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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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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批复

1989年6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民复字第13号函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第四百零四次会议讨论认为,可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告知比斯阔的遗产代管部门,比斯阔将自己的个人财产遗赠给宁俊华、李成海,符合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对宁、李二人领受遗赠财产的请求应予允许。如经告知,遗产代管部门仍阻碍公民合法权利的实现,宁俊华、李成海则可以遗产代管部门为被告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适用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的请示报告 〔1988〕民复字第1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请批的中国公民宁俊华申请接受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遗赠案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现将案情及我院意见报告如下:
申请人:宁俊华,女,35岁,中国公民,哈市五金交电公司食堂厨师,原住哈市道外区崇文街23号,现住苏侨比斯阔原住处。
申请人:李成海,男,39岁,中国公民,哈尔滨市评剧院演奏员,住址同上:
遗赠人: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男,81岁(已于1987年5月18日死亡);苏联国籍,无职业,原住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街201-1号。
案件事实
1973年宁俊华之夫李成海经人介绍与苏侨比斯阔·维克托尔·帕夫洛维赤(以下简称比斯阔)相识,并向其学习修理乐器技术,双方来往密切。后因苏侨比斯阔身体不好,宁俊华夫妇给予其一定生活照顾,如送吃的,帮助料理家务等。1987年5月17日晚比斯阔突然发病,宁俊华夫妇将其送往医院并一直守护。比斯阔在病危时口述遗嘱“我屋子里小铜盒给你(指宁),外事科政府不要看,这个给你(将存有7014元存折和手戳给宁),房子给你(比斯阔住的是公产房,没有处分权利),修理乐器干活的东西你要(指李成海)。”当时在场人有哈市第四医院值班医生谷阳,保健室医生张素琦和宁俊华,李成海夫妇。该口头遗嘱由李成海用俄文书写纸记录下来,比斯阔于1987年5月18日凌晨在哈市第四医院患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宁俊华于1987年5月18日将情况报告派出所,市公安局外事科。哈市公安局外事科决定委托宁俊华夫妇安葬比斯阔。同年6月1日宁俊华夫妇与哈市公安局外事科等有关人员对苏侨比斯阔遗产进行了清点登记。在清点中发现一个小铜盒,内装五个金元宝、五块金币、现金人民币2000元。小铜盒内物品及2050元现金(另处发现50元),当即交由哈市道里区工程办事处保管(现由哈市公安局外事科保管)。外事科将比斯阔生前住处予以查封。嗣后宁俊华起封居住至今。
1987年6月13日宁俊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诉称:“其夫李成海1973年经人介绍与苏侨相识,后向其学习修理乐器技术,并给予苏侨生活照顾,苏侨去世前口述遗嘱:‘我屋里小铜盒给你,不要让政府知道,这个给你(存折),房子给你,修理乐器干活的东西你要’。并将一个存有7014元的存折给我”。要求确认其接受苏侨比斯阔的遗赠。
第一审法院处理意见
哈市中院认定:苏侨比斯阔生前,宁俊华夫妇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照顾。苏侨口述遗赠时,经调查二位当场见证人,其当时具有行为能力。口述遗赠宁俊华之夫李成海记录下来,并提供了二位见证人证言。经核对二位证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比斯阔生前口述遗赠能够证实。
比斯阔死亡后,哈市公安局外事科将其有关证件及死亡证明报苏联驻我国大使馆。关于比斯阔遗赠等情况未报。根据中苏条约等有关规定,经与哈市外事办协商。外事办不同意接受办理此项事务,故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我院请示以下问题:①此案的主管部门是哪?哈市外事办主张此案应由公证机关处理。比照1963年外交部给江苏省外事办批复可单方(受赠人)申请法院裁定,但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究由哪管辖适宜?②程序问题。若比照63年外交部给江苏省外事办批复,应由法院裁决,按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审理是否合适?③文书问题。比照特别程序处理,应适用判决,但1963年外交部批复是用裁定书,应适用何种法律文书?④处理问题。若法院审处部分认定,其它遗产部分法院是否一并处理(公安局意见法院应都处理)?⑤收费问题。按特别程序受理的案件不收费,本案涉及财产数额大,是否考虑收诉讼费问题?
我院审查意见
一、应适用中国法律审理此案,并应由法院主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此案当事人申请确认遗赠的财产均是动产,应适用该法。
二、苏侨比斯阔将个人财产口头遗赠,宁俊华、李成海接受遗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三款,第十七条五款之规定,应视为遗赠部分有效。但对比斯阔遗赠公产房屋产权的行为,应视为无效。
三、参照特别程序审理此案,判决确认遗赠部分有效。
对于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此案,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鉴于此案属当事人单方申请,法院确认遗赠有效之诉,可参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特别程序判决确认遗赠部分有效。对比斯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第十五条保护遗产的措施中第四项规定由有关部门将比斯阔的其它遗产移交苏领馆官员处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批复。
1988年12月9日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通知

银发[1998]6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已实行了重大改革,新设立的派出机构将于1999年1月1日开始履行中央银行职责。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印发给你们。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体制实行了重大改革,新设立的派出机构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履行中央银行职责。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在全国设立9个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9个分行是: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
  撤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分别设立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承担原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市分行、中国人民银行重庆市分行的管理职能。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所在地城市原市分行撤销,其职责和原省级分行营业部的业务,均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承担。
  新设立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对辖区内金融机构(证券、保险机构除外,下同)的业务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辖区内金融违法违规案件。
  (二)管理辖区内金融监管办事处和中心支行的人事、财务工作。
  (三)管理辖区内中央银行资金、存款准备金、再贴现、利率和现金管理等有关货币信贷政策业务。
  (四)对辖区内经济金融形势和区域金融风险进行分析。
  (五)对辖区内外汇、外债和国际收支进行管理。
  (六)协调辖区内中心支行的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等业务。

  二、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共设立20个金融监管办事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派出机构。20个金融监管办事处是: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石家庄金融监管办事处、太原金融监管办事处、呼和浩特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长春金融监管办事处、哈尔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杭州金融监管办事处、福州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合肥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郑州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南昌金融监管办事处、长沙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南宁金融监管办事处、海口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贵阳金融监管办事处、昆明金融监管办事处、拉萨金融监管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兰州金融监管办事处、西宁金融监管办事处、银川金融监管办事处、乌鲁木齐金融监管办事处。
  金融监管办事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授权,对所在省、自治区的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查处中国人民银行分行交办的金融违法、违规案件。

  三、在不设中国人民银行分行的省会城市,共设立20个中心支行,它们是: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与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拉萨金融监管办事处合署办公);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中心支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除继续履行原市分行的职责外,增加承担原省级分行在国库经理、支付清算、现金发行和金融统计等业务中的管理汇总工作。具体为:负责汇总所在省、自治区各项经济金融统计数据;管理所在地省级发行分库业务;管理所在地国家金库省级分库业务;管理所在地电子结算分中心业务和原省级分行营业部的业务。中心支行与当地金融监管办事处都是分行的派出机构,相互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四、原中国人民银行深圳经济特区、大连市、宁波市、厦门市、青岛市分行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其职责不变。

  五、原中国人民银行地级市(州、盟、区)分行,更名为中国人民银行×××市(州、盟、区)中心支行,其职责不变。

  六、中国人民银行县(包括县级市、旗)支行保持现状,职责不变。

  七、原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制定的金融监管规范性文件,经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批准发布实行的,仍然有效;原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停止执行。以原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已签订的经济合同和尚未履行完毕的协议等,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继续履行,或由他们与合同的签约方协商变更与解除。

  特此公告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73号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


  《哈尔滨市进城务工农民权益保障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进城务工农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城务工农民(以下简称农民工),是指具有农村居民户籍,离开农村居住地到本市市区、建制镇务工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的权益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引导、完善管理、强化服务、监督保障的原则,保障农民工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得到落实。

  第五条 农民工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
  农民工应当遵守法律、社会公德、社会规范和城市公共管理秩序。

  第六条 农民工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承担辖区内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的日常工作。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农民工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农民工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农民工应当严格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九条 农民工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摊派。
  第十条 农民工可以依法参加工会组织。没有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成立工会组织。农民工较多的单位基层工会委员会,应当有农民工的代表。  
  
  第十一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者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当及时通知农民工,保障其充分行使民主权利。

  第二章 就业扶持

  第十二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市转移工作的领导。组织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和引导性培训,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专项经费扶持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工作。

  第十三条 鼓励农民工自主创业。

  第十四条 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和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基层组织应当建立信息对接机制,开展劳务协作,协调劳务管理,提供劳务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务输入输出工作机构、驻外劳务服务机构和劳务信息网络建设,为农民工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做好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协调工作,提高劳务输入输出的组织化程度。

  第十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组织开展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职业技能、安全生产基本知识的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从事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的生产、经营作业的农民工,应当经专业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从事特种作业的农民工,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严禁任何部门和单位利用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向农民工违法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十九条 农民工从事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的岗位(工种),应当经过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农民工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政府对参加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的农民工给予补贴。
  补贴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不得违反规定向农民工收取或变相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和物品,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居住证、毕业证等个人证件。

  第三章 劳动用工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农民工之日起,既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农民工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农民工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及劳动报酬支付的标准、项目、形式、时间;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集体合同的,农民工享有和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农民工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八条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农民工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未订立劳动合同,致使农民工社会保险待遇受到损失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

  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农民工的解释。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农民工。符合规定的,还应当依法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农民工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本市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任何部门不得违反规定向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禁止将危房、违法建筑、超过许可期限的临时建筑提供或出租给农民工居住。
  用人单位必须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农民工,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工作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本人。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进城务工就业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安排农民工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农民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农民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安排农民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休假日安排农民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在上岗或者调换新岗位前应当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岗前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农民工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工资支付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推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加强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的监督管理,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向农民工本人支付劳动报酬,并至少每月支付一次,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条 最低工资不包括以下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企业或者雇主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农民工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因没有约定工资标准而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上年度本单位同工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农民工工资被拖欠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第五章 社会保险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
  农民工可以按照务工就业所在地参加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流动性较大的农民工,可以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也可以自愿参加原籍的农村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失业保险。
  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没有重新就业的农民工,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从事建筑施工等危险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事危险作业的农民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农民工服务管理工作列入职责范围。

  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培训教育、治安管理、消防安全、计划生育、妇幼保健、卫生防疫、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等工作,为农民工租赁房屋、求职和就业等信息咨询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工作。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置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农民工子女入学,不准对农民工子女入学设置不合理限制,禁止非法收取费用。

  学校应当引导和教育师生尊重农民工子女学生,不得歧视农民工子女学生。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农民工随同的适龄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提高免疫接种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五十一条 农民工就业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农民工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制度。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应当简化程序,及时办理。

  鼓励和提倡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三条 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公正处理。因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或工伤待遇等引发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应当按规定减免或缓交农民工本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

  第七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四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民工和其他组织、人员投诉举报机制,及时调查处理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结合企业劳动保障诚信制度建设,依法记载并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违法情况。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工伤保险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受理农民工的相关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五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应当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应当保证农民工工资得到先行支付。

  第五十八条 农民工务工暂住地的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工务工暂住地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经常性食品卫生安全检查,保障农民工饮食卫生安全。

  第五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聘用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进行经常性指导和检查,督促用人单位合法聘用农民工,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依法查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责令其依法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农民工的;
  (二)专门对农民工设置登记项目,拒不改正的;
  (三)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不履行职责致使农民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侵害农民工人身和财产权益的。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进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由物价部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按物价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