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3 03:45: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城市建筑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经金昌市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9月13日金昌市公安局金昌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金公消<1988>0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工程的消防监督,保障建筑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建设的消防管理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市、县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是城市建筑消防管理的工作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城市建筑物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凡辖区内一切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自觉接受消防监督检查。
第四条凡在市、县、区城镇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所有工程项目,高层建筑,十层以下的住宅建筑(包括低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以下的其它民用建筑,不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有关消防规定,符合消防要求,其全套设计图纸在施工之前必须报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消防审核,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五条规划部门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中,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大规范》及其它有关规定,在编制、修订城镇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必须合理安排各项消防建筑和消防设施。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按城镇规划和有关规定修建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消防通道、消防供电等公用设施。
第六条公安消防部门要加强同城建施工管理、规划、计委、经委、建行等有关部门和建筑设计单位的联系,对城镇规划、建设、建筑设计的有关消防问题,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及时解决。
第七条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在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领取《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后,才能准许施工。在施工期间必须严格按照《防火审核意见要求》施工,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检查监督。凡应按规定办理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手续而不办理的单位,城建施工管理站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建设银行不予划拨建设经费。
第八条建设单位送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的工程资料包括:
1、设计任务书、说明书(包括消防设计说明书)和上级批准的文件。工业建筑应有工艺流程,包括设备、产品、半成品和原料的数量、性质、以及运输、贮存方式等资料。
2、总平面图。包括工程周围现状,工程位置及室外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等布局。
3、建筑物平、立、剖面图。
4、室内外有关消防部分的设计图(消防用水、用电、通讯、采暖、空气调节以及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防烟排烟、疏散通道、消防电梯等)。
第九条设计部门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建筑设计和防火审查。未审查的图纸不得提交公安消防监督部门进行建审或交给建设单位施工。
第十条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在建筑设计防火审核工作中,要把好建筑设计防火图纸的审核关,施工期间的检查关,竣工以后的验收关。
第十一条采用通用设计图纸的工程,也要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核准修建位置,签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二条凡违反上述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按工程投资数额的百分之一到五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施工的;
2、不按防火规范、规定进行设计,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提出不予修改的;
3、不按核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
4、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用途,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5、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审核,搭盖工棚或临时建筑的;
6、按消防规定要求拆除的建筑未在限期内拆除的;
7、圈占、损坏、掩埋消防设施,堵塞消防通道的;
8、违反建筑工地防火规定,引起火灾的。
第十三条本《规定》如与上级有关新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上日起施行,由金昌市公安局消防监督部门负责实施和解释。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有线电视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电视管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有线电视,是指利用电缆、光缆、微波传送电视节目的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
第三条 有线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发展有线电视事业,坚持积极、稳步、协调、科学的方针。
对有线电视实行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事业的领导,将发展有线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全省有线电视工作。省辖市、行署和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有线电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有线电视工作。

第二章 有线电视的设立和撤销
第七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广播电视整体规划的要求;
(二)有专职采访、编辑、制作、摄像、播音、传输和技术维修人员;
(三)有必要的经费;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摄像、编辑、播出和传输设备;
(五)有固定的节目制作和播出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有线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电视站,必须向当地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条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必须符合当地有线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并报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当科学、合理。同一行政区域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当按照规划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限于本单位的工作区和生活区。
第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因故不能继续开办的,应在停播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程建设和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有线电视工程的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有线电视工程建设和使用的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十四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工程竣工后,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验收;共用天线系统完工后,由县、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有线电视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有线电视设施的行为。
禁止以侵占、哄抢或者其他方式破坏有线电视设施。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需拆迁有线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须报告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拆迁复原费用。
第十七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应有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设施的维护工作,保障有线电视信号的正常传送,提高播放质量,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对用户反映的故障应及时排除,一般故障必须在24小时内排除,重大故障在72小时内排除。

第四章 节目管理
第十八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电视台和省电视台、省有线电视台的电视节目以及中央教育电视台的电视教学节目。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不得出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制作、播放、收转的节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有线电视台播出的广告应当真实、科学、健康、文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有线电视台应当播放公益广告。
第二十一条 共用天线系统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收、传送电视节目,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和影视节目。
乡、镇广播电视站设立的有线电视,不得自办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 对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播放的影视节目,必须是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做好统一供片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应当建立健全节目审查、播放、管理制度和重大事故报告制度,按月编制节目播出计划,并报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经 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筹集资金,发展有线电视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有线电视台的各项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有线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线电视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
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有线电视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二)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三)转播、播放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四)播放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具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并处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第三十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覆盖范围超过规定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播出和传送信号,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和共用天线系统不履行设施维护责任,造成有线电视播放故障,或未及时排除故障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排除故障,可并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线电视终端用户不按约定交纳有线电视费用的,由有线电视台或有线电视站通知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用户要求重新开通的,必须补齐停止传送信号前所欠的费用。
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向终端用户收取的有线电视费用,超过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标准的,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私自接通有线电视线路、偷取信号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初装费2至5倍予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破坏有线电视设施的,由县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有线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用于国防、国家安全、公安业务、教育的有线电视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4月16日在拉巴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