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杂物的规定

时间:2024-07-13 06:46: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杂物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杂物的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了保护人民健康,维护市容卫生,创建文明城市,必须革除随地吐痰和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的陋习,实施以下规定:
一、凡干部、职工、居民以及进城的农民、游客,一律禁止随地吐痰和乱丢果皮、蔗渣、纸屑、烟头等杂物。违者,除责令其立刻就地擦净或拣回外,并罚款二元。
二、各单位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设立卫生监督岗,配备监督人员,采取专业队伍(退休工人、环卫人员等组成)和群众相结合的执罚办法,认真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机关、学校、商店和人民团体,有权按《规定》在所辖地段监督管理和执罚。对本规定执行不力的单位,要追究
主要领导同志的责任,并罚款十元。
三、本规定由广州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会同各级五讲四美热爱活动委员会办公室、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各级政府的卫生部门,组织实施。
四、对随地吐痰和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杂物拒不缴纳罚款者,则扣留证件由其单位督促交款;辱骂、殴打检举人员或执法人员者,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此规定执行。





1985年6月28日

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国家教委、劳动部、人事部关于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委等




近年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对博士生和在职人员考取硕士生,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提出一些问题。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国内博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出国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龄计算问题,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107号)有关规定办理。
二、在职人员考取国内硕士生,学习期间计算工龄。在职人员出国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获得硕士学位回国工作后,在规定的学习年限内也计算工龄。
三、本通知自发出之月起执行。过去与工龄有关的工资、保险、福利等待遇,不予追补。



1990年1月19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深府办〔2010〕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深圳市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公务员分类管理,建设高素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公务员分类管理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深府〔2010〕22号),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是指在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履行专业技术职责,为机关实施公共管理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和技术手段保障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包括委任制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激励保障与监督约束并重,实行专业发展、分类管理。

  第四条 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机关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的界定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综合管理。

  各区公务员主管部门、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 职位设置与职务序列

  第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根据工作性质、专业特点划分为若干职组、职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目录予以明确。

  第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各职组、职系可以按照职位特点、任职资格、权责轻重等,由高到低设主任、主管、助理等职务并划分为若干职级。

  各职组、职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序列的层级、名称等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设置。

  第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实行任职条件和职数管理。任职条件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职数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需要设定,对部分职组、职系的主管级以下职务可不设职数限制。

  第八条 市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实际,编制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位说明,对各职位的主要职责和任职条件等予以明确,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作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聘任、考核、职务任免与升降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招 聘

  第九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和职数限额内进行,一般从本职系的最低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招聘。确因工作需要,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从主管或主任职级及该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进行招聘。

  第十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一般应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聘任的办法进行公开招聘。

  对于专业通用性较低、采取公开招聘方式难以聘任到合适人选的主任级以上职位,可采用选聘方式聘任。

  第十一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明确招聘职位的职组、职系、职级与入职薪级。

  第十二条 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根据职位说明和工作实际设置报考资格条件,不得设置与招聘职位无关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 公开招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最低学历学位及专业要求:助理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主管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学士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主任级职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或具有相应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并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二)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主任级职位可放宽到40周岁。

  第十四条 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按如下规定设置职位要求的基本资格条件:

  (一)学历学位:要求具有相应专业研究生学历博士学位。对行政机关紧缺急需的特殊专业技术类人才,经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学历学位条件;

  (二)专业技术资格:要求具备相应专业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取得相应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后从事本专业工作3年以上;

  (三)年龄:45周岁以下。属于本市认定的国家级、地方级领军人才的,可放宽至50周岁。

  第十五条 公开招聘、选聘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组织方式、权限、程序等按本市行政机关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职务任免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务任免,按照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应当具备拟任职务要求的任职条件,并符合交流和回避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一人一职,不得兼任。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任职:

  (一)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

  (二)晋升或者降低职级的;

  (三)转任的;

  (四)免职后需要新任职务的;

  (五)其它原因需要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新招聘的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按应聘职位明确的职组、职系、职级和入职薪级任职定级。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按有关规定确定考察对象;

  (二)根据职位要求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按照规定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务的任职时间,参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和有关规定计算。

  第二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任职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免职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务员免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职级升降

  第二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资格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

  (二)在规定的基本任职年限内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三)具备拟晋升职级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

  (四)专业技术水平测试合格;

  (五)符合拟晋升职级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有职数限制的职级,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确定考察对象;

  (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并报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后办理任职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无职数限制的职级,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所在部门推荐;

  (二)确定考察对象,进行考核、考察;

  (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四)办理任职手续并报同级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且符合有关条件的,按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

  第三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降低1个职级任职。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降职,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降职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被降职后,在新的职级工作1年以上且德才表现和实绩突出,经考察符合晋升条件的,可晋升职级。

第六章 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通过制定薪级表予以明确,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对个别需要聘任高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职位,可协议高于薪级表上限的工资。

  第三十四条 薪级与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职级的对应关系,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在保持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确定,并在薪级表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薪级调整与考核结果挂钩,年度考核结果为称职以上等次的,次年在本职级对应的薪级范围内晋升1个薪级;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等次的,次年不晋升薪级。

  第三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晋升职级时,其薪级调整为新任职级对应的最低薪级;降职时,其薪级调整为降低后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

  在设职数限制的职级及不设职数限制的最高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每满3年增加1个所在薪级与下一薪级的工资级差标准;在增加了薪级工资级差标准后晋升职级的,按其薪级与增加额之和就近套入新任职级对应的薪级后晋升1个薪级。在其它职级,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薪级达到本职级对应的最高薪级后未能晋升职级的,其工资不再晋升。

  第三十七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休假,按照公务员休假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的退休待遇,按退休时的薪级工资乘以退休金替代率确定,替代率由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参照综合管理类委任制公务员退休金替代率水平确定和调整。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实行职业年金制度。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实行与薪级挂钩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交 流

  第四十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

  第四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在专业技术类职位工作满5年(含试用期)以上,并具备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可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公务员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

  第四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的,应通过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方式转任所在专业技术部门及同一主管部门其它内、下设机构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其参与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三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其参与公开选拔的职级和薪级条件在各职系的职位说明中予以明确。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确定为科员,任职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公务员的,其工资按新任职务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定为七级执法员,薪级定为6级。

  第四十七条 其它职类公务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可转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其职级一般定为拟进入职系的最低职级,薪级定为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但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按如下规定确定职级和薪级:

  (一)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且转任时任相应专业技术部门主管或分管技术工作的领导职务的,原则上按其工资水平(全国工资、特区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性补贴、改革性津贴之和,不含各区属单位基层补贴,下同)确定薪级,并根据该薪级确定职级;如其不具备该职级所要求的专业技术资格,则按其专业技术资格对应的最高职级和该职级的起点薪级任职定级;

  (二)曾任专业技术类公务员但不属于本款第(一)项情形的,按原专业技术职级和薪级任职定级。

  第四十八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转任综合管理类领导职务,按竞争上岗或民主推荐程序执行,其它跨职类转任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申请;

  (二)按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三)按管理权限核准或备案;

  (四)办理转任手续。

第八章 其 它

  第四十九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考核、培训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专业技术类委任制公务员辞职辞退,按照公务员辞职辞退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解除聘任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和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专业技术类聘任制公务员与用人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按聘任制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参照本试行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