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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废止)

时间:2024-07-12 20:03: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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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人员的养老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城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和联营企业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境内中方职工;
(五)城镇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精干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业务。
各级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机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情况和基金管理情况实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增值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含停薪留职职工)共同负担,具体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纳部分)按分级管理原则,由用人单位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或者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免签协议),社会保险机构也可以直接收缴,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代为收缴。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原因,用人单位暂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兼(合)并时,必须在1个月以内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变更手续。分立或者兼(合)并前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分立或者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或者拍卖时,其财产必须首先依法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为本单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留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在录用、调入、调出职工或者对职工予以辞退、除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在办理正式手续后1个月以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参保、停保、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人员数核查一次。核查时,有权调阅用人单位的职工名册、有关帐目和报表,必要时审计部门应予配合。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筹集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管理。
社会保险机构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去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
(一)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或者养老生活补助金;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省、地、州、市、县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费;
(四)按统筹范围职工工资总额的5‰上交省调剂基金,用于补助收不抵支和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地方的养老保险。
前款第(三)项所指管理费的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省财政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基本养老金、养老生活补助金和丧葬补助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先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中支付,不足部分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仍不足时,按照地州市调剂基金、省调剂基金的顺序调剂解决。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其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含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划转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的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剩余部分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职工工作异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由调出的社会保险机构凭调动、转移、录用证明向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划转。省内异动工作不变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跨省异动工作,由调入地社会保险机构为其重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个人帐户随之取
消。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管理费,不计征税、费、金。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额除留足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主要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或者国库券,不得用于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按规定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的年度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机构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依法履行收支、管理、运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使其保值增值的职责,接受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审计、财政、银行、工会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从中提取的各项费用。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0年及其以上的职工,从办理退休手续之下月起(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帮工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视同退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其基本养老金,直至其失去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为
止。
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制度之前,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视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年限。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每满1年,按离岗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标准,发给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三部分组成,按如下办法计发:
(一)社会性养老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5年及其以上者,按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不足25年者,每少1年,该比例减少0.5个百分点。
(二)缴费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前3年本人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费年限每满1年,按本人平均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核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个人帐户养老金。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包括本金和利息,下同)除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实际应缴费月数发给,实际缴费月数超过420个月的只除以420。
第二十六条 职工退休时按前条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或者高于按国家和省原来的规定计发数额的,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依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离退休后(含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根据本省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情况,每年7月1日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调整一次。调整幅度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职工平均工资
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五章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以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按照职工的岗位、技能、工作年限、劳动态度以及贡献大小等条件,自主决定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为其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每人每年不得超过本单位上年度2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对为社会或者本单位做出突出贡献者,经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每年可以达到本单位上年度4个月的职工月平均工资。
补充养老保险费在本单位盈余公积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个人可以自愿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十二条 单位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存入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个人自愿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为职工个人所有。职工在退休后根据个人意愿,可以连本带息一次或者分次领取。
职工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死亡,其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不缴纳或者无故拖欠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不缴纳养老保险调剂基金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有关银行违反本办法,不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扣缴;逾期不扣缴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虚报基本养老金总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补足少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退回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可以并处少缴或者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基本养老金和其他费用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停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侵占、挪用养老保险基金或者将养老保险基金用于风险性投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追回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擅自减免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扩大管理费提取比例和提取范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已经离退休和退职的职工,按原有规定计发离退休金。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前获得劳动模范称号并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职工,保留国家原规定的退休金优惠待遇;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职工,由授予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退休时不再享受退休金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另行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对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30日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会公告[2010]13号——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10〕13 号


     现公布《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doc



证券投资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股指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股票价格指数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条 股票型基金、混合型基金及保本基金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债券型基金、货币市场基金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
第五条 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
(二)开放式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封闭式基金、开放式指数基金(不含增强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
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股票总市值的20%。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四)基金所持有的股票市值和买入、卖出股指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股票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五)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股指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20%。
(六)开放式基金(不含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封闭式基金、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八)保本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不受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的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且每日所持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担保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保本基金的股指期货交易策略和可能损失,并在担保协议中作出专门说明。
(九)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第六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决定是否参与股指期货交易。拟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相应当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本指引施行后申请募集的基金,拟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中列明股指期货交易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股指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股指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充分了解股指期货的特点和各种风险,真正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问题。基金管理公司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针对股指期货交易制订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及风险控制各环节的独立运作,并明确相关岗位职责。此外,应当建立股指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股指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托管银行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系统,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工作,并在上报基金募集申请等相关材料时附上相关制度及准备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在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早餐工程督导员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早餐工程督导员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充分发挥我市早餐工程督导员在规范早餐市场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一、早餐工程督导员的基本条件
1、热爱本职,责任心强,吃苦耐劳;
2、信守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不循私情;
3、熟悉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4、掌握早餐工程承办企业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及其产品的品种、规格、价格、数量、口味特点等情况。
二、早餐督导员的工作职责
1、根据早餐销售车的售卖时间、分布地点合理安排检查时间和路线,保证餐车经常处于监督之下;
2、监督早餐工程承办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及时发现早餐生产和销售中出现的问题,向有关部门报告;
3、经常检查早餐工程承办企业的生产情况和早餐销售车(手推车、配送销售汽车)执行早餐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情况;
4、及时发现冒牌早餐销售车和“三无”早餐作坊,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5、注意收集费者对早餐工程食品的意见;及时向早餐工程承办企业反馈并督促其改进;
6、按时向规范早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办公室)汇报早餐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反馈早餐市场信息,提出加强早餐市场管理的合理化建议。
三、早餐工程督导员的管理
1、由办公室与督导员签定工作协议、发放聘书;聘用时间暂定为一年;
2、由督导员选出一名队长,负责督导员的日常管理和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3、每月集中向办公室汇报一次早餐督导员工作的情况,遇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4、督导员的工作补贴及交通费经规范早餐工程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办公室按月发放;
5、规范早餐工程领导小组每年对督导员的工作情况作一次考核,对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1999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