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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时间:2024-07-12 14:3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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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已经1996年1月15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一月十九日


          吉林省实施《城市民族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民族工作,保障城市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增强民族团结,促进城市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


  第三条 城市民族工作坚持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原则,促进各民族的共同进步。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要职责,加强领导,统筹安排。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侵犯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和选拔工作。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工作部门中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人事、民族事务工作等部门应当制定规划,并落实具体措施,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培养和使用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招收少数民族职工。


  第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少数民族人口聚居的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领导,给予支持。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当给予民族学校适当照顾。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二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领导成员,应当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学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提高少数民族教师队伍的素质。对符合转正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学校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办好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班),并根据当地少数民族的特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幼儿教育。
  对义务教育后阶段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招生时可以降低10分录取;未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降低5分录取。


  第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安排贷款贴息时,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第三产业项目,优先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进入城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应当加强管理,提供方便,维护其合法权益。
  进入城市的少数民族流动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民族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严禁在各类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戏曲、广告和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和违反民族政策、伤害民族感情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合理规划清真饮食生产、经营网点,并在投资、贷款、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国有、集体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时,未经当地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同意,不得改变服务方向。


  第二十条 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少数民族群众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对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民族使用其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并按照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政策、法规的规定,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翻译、出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民族医院、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发展少数民族的传统医药科学。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政策,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鼓励城市少数民族优生、优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


  第二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少数民族聚居的街道,应当按照城市统一规划,建立服务设施和少数民族住宅小区,保护具有民族风格的建筑物。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特殊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并做好殡葬服务和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


  第二十六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传统节日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应当设立清真灶;没有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务工作部门对在城市民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制止,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少数民族公民造成损失的,负有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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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府发[2003]38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二日

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布、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收集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活动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成都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收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分为企业身份信息系统、企业业绩信息系统、企业提供信息系统和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本市信息资源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重点应用系统。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按照信息资源管理系统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以保证系统在本市行政机关之间实现信息的快速查询、共享和远程维护。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和管理。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政务网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提交或查询信息,实现各行政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与共享。

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等 评定以及周期性检验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企业信用信息的记录,作为依法管理的依据或者参考。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本市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实现与成都市个人征信信息系统的相关信息查询。

第八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提交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需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行政机关的结论意见或者决定;

(五)作出结论意见或者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前款规定外,提交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或者电子文档:

(一)以书面形式提交的本部门信息审批表;

(二)移送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提交的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和维护。条件尚不具备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和更新。

第十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身份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名称;

(二)企业取得的专项行政许可;

(三)企业的资质等级;

(四)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五)企业纳税等情况;

(六)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业绩信息系统:

(一)被市级以上税务部门评为“纳税大户”或纳税先进单位的;

(二)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者省、市著名商标的;

(三)通过质量标准认证或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的;

(四)被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评为出口创汇先进企业的;

(五)被评为市级以上“价格、质量信得过单位”的;

(六)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有关表彰的;

(七)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信用的其他业绩信息。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提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因违法行为受到警告、罚款、没收和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未通过法定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三)企业生产或销售的批次商品被依法检验定为不合格等级的;

(四)企业因违法行为被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税款的;

(七)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逃废金融债务的;

(八)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水、电、气费半年以上的;

(九)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的;

(十)市级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的企业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一)企业一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二)企业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三)企业因违法行为被实施市场禁入;

(四)企业拒不执行人民法院有关债务等的判决或裁定的;

(五)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拒绝参加法定社会保险或故意拖欠法定社会保险费用,情节严重的;

(六)企业被国家机关依法认定为偷、逃、骗税款情节严重的;

(七)企业因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企业其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息系统:




关于委托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3]138号




关于委托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负责进口废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日友好环境保护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以下简称进口废物)进口审批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我局决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委托你中心负责进口废物的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受理和审批废物利用单位的进口申请。

二、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确保进口废物审批及相关管理工作的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完善进口废物审批的各项规章制度;废物进口审批专用章专管专用;要实行政务公开。

四、每月定期将进口废物的审批情况报总局备案;要对进口废物的实际进口情况进行统计和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数据按季度上报总局。

适时对进口废物利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违规行为的,要及时上报我局依法处理。请你中心按上述要求开展工作。

二○○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