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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9 13:47: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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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日公布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价格管理及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的价格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调整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
第四条 国家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特区实行政府控制价和经营者定价两种价格形式。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财政状况、企业、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特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价格结构调整方案,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各行业协会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九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或提出定价或调价建议;
(二)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
(三)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必须遵守政府定价或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二)及时、如实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价格材料;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属政府控制价的,应在营业场所明示政府的定价文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三)以兼并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份额为目的,低于成本竞销、提供服务或高价购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组织成本调查,监测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趋势,交流价格信息;
(四)保护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培训、考核价格管理人员;
(五)组织、指导价格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管理部门在价格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格,或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指导与监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价格工作,协调价格争议,协助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确定价格分工管理权限。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业贯彻落实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监督与检查;
(三)就本行业的价格工作向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四)协调行业内的价格争议。
第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时,应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四章 价格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控制价,是指市、区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价格分工管理的权限和程序,确定的价格以及通过制定作价原则、作价办法调控的价格。
第十九条 市政府建立重要商品储备、价格调节基金和必要的价格补贴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市政府设立市价格咨询委员会对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进行咨询听证。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由社会各界推荐的代表组成。市价格咨询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设立价格事务所,从事价格咨询、评估及其他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应以社会平均生产成本和合理利润为基础,并考虑市场供求状况、比价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具有垄断性、强制性、社会公益性以及资源保护性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
第二十四条 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的程序是:
(一)申请人向市或区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提供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成本核算资料;
(二)市或区主管部门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市或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重要的政府控制价的制定和调整还应当征求市价格咨询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
(三)市或区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制定或调整价格的书面决定,并送申请人。
属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制定和调整的价格项目,由申请人按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提出制定或调整价格的意见,并由市主管部门分别报市政府或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决定。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程序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进行,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生区域性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性事件而造成特区价格暴涨、暴跌的严重情况时,市主管部门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临时集中价格权限,对部分商品和服务价格进行监审,制定临时限价或采取提价申报、调价备案、限制流转环节及其他控制措施。必要时,经深圳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市政府可以采取部分或全面冻结价格的行政措施。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措施涉及价格管理内容的,必须事先征得市主管部门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发布的,市主管部门可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区主管部门可设立价格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职权。
市、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配合市、区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可以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抵制、举报或投诉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在调查价格违法案件时,可以收集、调查相关价格资料,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金额在三千元以下,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按前款规定当场处罚的,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应记载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处罚内容,并由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
第三十二条 对于按前条规定可当场处罚外的其他价格违法案件,价格检查机构应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予立案。
第三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价格违法案件,经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三十四条 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决定查封、扣押进行价格违法活动的财物。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为九十日;特殊情况经市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九十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反政府定价或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退回多收款项,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虚假价格资料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补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未明码标价或未明示政府相关定价文件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拒缴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经区以上价格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价格检查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泄露因公务获取的商业秘密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违纪行为人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政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因滥用职权而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条例规定收缴的罚没款,价格检查机构应全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区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价格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价格检查机构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25日公布 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监督实施;其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区、县级市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机构,负责本辖区妇女权益保障的监督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或其他个人以及单位,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妇女联合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单位查处。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依法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兴办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培训,为妇女就业或者转岗创造条件。
第七条 农村妇女结婚后迁入男方农村户口所在地的,其责任田、口粮田等,迁入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在近期调整时应按当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划给,未作出调整之前,迁出地应当为其保留。其股份及福利分配等权益,由其参加生产劳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
会保障。
第八条 农村妇女与非农业人口结婚,其户口未能迁到男方落户,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不得取消其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其子女与当地村民的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纯生二女户的女儿结婚后留在本村的,其财产权益等,按上款规定保障。
第九条 农村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本村生活、劳动的,当地有关单位不得注销其户口和收回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及取消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
第十条 农村妇女的口粮田、责任田、宅基地以及股份、福利分配等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可要求基层人民政府作出处理,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改房、职工集资房,离婚时,除双方有协议的外,可以分割的,应按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不宜分割的,取得该房所有权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
第十二条 离婚妇女无房屋搬迁,继续在原住处暂住的,在其暂住期间,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入其住处或以殴打、侮辱、恐吓和切断水电、煤气等方法威胁其安全或干扰其正常生活。违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离婚妇女没有住房需要另租住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房管部门应优先安置;愿意购买房屋的,其工作单位及政府解决住房困难办公室,应将其列为困难户,予以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离婚时,女方因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龄超过50周岁收入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男方应给予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五条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不承担妻子及子女等家庭成员抚养、扶养费用的,离婚时,女方有权向男方提出补偿要求。男方不同意女方所提补偿要求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男方殴打、公然侮辱妻子,以及骚扰、威胁前妻或与其有过密切来往关系的妇女,影响女方身心健康及其正常生活、工作安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女婴出生后下落不明,生育者又无法说明确切原因的,除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计划生育部门应将所生育女婴数列为生育者的实际生育子女数。
对被遗弃的女婴,公安部门应收容并交由民政部门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8日起施行。



1996年2月25日

大庆市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暂行)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财政局文件

庆财发[2002]4号

关于印发《大庆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暂行)》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大庆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三月十二日


大庆市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配合我市部门预算及财政集中收付制度改革,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政府采购目录的编制。政府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目录分类表》和我市实际情况拟订,报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后印发。

第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政府采购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各部门、单位编制部门年度预算时,要根据当年政府采购目录,编制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照部门预算申报程序,上报市财政局各业务科室及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核,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编制本级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批复。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批复各部门、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

第五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

(一)采购单位应当在接到批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填制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一次全额上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

(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预算,审核后编制市本级年度采购计划,并下达给采购单位,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及预算科、国库科。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的调整:

(一)采购时间、需求的变更,由政府采购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调整。

(二)政府采购计划内项目变更,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审核,由预算科和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

(三)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追加的采购项目(包括中央、省、市专项及配套资金项目),在落实资金后,由采购单位填报《大庆市本级政府采购项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按程序审批,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调整采购预算,追加采购计划。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变更和追加、调整应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前三十天通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五)政府采购计划需调减的,经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审批后,调减预算指标。

第七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实施:

(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委托政府采购中心或有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分批招标采购。

(二)政府采购中心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等组织采购活动,并接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和监督。

(三)采购单位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中心及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开展采购工作,并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政府采购规章制度的相关人员参与采购。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签定必须遵守《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政府采购中心组织采购项目的,由采购中心、采购单位与供应商草签;合同草签后七个工作日必须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无异议方可签订正式合同。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的,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定。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采购中心或代理政府采购中介机构应当将合同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验收。原则上应由第三方即国家认可的专业质量检测机构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

(六)采购项目质保期满后七个工作日内,采购单位必须向政府采购中心出具质保金付款通知。

第八条 政府采购资金汇集与拨付:

(一)市财政局国库科在代理银行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专账核算。由代理银行代记明细账。

(二)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拨付采取全额直接拨付的方式。即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市财政局业务主管科室和采购单位必须将财政性资金汇集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财政局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政府采购资金”专户,一并拨付给中标供应商。

1、预算内资金(含政府性基金)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采购计划,向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开具用款通知书,各业务主管科室将预算内外资金一次拨付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2、单位自筹资金和配套资金等由采购单位依据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通知,于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前五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划转到“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同时,采购单位将有关证明资料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否则,市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有权通知终止采购。

(五)政府采购资金的拨付。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根据政府采购中心及采购单位交来的采购项目审批单、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原始发票、询价采购组推荐意见复印件、验收结算单、验收报告及固定资产验收单,在四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出具付款通知,并将上述有关单据等送市财政局国库科。

(六)市财政局国库科或代理银行根据付款通知书、验收结算单和发票复印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采购资金从“政府采购专户”直接付款给中标供应商,并向财政支付局开具转账通知单。质保金凭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的付款通知支付。

第九条 政府采购资金结余的结算。应退给采购单位的结余资金,由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开具政府采购退款书,市财政局国库科将结余资金按渠道退款,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十条 市财政支付局和采购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国库科开具的转账通知及付款凭证进行相关的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对账。政府采购资金按下列情况按季度进行对账:

(一)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负责与市财政局预算科及采购单位核对政府采购预算指标。

(二)市财政局国库科负责与市财政局各业务主管科室核对财政拨款账、政府采购资金账。

(三)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负责与市财政局国库科及采购单位核对政府采购资金实际支付及结存账。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及账务处理按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政府采购资金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执行。

附件:大庆市本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图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编制政府采购目录





国库科在代理银行开设“政府采购资金专户”并记账

财政局各业务科室和采购单位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编制本级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并批复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含临时追加计划)

政府采购中心(代理中介)据采购计划,组织招标采购

采购单位、主管部门据采购目录,编部门采购预算、计划,报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含临时追加计划)

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和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室审核部门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含临时追加计划)

政府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中介)

政府采购资金的归集。将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单位自筹资金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先存入“政府采购资金专户”

财政局业务科室与预算科及采购单位核对政府采购预算指标

政府采购办与国库科和采购单位核对采购资金实际支付及结存帐

政 府 采 购 资 金 的 对 帐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开具采购资金结余退款书,由国库科将结余资金按原渠道退还(季度未)

国库科向支付局和采购单位开具转账通知书及付款凭证

国库科据付款通知书通知代理银行直接将采购资金付给中标供应商

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据采购中心(代理采购中介)及采购单位交来的验收结算书等开具付款通知书



国库科与局业务科核对财政拨款、政府采购资金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