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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28 04:3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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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办〔2003〕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现将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二日         


衡水市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包括个体业户、私营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合作制)企业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民营企业档案是指个体户及各种类型的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民营企业的档案是企业的重要资产和信息资源,属投资者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按照《档案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具有建立档案、保护档案的义务。

  第五条 民营企业档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本企业档案管理规章制度;统一集中管理本企业的全部档案,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并做好档案利用工作;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民营企业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企业管理计划,建立与企业工作相适应的档案机构,指定专门人员从事档案工作,解决档案工作所需要的库房、设施、经费等问题。

  第七条 民营企业在开展档案工作时,接受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义务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民营企业档案进行引导、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

第八条 民营企业档案管理人员应按规定参加市、县档案局组织的业务培训,并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民营企业根据自身需要,可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档案目标管理考评认定。

  第十条 民营企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内容包括:

  (一)党群类:包括党务、工会、青年团、妇联、纪检、商会、协会、群众团体等方面形成的文件材料。

  (二)行政管理类:包括行政管理、劳动人事、后勤福利、外事工作、员工聘用、解聘、工资管理、安全保卫、社会保障、劳动者维权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章程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三)经营管理类:包括民营经济实体设立、变更、破产、出资证明、验资证明、股权证明、企业改革、资产管理、商务合同、经营信誉、清产核资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四)生产技术管理类:包括经营决策、技术引进、技术革新、计划统计、产品供销、设备、原材料管理、计量、环保、质量检测及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五)产品类:包括产品设计、制造、工艺、工装、检测、鉴定、评优、 质量管理、认证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六)科学技术研究类:包括新开发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方案、试验记录、成果申报、总结、鉴定、推广应用、专利技术转让、技术革新文件、图纸、科研项目的报奖、推广应用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七)基本建设类:包括土地、房屋证明、基建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维修、改扩建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八)设备仪器类:包括购进设备仪器的全套随机文件、安装调试、检查维修、设备台帐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九)会计档案类:包括财务报表、帐簿、凭证、财务报告、审计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职工档案类:包括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死亡人员、职工鉴定考核、奖励与处分、技能评定、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十一)声像档案类:包括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录音、录像、光盘、照片等方面的文件材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该规定中“市人民政府市容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该规定中个别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5年4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 2004年6月29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重新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委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委及各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5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委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以料抵工。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已经2002年6月24日市政府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外国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暂行规定

(2002年7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是指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的以投资或者授权形式,对在一个国家以上的区域内的企业行使管理和服务职能的唯一总机构。
  外国跨国公司可以以独资的投资性公司、管理性公司等企业组织形式,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国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以下简称地区总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委)负责外国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认定和审批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工商、财税、外事、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地区总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条件)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4亿美元;
  (三)母公司已在中国投资累计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
  (四)在中国境内外投资或者授权管理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对其负有管理和服务职能。
  符合本条前款规定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以申请认定为地区总部;未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可以以管理性公司的形式申请设立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的地区总部。
  基本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方向的各项规定,并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跨国公司,可以参照本规定申请设立地区总部。
  第六条(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在本市设立的地区总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事下列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一)投资经营决策;
  (二)市场营销服务;
  (三)资金运作与财务管理;
  (四)技术支持和研究开发;
  (五)信息服务;
  (六)员工培训与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经营、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七条(申请材料)
  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应当向市外经贸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地区总部及履行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母公司的资信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母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对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文件和拟任地区总部法定代表人的简历及相应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未列明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文件的正本。
  第八条(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市外经贸委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决定准予的,应当发给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
  第九条(备案)
  市外经贸委应当及时将地区总部的认定和批准情况,报国家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条(工商登记和年检)
  取得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的,应当在收到认定证书或者批准证书后30日内,到市工商局办理工商登记。
  地区总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年检。
  第十一条(优惠政策)
  在本市设立的具有研究开发功能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在浦东新区注册的地区总部,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浦东新区优惠政策。
  地区总部为其员工提供关键技能培训服务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资助。
  第十二条(进出口经营权和退税)
  鼓励和支持地区总部在本市设立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跨国采购中心和物流中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取得进出口经营权,出口货物可以享受退税政策。
  第十三条(资金管理)
  行使投资管理的地区总部可以建立统一的内部资金管理体制,对自有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涉及外汇资金运作的,应当按照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简化出入境手续)
  对因商务需要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国外的地区总部中国籍人员,提供出境便利。
  地区总部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访问签证;对需要在本市长期居留的地区总部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办理1至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工作签证;有关临时来本市的外籍人员,应当在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入境签证,时间紧迫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申请口岸签证入境。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跨国公司在本市设立地区总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未尽事项的管理)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