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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22 22:12: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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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11号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对全市的违法私房处理进行统一管理协调。
  各区人民政府成立处理违法私房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规划与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消防、环保、工商、文化、卫生、租赁及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等有关单位组成,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事务。
  第三条 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违法私房,不予确认产权。
  第四条 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40-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30-40元。
  第五条 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五)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六条 按照《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130-15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110-130元。
  第七条 对违反一户一栋原则的违法私房的多栋部分处罚,是指按违法私房多栋部分的建筑面积进行处罚,罚款标准分别为:罗湖区、福田区每平方米80-100元,南山区、盐田区每平方米60-80元。
  第八条 宝安区、龙岗区的罚款标准,由区政府确定。
  第九条 占用集体所有土地兴建的违法私房在补办征地手续时,必须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协议。
  第十条 按照《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华侨及港、澳、台同胞在申报违法私房处理时,其原籍身份由区级以上侨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按照《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违法私房处理后进行产权登记时,必须办理初始登记。申请违法私房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初始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
  在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过程中,规划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宗地图、测量报告、罚款、地价作出处理。
  申请人付清地价款、罚款,提交测量机构出具的宗地图、房屋面积测量报告,并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登记机关方可发放房地产证。
  第十二条 按照《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违法私房收取的罚款和地价款,实行先集中再分散的原则,统一纳入市国土基金进行管理,再逐级分配。具体分配比例为,特区内市、区两级按35∶65的比例分配;特区外市、区两级按25∶75的比例分配。区、街道(镇)两级分配比例由区政府确定。
  上述费用必须按照国土基金使用范围的规定,专项用于各区城市建设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以改善城市整体环境。该项费用使用由财政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宝安区、龙岗区政府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民事案件举证、质证的原则及范围

王春胜


  民事案件庭审中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则是庭审的核心。举证、质证、认证的效果和水平,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如何加深当事人对举证、质证的认识,提高他们的自觉性和能力,提高法官的认证水平,是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现就庭审中举证、质证、认证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探讨。
  一、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确立、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调动了当事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减轻了法院的负担,缩短了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收到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由于长期以来受纠问式的庭审方式的影响,特别是一些文化程度低、法律水平低的当事人,对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很不适应,配合不了法庭,给法官认证带来了困难。
  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义务而不知晓,或知之甚少,不懂得该提供哪些证据,这是善意的。对于这种善意的无知,只要法院做好指导工作,当事人是会正确提供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可以制定各类案件举证须知,明确举证内容及其范围和要求”,“应告知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目前一些法院尚未这样做。因此,当事人不知道和不懂得举证跟法院本身工作做不好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做好举证指导,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而那种恶意提供伪证,欺骗法院搞假诉讼的,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蔑视法律的行为。在法庭上出示伪证,当事人围攻法院,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办案人员的现场,在法院屡见不鲜,对这些人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然而真正被依法追究责任的没有几个。这种现象,严重践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威严,也是产生蔑视法律的公民意识的根本原因。《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这些人应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严格执行这一规定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这是打击和预防出示伪证、搞假诉讼的重要措施和法律依据。
  二、法院调查为辅的原则
  证据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为原则,法院调取为例外。法院调取证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限于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存在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变为由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所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必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必须当庭出示,并由人民法院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应属于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因此,应当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相关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
  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性质上同于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官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同时法官可就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据的内容等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相互间进行质疑和辩驳。根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不能作任何的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和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
  三、庭审质证的目的和范围
  民事诉讼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诉讼证据通过出示、辩认、询问、辩驳等质诘方式证明证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举证是质证的前提,质证是举证的必然,但是否所有证据都要质证?这是关于质证范围问题,也是庭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证据有七种,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在这七种证据中,笔者认为,被质证的证据必须与本案有关联性,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的证明效力。也就是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于具备这三性的证据作出认定,然后依据这些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与案件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以此类证据进行质证岂不是多此一举。这是质证过程中存在的第一种情况。再者,在与案件有关联性的证据,以政府部门和鉴定机构作出的契证、证件、鉴定结论、公证文书证明以及公、检、法所做的生效的裁判、决定,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和所做的现场勘验等是否需质证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作法。有人把如上所列的证据全部进行质证。笔者认为,对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裁判、决定,公证部门作出的合法公证,法院调取的证据、做出的勘验笔录等不应进行质证。其理由是:公、检、法所做出的生效的裁判、决定已是一种具强制性执行的法律文书,其中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均已经过质证认定;法院调取的证据,所做的勘验笔录等其证据来源本身是合法的,法官又是处于中立地位调取证据的,不会偏袒任何一方,不会出现伪证。如果对这些证据质证,那么有可能违反法律程序,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检、法的威严。至于合法的公证,公证部门对其所公证的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做了审核认定。公证本身就是对被公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所做的证明,因此不须再行质证。但应在庭上出示、征求当事人的意见。政府机关部门和学校等所做的有关证、照等应是有效的。对于证件是否还要质证问题,笔者认为应该质证。其理由是:这些部门制作的证、照,并非像公、检、法部门所制作的裁判文书、决定那样,经过了严格的质证、审核后,经过合议研究才做的,其差错在所难免,况且证、照持有人有可能与别人同名同姓,加之社会上假证、照也时有出现,更重要的是有些证照是有时效的,因此,必须经过质证方能判定是否真实、合法。
  举证、质证是手段、认证是目的。认证就是法庭在当事人质证后,根据证据的三性,经过缜密的分析,全面考虑后,实事求是地对证据做出的是否采用的决定。当庭对证据作出是否采用的认定,难度是比较大的。以证据的三性来说,关联性的认定相对比较容易,而合法性和客观性的认定相对复杂。《民事诉讼法》把证据分为七个种类。在审判实践中,往往遇到证据与证据之间互相矛盾,互相否定,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究竟应认定哪个证据,否定哪个证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规定》中对数个证据的效力问题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具体操作也是较为困难的,这需要法官在审理案件中进行认真的判断分析。
  举证、质证、认证是庭审阶段的核心问题,是审理案件中的一个难题,要提高举证、质证、认证水平和质量,除了刻苦学习各方面知识外,必须具有实事求是,缜密研究案情和证据的科学态度,同时必须建立健全有关证据的制度和规则,规范举证、质证、认证的行为,才能使举证、质证、认证有规可循。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春胜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办发〔2001〕118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关于《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财政局制订的《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
法》和《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
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改善居住环境,推
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住房贷款),
是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
的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提供的专项贷款。每户只能享
受一次本项贷款。
第三条 住房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抵押质押、强
制保险、整借零还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贷款业务由资金中心受理审核通过,其金融业
务委托配套银行办理。
第五条 住房贷款资金来源为市资金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
金。贷款额度在市住房委员会批准下达的用于职工个人住房贷款
的年度计划之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凡是在本市购买、建造、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
金交存人,均可申请贷款。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 借款人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连续足
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借款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分别出具加盖有单位行政
和财务印鉴的工资收入证明;
(四)借款人必须提供第三担保人(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
第三担保人须出具保证书及经济收入证明;
(五)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房合同、协议或文件,
自建(含翻建)住房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执行的文件,大修
自住住房须有房屋鉴定委员会核准的文件;
(六)有所购建住房房款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款;
(七)有资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作质押或房产
作抵押,并同意办理综合信誉保险。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贷款额度按下列方法核定:
(一)可贷额度=借款人及其配偶的缴存住房公积金月工资
总额之和×30%×12个月×贷款年限。
(二)购买自住住房,一次性交清购房款的,最高可贷房款
的70% 。
(三)建造、大修自住住房最高可贷人工材料(不含装修)
费的50%。
第九条 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0年,建造、
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
离退休人员一律不予贷款。
第十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年(含
5年)以下执行年利率4.14%,5年以上执行年利率4.59%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
率,遇到住房公积金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
年以上的,利率一年一定,每年一月一日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执
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贷款,应持本人书面申请到市资
金中心领取并填写《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住房贷款申请
书》,同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由资金中
心进行贷款资格初审。
第十三条 受托银行根据中心初审意见及贷款办法的有关规
定进行贷款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资金中心。
第十四条 资金中心应在接到调查结果15日内做出是否准
予贷款的决定。
第十五条 资金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委托贷款通知书,银行
在3日内与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
同,并办理公证、保险等手续。
第十六条 抵押物的评估、保管费由借款人承担,公证费由
借贷双方各负担50%。

第五章 贷款的抵押、质押和保证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第三人的现房作为贷款的抵押
物或购买、建造的住房作为贷款的抵押物,也可以用有价证券、
定期存单等作为贷款的质押物。
第十八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以下简称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
争议的房产不能抵押。
第十九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要办妥以下手续:
(一) 以现房作抵押的,借款人持《土地使用证》到土地
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他项权利证》,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屋产
权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二) 以期房作抵押的,期房建造须达到所抵押楼层,借
款人持《购建房合同》或《房地产买卖契约》到市房屋产权管理
部门办理房地产予抵押登记,并由开发商提供第三连带责任保
证。
(三) 以共有房产作抵押的,须征得房屋产权共有人的书
面同意,并出具共有财产同意抵押证明和承诺。
第二十条 抵押房产的现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
机构进行评估,并经资金中心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房
产现值的70%。
第二十一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
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到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
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
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
人的监督和检查。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
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在抵押期未满之前,
贷款人不得擅自处置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
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当事人按抵押合同
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同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
手续。
第二十四条 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
面质押合同,合同内容以及合同生效日期均按照《担保法》的有
关规定执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用有价证券(定期存单)质押,有价证
券(定期存单)金额应高于贷款金额的20%,并按有价证券(定
期存单)期限申请同期贷款。有价证券(定期存单)交受托银行
保管,在质押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还
清本息后,受托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定期存单)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以房产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
在抵押、质押期间,资金中心为抵押物、质押物全部权益的第一
受益人。

第六章 贷款的拨付、使用和偿还

第二十七条 贷款批准后,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住房储蓄
存款户,将3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此户,贷款银行根据签订贷
款合同规定时间将贷款资金注入借款人开户的存款户,并告知借
款人。
第二十八条 属购房的,贷款银行根据借款人、售房单位的
要求,以转帐方式将售房款划转到售房单位的银行帐户,不得动
用现金;属自建、翻建、大修私房的,借款人在用款时提出书面
申请或提供发票等证明,填写支取凭条,经银行审核同意后方可
支取,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贷款余额少于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
时,借款人可用夫妇双方住房公积金还款。还款时须填写《住房
公积金支取申请书》,在还款终止月转帐。
第三十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有违约行为的,资金中心有权用
其帐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余额还款。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提前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受托银行按照
提前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按人民银行罚息规定执行。

第七章 抵押住房的保险

第三十三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在合同签订前办理
抵押住房的财产保险和信誉保证保险手续,在抵押期内,保险单
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购、建住房作抵押的投保金额,不得
少于购、建住房价值;以购买优惠价房作抵押的,应按优惠价房
的现值保险。
第三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保险期应等于或长于贷款期限。在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消保险,在保险期内,
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因借款人过错的损失,由借款人全部
负责。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内,房屋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资金中
心。

第八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解除或变更合
同内容,需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
变更协议。在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附件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
同。
第三十九条 担保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
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及时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四十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
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质押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九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置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资金中心有权处置
抵押物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
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逾期30天未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受
托银行发催款通知书,15日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
第四十二条 资金中心在处置抵押房产时,共有产权人及第
三担保人有优先认购抵押物的权利。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阳泉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支取暂行办法

为了确保我市住房公积金合理、安全、有效的使用,保证
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运作安全,规范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
行为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的支取行为,依据国务院《住房公
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是指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按
照规定把自己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出来,从而实
现住房公积金的价值,发挥其作用的行为。
第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是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机
构,负责对支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支取条件、支取金额、支取
证明等有关手续的审批和业务操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支取坚持定向使用、安全运作、严格
时限、办事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支取条件。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申请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本项所说的“自住住房”是指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居住
其内且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的住房,即所购、建、大修住房的产
权归职工所有。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屋拥有所有权的
家庭成员(指配偶)可以支取自己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城市规划等部门批准建造
的自住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
造的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
全部拆除的住房。
凡是在市区以外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
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确定其在城市确实无住房,并有村委会
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离休、退休的。
住房公积金除主要用于解决职工自住住房外,可作为职工
离退休后生活的补充资金。因此,职工离退休时凭离退休证件,
允许职工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职工在职期间由于事故、灾祸等原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职工无法继续工作并与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允许职工全额支取
住房公积金。
(四)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户口迁出我市行政管理区域或者出境定居的职工,超出了市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范围,允许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职工
到外地工作或学习,或出国出境工作进修学习而非永久定居,户
口未迁出的,不得提取。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当贷款余额少于夫妇
双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时,允许职工(指借款本人及配偶)使
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建造、大修住房使用住房贷款,不
能支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本项所指住房贷款仅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专业银行发放
的住房贷款,单位和个人发放的住房贷款一律不准使用住房公积
金偿还。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经有关部门核准,职
工可以支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超出比例部分。职工有能力负担
的在规定比例以下的部分,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
(七)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
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符合第(二)、(三)、(四)、(七)项规定支取职工住房公积
金的,属全额支取,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其他项
为部分支取,支取时以百元为单位,转账支付,支取后账户余额
不得少于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不可支取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单位合并、
分立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相应单位;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
产,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直至找到接收单
位或再就业。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在未再就业之前,其住房公积金应在原单位或管理单位封存,
不得支取。如:停薪留职、职工辞职、被辞退、部分丧失劳动能
力等。
(三)单位内退人员或买断工龄提前退休的,应由所在单
位继续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或一次补足所欠职工的全部住房公
积金余额,待到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方
可全额支取住房公积金。
(四)服刑人员除死刑外,均不可支取。
(五)凡有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为他人提供住房贷款担保的,
在贷款人未还清贷款本息前,不得支取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须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一)支取人有效身份证件。属全额支取的职工,还须对
单位欠缴部分是否追究作出书面承诺。
(二)购买自住住房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如商品房
买卖合同或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提供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房屋鉴
定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三)离休、退休的须提供本人离休证或退休证原件,并
留存一份复印件。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须
由指定医院和劳动部门出具书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及与
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等。
(五)户口迁出我市或者出境定居的,须提供户籍管理部
门出具的户口迁出证明、出境证明等。
(六)归还购房贷款本息的,须提供购房合同或协议、贷
款合同、还款证明等。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须提供本人
工资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及有关部门核准意见等。
(八)继承人、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存储余额的,须
提供身份关系证明、继承或遗赠证明等;如死亡职工有未尽事宜,
即系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或担保人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履行
完有关义务后方可支取。
第七条 支取程序。凡是符合支取条件的职工,按下列程序
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支取:
(一)职工应先向其所在单位提出支取申请,并附带有关证
明材料,由单位对职工是否符合支取条件进行初审。
(二)支取单位对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
若符合支取条件,在核对其存储余额无误后,及时给职工出具加
盖单位行政印鉴和财务印鉴的支取证明和支取申请书。
(三)职工持《住房公积金支取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及证
明材料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
(四)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由单位初审后的支取申请书
及证明材料后,查验单位名称、印鉴、职工姓名、账号、金额是
否正确,并在受理支取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给予答复或办理支取业
务。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