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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6:22: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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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3年9月8日,国家海洋局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办),国家海洋局各直属单位: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已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国家海洋局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科委审议同意,现颁布施行。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国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工作的管理,避免多渠道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给社会活动造成混乱和不良后果,防止和减轻海洋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建设造成的损失,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的发布是指通过公共信息和宣传媒介发布系统,包括广播、电视、传真、电传、报刊、预报单(表)、邮寄等方式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和为海上经济活动提供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
第三条 国家对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负责发布。国家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国家海洋预报台;国家区域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青岛海洋预报台、上海海洋预报台、广州海洋预报台;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指,各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局(处、办)所属的海洋预报台、站。
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
第四条 公开发布的海洋环境预报种类有:预测、预报、消息、速报、公报等;内容有:海温、盐度、潮汐、潮流、海流、海平面、水质等。公开发布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种类有:消息、预报、警报、紧急警报;内容有:海浪、风暴潮、海冰、海啸、赤潮、海上溢油扩散及其它海洋污染事件对海洋自然环境影响和变化情况。
第五条 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范围是:我国沿海港口、海岸带、海岛、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邻近洋区。
第六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按照各自分管的责任海区,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
第七条 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海洋环境所得出的预测结论和意见,可向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提供或介绍,或在海洋环境预报部门主持召开的海洋环境预报会商会和专业会议以及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以预报形式公开发布。
第八条 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要重点做好海洋灾害的预报警报服务,在公开发布有重大影响的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时,要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做好防灾抗灾工作。
第九条 新闻、宣传等机构在发表具有重大影响的海洋环境预测的新闻报道前,应该征得国家或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对从事为海上经济活动提供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并负责颁发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且造成比较大的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组织或个人,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局(处、办)有权予以追究。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说明
一、制定《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的必要性
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是为国民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手段,正确使用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海洋灾害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可见,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自六十年代开始组建国家海洋局以来,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始终履行着向社会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的职责,做了大量有针对性的工作,受到了各级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好评,为沿海地区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但近十多年来,非海洋环境预报部门和以个人或研究小组名义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的现象屡有发生,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时引起不必要的动荡,给人民群众和各级生产指挥部门造成混乱,反映较为强烈,我们虽然及时给予纠正并做出详细说明,但见效较小,迫切需要以法规的形式予以规范。目前,这种时机和条件已基本成熟,特制定《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二、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1.管理和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工作是国家海洋局主要职责之一。从一九九○年开始,国家海洋局为制定本《规定》开展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分析论证工作,搜集和分析了各方面的情况反映和资料,在先后走访和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后,于一九九二年草拟了《规定》初稿,翌年二月正式向沿海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和主要的海洋产业部门共五十个单位发出《规定》征求意见函。绝大多数在回复的电函、信函中对《规定》表示赞同。交通部、水利部、总参气象局、国家气象局在文件复函中提出了某些修改意见。我们在充分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过综合考虑,对《规定》进行了反复修改。本《规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八日国家海洋局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科委审议同意,现颁布施行。
2.关于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发布权限。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是向党政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环境预报、情报、资料信息服务。国家海洋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组织经常性的海洋环境监测和调查,研究海洋环境状况的发展趋势,发布海浪、海温、潮汐、海流、风暴潮、海冰等预报和海洋灾害警报以及污染通报、定期对海洋环境质量作出评价。本《规定》明确提出了国家对公开发布的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规定了国家和地方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公开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各类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军事部门所属的有关台站或机构,可向本部门发布专业海洋环境预报。
3.关于第十条,国家海洋局对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实行资格审查管理制度,将按照海洋环境预报职责和服务能力进行审查和批准,强化行业管理,避免报出多门,确保预报服务质量。有关专项海洋环境预报服务资格审查管理办法,国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4.《规定》对公开发布的预报、警报种类和内容做了规定,在时效上未做统一规定,因为有些海洋要素变化激烈,有些变化相对缓慢,保守性强。另外,有的长周期变化明显,而短周期变化不显著。统筹考虑,不宜在时效上统一规定。根据需要与实际状况,按时发布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这样更能体现海洋环境预报与海洋灾害预报警报对国民经济部门的参谋作用,当好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防灾抗灾工作中的助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5.对于某些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的海洋环境预报意见应持慎重态度。近些年,一些科研教学单位或个人,在研究海洋环境方面提出了一些方法,取得了一些有益的结果,国家鼓励、支持他们把预测结论和依据介绍或提供给各级海洋环境预报部门,以便在做海洋环境预报时参考,他们可以参加海洋环境预报会商会,也可将预测结论和依据提供给各级领导部门,或在学术刊物上发表,但不得以预报形式向公众发布。这样既激发他们的积极性,也有利于海洋环境预报部门,相互取长补短,同时避免“报出多门”给各级领导、公众和用户带来使用上的混乱和不便。
6.关于各类海洋环境预报新闻报道的审核制度。近年来,个别人把在学术讨论会或有关会议上的海洋环境预报观点和个人意见,通过记者在内部报道或在报纸上发表,它涉及到一些重要的海洋环境预报内容,在发稿时没有同海洋环境预报部门联系,也没有送清样核校就直接刊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动荡,因此在《规定》中做出了有关在报道前“应征得国家或地方海洋环境预报部门的同意”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办法

1996年6月3日,公安部

第一条 为保证机动车驾驶员具备应有的驾驶知识和技能, 保障道路交通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地(市)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三条 考试科目的顺序按照交通法规与相关知识(简称科目一)、场地驾驶(简称科目二)、道路驾驶(简称科目三)依次进行, 前一科目合格后, 再进行后一科目的考试。
第四条 各科目考试内容。
科目一的内容为:现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规章,异常气候、复杂道路、危险情况时的安全驾驶知识, 简单的伤员急救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 所考车辆的总体构造、主要装置的作用, 车辆日常检查、保养、使用知识, 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紧急情况的处理知识。
科目二的内容为: 在没有障碍的场地驾驶车辆的能力。
科目三的内容为: 在实际道路上正确操纵驾驶机动车的能力; 遵守交通法规行驶的程度, 驾驶姿势及观察、判断、预见能力及综合控制车辆的能力。
第五条 考试应在车辆管理所设定的考试场或指定的道路、场所进行。并事先约定考试日期、时间。
第六条 关于考试车辆、场地、道路的规定。
(一)车辆:
1、大型客车, 车长8米以上, 轴距3.9米以上。
2、大型货车, 车长6米以上, 轴距3.6米以上。
3、小型汽车, 车长3.3米以上, 轴距2.3米以上, 轮距1.3米以上。
4、二、三轮摩托车,至少有四个档位。
5、拖拉机带挂车。
6、其他考试用车, 由省级车辆管理所确定。有自动变速装置的车辆不得作
为考试车辆; 考试车辆必须悬挂考试车标志。
(二)场地:
1、场内地面平坦, 坡度小于1%,附着系数大于0.40;
2、桩位、标线准确。
(三)道路:
考试路段应有弯道、坡道、交叉路口及信号灯、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考试大型客车、大型货车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 其它车辆的距离不少于3公里。考试两轮摩托车的, 可以在考试场道路上进行。
第七条 考试方法。
(一)科目一采用选择、判断正误的方法,考试时间为45分钟。
(二)科目二采用被考人单独驾驶的方法。
(三)科目三采用考试人员与被考人同乘考试车(两轮车及无法同乘的车辆除外), 按照道路考试必考行为用减分法进行评判得分。被考人在道路考试时应持有相应的驾驶证件。
第八条 考试题目由车辆管理所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出题。
(一)科目一的试卷题量为100题。
题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考题为70%;安全驾驶、伤员急救和危险物品运输知识的题量为15%;车辆的构造、使用、日常检查、保养知识,常见故障的判断方法等知识的考题为15%。
科目一考试题库全国统一。
(二)科目二按所考车型选定桩考图。
桩考图全国统一。
(三)科目三由操纵驾驶机动车,遵守交通法规行驶,观察、判断、预防、应变等综合驾驶能力三项内容组成,按不同车型设定必须考核的项目,并设定不合格、减20分、减10 分、减5分的减分标准。 汽车、摩托车的考核项目和减分标准全国统一。
第九条 考试合格标准。
(一)科目一,得分数为总分数的90%以上。
(二)科目二,未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1、不按规定路线、顺序行驶;
2、碰擦桩杆;
3、车身出线;
4、移库不入;
5、中途停车两次;
6、熄火;
7、脚触地(两轮车)。
(三)科目三100分为满分。合格标准:大型客车90分以上,大型货车80分以上,其他机动车70分以上。
第十条 每个科目考试一次,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的,本次考试终止。在学习驾驶证有效期内,可重新申请考试,重新考试的时间间隔不少于30天。考试结果应当场公布,对科目二或三考试不合格的,应当指出不合格的原因。
第十一条 对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应当场停止该科目考试,并视为不合格。
第十二条 从事考试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考试员资格,持有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考试员证书。
第十三条 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1985年发布的《城市机动车驾驶员考试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关于发布《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接受水平规定(暂行)》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0]108号




关于发布《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接受水平规定(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解放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防治放射性物质对环境的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加强辐射环境的管理,现批准《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HJ53—2000 拟开放场址土壤中剩余放射性可接受水平规定(暂行)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1752.pdf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自2000年12年1日起实施。


二〇〇〇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