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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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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大力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各种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当前及今后相当长时期内解决城镇待业青年就业问题的一个主要途径。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根据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经营范围
凡是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有利于四化建设的项目,都可以组织待业青年集体经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

1、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工艺美术品的生产,如生产为大工业配套的产品和出口产品,生产加工服装、鞋、帽和市场短缺的小商品、小五金、文化用品、旅游商品等;

2、商业、饮食服务业,如经营小百货、饭(茶)馆、旅店、理发、照相、缝纫等;
3、运输业,如搬运装卸、中短途运输等;
4、修理业,如修车,修鞋,修理电器、仪表、家具、文体用品等;
5、房屋修缮业,如房屋维修、水电安装、油漆粉刷等;
6、种植、养殖业,如经营苗圃、花卉、盆景、养鱼、养鸡等;
7、文教、卫生、托幼事业及图书租赁等。
二、组织形式
组织城镇待业青年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可采取多种形式。全民企业可以办,现有的集体企业也可以办;可由区街统一筹办,也可由群众集资自办;可由几个单位联办,也可与农村社队及国营农、林、牧场联办。
各种集体所有制单位,都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审批手续
兴办集体所有制经济时,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特种行业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四、税收政策
凡由城镇劳动生产服务公司、街道办事处、机关、企业等单位新举办的以待业青年为主的集体企业,自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这类企业中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三年内免征工商税;但从事工业品生产、商业经营所得收入则应照征工商税,其中纳税有
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对原有城镇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在当年新安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三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
五、资金来源
兴办集体经济所需资金,主要由兴办单位筹措,或通过群众集资的办法解决。全民企业为兴办集体经济所提供的资金、厂房、设备及其他生产资料,可作价借垫,由集体经济定期归还;也可作价入股。新办集体经济资金确实有困难的,除省级财政在预算内专拨一笔安置经费,各地、市
、县在预算内列拨一笔资金给予适当支持外,各有关部门也应予以支持。国家支持的资金,由银行作为无息贷款,定期收回。另外,人民银行要以低息贷款优先支持待业青年举办集体所有制经济,并允许其开立帐户,承办现金存取和办理转帐结算等业务。集体经济单位要遵守银行的现金管
理制度。

六、原材料和货源供应
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工业企业,生产中所需的原材料,属于国家统一供应的,各级物资、商业等部门要列入供应计划,积极供应。国家供应不足时,企业可在省规定范围内通过市场自购自用;也可以采取以产品换料和来料加工等办法解决。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服务修
理业所需要的物资和商品货源,物资、商业、粮食等部门要积极支待,直按供应;在价格上,与国营企业享受同等待遇。物资、商业、粮食等部门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和商品货源,允许其与工厂、社队挂钩,直接采购进货。
七、产品价格
集体企业产品的价格,要按照冀发[1980]29号文件规定的物价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用议价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允许议价销售。
八、房屋场地
城镇待业青年兴办集体经济,要服从城市规划。在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的情况下,房管、城建等部门要积极帮助他们解决房屋和场地问题。在空地搭售货亭,要免收“地皮费”。利用厂矿、商店、机关、部队、学校、事业单位和街道的院落、墙角、闲地兴办集体经济时,各有关单位应大
力给予支持。兴办集体经济所建的小型项目,以厂、点为单位计算,土建投资不超过两万元的,不列为基建指标;超过两万元的,由各地、市计委按项目向省计委申请自筹基建指标。
九、收益分配
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企业积累要适当,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扩大再生产基金比例不宜过高。各级行政部门(包括街道办事处)不得巧立名目,随意平调这些单位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对各种费用的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企业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提取办法和
比例由各市、县具体规定;提取的费用,不得用于同安置城镇待业青年无关的事项。
十、工资福利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工资,可采取计件、计时加奖励以及死分活值(浮动工资)等形式,以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经营好的,允许高于同行业全民企业的工资水平。集体企业的职工,政治上和全民企业职工享受同等待遇。科技人员和有特殊技术的职工,按国家规
定授予技术职称。有条件的企业,要逐步建立劳动保护、合作医疗和退休制度。
十一、工龄计算
城镇待业青年参加固定性劳动服务公司和集体所有制生产、生活服务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即视为就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从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龄。由劳动部门在同类企业之间调动的,调动后工龄连续计算。自动退出本企业工作转到其它单位的,工龄不连续计算。
十二、口粮补助
在城镇集体经济单位就业的青年,享受口粮补助。工种固定的,按全民企业同工种定量标准给予补差。工种不固定的,可采限按实际劳动天数补助的办法,一般每人每天补助一两,劳动强度较大的可补助二两。由本企业按职工出勤天数造报花名册,劳动服务公司出具证明,报同级粮食
部门审查批补。

十三、劳动服务公司
各地的劳动服务公司,在各级政府和劳动部门领导下,担负介绍就业、输送临时工、组织生产、开展职业教育等项任务。它所组织的各种专业服务队生产摊点等,都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都要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劳动服务公司对暂时不能就业的人员,采取行政管理和经济手段相
结合的方法,把他们组织起来,有工做工,无工学习,为就业创造条件。劳动服务公司要逐步发展成为在社会上调节劳动力,起吞吐劳动力作用的一种组织形式。
十四、城镇待业青年兴办的集体经济,要实行民主管理,努力增产,厉行节约。要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经纪律,不得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十五、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和支持待业青年兴办集体经济,对属于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集体单位要加强指导和管理,在政治上、经济上、技术上给予帮助和扶植。
十六、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81年3月27日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监督管理,保障其正常、有效运行,促使污染物达标排放,根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三)按照国家或本省的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
(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报告制度等;
(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部分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监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防治设施需拆除、闲置、关闭、暂停运行的;
(二)防治设施需改建、扩建的;
(三)污染物排放口需改变原设置位置或增减的。
对需暂停运行时间不超过七日的,由环境监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在三日内予以批复;对其他情况的申请,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防治设施停止运行(使用)期间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增加和改变污染物排放口,或未按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及计量、监控装置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河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签证的换文

中国政府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持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签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4日 生效日期1989年12月24日)
             (一)中方去文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向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为进一步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耳其共和国的友好关系,方便两国公民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签证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因公普通护照和土耳其共和国公民持有效的外交、公务或特别护照,通过对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过境,免办签证。

 二、本协议第一条所规定的缔约双方享受免办签证的公民,在对方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任何一方有权拒绝不受欢迎或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公民进入本国领土;有权缩短或终止缔约另一方公民在本国领土上逗留的期限,并无须说明理由。

 四、由于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的原因,缔约一方可以临时中止执行本协议的部分或全部条款,如采取这一措施,必须至少提前72小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五、本协议无限期有效。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议,应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并自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失效。
  上述内容如蒙贵外交部代表土耳其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本照会和贵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大使馆(印)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于安卡拉
             (二)土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致意,并谨确认收到贵大使馆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89)TA073号照会,该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中方去文,略)。
  外交部谨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大使馆,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建议,并同意上述照会和本复照即构成一项协议。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土耳其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于安卡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