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0:0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北京市卫


关于落实《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1]352号

各区县物价局、纠风办、卫生局、医保中心:
为贯彻执行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等七部门《2001年纠正医药购销不正之风工作实施意见》(京纠风[2001]2号),贯彻落实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北京市物价局印发了《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京价(检)字[2001]312号,以下简称《试行规定》),现将执行《试行规定》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医疗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试行规定》,加强领导,严格落实领导工作责任制,增强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管理的透明度,方便患者监督。
二、落实医药明码标价制度,要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做到规范、实用、美观、经济。价目表、价格簿、药品价格清单样式,各单位可自行选定。
三、各级物价部门要提高认识,积极做好组织、协调、指导和示范工作。
四、对不按要求提供“清单”和“结算单”的医疗机构,医疗保险费用不予支付。
五、加大监督检查力争。对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物价部门依法要进行查处,同时纪检监察和纠风部门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六、各区县医疗机构在落实明码标价工作中的不明事宜,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联系人:周昌盛 联系电话62046644—416
特此通知。

附件: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OO一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医疗机构明码标价试行规定

为规范医疗机构的价格行为,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第8号令),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市行政区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二、各医疗机构按不少于本单位医疗服务收费项目10%的比例,在收费场所公布经常发生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挂号费应在挂号处单独明示。
使用电脑触摸屏的医疗机构,要公布本单位所有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其余单位要将《北京市统一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放在收费大厅,以便患者查询和监督。
三、西药、中成药的价格,医疗机构可采用药品价格清单或利用医药处方逐一划价方式明码标价。
饮片价格、一次性物品价格用价格簿或电脑触摸屏的方式明码标价。
四、对住院治疗患者,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药费明细清单。对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应提供“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清单”。
五、价目表应标明收费项目名称、计量单位、收费标准、内容说明等主要内容;药品价格清单应标明品名、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医药费明细清单应标明患者姓名、性别、入院时间、药费明细、医疗费明细、其他费用明细等内容,饮片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计量单位、零售价及调价记录的内容;一次性物品价格簿应标明品名规格、零售价、说明等内容。
六、价目表、价格簿由市物价局进行监制,需用自制价目表、价格簿的报市物价局核准。药品价格清单、医药费明细清单等由各医疗机构自行制做。
七、各医疗机构应有服务人员为患者解答价格疑问,并公布市、区(县)物价局、卫生局及本单位的监督咨询电话。
八、对不按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九、本规定由北京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行。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1989年11月2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区道路积雪,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道路整洁,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各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各驻津单位和居民,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成立清雪指挥部。清雪指挥部办公室分别设在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清雪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及督促检查清雪工作,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各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清雪工作。
第四条 各区、街应根据所辖道路面积及驻在单位情况,因地制宜划分清雪责任地段:
(一)道路、广场的积雪,组织临近单位清理。
(二)市区主干线和部分支线的积雪,由环卫部门负责喷洒溶雪剂,并根据清雪指挥部的部署负责重点路段积雪的清理、清运。
(三)摊群市场、农贸市场、存车场(处)的积雪,由承包(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理。
(四)胡同里巷、楼群甬道的积雪,由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保洁组和居民清理。
第五条 清雪工作实行“一定二包三保”责任制,即:定清雪范围,包扫、包运,保证小雪当日清、中雪两日清、大雪三日清。
各单位的清雪责任地段应做到无漏扫、无堆雪、无结冰、无乱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桥梁、涵道铺洒炉灰渣,不得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喷洒溶雪剂时,不得喷溅到分车绿带、花坛、树穴内。
第七条 积雪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带有垃圾、废弃物、溶雪剂的积雪,可堆放在居民区内园林绿地。积雪应堆放整齐。
(二)不带有垃圾、废弃物,但带有溶雪剂的积雪,可在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下水道检查井内倾消,使用后应立即将井盖恢复原位。
(三)带有垃圾、废弃物的积雪,应在区、街指定的转运点堆积,由清雪指挥部调动社会各单位车辆运出市区。
第八条 下列地点(部位)不准倾倒或作为转运点堆雪:
(一)收水井口;
(二)φ400毫米以下的下水道检查井(不含φ400毫米);
(三)道路、桥梁、涵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广场;
(四)繁华区、游览区;
(五)道路主干线、迎宾线两侧绿地、片林、分车绿带、花坛及海河公园;
(六)海河、子牙河、南运河、北运河及其两岸。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11月24日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三明市人民政府文件

明政文[2002]90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林业局关于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工作,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经研究,原则同意市林业局制定的《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现批转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六月七日


三明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办法(试行)

(三明市林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管理,规范木材经营加工行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业产业经济发展,根据《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经营加工 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是指以木材为主、辅原料加工生产成品、半成品的加工单位和以木材为经营项目的经营单位。
第四条 木材经营加工管理原则:
(一)坚持保护与发展并重,既要搞活经济,大力发展木材经营加工业,又要依法保护森林,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二)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促进规模经营,扶持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骨干企业;
(三)坚持效益优先,限制低效益粗加工,促进企业挖潜改造,提高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和竞争力,提高木材综合利用效益;
(四)坚持依法管理,规范运作,促进守法经营,对非法经营加工行为应当依法打击。
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规划与布局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制定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的依据:
(一)当地现有森林资源状况;
(二)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情况;
(三)地方木材加工传统工艺水平;
(四)对外开放的程度和水平;
(五)市场需求预测。
第八条 根据林业产业发展规划确定本地木材经营加工的重点企业和主导产品,进行合理规划布局。
第九条 县(市、区)应规划发展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和一般开发区。木材经营加工区应设在城区及重点乡镇所在地。每个县(市、区)可根据交通、资源、市场等情况,规划布局2-3个木材经营加工重点开发区,发展工艺水平高、效益好、规模大的重点企业。
第十条 木材加工企业不得规划布局在生态公益林区、森林旅游风景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市内两县边界、不便于管理的地带。
第十一条 限制以阔叶树种为原料和工艺落后、粗加工、耗材大、效益低的木材加工企业的规模和数量,禁止发展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为原料的加工企业。

第三章 扶持与发展

第十二条 木材加工企业重点扶持对象:
(一)加工工艺水平和木材综合利用率高的企业;
(二)加工的产品技术含量、附加值高和市场前景好的企业;
(三)规模大、管理水平高,属于当地的骨干企业。
第十三条 对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的综合利用产品,经资格认定可申请增值税"即征即退"。
第十四条 对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及更新采伐过程中生产的次加工材、小径材、薪材,经资格认定后可以申请免征或减征农业特产税。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木材经营加工大型企业带项目、带技术、带市场投入林业产业化经营,兴办加工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按一般企业和诚信企业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
1、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一般企业;
2、企业法人代表无不良经营加工木材行为记录的;
3、企业经营加工木材达二年以上的;
4、按规定建立木材及产品进出仓台帐并按期申报核销木材进仓和产品出仓的;
5、连续两年或两年以上无非法买卖木材及产品行为的;
6、财务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会计核算质量高,按时缴纳税费;
7、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和社会影响力的。
第十八条 诚信企业的等级划分:
诚信企业按其诚信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三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一级诚信企业等三个级别。
一般企业在达到诚信企业的基本条件后经认定可以升级为三级诚信企业;三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定可以升级为二级诚信企业;二级诚信企业经年审在一年内无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经评审可以升级为一级诚信企业。
第十九条 诚信企业的分级管理:
(一)三级诚信企业可以实行核准制管理,即企业月初提出当月木材出仓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按计划申请办证出仓,月底将木材进仓有效凭证报林业主管部门核销。
(二)二级诚信企业实行申报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以先行申请办证出仓,每季度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销。
(三)一级诚信企业实行备案制管理,即企业经营加工的木材可先行办证出仓,每半年将木材进仓的有效凭证和木材出仓的数量报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底一次性核销。
第二十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制定诚信企业评定办法,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企业的诚信资格和诚信级别进行评定,将评定结果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意后确定诚信企业和诚信级别,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诚信企业在经营加工活动中若有发生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的,一经查实,即予取消诚信资格,退为一般企业不再享受诚信企业待遇。
第二十三条 大力扶持笋、竹材加工企业发展,对以笋、竹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在审批、进出仓台帐管理、年审等方面,可以进一步简化管理,方便企业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木材加工企业消耗木材比率原则上参照省、市制定的木材产品消耗木材参考比率确定。
未确定比率的产品或因技术改进、设备更新等因素引起产品消耗比率发生变化的,经营加工单位应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技术力量进行现场测定,测定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对个别诚信企业的消耗木材折率,可根据企业产品的综合利用情况,实行一厂一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县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的,经公示无异议,应在申请后15日内予以批准, 核发《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告知,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凭《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木材经营加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所需的木材原料,必须有合法的木材来源,经营加工的范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非法收购木材和非法经营加工,严禁经营加工单位从疫区调进检疫对象的木材。
第二十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应建立原料进仓、产品出仓台帐,实行限期核销制度。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生产经营木材及产品销售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林业部门办理木材运输手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建立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年审制度。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年审:
1、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书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2、木材进出仓(含库存)数量相符,台帐清楚健全;
3、按照批准的经营加工范围和加工地点进行经营加工的,且木材来源合法。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年审:
1、不按规定建立木材进出仓台帐的;
2、非法收购木材3次以上或一次性非法收购木材材积达20立方米以上的;
3、非法收购明知盗伐、滥伐林木的木材。
第三十条 木材经营加工单位不按规定时间申请年审或未通过年审的,不得再进行经营加工木材,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木材运输证;继续进行木材经营加工的,林业部门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林业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市场上经营企业和个体户的木材及林产品来源和经营合法性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为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发放免检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依法经营加工的宣传与监管,建立依法经营加工责任制,组织开展清理整顿,依法打击非法经营加工木材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胶合板、商品薪材、木炭、大宗木竹半成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