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中国政府 南斯拉夫议会联邦执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议会联邦执委会一九八七年至一九八八年科学技术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8日 生效日期1987年10月8日)
根据一九七九年三月二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双方代表一九八七年十月在贝尔格莱德进行了会晤,同意在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年期间开展以下活动:
第一条 根据南斯拉夫有关单位的要求,中方同意通过中国有关单位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101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葡萄栽培,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2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烟叶生产及烟叶处理和加工的组织和经济管理,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3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能量转换情况,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4 四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建筑用石料,期限十四天(一九八八年一季度);
87—105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上海中医学院进修针灸,期限一个月(一九八八年四月);
87—106 一名南斯拉夫专家赴江西中医学院进修,期限两个月(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107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参加中国中医研究院国际针灸培训中心举办的培训班,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108 两名南斯拉夫专家考察中草药的生产和应用,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
第二条 根据中方的要求,南斯拉夫有关单位将承担下列考察、进修项目:
87—201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海洋工作管理体制和政策,期限十天(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2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商业仓库设施的使用和管理,期限十天(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3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育种技术及科研管理,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4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果树栽培,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三季度);
87—205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油橄榄的栽培技术,期限十五天(一九八八年二季度);
87—206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玉米加工和利用,期限两周(一九八七年四季度);
87—207 三名中国专家考察动物学和动物标本收藏、保管技术,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87—208 两名中国专家进修医学(基础医学、免疫学、形态学等)期限三个月(一九八八年);
87—209 五名中国专家考察水文地质、地质研究和岩溶勘探并探讨相互合作的可能性,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
87—210 四名中国专家考察予应力板柱结构体系(IMS)的研究、设计和应用,期限两周(一九八八年上半年)。
第三条 双方鼓励中南两国有关单位在本议定书附件(系议定书的组成部分)所确定的范围内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
第四条 双方鼓励本国科技人员参加各种专业和技术培训班,并将交换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举办培训班的有关消息。
第五条 双方鼓励各自专家和科研人员参加一九八七年和一九八八年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讨论会及其他科技和专业会议。
双方将相互通报专家和科研工作者参加此类会议的情况及会议的日期和期限。
第六条 双方鼓励在中南两国执行国际组织,特别是联合国计划范围内的合作项目的开展。
第七条 除本议定书的项目外,双方还同意执行补充商定的其他科技合作项目。
第八条 本议定书所列项目按一九七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南两国政府签订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同时办理的换文规定的财务条件执行。
本议定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提到的考察进修项目以及本议定书附件中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各种形式的直接长期科技合作项目可按相互对等原则或中国和南斯拉夫有关单位间商定的其他方式执行。
第九条 下列机关负责本议定书的实施: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南斯拉夫——联邦国际科学教育文化和技术合作局。
第十条 双方同意两国科技合作代表团下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在北京举行,具体日期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根据两国法律生效,但暂时可自签订之日起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八日在贝尔格莱德签订,正本共两份,用中文和塞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
代 表 议会联邦执委会代表
周干峙 马里扬·斯特尔巴什奇
(签字) (签字)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9〕77 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淮北市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建立规范、透明、合理的收费制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下辖的团体组织和中介机构)收取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和其他收费的申请、变更、管理、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委托的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经营性服务收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经营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形式。
第四条 收费单位应在收费场所或者社区等方便群众阅览的地方长期固定设置公示栏(含公示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或者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形式进行公示宣传。
公示内容包括收费政策解释、减免优惠政策、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未公示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属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收费,须领取《经营性服务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员应当经培训取得收费资格。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未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一律不得进行收费。收费人员持《收费员证》方可进行收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企业缴费登记卡》和《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制度。收费单位收费前,应当到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涉企收费审批通知书》审批手续,并向市优化(效能)办办理备案手续;收费时持相关证件,认真填写《企业缴费登记卡》,并加盖收费员印章。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依据《淮北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管理办法》(淮政办〔2008〕32 号)执行,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均应当缴入市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收费许可证》中收费项目明细记录收费金额及优惠减免金额,按年度将各项收费金额及优惠减免金额分别报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停止征收或者降低征收标准的,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止征收或者降低征收标准的项目名称、征收标准进行公布。收费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收费单位收费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实行年度审核。
第十一条 国家、省、市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有按下限标准收取规定的,须严格按照下限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所辖团体组织和中介机构,不得依托主管部门行政职能强制要求主管部门的行政相对人加入协会,搭车或者强制收取会员费、赞助费、培训费、咨询服务费等各种名义的费用,不得超标准限额摊派、订阅报刊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政策规定有减免权限的,应当按权限规定执行。没有减免权限规定和减免依据的,确需减免的,按照《淮北市加强和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淮政〔2008〕19 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乱收费行为:
(一)违反收费立项审批权限或者违反《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不按规定申领《安徽省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安徽省收费许可证》而擅自收费;
(三)不执行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优惠措施,或者对政府已明令取消和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或者不使用统一规定的票据或无票据收费;
(五)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自行推迟降低收费标准执行时间、延长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或者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六)不实行管理行为或者不提供服务而收费,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降低服务标准和减少服务内容而收取费用;
(七)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接受指定服务或者将属于自主选择的咨询、培训、信息、检测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费;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行为。第十五条 缴费者应当自觉履行缴费义务,如实向收费单位提供核算收费额度所需年产值、销售额等数据。对不履行收费义务或者不如实提供数据的,造成不良后果由缴费者负责。收费单位不得对外透露收费相对人提供的任何资料,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收费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向市监察、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投诉,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拒绝一切违规收费。
第十七条 收费管理工作按《淮北市收费管理考核暂行办法》(淮政办〔2004〕57 号)纳入市政府岗位责任目标考核。
第十八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乱收费的,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将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1 月 1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