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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7 23:3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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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中国农业银行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1991年7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便于中国农业银行行使领导、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职能,促进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信用社坚持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经营上的灵活性(简称“三性”)。实行入股自愿原则,农户、城镇居民、个体劳动者和集体经济组织均可入股。信用社的个人股、团体股,每股金额大小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三条 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贯彻“分类指导、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信用社,采取区别对待的政策和措施。具体的分类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信用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信用合作社县(市)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提出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审查认可,经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和地(市)分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批准,并发给或注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信用社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或撤销手续,领取或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信用社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及自身的能力,按照方便群众、经济合理、便于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设置分支机构和代办机构。分支机构的形式有信用分社、储蓄所或服务点;代办机构为信用站。分支机构的建立和撤并,由信用社提出申请,县联社签注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批准,并发给或注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据此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或注销营业执照。信用站的建立和撤并,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县联社或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备案。
第六条 信用社在自愿的原则下建立县联社,县联社的主要任务是: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县信用合作工作,为基层信用社服务。
县联社的建立和撤销,由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提出申请,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签注意见,经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县联社经营金融业务的,要按规定办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章 业 务 管 理
第七条 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必须遵守《规定》第十三条的原则。除办理好农户活期、定期储蓄和企事业存款外,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农民生产、生活的要求,积极开办群众容易接受且行之有效的储蓄种类。
第八条 信用社发放贷款,必须遵守《规定》第十四条的原则。在贷款管理上,要健全完善贷款合同制度、贷款“三查”制度、贷款集体审批制度、贷款担保、抵押制度、贷款经济责任制度、贷款监测考核制度、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在贷款的投向和投量上,实行“贷款使用序列”管理。按种养业、其他农业、社员生活、乡镇企业、个体工商业、农村其他工商业等列出序列,按照国家和区域产业政策的要求,优先支持农业生产所需资金,支持农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贫困地区的信用社贷款,主要用于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信用社与信用社、信用社与国家专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之间可以联合发放社团贷款和银团贷款。
第九条 信用社按照《规定》第十五条办理结算。县联社在自办信用社县辖往来结算的基础上,跨县的结算,可以与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商定,参加其联行。相邻或相近的县联社,根据需要,也可试办区域性的信用社往来结算业务。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信用社要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由县联社汇总后,报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经中国农业银行自下而上逐级汇总后,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全国信用社信贷计划,一般应逐级下达到中国农业银行地、市级中心支行。是否下达到县支行,由农业银行各分行掌握。各地信用社按照规定的资产负债比例,组织发放贷款。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缴存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比例,视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农村信用社而有所差别。具体比例,由人民银行总行商农业银行总行确定。
第十二条 信用社的资产负债实行比例管理。其比例考核的单位是独立核算的信用社。允许各地在执行中适当灵活掌握,其幅度由农业银行省级分行提出,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核准。具体比例和计算如下:
一、信用社发放的各项贷款总额,年底考核不得超过其各项存款加自有流动资金及视同自有资金总额的75%。上述各项贷款总额指各项贷款余额,但不包括信用社用银行支持款发放的贷款余额;自有流动资金包括股金、公积金、信贷基金和专用基金等;视同自有资金包括应付未付利息、应付未付股金红利、暂收款减暂付款的差额等。计算公式是:
(各项贷款余额-银行支持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自有流动资金余额+视同自有资金余额)×100%
二、信用社股金加各项基金之和占其贷款总额的比例,在《规定》要求10%的基础上,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本辖区情况,确定上下浮动幅度。计算公式是:
(股金余额+公积金余额+信贷基金余额+专用基金余额+固定财产基金余额)÷各项贷款余额×100%
三、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余额占其各项贷款余额的比例,在《规定》要求20%的基础上,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本辖区情况确定上下浮动幅度。计算公式是:
固定资产贷款余额
--------×100%
各项贷款余额
四、信用社发放一笔贷款的最大额度不得超过其
自有资金的50%。自有资金包括股金、公积金、信贷
基金、专项基金、固定财产基金。计算公式是:
某一笔贷款的最大额度
----------×100%
自有资金余额
五、信用社的固定资产总额占其自有资金的比
例,在《规定》要求30%的基础上,由中国农业银行
省级分行和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结合本辖区情况,确定上下浮动幅度。固定资产总额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固定资产折旧后的数额或固定资产重置价值;自有资金包括股金、公积金、信贷基金、专用基金、固定资产基金。计算公式是:
(固定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折旧)
---------------×100%
自有资金余额

第五章 利率管理
第十三条 信用社的存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基础上,实行浮动。根据国家制定的产业政策和保本微利的原则,信用社对不同贷款对象的贷款利率,实行不同的浮动幅度。信用社贷款浮动的具体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规定信用社贷款利率浮动的最高限。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在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最高限内,制定不同产业、不同贷款对象的差别浮动幅度。原则上种养业贷款利率按照保本的原则不浮或少浮;其他农业贷款利率适当少浮;乡镇企业、其他工商企业、个体经济户贷款适当浮动高些。根据人、农两总行规定的幅度和原则,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制定信用社不同产业、不同贷款对象的具体浮动幅度。信用社结合本地情况,在规定允许的浮动范围内浮动,也可以不浮动。未经批准一律不准超过规定的浮动幅度。
第十四条 信用社存人民银行特种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信用社业务备付金利率和一般转存款利率,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按不低于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第六章 劳动管理
第十五条 信用社职工按照“面向社会、公开考试、择优录取”的原则招收,并逐步实行招工改招生的制度。1983年以后(含1983年)到信用社工作的职工,一律按合同制职工办法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会同国家劳动部制定。
第十六条 信用社职工的培训教育坚持“三为主”的方针,即短期培训为主、农业银行县支行、县联社培训为主和业余培训教育为主。重点抓好“应知应会”和岗位职务短期培训,同时,适当发展中专教育,有计划地试办大专教育。
第十七条 信用社贯彻按劳分配原则,逐步建立适合集体金融组织的工资制度,职工的工资总额与信用社的经济效益挂钩。具体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信用社按照经济核算的要求,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民主管理组织讨论通过后,报县联社备案。
第十九条 信用社要按照“权责发生制”的要求,全面、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其业务经营和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信用社要坚持勤俭办社的方针。加强成本管理,开展增收节支,防止铺张浪费;要清理固定资产家底,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购、建审批制度。具体审批权限由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信用社按照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在税前提取呆帐准备金,用于核销和处理贷款呆帐。并根据贷款呆帐形成的原因,采用“内销外挂”和“实销形不销”两种方法进行核销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要依法纳税。亏损社和纳税有困难的信用社,要如实向税务部门申请税收减免。
第二十三条 信用社的税后利润按兼顾集体、社员、职工三者利益和不断增强信用社自我发展能力的原则分配。其公积金及信贷基金不得低于50%;股金分红一般不超过股金额的20%,其他分配比例由信用社民主管理组织决定,报县联社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信用社按规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和上交信用合作发展基金。信用合作发展基金主要用于信用社职工的培训教育事业。
第二十五条 信用社发生亏损,属于经营性的,责任自负;属于政策性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负责反映和处理。

第八章 民主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信用社(县联社)要制定本社章程,实行民主管理。其权力机构是社员(县联社的社员是信用社)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其执行机构是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会议,按《规定》第三十三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八条 信用社的管理委员会要体现群众性,并要有一定的代表性。一般由农民社员、乡村干部、乡镇企业厂长(经理)、信用社职工等方面的代表参加。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委员会一般由5-9人组成,较大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委员会可以由9-11人组成,较小信用社(县联社)的管理委员会可以由3-5人组成。管理委员会要推选正副主任委员。管理委员会一般每季召开一次,按照《规定》第三十四条行使职权。
第二十九条 信用社(县联社)主任由信用社(县联社)管理委员会选举或招聘。选举或招聘的信用社主任,经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查,由县联社批准;县联社主任,经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查,由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批准。

第九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规定》及本实施细则,制定信用社劳动工资、信贷、财会、稽核等制度办法,在尊重信用社独立法人地位和维护信用社经营自主权的前提下,依法对信用社进行领导、管理、监督和稽核。
第三十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以上各级行,设立信用合作管理部门,信用合作管理部门在各级行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管理信用合作工作。
第三十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县支行在以下几个方面对信用社实行政策领导和业务指导:检查信用社正确贯彻执行农村金融的工作方针、政策;督促信用社服从国家宏观控制,依法进行业务经营;指导信用社科学、合理地安排贷款投向和投量;帮助信用社做好安全保卫和监察工作;做好县联社、信用社的干部考察和思想政治工作;对信用社的机构、职工、信贷、财务、稽核、监察等重大事宜提出意见。
第三十三条 县联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县(市)支行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信用社的日常管理工作。县联社的主要职责是:检查信用社贯彻国家金融方针、政策情况;综合并考核信用社的信贷、财务收支计划;稽核、辅导信用社的业务、财务和帐务;帮助信用社调剂资金余缺,组织信用社发放联合贷款;管理信用合作发展基金,统筹解决职工退职退休经费,办理信用社共同的集体福利事业;管理和培训信用社职工;监察、处理信用社案件;协助信用社搞好安全保卫工作;组织交流工作经验和信息;办理县辖内信用社之间的汇兑结算;维护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督促信用社
依法经营;协调信用社之间及信用社与其他方面的关系;根据农村经济发展需要和信用社的要求,在搞好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按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办理金融业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可根据《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提出具体贯彻实施意见,报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备案。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制裁:
一、侵占、平调、挪用信用社人、财、物的,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外,要退赔信用社的经济损失;
二、侵犯信用社经营自主权,强令信用社发放贷款,限制信用社收回到逾期贷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直接人员的经济和刑事责任。
三、信用社职工及代办人员,有玩忽职守、以贷谋私、行贿受贿、贪污盗窃等行为的,应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经济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农业银行颁布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19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工作的职能部门,对《保护法》和本办法负有贯彻实施和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五条 华侨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并予以关心和扶助。
华侨科技人员及其他专门人才来本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的,应当按双向选择的原则优先安置、录用。
第六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归国华侨联合会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依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依法拥有的会所及其他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工商企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或集资兴办企业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以侨资、侨汇在本省境内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的国家准予进口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

归侨、侨眷及其在境外的亲友兴办公益事业的意愿,应得到尊重,所捐赠的财物不得挪用,兴办项目的用途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条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或团体赠与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小型生产工具,以及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等,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关税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除国家和地方建设外,进行房地产开发、开办企业等需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其房屋价格应按照当地同类商品房的价格予以补偿或双方协议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双方应依法建立租赁关系,履行租赁合同,有关部门应予保护。
第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对经获准回本省农村定居的华侨需要建房的,应按照规定,及时解决宅基地;已在本省农村居住的归侨、侨眷需要建房的,优先解决宅基地。
第十四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银行对侨汇应及时解付,不得扣压、截留或挪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归侨、侨眷摊派、强行借贷,不得非法冻结或没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继承、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的,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考生报考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给予以下照顾:
(一)报考全日制大专院校、电大、业大、函大、职大、夜大、中等专业学校和高中的增加十分;
(二)报考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增加二十分。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就业,给予以下照顾:
(一)大专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根据自愿在分配地区上予以照顾;
(二)参加各类就业考试,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并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侨眷,其子女升学、就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或有关单位派出公费留学生,在同等条件下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安排。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申请自费出国学习,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应优先审批。对其中具有大学和大学以上学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均含配偶)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国家安排工作的,按公派留学生对待,并按双向选择的原则,充分尊重本人意愿,可回原单位工作,也可以自行联系工作。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国外兼职。
第二十条 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往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折、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参照国家和省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及侨眷子女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及时提出意见。公安机关应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并将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申请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在规定的时限内缩短时间、优先审批。优先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各单位不得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所在单位不得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令其提前办理停职、停薪、退职、免职、退学、停学或腾退住房等;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归侨、侨眷获准出境探亲,在批准假期内,其户口、职务及住房均应保留。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又回国来本省定居,并要求安排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安排工作的,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安排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或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凭本人有效的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和各项补贴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发给,并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允许与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原居住的公房。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已购买的房屋,其所有权归购房者所有。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属来本省探亲的,所在单位应视具体情况给予一定期限的陪同假,并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其脱贫致富。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扶养且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按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和照顾。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归侨、侨眷的申诉后,应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未规定时限的,应于三十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起诉讼的案件,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保护法》和本办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害的,责令侵害人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19日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卫妇社发〔2007〕19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医疗卫生单位:

为规范全省各级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培训工作,促进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健康发展,我厅制定了《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与我厅妇幼保健与社区卫生处联系。

联系人:奚忠、张辉丽 联系电话:0791-6266634

附件: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

江西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社区卫生人员夜校(以下简称夜校)管理,促进夜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夜校。

第三条 江西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夜校的监督和管理,各设区市、区(市)卫生局按隶属关系负责本辖区内夜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夜校的设置

第四条 省夜校设在省胸科医院(江西省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 各设区市、区(市)结合本地实际,设立市级或区(市)级夜校。

第三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省夜校的培训对象为:省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及社区卫生技术指导组成员;设区市社区卫生人员培训师资;南昌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相关人员。

第七条 市、区(市)夜校的培训对象为:市、区(市)社区卫生服务技术指导组成员;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章 培训内容

第八条 夜校的培训内容包括:

(一)城市社区公共卫生服务管理的相关知识。

(二)社区卫生适宜技术:包括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妇女保健、老年保健、疾病预防、传染病报告和管理、预防接种、社区常见病和多发病诊疗、社区急诊、慢性病病例管理、中医药适宜技术、健康教育等。

第九条 教材由省夜校组织相关专家,按照“实用知识、适宜技术、注重操作”的原则编写。

第五章 教学与管理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明确当地夜校的组织管理机构和教学场所,制定夜校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夜校培训工作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为自己开办的夜校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添置必要的教学设施,保障夜校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各级夜校每月培训2--4次,每月累计开课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

第十三条 夜校应具备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建立教师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教师参加师资培训,建立教师档案。

第十四条 社区卫生技术人员每年累计参加夜校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

第十五条 夜校应建立培训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学员进行考核,考核成绩计入学员培训档案,培训档案包括学员培训内容、培训学时、考核情况等。

第十六条 夜校应建立跟班督学制度,组织者应定期收集学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学习上的困难和问题,不断总结、改进和完善办学的方式和经验。

第十七条 夜校培训不得向学员收取培训经费。

第十八条 夜校应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做好培训期间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夜校的日常管理,定期对夜校管理、教学运行、教师培训、学员培训等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各级夜校应定期对培训情况进行小结,并将教学计划、培训小结等书面材料按隶属关系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参加夜校培训的情况将作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星级评定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厅将对全省夜校培训教材给予适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在夜校培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