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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6 06:27: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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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北京市文物局 市规划局


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管理规定
市文物局 市规划局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统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均须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 凡已核定的文物保护单位,均应根据保护文物古迹的格局、安全、环境和景观的需要,划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会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划定,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由区、县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区、县城
市规划管理机关划定,征得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同意后,区、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依照《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分为五类:
一类地带:为非建设地带。地带内只准进行绿化和修筑消防通道,不得建设任何建筑和地上附属建筑物。地带内现有建筑,应创造条件拆除,一时难以拆除的,须制定拆除计划和年限。
二类地带:为可保留平房地带。地带内现有的平房应加强维护,不得任意改建添建。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或危险建筑,应创造条件按传统四合院形式进行改建,经批准改建、新建的建筑物,高度不得超过3.3米,建筑密度不得大于40%。
三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9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的建筑物形式、体量、色调都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建筑楼房时,建筑密度不得大于35%。
四类地带:为允许建筑高度18米以下的地带。地带内靠近文物保护单位一侧的建筑物和通向文物保护单位的道路、通视走廊两侧的建筑物,其形式、体量、色调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
五类地带:为特殊控制地带。地带内针对有特殊价值和特殊要求的文物保护单位的情况实行具体管理。
第六条 建设控制地带允许建筑的高度,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最高点(包括电梯间、楼梯间、水箱、烟囱等);中国传统大屋顶形式的,其高度按檐口计算。成片建设(包括改建)的地区,经市文物局同意,市规划局批准,个别建筑物可提高建筑高度。
第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周围未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或所划一类建设控制地带小于防火规范规定的防火间距的,在其周围建房时,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办理。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必须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时,须按本规定第三条程序办理。
第九条 在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内未经批准或违反本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或城市规划管理机关责令停工,并由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局和市规划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4年11月20日以京政发〔1984〕128号文件批转的《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的说明》同时废止。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1987年11月13日

电信部门贯彻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邮电部


电信部门贯彻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日,邮电部

为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电信部门实施办法。
一、部前所印发的《各级电信设备维护管理责任的若干规定》,各种电信专业技术维护规程(包括局部修订的有关规定),都符合《条例》精神。各级电信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实施。
二、电信机线设备和电路是保证电信畅通的物质基础。各级电信部门必须树立质量第一、用户至上的观点,充分发扬有关人员的主人翁责任感,不断提高设备维护与管理的水平。要防止重工程,轻维护的倾向。
全程全网联合作业是电信的特点,技术维护的基本要求是保证通信畅通。
各级电信部门必须密切配合,执行业务领导制度。
三、电信设备和电路的主要维护质量考核指标要纳入管理局和现业局局长任期责任目标和承包经营责任制。
四、各管理局要组织并管好本省电信设备的规划、选购、工程设计及安装调试等工作。引进或购置重要电信设备要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各管理局要注意把好工程质量关,对产品质量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予以改善。对不符合技术要求的设备,不允许使用。
五、各管理局留用的三项资金应按部规定,主要用于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等项目。电信处要组织编制本省电信设备更新、改造和大修的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六、各管理局对核定的维修费用预算,要按部规定的比例直接分配到各专业维护基层单位,各局不得层层压缩。其中属于管理局掌握的部分,由各管理局电信处提出意见,计财处下达。
设备维修费用要用好、管好。各局维修费用要和承包经营脱钩,不享受超收分成办法,不计算奖励、福利基金。由于特殊原因,维修费超支时,经审核属实,不影响单位分成,不影响承包经营责任制中自有收入成本率、资金利税率指标考核。
七、干线加装或变动设备要履行审批手续。一级干线加装或变动设备,由电信总局审批;二级干线加装或变动设备,由管理局审批。
八、各级电信部门应重视设备维护和管理人员在职培训,组织多层次、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的教育,并应特别加强质量意识和劳动纪律教育。实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九、各级电信部门都要认真听取用户对所用设备和服务工作的质量评价,及时解决存在问题。
十、各管理局及所属有关维护单位应广泛宣传和贯彻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和杜绝各种外力影响或破坏通信事故的发生。
十一、电信总局和各管理局分别负责组织全国或省(市、区)内设备维护管理有关的评优和质量检查等活动。对设备维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职工,要给予奖励。对设备严重失修、管理混乱的,除限期改正外,要按照《邮电企业职工奖惩办法》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二、各级电信部门必须按部规定认真执行电信总局下达的电信调度命令。
各管理局对所属维护单位发生机线设备全阻或事故,要及时组织恢复通信,并负责查清原因,按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适当的处分。如对全阻或事故隐瞒不报,要追究该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并从重处分。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三日





柳州市测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切实保障测绘事业,为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房产测绘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含市辖六县,下同)从事测绘活动及其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和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新施测的基础测绘项目应当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同时转换成一套1954北京坐标系和1956黄海高程系统成果,以利于与原有基础测绘成果衔接,待条件成熟时,逐步过渡到1980西安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六条 基础测绘(含更新和修补测项目)纳入市、县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三、四等和一、二级GPS网、三角网和边角组合网,三、四等和一、二、三级导线网,三、四等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加密、复测与维护;

(二) 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 本行政区域内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的建立、维护和更新;

(四)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八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级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和基础测绘规划,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对局部区域现状发生较大变化的,根据经济及社会发展需要,每年应采取修补测进行局部更新。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并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

第十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申请材料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

受上一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丙、丁级测绘资质单位的年度注册工作。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测绘项目出资人或承担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负责接收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

第十五条 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的版权依法受到保护,接收部门或保管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房产测绘成果和质量评定按房产测绘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对其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的检查监督。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监督活动时须出示相关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使用本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测绘项目,市、县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无偿和有偿相结合的使用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基础科学研究、抢险救灾、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为主投资的项目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