 任何外派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伪造、转让、出售许可证和倒卖护照等违法活动。违者予以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7〕2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规划局制定的《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市规划局 二○○七年四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或零星住宅(以下统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保证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其中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总建筑面积,下同)开发完成5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建成交付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统筹规划、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规划、合理布置。

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和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居住小区的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业主委员会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第八条 居住小区的非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居住小区中的商业服务设施,应提供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2‰的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其成本摊入小区建设成本,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其收益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办法使用。

第九条 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业主的需要。地面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使用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业主委员会交纳使用费或租金,同时向物业公司交纳看管费用。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地下车库、地下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十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具体内容、指标等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应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

第十一条 对于分期建设的居住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查详细规划、建筑方案和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每期工程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的名称、功能、位置、权属、指标等进一步核定。同时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中注明与住宅同期进行验收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确保公共服务设施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工程达到下列要求时,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申请竣工综合验收:

  (一)按照规划建设方案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且经城市规划部门竣工验收合格。

(二)公共服务设施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已经明确产权、管理权及其关系,并且以书面形式明确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未按照城市规划许可内容完成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且未通过城市规划部门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小区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设地点、建设时序、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0.3—0.7万人的,按附表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0.3万人以下的,按附表2设置项目。

居住人口规模较小的零星住宅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确定,或由城市规划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结合周边情况参照附表2统筹考虑确定;居住人口规模超过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另行研究。

第十六条 未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和城市规划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完成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城市规划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各职能部门有关人员不按本规定履行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0.3~0.7万人)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千人指标
一般规模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处)
备注

建筑面积

(m2)
用地面积

(m2)
建筑面积

(m2/处)
用地面积

(m2/处)

教育
1
幼儿园
270~300
420~450
8班2100
8班3000
招收2~6岁儿童,占居住区总人口3.0%,就近入园率90%;建筑9~10m2/座,用地14~15m2/座,每班25座。
0.5~0.7
一般小园采用上限指标,大园采用下限,标准较高大园可采用上限指标。具体指标在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规划设计条件中确定。

12班2800
12班4200

小计
270~300
420~450






医疗卫生
2
社区卫生服务站


150


0.5~0.7
可与文体、社区服务等设施综合设置。

小计


150





文化

体育
3
室内文体活动中心
200

1000

包括文化娱乐(多功能影视厅、文娱艺术厅等)、图书阅览,科技活动、青少年活动、康乐(健身房、棋牌室、室内体育活动等) 等设施。
0.5~0.7
可结合商业服务设施或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4
室外文体活动场
20
400~450

2000
包括户外娱乐、集会、露天表演、儿童游戏、老年活动、综合健身、篮球、门球等场地。
0.5~0.7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但不得占用绿地指标。

小计
220
400~450






商业服务
5
商业服务
200

1000

包括便利店、超市、银行储蓄所、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等。
0.5~0.7
其中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6
社区服务中心
20~30

160

1000~2500户/处。
0.3~0.7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

7
社区居民委员会
20~30

190

1000~2500户/处。
0.3~0.7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

8
物业管理用房
150

6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0.5~0.7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4‰。

小计
190~210















市政公用
9
配电室
40

120

独立设置:10万m2设一处,建筑面积120m2。

箱式:2~3万m2设一处,建筑面积6m2。
0.5
区分不同情况酌情安排,提倡采用占地较小的方式布置。也可结合其他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10
公厕
15
20
50
60

0.5
宜靠近活动场所,并尽可能附建于其他建筑内。

11
垃圾分类投放站

21

6
用地面积6~8m2/100户。

仅指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12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2辆、每车建筑面积1.5m2设置。

一般应结合小区出入口集中设置一处或若干处统一管理的封闭式自行车棚。

13
居民汽车场(库)




0.4~1.0车位/户。含居民汽车场库0.3~0.9车位/户,社会停车场库0.1车位/户。

具体按《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划设计条件》确定。社会停车场(库)根据规划布局确定,可独立设置,也可与居民停车场(库)结合,设于地上或地下。一般地面部分不多于0.1车位/户。

小计
50
31






总计
955~1005
851~931









附表2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0.3万人以下)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般规模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处)
备注

建筑面积

(m2/处)
用地面积

(m2/处)

医疗卫生
1
社区卫生服务站
150





小计
150





文化

体育
2
文体活动站
200

包括青少年活动,老人活动、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等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0.15 ㎡。



3
综合文体活动场地

500
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0.3 ㎡。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但不得占用绿地指标。

小计
200
500




商业服务
4
商业服务
200



其中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5
社区居民委员会
90



可与有关项目合并设置。

6
物业管理用房
2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4‰。

小计
290







市政公用






7
配电室
6

箱式:2~3万m2设一处,建筑面积6m2。

可结合其他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公厕
50
60


宜靠近活动场所,并尽可能附建于其他建筑内。

8
垃圾分类投放站

6
用地面积6~8m2/100户

仅指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9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2辆、每车建筑面积1.5m2设置。

一般应结合小区出入口集中设置一处或若干处统一管理的封闭式自行车棚。

10
居民汽车场(库)


0.4~1.0车位/户。含居民汽车场库0.3~0.9车位/户,社会停车场库0.1车位/户。

宜做地下车库,也可集中设置于地上。

小计
56
66




总计
896
566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十九号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呼和浩特市殡葬管理条例》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殡葬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火化;拒不改正的,由殡葬管理部门强制火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实行火葬而土葬的遗体,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二、《呼和浩特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1.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2.将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或者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强制拆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发布户外广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3.将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强制拆除。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没收广告费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属于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4.将第三十一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户外广告登记证》”。5.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发布者承担”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并处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呼和浩特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修改为“上述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接受路政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使用的物具”。2.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路政管理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查处的,责令停驶,待处理完毕后放行”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超过公路、桥梁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由路政管理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经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未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留车辆”。
四、《呼和浩特市供热管理条例》将第三十八条“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修改为“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五、《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将第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2.将第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更新;逾期未更新的,责令拆除。”3.将第十六条第四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建,逾期未改建的,责令拆除”。4.将第二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拆除,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5.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六、《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1.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拆除,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2.将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行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按照规定取缔的小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取缔,没收其生产工具和设备。可以对企业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手段取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将第五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述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