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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时间:2024-06-26 08:1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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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禁止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0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各级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市容卫生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管理区、村民委员会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本规定在其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和销售烟花、爆竹。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禁止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
因重大节日或者重大庆典活动确需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活动承办单位应采取防范措施,保证安全。
第六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
需经特区转口的烟花、爆竹,货主或承运人必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由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将烟花、爆竹运进特区;需要储存的,应持有市公安局发给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储存的期限和地点,由市公安局规定。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在特区范围内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生产工具、原材料及非法所得外,属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属个人的,对行为人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在特区范围内燃放爆竹或未经许可燃放烟花,属单位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至4000元罚款;属个人的,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贩运、携带烟花、爆竹进入特区的,除没收其烟花、爆竹外,对贩运的货主或承运人处以5000元至9000元罚款;对携带人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者行为人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燃放、运输、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爆炸事故、人员伤亡、财物损失的,对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行为人除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处罚外,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不满14周岁的,不予处罚,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其损害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没有经济收入的,对其罚款或应由其负责赔偿损失的款项,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公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除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法定期限内交至指定银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8月25日汕头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汕头市禁止在特区内生产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1月15日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内部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以及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确保重点和“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领导体制;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治安保卫工作应纳入单位总体规划,与岗位责任制以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依靠群众,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 各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指导,并将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副职或其他人员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本条例的主要职责:
(一)指导和督促单位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规章制度;
(二)依照本条例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向有治安隐患的单位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四)依照职责和管辖范围,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进行侦破、查处;
(五)负责单位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八条 单位治安保卫组织的基本职责:
(一)对干部、职工和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以及防火、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安全教育;
(二)帮助、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的职工,及时调处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三)领导本单位组建的经济民警、治保会、护厂(校)队、治安巡逻队和消防队做好安全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四)负责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现场的保护工作,积极抢救伤员和物资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协助进行侦破和查处工作;
(五)对本单位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的人员进行监督和教育;
(六)加强外来人员和外籍人员的管理工作,严格外事保卫和保密工作制度。
第九条 单位应当加强值班、巡逻、门卫工作,选派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条件适宜的人担任值班、巡逻、门卫工作。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划定本单位的重要部门、部位,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和安全检查制度,严密保卫措施。
第十一条 物资仓库必须具备安全条件,重要、大型仓库应有防护设施,露天仓库、货场、料场应有专人看管。
第十二条 财会部门的房屋、门窗必须牢固,必要时应安装防盗装置。
存放现金必须使用保险柜并不得超过限额规定,需滞留超额现金过夜的,应通知单位的保卫部门,并指派专人守护。
取送较大数额现金,必须保证安全;使用机动车辆的,应专人护送。
对支票、凭据和其他票证要加强管理,严格检验、复核制度,防止盗窃、诈骗和丢失。
第十三条 枪支弹药应严格登记、配发、保管制度,健全领取、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保管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安装安全防护设施;严禁私人保存、配制、使用剧毒物品和雷管、炸药。
第十五条 对出土文物的保存、展览、销售要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做到帐物相符。存放文物的仓库必须安全牢固,重要文物应有专人看管和值班巡逻。
第十六条 稀有、贵重金属材料及其制品、贵重仪器、设备的经营和使用要专人管理,严格收发、领退、计量、登记制度,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十七条 废旧物资回收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收购废旧金属材料,严禁收购生产资料和电力、通讯、交通、水利等设施、备件;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审查销售人的单位证明、个人身份证和物品来源,并认真登记,发现疑点,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加强管理,对不
按国家规定收购的,坚决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应严格防火措施,确定防火重点,划定防火责任区,经常进行防火教育和防火检查。对电源、火源、易燃易爆物品和重要物资仓库应重点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 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并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业务器材。
第二十条 单位保卫组织在本单位和公安机关领导下,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责权限进行工作,其机构的设置、撤并和保卫组织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保卫干部的工资、资金及其他待遇应与生产经营管理干部同等对待;保卫业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财务预算。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贯彻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领导重视,防范措施严密有效,制度健全,全年未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及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全年刑事、治安案件发案率、干部职工违法犯罪率、帮教对象改好率达到有关规定的;
(三)发现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或在避免治安灾害事故、抢险救灾中事迹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或勇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抓获现行犯罪分子或协助查破案件有功的;
(五)治安保卫人员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安置、教育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帮助教育违法青少年成绩显著的;
(七)其他需要表彰、奖励的。
第二十三条 奖励费用,行政、事业单位在包干经费中列支,企业单位在企业留利中列支;由公安机关、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费用,在政府财政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对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200元,也可由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
单位视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警告或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不得超过5000元。
(一)违反国家法规和治安保卫制度,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职工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的;
(二)忽视安全保卫工作,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灾害事故,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财物、帐目、重要文件资料、文物或武器弹药等管理混乱,造成损失的;
(四)发现重大隐患,能够消除而不及时消除或对存在隐患超过整改期限仍拒不整改,以致发生案件、事故的;
(五)知情不举,包庇犯罪分子或对发生的案件和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六)治安保卫人员擅离职守,不履行职责,致使发生重大灾害事故、刑事案件,造成损害的;
(七)其他需要追究责任或给予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盗窃、诈骗案件,故意隐瞒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追回的财物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缴的罚款,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规定,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责任。
对发生在单位内部的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不按规定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打击、报复、陷害治安保卫工作人员,妨碍治安保卫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省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



各厅局、直属单位,各分支机构:
《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已经行领导批准,现予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运行方案
为使国家开发银行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按照合理分工、明确职责、规范管理、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本方案。
一、性质和职责
分行是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总行)的分支机构(正局级),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
分行直属总行领导,业务上接受总行有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分行的金融业务接受业务涉及区域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的指导和监督。
主要职责是:经总行授权办理湖北省及其邻近地区国家开发银行业务。
(一)对管辖区域内国家开发银行拟承贷项目进行评估、贷前审查,提出评估报告和审查意见;
(二)办理国家开发银行承贷的项目贷款,对贷款项目进行监督;
(三)加强项目管理,督促项目其他资金及时到位;
(四)办理财政贴息业务;
(五)对代理行的代理业务实施监管;
(六)做好贷款本息的回收;
(七)调查研究,反映情况;
(八)办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组织机构
分行设行长一名,副行长若干名;分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对总行行长负责。
分行根据承担的工作任务,设置必要的职能部门。
分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和各项经费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资金来源
分行的资本金为1亿元人民币,由总行从资本金中拨入。
分行的贷款资金主要由总行根据分行业务需要,分次调拨。
分行出现头寸短缺时,可向省人民银行申请临时贷款,或经批准在资金市场融通。
四、业务运作
根据总行要求,对项目进行科学有效的管理。项目分为分行直接管理的项目(直管项目)和协助总行管理的项目(协管项目)。直管项目由分行负责全面监督和管理,协管项目由分行协助总行监督和管理。
(一)项目的受理与评估
1.大中型项目:分协助总行评估和授权分行独立评估两种。
协助总行评估的项目,分行根据总行的要求开展相应的配合工作。
由总行授权分行独立评估的项目,总行向分行下达贷款项目评估通知书。同时,总行将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转发分行,由分行对项目进行调查。项目业主完成可研报告后,在报送有关部门的同时,报送开行总行及分行。分行负责提出项目评估报告和资金初步安排意见上报总行。
2.小型项目:直管项目由分行负责评估上报总行审定;协管项目由总行负责评估审定;根据需要,分行协助总行评估协管项目。
(二)资金的计划和运作
分行根据总行要求和项目实际情况:
1.提出分行管辖区域内项目中长期贷款需求意见上报总行,经总行平衡后纳入全行中长期贷款需求计划;
2.提出分行管辖区域内直管项目的年度贷款计划申请和协管项目的年度贷款计划建议上报总行,由总行平衡后纳入全行资金配置计划;
3.分行根据项目实际建设进度的用款需求,将项目年度内分批资金需求上报总行,总行分批将资金切块汇入分行;
4.分行将贷款资金直接划入借款企业帐户或代理行。
(三)项目的监督与管理
1.借款合同签订:直管项目的借款合同由分行签订;协管项目的借款合同由总行授权分行签订;
2.资金拨付与监督管理以分行为主;
3.分行参与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查、项目的监理和招投标工作;
4.建立项目档案,及时向总行反馈信息;
5.以分行为主并商信贷局提出代理行选择意见,根据代理协议做好代理行代理业务的监管工作;
6.分行负责投产项目生产经营的监管;
7.做好贷款的本息回收工作。
五、财务管理与监督
(一)分行执行总行财务会计制度,建立独立的核算体系,制订财务会计的实施办法,组织会计核算,开展财会管理;
(二)分行按照总行有关规定,编制年度财务收支计划,报经总行批准后实施;年终财务决算报总行审定;
(三)分行的财务接受总行及国家有权部门的审计监督。
六、公文管理
分行的公文按总行直属局级驻外单位管理。



1996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