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1年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29号)

时间:2024-07-13 00:5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1年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29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1年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的公告 (保监公告第29号)
2001年 06月20日

为进一步促进中国精算事业的发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决定组织2001年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准精算师部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名条件
凡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的个人,包括大学本科在校生均可报名参加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但属于下述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因违反金融法规而受过行政处罚;
(三)无国籍;
(四)中国保监会认定为不符合参加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条件的其他情形。
二、本次考试科目及考试内容
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分为两部分,准精算师部分和精算师部分。其中准精算师部分的考试内容包括:
科目名称 科目代码 科目名称 科目代码
数学基础Ⅰ 01 生命表基础 06
数学基础Ⅱ 02 寿险精算实务 07
复利数学 03 非寿险精算数学与实务 08
寿险精算数学 04 综合经济基础 09
风险理论 05 —— —

次考试为准精算师部分的全部九门课程,科目及考试内容如下:
1. 科目名称:数学基础
1、科目代码:01
2、考试时间: 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
(1)微积分(分数比例:45%)
函数、极限、连续
函数的概念及性质 反函数 复合函数 隐函数 分段函数 基本初等函数的性质 初等函数 数列极限与函数极限的概念 函数的左、右极限 无穷小和无穷大的概念及其关系 无穷小的比较 极限的四则运算 两个重要极限

函数连续与间断的概念 初等函数的连续性 闭区间上连续函数的性质
一元函数微分学
导数的概念 函数可导性与连续性之间的关系 导数的四则运算 基本初等函数的导数 复合函数、反函数和隐函数的导数 高阶导数 微分的概念和运算法则 微分在近似计算中的应用 罗尔(Rolle)定理和拉格朗日(Lagrange)中值定理及其应用 洛必达(L’Hospital)法则 函数的单调性 函数的极值 函数图形的凹凸性、拐点及渐近线 函数的最大值和最小值
一元函数积分学
原函数与不定积分的概念 不定积分的基本性质 基本积分公式 定积分的概念和基本性质 定积分中值定理 变上限定积分及导数 牛顿—莱布尼茨(Newton-Leibniz)公式 不定积分和定积分的换元积分法和分部积分法 广义积分的概念及计算 定积分的应用
多元函数微积分学
多元函数的概念 二元函数的极限与连续性 有界闭区间上二元连续函数的性质 偏导数的概念与计算 多元复合函数及隐函数的求导法 高阶偏导数 全微分 多元函数的极值和条件极值、最大值和最小值 二重积分的概念、基本性质和计算 无界区域上的简单二重积分的计算 曲线的切线方程和法线方程
无穷级数
常数项级数收敛与发散的概念 级数的基本性质与收敛的必要条件 几何级数与p级数的收敛性 正项级数收敛性的判断 任意项级数的绝对收敛与条件收敛 交错级数 莱布尼茨定理 幂级数的概念 收敛半径和收敛区间 幂级数的和函数 幂级数在收敛区间内的基本性质 简单幂级数的和函数的求法 初等函数的幂级数展开式 泰勒级数与马克劳林级数
(2)线性代数(分数比例:30%)
行列式
n级排列 行列式的定义 行列式的性质 行列式按行(列)展开 行列式的计算 克莱姆法则
矩阵
矩阵的定义及运算 矩阵的初等变换 初等矩阵 矩阵的秩 几种特殊矩阵 可逆矩阵及矩阵的逆的求法 分块矩阵
线性方程组
求解线性方程组的消元法 n维向量及向量间的线性关系 线性方程组解的结构
向量空间
向量空间和向量子空间 向量空间的基与维数 向量的内积 线性变换及正交变换 线性变换的核及映像
矩阵的特征值和特征向量
矩阵的特征值和特征向量的概念及性质 相似矩阵 一般矩阵 相似于对角阵的条件 实对称矩阵的特征值及特征向量 若当标准形
二次型
二次型及其矩阵表示 线性替换 矩阵的合同 化二次型为标准形和规范形 正定二次型及正定矩阵
(3)数值分析(分数比例:10%)
插值法
拉格朗日插值多项式 拉格朗日插值的唯一性及误差分析 逐次线性插值(三次样条插值) 差分 差商与牛顿插值
求解线性方程组的直接法
高斯消去法 矩阵的三角分解 矩阵的范数及条件数
迭代法
非线性方程组的简单迭代法和牛顿迭代法 线性方程组的雅可比迭代法和高斯——塞德尔迭代法
数值积分和数值微分
数值求积公式及基本数值微分公式
(4)运筹学(分数比例:15%)
线性规划
线性规划问题的标准形 线性规划问题的解的概念 单纯形法(包括大M法和两阶段法) 单纯形法的矩阵形式 对偶理论 影子价格 对偶单纯形法 灵敏度分析
整数规划
动态规划
多阶段决策问题 动态规划的基本问题和基本方程 动态规划的基本定理 离散确定性动态规划模型的求解 离散随机性动态规划模型的求解
排队论
排队论的基本概念 输入与输出 生死过程 单服务台的情形 M/M/I模型 多服务台的情形 M/M/C模型
决策论
风险情况下的决策(最大收益期望值决策准则 最小机会损失期望值决策准则 信息的价值) 不确定情况下的决策(乐观法 悲观法 等可能性法 后悔值决策方法 乐观系数法)决策树法 效用 效用曲线 效用曲线的类型及应用
5、参考书:
《高等数学讲义》(第二篇 数学分析) 樊映川编著 高等教育出版社
《线性代数》 胡显佑 四川人民出版社
《数值分析》 李庆扬、王能超、易大义 华中理工大学出版社 1986年12月第3版
《运筹学》(修订版) 1990年 《运筹学》教材编写组 清华大学出版社
除以上参考书外,也可参看其他同等水平的参考书。
(二)科目名称:数学基础
1、科目代码:02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
(1)概率论(分数比例:45%)
事件、样本空间、概率空间的含义 典型概率类型的计算方法 条件概率的计算方法 运用全概率公式和贝叶斯公式求解概率问题 统计独立性的含义 事件的独立性及利用独立条件求解概率问题 随机变量及分布函数 随机变量数字特征(数学期望、方差、协方差、矩) 随机变量特征函数阶性质 能够利用特征函数求解随机变量的各阶矩 常用的离散型随机变量的分布列(离散型:二项分布、Poisson分布、几何分布等) 连续型随机变量的分布函数及其数学期望、方差(连续型:均匀分布、指数分布、Г—分布、正态分布、t-分布、F分布、χ2分布等)联合分布律 联合分布函数及联合密度函数 边际分布律 边际分布函数及边际概率密度等 条件概率密度及求解条件概率 大数定律及中心极限定理 契比雪夫不等式 运用随机变量的变换得出新的变量的密度函数及概率
(2)数理统计(分数比例:35%)
数理统计的基本概念 样本(子样) 总体(母体) 统计量 样本矩 顺序统计量和经验分布函数 求估计量的两个常用方法(矩方法、最大似然估计方法) 无偏估计概念 正态总体样本线性函数的分布及其数学特征 χ2分布、t—分布、F—分布的密度函数及其期望、方差 正态总体样本均值及样本方差的分布 柯赫伦定理 假设经验 正态总体的参数(均值、方差)的检验方法 多项分布的χ2检验方法及联立表的独立性检验 广义似然比检验 线性模型及参数β的最小二乘法估计 剩余平方和的概念及其相关性质 参数β的假设检验方法及其置信区间构造和Y的预测 Y关于x的线性回归函数的性质 单因素方差分析及方差分析表的构造 估计中的一些概念及有效估计的概念 无偏估计的(有)效率 充分统计与完备统计 最大似然估计的性质及参数估计的贝叶斯方法的基本步骤 在二次损失函数下参数的贝叶斯估计量及其计算方法 假设检验的一些基本概念及奈曼一皮尔逊基本引理 顺序统计量及其分布
(3)应用统计(分数比例:20%)
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参数的最小二乘法估计 多元线性回归模型参数的假设检验及置信区间 多元线性回归模型的拟合度及F检验 异方差性问题 序列相关性问题 多重共线性问题 非线性回归模型 指数平滑模型 移动平均模型 自回归模型 ARMA模型及ARIMA模型 自相关函数及偏自相关函数 回归模型预测 时间序列模型预测 预测区间
5、参考书:
《概率论第一册》 复旦大学编 人民教育出版社 1979年4月第1版
《概率论第二册》(第一、二分册) 复旦大学编 人民教育出版社 1979年8月第1版
《概率论与数理统计》 陈希孺编著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出版社 2000年3月第1版
《应用线性回归》(美)S.Weisberg著 王静龙、梁小筠等译 中国统计出版社 1998年3月第1版
除以上参考书外,也可参看其他同等水平的参考书。
(三)科目名称:复利数学
1、科目代码:03
2、考试时间:2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利息理论
5、参考书:《利息理论》(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 刘占国主编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四)科目名称:寿险精算数学
1、科目代码:04
2、考试时间:4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寿险精算数学
5、参考书:《寿险精算数学》(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卢仿先、曾庆五编著,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6月第一版。
(五)风险理论
1、科目代码:05
2、考试时间:2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第一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
5、参考书:《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谢志刚、韩天雄编著,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年9月第1版。
(六)生命表基础
1、科目代码:06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
4、考试内容:生命表的构造理论
5、参考书:《生命表的构造理论》(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周江雄、刘建华、黎颍芳编著,南开大学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
(七)寿险精算实务
1、科目代码:07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和问答题
4、考试内容:寿险精算实务
5、参考书:《寿险精算实务》(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 李秀芳编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八)科目名称:非寿险精算数学与实务
1、科目代码:08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和问答题
4、考试内容:《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九章、第十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
5、参考书:《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 谢志刚、韩天雄编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 2000年9月第1版
(九)科目名称:综合经济基础
1、科目代码:09
2、考试时间:3小时
3、考试形式:标准化试题和问答题
4、考试内容:
(1)经济学(分数比例:40%)
A、微观经济学
供求理论 消费者理论 企业行为与产业组织(厂商理论 竞争与非竞争的市场类型) 外部性与公共物品
B、宏观经济学
国民收入核算体系 国民收入决定 货币与金融体系 IS—LM模型 宏观经济政策理论(财政政策 货币政策) 通货膨胀与失业理论 经济波动
(2)金融学(分数比例:35%)
A、货币银行学
货币与货币制度 信用 金融市场 金融机构体系 存款货币银行 中央银行 货币需求 货币供给
B、国际金融
国际收支及其调节机制 国际收支的调节政策和传统的调节理论 国际收支的新理论 汇率与外汇市场 汇率决定与汇率制度 外汇风险与汇率预测 国际储备 国际货币体系的演变
(3)财务管理与会计(分数比例:25%)
财务制度 成本核算 资金管理 业务核算 利润核算 会计报表 会计报表分析
5、参考书:
《现代西方经济学教程》(上、下) 魏埙、蔡继明、刘俊民、柳欣编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 1992年10月第1版
《货币银行学》(国家级重点教材) 黄达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3月 第l版
《国际金融学》陈彪如等主编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1997年1月第2版
《财务管理》 卢家仪、蒋冀主编 清华大学出版社 1997年4月第1版
《会计学》 张文贤 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年9月第1版
三、科目转换
已通过北美精算师考试或英国精算师考试有关科目的考生可按下列规定免考相应科目,具体确认办法另行规定。
(一)通过北美精算师资格考试有关科目可免考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科目。
已通过北美精算师资格考试新科目 可相应免考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科目
Course 1 01 和 02
Course 2 03
Course 3 04 和 05
Course 4 06
(二)通过英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有关科目可免考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科目。
已通过英国精算师资格考试新科目 可相应免考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科目
101和103 01和02
102 03
105 04
106 05
104 06

四、考试时间、地点
(一)考试时间:2001年10月8-12日
具体安排:
日 期 时 间 考试科目
10月8日 上午9:00-12:00 01
下午2:00-5:00 06
10月9日 上午9:00-12:00 02
下午2:00-5:00 07
10月10日 上午9:00-11:00 03
下午2:00-5:00 08
10月11日 上午8:30-12:30 04

10月12日 上午9:00-11:00 05
下午2:00-5:00 09
(二)考试地点:
1. 北京: 中央财经大学 联系电话:010-62288627
2、天津: 南开大学 联系电话:022-23509113
3、上海: 复旦大学 联系电话:021-65642343
4、武汉: 武汉大学 联系电话:027-87682375
5、广州: 中山大学 联系电话:020-84114060
五、购书方法
参考书自行购买,其中相关科目的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参考用书可向南开大学出版社高校图书代办站联系购买。
《利息理论》每本定价21.00元,《寿险精算实务》每本定价28.00元,《风险理论与非寿险精算》每本定价23.00元,《寿险精算数学》每本定价19.00元,《生命表的构造理论》每本定价22.00元。若需邮购,每本书的邮资按该书定价的20%另计。
南开大学出版社高校图书代办站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为:
地址:天津市卫津路94号(南开大学校内)
南开大学出版社高校图书代办站
电话:022-23502200
传真:022-23507092
联系人:朱天任
邮编:300071
六、考试报名时间和报名办法
定于6月26日---7月6日,9月1日---9月6日在各考试中心报名,每门考试须缴纳考试费用100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1年6月20日


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健康发展,依据《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各类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乡镇企业(以下简称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及有关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援农业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按照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杜绝事故发生,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企业非煤矿山生产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企业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各类矿种的安全技术规程、技术标准;
(二)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指导乡镇非煤矿山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四)审批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总体设计并负责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组织矿长(经理)、专(兼)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负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查处严重违反安全生产规程的行为和伤亡事故。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在坚持矿山安全生产、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进行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建矿安全保障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有保障生产安全、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非煤矿山企业,须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必要的地质勘查资料与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图件;
(二)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说明书或开采方案;
(三)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安全专篇;
(四)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和生产技术设备资料。
第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二)投资总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由市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三)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总体设计中有关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必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批后报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验收投产之前,建设单位应向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和完成情况的综合报告,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安全设施完成情况;
(二)有害物质的检测数据和地质变化情况;
(三)主要工程和设备安装、试运行情况及评价;
(四)矿井巷道及采场布置实测图或露天矿采场布置实测图;露天开采的矿山企业应有爆破警戒范围图及安全措施,地下开采的应有地面崩落与错动范围图;
(五)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和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资格认可情况。
第十一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竣工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生产许可证,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二条 所有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办矿手续,取得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爆炸物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方可进行生产经营。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及时发放有关证照;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发放有关证
照。

第三章 采矿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开采应当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国家有关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乡镇非煤矿山的开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有合理的通风、防尘、防火、防水、防自燃、防倒塌系统;
(二)采场爆破应编制爆破设计;
(三)供电应有过流、漏电和接地保护;
(四)有爆炸危险的矿井应选用防爆电气设备;
(五)按规定设置尾矿库;
(六)竖井提升应有防坠井、防过卷装置;
(七)斜井提升应有防跑车装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条件。
露天矿山开采,必须按照设计规定控制剥采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剥采和排土作业不得给深部或邻近矿山及周围居民造成危害。
第十五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不得使用。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必须按规定及时进行检查、维修,保证准确和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对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井下含氧量以及温度、噪声等定期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四章 企业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并经常检查安全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好检查记录。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根据企业的生产情况,制定并实施相应的技术改造计划和安全生产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是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应当认真履行《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与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年度安全目标责任书。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经理)必须接受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资格培训,取得省乡镇企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乡镇企业厂(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已取得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书的矿长进行抽查、考核。
第十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组织和安全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安全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一)新职工下井前,应接受不少于72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工作4个月,方可独立工作;
(二)从事矿山地面和露天矿作业的新职工,应接受不少于40小时的安全教育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三)采用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和调换工种的职工必须进行重新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不少于20小时的在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每次安全教育培训和考核结果,应当记录存档。
第二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按照不同作业场所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建立由专(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并可与当地专业救护组织建立协作关系,确保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抢救和妥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下列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
(三)职工的安全培训;
(四)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
前款所需资金,由矿山企业按矿山维简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没有矿山维简费的矿山企业,按固定资产折旧费的20%的比例具实列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配合,依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做好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责令矿山企业采取措施,达到安全规定标准。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在检查乡镇非煤矿山企业的安全状况和安全工作中,对矿山企业存在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应当向企业下达《矿山安全检查通知书》,并要求及时处理;情况紧急时,有权令其停止作业,撤退人员。
第二十七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并督促有关的企业做好整改和善后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乡镇非煤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
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改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企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安全组织或配备专(兼)职安全人员的;
(二)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
(四)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五)拒绝安全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六)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采取有效措施、不进行整改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上述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严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负责人及其责任人员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或劳动模范。
第三十四条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乡镇非煤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伤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主管负责人及安全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5/01/13
  【实施日期】1995/01/13
  【内容分类】土地
  【发布文号】
  【备  注】1995年1月13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正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资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速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促进自治区矿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矿业经济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监测和地质灾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依法取得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并可以依法转让。禁止在他人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范围内设置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办矿山企业,保护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依法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和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自治区实行地质成果有偿转让制度。有偿转让的地质成果,应当经国有资产评估部门进行资产评估。
第九条 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
(二)对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
(三)负责地质环境的保护管理;
(四)负责地质勘查的行业管理;
(五)依法对自治区矿产资源进行规划,并对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六)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资源。
第十条 州(地)、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监督管理、采矿登记管理、开采与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对保护、节约、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区块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探矿权的申请,由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提出;国家出资勘查的,由受委托承担勘查工作的单位提出;合资、合作勘查的,由合同约定的合资、合作人提出。
申请探矿权应当具有与勘查项目相适应的资质,或者有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并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进行下列地质矿产勘查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勘查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1:25万和大于1:25万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
(二)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能源矿产勘查;
(三)地下水、地热、矿泉水资源的勘查;
(四)矿产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六)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勘查。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应当在领取勘查许可证后的六个月内实施勘查作业。逾期未实施勘查作业的,按自动放弃探矿权处理,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其勘查许可证。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探矿权人必须接受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
(一)变更勘查工作范围的;
(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变更勘查工作阶段的;
(四)转让探矿权或者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
第十八条 勘查施工作业不得阻碍灌溉、防洪等活动,不得损害灌溉、防洪设施和其他生产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探矿权人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生产资料和其他财产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进行储量登记。
探矿权人探明的矿产储量、采矿权申请人拟占用的矿产储量、建设工程拟压覆或者建设工程压覆的在目前经济技术条件下无法采出的矿产储量,按前款规定进行矿产储量登记。
第二十条 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矿产资源勘探报告,须依法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
自治区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州(地)、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前款规定的勘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
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勘查成果汇交单位的合法权益,对勘查单位汇交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其他地质资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供借阅或利用,不得进行封锁或者将其转让、盈利。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之间因勘查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矿权审批
第二十三条 审批采矿权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的州(地)、市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设立矿山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矿区范围申请报告、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申请采矿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二)矿区范围已经审核批准;
(三)有与开采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回收率,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勘查单位、国有矿山企业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煤和贵重金属;
(二)储量规模为中、小型的有色金属和特种非金属;
(三)储量规模为中型的其他矿产。
申请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的,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资源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执行。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采矿权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可以对适宜边探边采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应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资源储量审批机构提交论证材料,经其审核同意后,办理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实施建设。逾期不实施建设的,按自动放弃采矿权处理,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注销采矿许可证。
探矿权人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其优先取得采矿权的保护期限为二年,自勘查许可证注销之日起计算。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按关闭矿山或者停办矿山处理。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长期达不到申请采矿登记有关资料中所确定的设计年产量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核减其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开采范围或者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转让采矿权或者变更采矿权人名称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按规划新建国有矿山企业,在其矿区范围内原获取采矿权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体采矿者必须撤出,已领取的采矿许可证,由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予以收回并公告。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矿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二条 发生采矿权属或者矿界纠纷,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裁决。
一方为中直、统配矿山企业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采矿监督
第三十三条 矿山建设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并应当严格执行施工验收制度。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矿山建设施工验收时,应当有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参加并对资源综合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情况签署意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编写采矿设计,但应编制开采方案。
第三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批准的矿山设计实施开采矿产资源,不得采富弃贫、采厚弃薄,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和浪费。
第三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自治区土地、草原、森林、环保、文物保护、水法等法律、法规。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生态环境破坏的,应当治理恢复;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补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矿山企业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制度。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并应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断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企业在采矿过程中,对矿产储量的圈定、计算和开采必须以批准的矿产储量工业指标为依据,不得随意变动,如确需变动,应当提交论证材料,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关闭、停办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转让、拆除井上井下设备及其他设施。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和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收购、销售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矿产品,按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报表,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采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以及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矿产品或者其他财物的;
(二)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
(三)扰乱他人已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或者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区生产、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四条 采取采富弃贫、采厚弃薄或者其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资源损失浪费的,处以相当于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逾期未治理恢复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依照资源、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二)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第四十六条 擅自购销由国家统一购销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决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勘查、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