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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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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4〕 17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宿州市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和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引导和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证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4〕19号)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2001〕8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持有《非农户口簿》、《非农入伍通知书》和《优待安置证》的城镇义务兵、服役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和其他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农村义务兵。
  第三条 政府鼓励支持退役士兵发挥自身优势,走自谋职业之路。
  第四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可在安置地报到后两个月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宿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颁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发给;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
  (二)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发给。
  (三)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在享受本条第一或第二项规定补助金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补助金的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补助金的10%。
  第六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不足部分,可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面向社会统筹。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就业后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个人帐户。
  第八条 符合安置条件的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政策和标准,及时足额发放伤残抚恤金。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为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技能培训机会,并负责组织协调;财政部门负责培训经费保障;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职业资格鉴定及发证工作。
  第十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在县级以下城镇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应准予其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和相应证明办理落户手续,其配偶和子女是农业户口的,允许办理“农转非”手续随其落户。
  在办理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手续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和新办企业安置退役士兵等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按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执行。
  在部队办理了复员手续的退役士官自谋职业的,可享受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退役两年内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3年,以后转入有偿保管并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有接收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含中央、省属驻宿单位),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落实当地政府下达的指令性安置计划的,可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即以提供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安置义务。
  第十五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在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经当地安置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应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标准,向当地政府安置部门缴纳有偿转移金。
  企业缴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一个月内,应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设在财政部门的安置保障金专户。逾期不交的,由安置部门申请财政部门、银行直接从其单位财政专户或银行帐户中划拨,并追缴5%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应纳入本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和超计划接收退役士兵单位的奖励。
  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安置保障金收缴、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下列工作人员的任免,由省长代表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省人事局于每年12月底综合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办主任,厅(局)长。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省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委、办副主任,副厅(局)长,省人民政府参事室主任、副主任,省文史研究馆馆长、副馆长,二级局局长,委、办、厅、局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
(二)省属正厅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副院长、副校长,副厅局级高等院校院长、校长;
(三)省科学院、社会科学院、农业科学院院长、副院长;
(四)省属正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副厂长、副矿长、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副厅局级厂、矿、公司的厂长、矿长、经理;
(五)省政府直属办事机构和企事业机构相当于上述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工作人员的任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和组织原则履行任免手续。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外公布,并发给主任署名的任命书;省人事局代省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
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由省人民政府发给由省长签署的任命书;省人事局发任免通知。
第六条 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暂行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省辖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任免工作人员暂行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事宜,由省人事局负责办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粤府〔1983〕28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暂行办法》自本暂行规定生效之日起废止。




1990年10月16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三节 持股目的
第四节 权益变动方式
第五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根据《证券法》、《收购办法》须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确实不适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当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权益变动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权益变动报告书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权益变动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援引财务顾问、律师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一或附表二的要求所编制的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增加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导致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或者虽未超过20%但成为该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三章的规定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除依法须编制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增加或减少其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编制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购办法》规定的期限内将权益变动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书及附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权益变动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权益变动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公司(上市公司名称)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通讯地址;
(三)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刊登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签署本报告书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三)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信息披露义务人在XX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情况;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信息外,上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增加或减少其在XX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声明本次在XX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生效条件(如有)。
第十五条 权益变动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做出释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

第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主要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主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方式;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可不在媒体披露)、国籍、长期居住地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在公司任职或在其他公司兼职情况;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情况。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其一致行动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简要披露其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情况。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说明其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



第三节 持股目的

第二十条 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持股目的,并披露其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 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增加或继续减少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四节 权益变动方式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计算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还应当分别披露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数量、比例。
第二十三条 通过协议转让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出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拟转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被限制转让的情况、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批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五条 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六条 出让人为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东,通过证券交易所以外的市场采用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出让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东的股份的,应当在该市场挂牌出让之日起3日内通知上市公司进行提示性公告,并予以披露。与受让人签署协议后,出让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国有单位包括划出方和划入方、合并双方)应当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新股决议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简式或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说明取得本次发行新股的数量和比例、发行价格和定价依据、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已履行及尚未履行的批准程序、转让限制或承诺、最近一年及一期内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情况及未来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其他安排,并予以公告,在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扉页应当声明“本次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
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负责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公告发行结果。
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发行新股决议时未确定发行对象,信息披露义务人因取得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导致其在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发行结果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要求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法院裁定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公开拍卖措施,导致申请执行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日内披露作出裁定决定的法院名称、裁定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裁定的时间、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 因继承或赠与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之间的关系、继承或赠与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还应当披露该控制或委托关系、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等;
(二)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时间、方式及定价依据;
(三)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资金来源于向第三方借款,应当披露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方、借款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四)除上述借款协议外,如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五)如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六)上市公司实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持股的目的及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七)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是否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
(十)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持股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协议转让股份的出让人或国有股权行政划转的划出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股权转让或划转后是否失去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在本次转让控制权前,是否对受让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受让意图等已进行合理调查和了解,说明相关调查情况;
(二)出让人或者划出方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上市公司的负债,未解除上市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如有前述情形,应披露具体的解决方案。
第三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等。
第三十四条 按照《收购办法》规定仅须就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予以公告,但无须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以下情况: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的详细名称、股份性质、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三)本次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及方式。
第三十五条 如已经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信息披露义务人除按照本节要求就股份变动情况予以披露外,还应当简要提示前次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的日期、前次持股数量。

第五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买卖上市公司股票行为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票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人(如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应当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七节 备查文件

第三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法人营业执照;信息披露义务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
(二)信息披露义务人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文件;
(三)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如有);
(四)本报告书所提及的有关合同、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五)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要求报送的其他备查文件。

第三章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四十条 根据《收购办法》规定须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比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二章对收购人的要求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同时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是否能够按照《收购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提供相关文件。
第四十一条 根据《收购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须聘请财务顾问机构对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的,核查意见须作为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备查文件同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财务顾问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还应当在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内容已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准则附表二的要求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附表。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一

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信息披露义务人名称 信息披露义务人注册地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变化 增加 □ 减少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是 □ 否 □
权益变动方式(可多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继承 □ 赠与 □ 其他 □ (请注明)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本次权益变动后,信息披露义务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变动比例 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此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涉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股份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还应当就以下内容予以说明: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时是否存在侵害上市公司和股东权益的问题 是 □ 否 □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减持时是否存在未清偿其对公司的负债,未解除公司为其负债提供的担保,或者损害公司利益的其他情形 是 □ 否 □ (如是,请注明具体情况)
本次权益变动是否需取得批准 是 □ 否 □
是否已得到批准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 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 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 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 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并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
附表二
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信息披露义务人名称 信息披露义务人注册地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变化 增加 □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对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拥有境内、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权益变动方式(可多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继承 □ 赠与 □ 其他 □ (请注明)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本次发生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数量及变动比例 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 是 □ 否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是 □ 否 □
是否已提供《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文件 是 □ 否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是 □ 否 □
是否披露后续计划 是 □ 否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 是 □ 否 □
本次权益变动是否需取得批准及批准进展情况 是 □ 否 □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否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信息披露义务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信息披露义务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并报送权益变动报告书。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信息披露义务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