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4:31: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7月28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原则批准的“三定”方案,建设部负责实施建设监理制度。自去年先后颁发《关于开展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开展建设监理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以来,经过一些地区和部门的试点,取得了积极成果,证明这个制度是可行的,通过总结试点经验,我们会同有关部门和地区制定了《建设监理试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当前,建设监理工作正值扩大试点阶段。政府监理的范围以建设项目实施阶段为主(不含建设前期阶段),社会监理的范围由建设单位根据需要与社会监理单位协商确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制订有关实施细则和配套管理办法,有计划地把建设监理工作逐步开展起来。本规定在执行中的情况、问题,请及时告诉我部建设监理司。

附件:建设监理试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建立建设监理制度,提高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确立建设领域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特制订本试行规定。
第二条 建设监理包括政府监理和社会监理。政府监理是指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建设行为实施的强制性监理和对社会监理单位实行的监督管理。社会监理是指社会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所有建设工程,必须接受政府监理。
公有制单位和私人投资的大中型工业交通建设项目和重要的民用建筑工程、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的工程,尚应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其他工程是否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由投资者自行决定。政府鼓励投资者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四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工程建设的政策、法律、法规,政府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成立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五条 建设监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在中央为建设部,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市(地、州、盟)、县(旗)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章 政府监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建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建设监理管理机构,市(地、州、盟)、县(旗)建设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统一管理建设监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指导本部门建设监理工作。
第七条 建设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建设监理法规;
(二)制定社会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标准、审批和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三)审批全国性、多专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
(四)参与大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检查督促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六)指导和管理全国建设监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二)参与审批本地区大中型建设项目施工的开工报告;
(三)检查、督促本地区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的处理;
(四)参与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核,颁发证书,审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监理单位;
(六)指导和管理本地区的建设监理工作。
市(地、州、盟)、县(旗)建设主管部门的建设监理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各工业、交通等部门建设监理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或参与审查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开工条件和开工报告;
(三)组织或参与检查、处理本部门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四)组织或参与本部门大中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本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资格考核,颁发证书,审批本部门管理的本专业全国性的监理单位;
(六)指导和管理本部门的建设监理工作。

第三章 社会监理单位及监理内容
第十条 社会监理单位称谓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或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
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是依法成立的私有制独资或合伙组织,具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工程建设监理事务所开业,必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资格,发给资格证书,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符合监理条件的独立的工程设计、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咨询等单位,可以兼承监理业务,但必须经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指名委托,或者由建设单位通过竞争方式择优委托。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全部或部分阶段的监理,也可委托几个监理单位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
第十四条 监理的主要业务内容:
(一)建设前期阶段:
1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2 、参与设计任务书的编制。
(二)设计阶段:
1 、提出设计要求,组织评选设计方案;
2 、协助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商签勘察、设计合同并组织实施;
3 、审查设计和概(预)算。
(三)施工招标阶段:
1 、准备与发送招标文件,协助评审投标书,提出决标意见;
2 、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四)施工阶段:
1 、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编写开工报告;
2 、确认承建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3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提出改进意见;
4 、审查承建单位提出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
5 、督促、检查承建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技术标准;
6 、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之间的争议;
7 、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质量,检查安全防护设施;
8 、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 、督促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10、组织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工程竣工初步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11、审查工程结算。
(五)保修阶段:
负责检查工程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督促保修。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监理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双方权力和义务、监理酬金、争议的解决方式等。授予监理单位所需的监督权力还应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及其成员在工作中发生过失,要视不同情况负行政、民事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任务,设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组成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在工程实施阶段,工作小组应进驻现场。
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委托合同的全权负责人,行使合同授予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的工作。监理工程师具体履行监理职责,及时向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现场监理情况,并领导其他监理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格等级和监理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各级监理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隶属关系,不得承包施工和建材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

第四章 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也应及时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并为其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条 在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自主变更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署的工程承包合同。由于不可预见和不可抗拒的因素,总监理工程师认为需要变更工程承包合同时,要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协助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协商变更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须提交总监理工程师调解。总监理工程师接到调解要求后,必须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双方。
如果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不同意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在十五日内可直接请求当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经调解仍有不同意见,可请当地经济同合仲裁机关仲裁。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的服务活动。酬金及计提办法,由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委托合同。建设监理酬金计取办法有以下几种:
(一)按提供的服务人员支付工资及管理费;
(二)接受监理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
(三)费用包干;
(四)其他。
监理酬金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的监理费项目中支付。

第五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建设项目,中国监理单位能够监理的,不应委托外国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监理技术和向外国监理单位进行技术、经济咨询。
外国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原则上由中国监理单位承担,如果贷款方要求外国监理单位参加的,一般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四条 外国监理单位,经建设项目所属的省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同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得营业执照,方可应聘在中国承担监理任务。
第二十五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工程对象、监理依据、双方权力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六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内地投资的建设项目,按本章的规定实行监理。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与内地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也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建设监理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 `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400031)


摘要:本文运用“双重获得合意”理论论证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纠纷解决方式产生的必然性。接着文章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了理论分析,论证了其合理性,指出其根本属性是契约性,其价值有公正、效益和安定。文章并简要介绍了仲裁与调解在国内外的起源和发展的情况。最后,文章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几点构想。

关键词:纠纷解决;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双重获得合意;契约性;制度设想

近年来,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领域,有一种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起来的趋势。这种“仲裁-调解”程序经常被应用于许多商事案件的处理之中,法院对这种做法亦表示了认可。在国外,1997年一个关于ADR实践的调查表明,在接受调查的600多家公司中,大约40%曾经尝试过“仲裁-调解”程序。 [1]但反对这种做法的人也不在少数。仲裁与调解能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能否产生良好的效果,在国际仲裁界引起了持久而热烈的讨论。笔者不揣浅陋,从纠纷及其解决的一般原理出发,提出并论证了自己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并提出了完善我国“仲裁-调解”制度的一些构想,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概述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概念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一种复合式的争议解决方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泛指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任何ADR程序。 [13 主要包括:
1、“先调解后仲裁”(Med-Arb)。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调解程序,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再进入仲裁程序。
2、“仲裁中调解”(Arb-Med)。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成功后,再恢复进行仲裁程序。
3、“影子调解”(shadow Mediation)。其含义是,当事人为解决争议,先启动仲裁程序,在仲裁阶段的恰当时候,启动平行的调解程序,由调解员对争议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则了结争议;如果调解不成,则争议由仲裁解决。
4、“调解仲裁共存”(Co-Med-Arb)。这是一种结合了调解,影子调解,小法庭和仲裁诸因素的程序变体。在这种程序中,调解员和仲裁员相分离,但他们都参加法庭听证,仲裁员不参加调解员私下会晤,调解员要向仲裁员披露在调解中所获悉的秘密。随着仲裁程序的发展,调解员旁听全过程,并可在适当时候对当事人进行调解。[14]
5、“仲裁后调解”(Med-Post-Arb).是指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利用调解程序解决仲裁裁决执行中的问题。由于执行中的调解与仲裁程序的终结之间可能存在时间上的不连贯 ,因而这种方式更接近于独立的调解或临时调解。
〈仲裁规则〉)规定的是第二种。而国际上一般认为仲裁调解相结合包括了二者结合的各种形态,均用Med-Arb来表示。因此,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方式。但其原理对其他方式亦有一定的适用性。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性质
关于仲裁的性质,目前学界有四种不同主张,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以及自主论。而关于调解的性质,通常认为只具契约性,也有人认为在一些国家它还具有司法性。作为仲裁与调解的结合,仲裁与调相结合制度的性质就更为复杂。笔者以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尤如仲裁一样,只具有契约性。
首先,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起源来看,它具有明显的契约性。在仲裁中进行调解是中国从20世纪开始发展起来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它的出现正是为了适应当事人的需要,可以说,它是许许多多的当事人在意思自治基础上反复、长期实践经验的结晶。
其次,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程序来看,它也具有明显的契约性。是否提起仲裁,在仲裁中可否进行调解,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员和调解员的选任,仲裁员在调解中的角色和作用,程序如何进行,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等都要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并且,当事人还可以约定调解成功或不成功的后续程序如何进行,以及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和仲裁员的陈述意见、建议和方案等事项在以后的仲裁程序或司法程序中的可采性。总之,与仲裁中与调解有关的各个阶段无一例外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而具有显著的契约性。
第三,不能因为法律确认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便认为它具有司法性。法律对这一制度进行确认的目的,只是借助国家权力来保障这一制度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同时限制它不向背离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的方向倾斜,这与以行使国家权力为特征的司法性并无必然联系[15] 。比如,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内各国普遍接受的原则,但对该原则的适用,法律既鼓励、支持,也限制、监督,但不能因此认为该原则具有司法性。必须明确,司法性不同于法律性,前者只关注法的适用,而后者还包括立法。法律之所以规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法院之所以支持和监督这一制度,正是在私法领域内,承认并保障当事人在不违背强行及公共政策的前提下,适当行使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自由。
第四,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趋势也体现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契约性。1958年《纽约公约》使弱化法院干预,强化仲裁效益的精神得以确立。在仲裁调解立法方面,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0年制定的《调解规则》、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标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空前的重视。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非仲裁地化亦以摆脱仲裁地法院干预,实现完全的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目的。而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围绕成为国际仲裁中心的竞争,仲裁立法愈趋自由化,以便为仲裁提供更为宽松、优越的环境。
第五,混合论看似公允,但认为一种法律制度同时具有好几种属性,于逻辑上很难说得通。事物性质指的是该事物的本质属性,一个事物同时具有好几个本质属性,与哲学原理是相矛盾的━事物的本质属性只有一个。
第六,自治论注意到了现代商业需要对于仲裁的巨大促进作用,有其合理的一面。然而,当前大多数的仲裁实践还是在具体的国家法律框架内进行的,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的仲裁、调解虽有增长趋势,但还没有形成主流。因此,自治理论尚不足以概括仲裁、调解的全部现实,因而也难以说明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本质特征。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价值目标
一种新的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能够存在,肯定是有着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换言之,正是由于某种纠纷解决方式有着独特的功能,才使得它能够得以产生发展。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也不例外。
仲裁与调解作为仲裁方法的扩展,其价值目标与仲裁的价值目标有重叠之处,但又有所不同。笔者以为。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除具有仲裁的基本价值--公正、效益之外。它还具有“安定”的价值。为了避免重复,笔者将“公正”价值,“效益”价值放到本文的“理论争鸣”部分予以论述,这里只讨论“安定”价值。
所谓“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势平静、正常、稳定。[16]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允许以和解协议解决当事人之间复杂的法律争议,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合意,满足双方的经济利益。由于体现了双方的自愿,和解能够激发当事人履行协议的诚意,从而保证了调解结果的相对稳定性。从更深远的意义来讲,和解超出了纯粹的法律和经济范畴,它能够合理扩张,延伸到单纯的仲裁难以触及的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领域,有效地保持和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增加远期利益,在当事人之间以至社会上形成了更为广阔的安定局面。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那样,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实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法律的统一,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一,合乎法律与合乎情理的统一。”[17]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起源和发展。
(一)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的起源和发展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起源于中国,是与中国深厚的调解文化分不开的。早在西周时期,我国便有了关于调解的历史记载。经过漫长的历史演进,中国的调解观念已是根深蒂固,形成了深厚的社会文化积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首创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做法,可以说是传统文化和现实需要激情碰撞的结晶,被誉为“东方经验”。[18]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中国的起源和发展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20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的仲裁,以及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始于20世纪50年代,由于受苏联模式的深刻影响,1956年的《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中没有规定调解。但在仲裁实践中,受中国传统调解文化的影响,调解逐渐被提升至相当高的地位。20世纪70年代,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又与美国仲裁协会共同创造了“联合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仲裁史上的又一创举。
第二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20世纪末。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1988年,贸促会制定的《仲裁规则》第37条规定可以对仲裁条件进行调解。这是我国首次在仲裁规则中规定调解。94年修订的仲裁规则在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方面增加了若干重要条文。94年颁布的仲裁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认和规定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阶段,2000年10月颁布的第六套仲裁规则进一步发展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制度。包括增加规定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进行的调解如何与仲裁相结合,并且通过简易的仲裁途径使得调解所取得的成果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
(二)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在国外的起源和发展
受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法律从业人员不断增加,以及经济纠纷多样化的影响,仲裁不断受到诉讼和调解的冲击;另一方面,由于过于强调正当程序,过于强调其司法性,仲裁如同诉讼一样,“如大象一样笨拙费力,但却没能节省法官半点的才智”,并且也无权将固执的当事人说合。仲裁变得过分缓慢,过分正式僵硬,过分昂贵。[19] 这使得商业交易的当事人感到厌烦并转而寻求替代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与仲裁相结合便是其中的一朵“奇葩”。[20]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者都意识到“重视、适应并满足当事人的需求是至关重要的。”[21] 从而在各自的立法中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作出了规定。
1、立法规定
(1)大陆法系。由于大陆法国家传统上允许法官调解案件,这一做法自然也惠及于仲裁。但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进行调解的做法通常未为法律明文规定,只是荷兰例外。荷兰1986年的《仲裁法》第1043条规定了仲裁员可以尝试调解。 [22]
(2)普通法系。传统上对法官和仲裁员进行调解持反对态度的一些普通法国家,近来态度却发生了积极的变化。如1993年和1999年英国商事法院发布的指导性的司法陈述(Practice statement),鼓励当事人以诉讼的方式来了结案件。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印度1996年制定的《仲裁与调解法》,该法第80条规定,仲裁员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在仲裁中可以调解案件。
2、仲裁规则
世界上各仲裁机构对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态度不尽相同。有的明确规定仲裁员有权对同一争议进行调解,如印度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42条允许先调解后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的仲裁规则只是一般性的将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一种可能方式,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调解方式,如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有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可以用最经济的办法来解决争议,如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尽管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各仲裁规则几乎都实际上允许仲裁员担任调解员。
三、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制度的法理学本质
何谓纠纷?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我国学者顾培东先生认为冲突的法学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秩序和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2] 日本学者千叶正士认为,纠纷(conflict)涵盖了冲突、争执、竞争、混争等方面。[3]笔者以为,不管如何对纠纷进行定义,从实质上看,纠纷就是围绕利害关系产生的对立,是现有关系的失衡。仅就微观而言,这种失衡是纠纷主体之间利害关系的失衡;而就宏观方面来说,这种失衡是社会整体利益关系的局部出现了不平衡。因此,纠纷的形成既是纠纷主体相互行为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社会运动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相关社会成员的价值准则、社会规范的状况,以及作为社会介入之标志的第三方等因素,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纠纷解决的过程及其结果。[4] 故而,我们应当重视纠纷与社会的深刻的内在联系,将纠纷的解决视为一种社会过程,从参加过程的个人行动层次上把握其解决。另外,我们不能一味强调纠纷对秩序破坏的一面,强调纠纷的解决对秩序的恢复,还应当同时看到纠纷之解决的创造作用,看到其形成新秩序、新关系的一面。
针对纸面上的法律与实际上的法律(即活法)之间存在的隔阂,以解决纠纷和审判程序方面的开拓性学说而闻名于世的日本学者棚濑孝雄第一次明确提出了“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的口号,认为关于解决纠纷和审判的研究尤其要着眼于主体的侧面,特别是程序参加者的相互作用;纠纷处理结果的正当性和约束力的基础是交涉性的合意,过程分析的两个基本的价值性因素是主体与合意。评价纠纷处理过程功能的标准有四个,即纠纷的终结、满意的程度,社会效果及代价。[5] 笔者认为,纠纷当事人的满意程度是衡量纠纷解决效果的最为本质性的标准,因为纠纷解决制度归根结底是为当事人服务的。现代民法理论认为,私权主体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的“经济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被假定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现代民法的灵魂。[6] 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解决纠纷,自然就会感到满意,因为一方面纠纷的解决是由其合意进行的,他没有理由不满意;另一方面,按照自己的意思解决纠纷,他们还会有一种人格受到了尊重,被平等对待了的感觉。而这正是影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过程及结果接受程度的重要因素。因此,可以说没有合意,就没有纠纷的最终解决。当事人的合意是纠纷解决的绝对的正当性原理。[7] 在这里我们必须将纠纷的解决与了结分开来。[8]也正因为如此,棚濑孝雄提出了“双重获得合意”的纠纷解决研究的理论框架,即纠纷处理的开始和最终解决方案的达成,均须获得当事者的合意。[9]
那么,以合意为本质特征的调解,能否达到真正的合意呢?答案是:很难。棚濑孝雄对此作了精彩的论述。他将对立消除型调解分为判断型、交涉型、治疗型、教化型四种,并认为会因种种困难,而在四种调解模式之间出现反复流动的不安定态势,表现出“合意的贫困化”,具体表现为:第一、合意向“同意”变质,即如果把发现“客观的正确解决”作为调解的目的,调解者的判断就会在程序中占主导地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是对这种判断的“同意”。第二、合意的“好意”化,即合意已不仅仅是在解决纠纷这一点上的意思一致,而且有了约定“消除对立并恢复友好关系”的合意,这样就抑制了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导致了其内心并不情愿的妥协。第三、合意向“恣意”的变质,指当事人不能理性地控制合意的内容,强力的一方可以随心所欲地把自己的意思强加于对方。[10]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27日以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以下各类医疗机构: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珍部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所(室);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监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它诊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不得非法向医疗机构摊派和收费,不得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
医疗机构应坚持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和业务技术建设,强化医疗技术效益,简化诊疗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为伤病员提供安全、高效、优质的服务,维护伤病员的合法权益,防止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医疗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五条 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
驻闽部队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资源、医疗需求、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等,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布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评价本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医疗机构的设置严格实行总量控制、合理布局。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按以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单位和部门无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
(一)省级医疗机构,200张以上床位的综合医院,100张以上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等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二)地(市)级医疗机构,100-199张床位的综合医院、不满100张床位的专科医院、中医院、康复医院、疗养院、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妇幼保健机构以及急救站等设置,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不含设床位的专科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负责初审,审查同意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报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批复,
县(市 、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向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设置的书面答复。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申请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中央驻闽、省直单位(含省属企事业单位)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
构申请设置前应经部队军级(总队)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服刑期间的罪犯;
(四)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休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五)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六)因违法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七)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八)因道德败坏被开除公职或开除公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九)擅自离职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十)法人和其它不具有《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规定的编制内卫生技术人员,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
有前款(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所列情形之一以及男性70周岁以上,女 65周岁以上或不具有医疗业务管理能力者,不得担任医疗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一条 申请在城市(含县城关)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行资格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凡在农村设置医院、门诊部的申请人资格依前款规定办理。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乡(镇)和村申请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医师资格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医士以上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院连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医士执业技术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民间行医多年的青草医和确有一技之长者,需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后,方可在户籍所在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考核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办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的申请,由其代表人办理;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可行性研究设计平面图。
(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前款第二项材料应附具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其中个体诊所的设置人或主要负责人须提交申请执业所在地的身份证明;个人还须提交执业、职称证明及任职履历证明,离退休医务人员须提交原工作单位的审核意见。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五条 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共同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合同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方案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八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选址不合理,建筑不合医疗要求;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人员、设备等配置不合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
(一)诊所及与其相当规模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
(二)门诊部或其它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
(三)1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为2年;
(四)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3年。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必须经原审批机关许可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15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 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和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 《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任职履历证明复印件;
(七)医疗机构技术操作规程;
(八)医疗机构科室设置情况。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及数量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健康体检证明。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 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自申请人提交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等业务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
,发给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6年;其它医疗机构为3年。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的以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需要;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需要;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无菌操作和业务技术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工作;
(九)法人和其它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其规模或诊疗科目与其需求不相适应者;
(十)提交虚假证明材料者。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按照卫生部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
(六)占地面积、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主要医疗仪器设备;
(八)服务对象;
(九)职工人数;
(十)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在应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药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第二十七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按分立申请变更登记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履行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手续。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在变更前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执业登记。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否则视为歇业,应注销登记。
医疗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缴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印章。
第三十三条 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3年;其它医疗机构的校验为1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收到下列全部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三)医疗机构评审合格证书;
(四)医疗机构校验期内年度工作报告;
(五)医疗机构继续医学教育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六)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它材料。
医疗机构在校验期内遗失《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应及时声明和公告,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评审不合格或不参加评审;
(三)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期间;
(四)使用未经认可或不宜继续使用的诊疗技术与方法;
(五)擅自聘用未经许可的医务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
(六)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执行规定的;
(七)不按期缴纳有关费用。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诊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四章 名 称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名称由识别名称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以上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室、村卫生所(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它名称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命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地(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其它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三)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四)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五)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须经登记机关核准,但应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必须与核准登记的第一名称相同。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它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其它名称。
以“红十字会”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的须经省红十字会签署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个人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不得冠以下列名称:妇幼保健院;中心卫生院、卫生院;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第四十条 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一)含有“福建”、“全省”、“省”、“闽”等字样以及跨地市地域名称的;
(二)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
(三)在识别名称中有“中心”字样、床位在200张以上的;
含有“地(市)”、“县(市、区)”等字样或同类含义文字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床位不满200张的医疗机构名称由地(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名称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 执 业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严格执行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四十七条 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出卖、出借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其它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他人经营。医疗机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其它医疗机构执业或擅自兼职;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行医的医务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活动。
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不得使用未经审批的消毒药械、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医疗机构必须向依法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单位采购药品。
第五十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应向登记机关申请核定,仅限配备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与执业科目相一致的常用药和必要的急救药品,具体药品种类和数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的药品仅限用于就诊患者配方,不得以其它形式对外销售;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加工、出售制剂。
医疗机构不得同时申请领取《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村卫生所(室)行医人员必须持有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仅限在村卫生所(室)使用。
第五十二条 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不得开展计划生育手术,未经批准不得开展接生和治疗性病业务。
第五十三条 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承担社区初级卫生保健、支援农村、指导基层等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持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医疗广告证明方可进行。
广告内容限于医疗机构名称、诊疗地点、从业医师姓名、技术职称、诊疗时间、诊疗科目、诊疗方法、通迅方式。严禁出现淫秽、迷信、贬低他人、保证治愈以及其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依法履行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并发挥农村卫生协会、医院管理学会等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执法需要,向同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设置医疗执法机构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编制。
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下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医疗机构监督管理执法情况,并有权依法纠正其违反本办法所作出的决定,对辖区内各类医疗机构的执业可以直接进行检查、监督和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职责。
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依法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医疗机构提供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出示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由卫生部监制的医疗机构监督员标志、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成立由专家组成的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标准,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医疗机构依据分级管理和评审结果实行不同等级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法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章 处 罚
第六十一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3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按规定进行变更登记向社会开放;
(七)以行医为名骗取、索要患者钱物;
(八)医疗机构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执业登记事项;
(九)医疗机构被责令停业期间或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业者。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从事医疗活动,造成人员伤亡事故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伤病员的合法权益,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以营利为目的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第六十五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轻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在3000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残废和功能障碍以上的伤害。
第六十六条 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使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书、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的人员,私自带徒从事诊疗活动者,均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六十七条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发生二级以上责任事故或其它重大意外事故未妥善处理的;
(六)未经登记机关许可,将医疗机构名称转让他人者;
(七)医疗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医疗业务;
(八)收费不合理、任意抬高物价,出售非医疗范围物品而出具医药费收据的;
(九)医疗机构登记事项的变更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按规定使用医疗文书、单据,不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业务统计者;
(十)医德医风存在严重问题;
(十一)未依法落实初级卫生保健任务者。
医疗机构被责令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者,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部分停业整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工作秩序,非法侵占、破坏医疗机构的房屋、场地、财产和设施,侵犯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阻碍医政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和执业管理等费用。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十三条 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所需办案费用等应编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核拨。
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继续执业,其名称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核定,重新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以往核准的“个体开业医”、药店(门市部)
中的“坐堂医”和从事医疗美容业务者,必须按规定纳入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管理。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上岗资格及审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包括港澳台侨同胞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及境外来华短期行医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医疗美容、按摩(推拿)、心理咨询、气功医疗、验光配镜等医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本省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5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