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8 02:4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住房制度改革,支持城镇居民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是指全省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下同)运用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向已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形式。职工大修理自用住房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时,借款人必须提供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押物,或由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四条 职工个人在购买自用经济适用住房时,可先向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申请支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购房资金不足部分,可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贷款。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委托贷款的规模,要按照资金自求平衡的原则,在保证公积金个人合法支取的前提下确定。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应编制贷款规模计划,经同级房改委员会批准后,报省房改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对象为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的职工。
第七条 借款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
(二)本人住房公积金已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住地所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年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具备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备支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首期房价款30%的自有资金;
(五)对自有住房进行大修的,应出具自有住房房屋产权证;
(六)有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物,或由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证明;
(三)单位出据的有关借款人的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有效批准文件;
(五)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或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或资料。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首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和受委托银行。经审查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即贷款人)按照《贷款通
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对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借款人说明原因,并退还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明确委托方和受委托银行的权利和义务。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委托银行办理,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直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 每个借款人贷款的限额,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定。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夫妇双方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或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数额的4倍。
第十二条 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办妥划款手续(即签订了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抵押、保证合同)以后,在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或大修理住房时,由贷款银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或大修理施工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的期限,一般控制在3年至10年,由贷款人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特殊情况经批准后,贷款期限可延长到10年以上,但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实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办法。具体还本付息计划,由借款人与贷款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五章 贷款的担保与保险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以所购自用住房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财产和有价证券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与贷款人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借款人以房屋作抵押的,在合同签订前还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贷款期限。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抵押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止。在抵押期内,借款人对设定的抵押财产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人的监督检查。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抵押物。抵押期间,未经
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第十九条 质押合同中,属动产质押的,自质押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属权利质押的,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其中按规定须向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对设定的质押物,在质押期届满之前,贷款人不得擅
自处分。质押期间,质押物如有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借款人不能足额提供抵押物或质押物,或以购买自用住房作为抵押物而未办理财产保险的,应有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银行开立有存款帐户。保证人为自然人的,必须有固定经济来源,
具有足够代偿能力,并且在贷款银行存有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经贷款人认可,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若借款人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的部分,贷款人应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与其他法人或经济组织签订有损贷款人权益的合同或协议的;
七、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因意外损毁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不得用于购买豪华住房或经营性用房,也不得用于住房的内部装饰。
第三十条 受委托银行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各占一定比例的组合贷款办法,以增加住房贷款资金量。
第三十一条 省、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淮北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 忠 金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淮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居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城区和建制镇。

  未设建制镇的镇、经济开发区、矿区、风景旅游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房地产、工商、卫生、广播电视、园林、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五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六条 城市中的照明、供电、给排水、供气、供热、道路交通、通讯、园林绿化、城市雕塑、防洪、防震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读报栏、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其管理者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七条 城市主要街道、重要地段、标志性建筑物和景观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应科学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正常使用,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开启和关闭景观灯光设施。

  第八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或者装饰。

  临街破旧的建筑物和残墙、断垣、破壁及因拆迁造成毗邻建筑物的断面,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拆除或者修复、遮挡并予以美化。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临街建筑物的外部装饰和店面装潢,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九条 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前,由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对不宜绿化的裸露地面应进行硬化处理。

  街道两侧现有封闭式围墙, 围墙内绿化、美化较好的,应当限期拆墙透绿;绿化、美化较差的,应当将实体围墙改建成公民道德宣传文化墙,待绿化美化结束后,再拆墙透绿。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路段(人行道、广场等)、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堆放破旧、毁损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地晾晒物品。

  第十一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九)施工现场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规定停放,不得乱停乱放。

  第三章 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文物保护单位、交通安全设施、风景名胜区及其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型整洁美观、设置安全适度,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凡陈旧毁损、色彩剥蚀,影响市容市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城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做到同步亮化,亮化风格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十七条 各类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不得粗制滥造,不得影响单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代为发布。

  第十九条 批准发布期届满的户外广告,其所有者或管理者应自行拆除,需延期使用的,应在期满前30日内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或者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品等,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中。

  第二十一条 设置各类户外广告和宣传标语的悬挂、张贴以及设置宣传品(点)等占用城市空间资源的,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采取公开招拍方式,由市容环境卫生、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规定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并自觉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内容: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放、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废弃物、无蚊蝇孳生地等;

(三)保持绿化设施完好;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具体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中告知责任人;

  无责任人的地段和城市公用设施,由相关单位按照职能和产权所有分别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责任人可采取下列两种方式履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一)责任人自行履行;

  (二)责任人出资委托履行。责任人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企业承担,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责任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不转移。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包装袋、饮料瓶、口香糖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二)不得沿街道鸣放鞭炮、抛撒冥纸;

  沿街餐饮店应当规范经营,实行前厅后作,禁止炉具及其他经营设施出店,禁止乱泼污水、油烟扰民。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生活废弃物实行袋装,按照规定的时间、核定的数量放置在指定地点。

  第二十九条 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其混入城市生活废弃物或者任意堆放、倾倒、焚烧。

  第三十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拆迁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装饰装潢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余泥、余灰、余渣及其它废弃物;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消纳、处置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单位和居民进行各种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扩建(包括旧城改造、市政道路建设)、装潢、维修和拆迁等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按要求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地点,不得任意倾倒;无力运输的,应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实行有偿代运,有偿代运的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和居民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不需办理手续的维修装饰工程在施工前),应主动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清运计划。建筑垃圾处置费用应纳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各类工程,其建设或施工单位(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携带施工基础图纸等相关资料,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建筑垃圾处置证》不准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倒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三十五条 建筑垃圾有偿代运单位要根据协议要求,及时清运工程施工中的建筑垃圾,工程竣工后7日内要将工程遗留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干净。

第三十六条 凡需要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实行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弃置场地。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及市容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供电、电信、煤气、供水、排水、道路养护、绿化等工程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应在开工前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后方可开工。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性能良好,手续齐全,装载规范,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到指定场地弃置建筑垃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及各项规定,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

  第四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批准、同意事项,应当公开程序,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同意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先予批准、同意的事项而未经批准、同意的,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与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违法执法的行为,可以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事项应及时进行调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五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生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的,处以5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

  (二)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法行为人拒不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黑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市政办字〔2010〕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五大连池管委会,中、省、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和《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煤矿山,是指用于开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矿产资源的矿山。包括依法从事非煤矿矿产资源生产、建设、采掘施工和地质勘探的企业。
  非煤矿山企业的选厂等其他生产系统或者尾矿库,视同非煤矿山企业管理。
  第四条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实现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管理生产必须管安全,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主体,对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负主要领导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市直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监督各县(市)区、五大连池管委会(以下简称各县市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国土资源、公安、工信(或矿产办)、质监、卫生、城乡建设、环保、工商、工会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积极配合,及时通报有关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义务,对危害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负有职责的部门报告或举报。
  负有职责的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报告或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企业安全保障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其他法定资格(质)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五)保证安全生产资金足额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备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七)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安全生产隐患;
  (八)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除应遵守本条前款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地下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4名;
  (二)从事露天开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2名;
  (三)保证每个独立生产系统的每个班次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相关资格证书,方可任职或者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与从业人员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非煤矿山企业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组织生产,应按设计和规范将生产方案报监管部门审查备案,同时,应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处理隐患和问题,并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十八条 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九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非煤矿山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按照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实施作业。
  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成员应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
  第二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深入开展以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和企业达标为内容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开采活动,应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地质图,矿山总平面布置图,矿井井上、井下对照图,矿井、巷道、采场布置图,矿山生产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统图等。
  第二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开采、通风、提升运输、电气、防排水和预防职业危害等设备设施,以及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要制定和实施生产技术装备标准,配备检测仪器、自救器等安全装备及安装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
  第二十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设备应由具备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非煤矿山企业应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场所、设备和应急救援设施等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
  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爆破作业,应遵守《爆破安全规程》规定。
  露天采石场应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应实行机械通风。
  第二十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尾矿库的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每年至少组织2次演练活动,保证每个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和抢救、自救措施。
  生产规模较小的非煤矿山企业,也应指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援协议。
  第三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包或者出租生产项目、场所、设备的,应在发包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资质、技术装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水平等进行调查,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
  (一)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
  非煤矿山企业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编制安全现状评价报告,并自安全现状评价报告编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制度,并严格按照规定范围使用。
  第三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应按照《黑龙江省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监管办法》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地质勘探企业应具备相应资质,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技术力量和资金投入。
  第三十六条 地质勘探企业在实施地质勘探前,应依法编制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勘探施工。
  勘探设计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设计依据、勘探范围、勘探工作方式、安全生产工作措施、安全生产组织管理机构、勘探时限等。
  第三十七条 外地非煤矿山的施工企业、地质勘探企业进入辖区内作业的,应到负有职责的部门登记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含因政策调整进行企业整合)非煤矿山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将安监部门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审查意见作为各级发改委、工信委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条件。
  安全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未做到同时设计的一律不予审批,未做到同时施工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时投入使用的不得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视情节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责任。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产整顿,并追究项目业主、承包方等各方责任。未通过“三同时”审查和验收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生产许可手续,非煤矿山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不得开工投产。严格落实勘察、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监管等各方面责任。
  第三十九条 需要编制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编制安全专篇。
  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进行审查时,应邀请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参加。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安全专篇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应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包括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
  第四十一条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编制安全评价报告。
  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评价机构承担。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小型采石、砂、土、水场等)由市安监部门负责组织评审。
  第四十三条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安全评价报告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主要包括工程设计的依据、工程概述、地质安全影响因素、矿床开采安全评述、总平面布置、机电等附属设施、矿山安全保护辅助设施、矿山安全机构及设施、存在问题和建议、附图等。
  第四十五条 非煤矿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应根据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编制施工设计图。建设单位应按照施工设计图组织建设。
  第四十六条 加强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日常安全监管,严格落实审批、监管的责任。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建设施工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十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按照国家《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质勘探、生产和采掘施工活动,应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制定本级政府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组织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行经常性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排除,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向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负有职责的部门应加强对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非煤矿山企业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督查检查。
  工信部门(或矿管办)是非煤矿山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发改部门主要负责非煤矿山项目的审核批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许可及资源整合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打击非法(违法)开采、盗采工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日常监管和事故处理等工作;卫生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的职业健康体检工作;质监部门负责非煤矿山企业特种设备检测工作等。
  第五十二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实施安全生产现场监督检查,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责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达《整改指令书》;如情况紧急,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填写《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的企业,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采取停止供应火工品、供电或其他措施。发现违法、非法生产或盗采国家资源的问题要依法移交公安、法院等部门处理。
  检查中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按照职责分工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及时填写《案件移送书》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三条 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非煤矿山企业,应将事故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四条 非煤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开展救援行动,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慝、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
  


第五章 安全责任


  
  第五十六条 建立安全生产行政问责制度。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连续发生两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县(市)区政府要向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检查。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吊销矿长、主管副矿长、技术负责人的安全资格证,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领导和专业技术职务,矿山企业要按照省安全监管部门的“非煤矿山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1人停产三个月,死亡2人停产六个月,死亡3人停产十二个月的规定”,立即停止生产,进行整顿。
  第五十七条 建立隐患整改责任追究制度,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根据隐患所在单位的具体情况由负有职责的部门及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职责,对隐患整改不力的有关单位、部门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因隐患整改不力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对阻挠、暴力抗拒执法的,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依法进行严厉打击。
  第五十八条 建立黄牌警告和约谈制度,对瞒报、迟报事故的,要从严处理;对制度不全、投入不足、保障不力导致事故的,要从严处理。
  第五十九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存在2处(含2处)以上非法生产建设矿山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政府有关责任人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对上级政府安全生产指示、指令或会议决定不落实的;对下级上报或反映的安全生产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或久拖不决而导致非煤矿山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依法查处,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及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没有及时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对行政许可把关不严,弄虚作假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未认真执行政府有关安全生产指令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行政区域内非煤矿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违法生产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违规审批,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煤矿山或者矿长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依据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已被责令停产整顿、关闭或证照不全的非煤矿山企业供电、供火工用品等,否则予以追究责任。由此引发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供给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及事故责任追究情况进行督查。纪检监察机关要对各级党委、政府及相关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追究负有事故安全责任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非煤矿山监督管理有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
  (二)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瞒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组织参与瞒报、谎报、拖延不报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隐匿、转移、篡改、毁灭相关证据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安全生产领域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七条 严肃查处各类事故,坚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员未处理不放过、整改措施未落实不放过、有关人员未受到教育不放过的“四不放过”原则,严肃责任追究。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无视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指令,违法生产经营或拒不整改隐患,要依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应的法律法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扣有关证照,追究有关人员责任,依法关闭企业。
  (一)非煤矿山企业每3年进行安全现状评价,或者采矿权权属发生变更、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时,未重新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二)重大隐患整改指令不落实的;
  (三)未执行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
  (四)未开展或达到安全标准化的。
  第七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未及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评审结果等有关资料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在建设生产过程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建设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未按照《爆破安全规程》进行爆破作业的,由负有职责的部门依法责令停产整改,并对非煤矿山企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罚:
  (一)露天采石场实施爆破时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非煤矿山企业从事地下开采未实行机械通风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煤矿山生产或者采掘施工企业未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煤矿山企业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或未持证上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煤矿山企业未将所存在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报告负有职责的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负有职责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