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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4:21: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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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四日

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制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家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烟草制品的销售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
  第三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遵循合理布局、满足消费、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市本级(秀城区、秀洲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和监督下级烟草专卖管理机构开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烟草专卖局负责本辖区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发证、换证、变更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

  第六条 设置烟草制品零售点应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合理布局的规定。具体布局规定,根据烟草专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通过听证程序,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与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资金应不低于当地烟草批发企业一个访送周期的供货量及必要库存的货值总额。
  第八条 烟草制品零售点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字号)、固定的经营卷烟专柜、固定的卷烟经营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受理:
  (一)新开发区域尚无确切的路名、门牌号的;
  (二)经营场所正在装修,尚未投入使用的;
  (三)不具备营业条件的;
  (四)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书有异议的。
  暂缓期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为30日。期限届满仍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退回相关材料。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卷烟流动摊点;
  (二)各类回收、寄售商店;
  (三)被取消或注销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一年的;
  (四)经营场所在中小学校内以及经营农药、化工原料、挥发性油剂等影响烟草制品安全的;
  (五)不符合合理布局规定的其他情况的。

  第三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办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如实填写申请书格式文本,并提交下列真实有效的证明资料:
  (一)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依法成立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书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命文书和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供被代理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合法证明;
  (五)申请人承诺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资金应不低于最低限额的书面材料;
  (六)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相关证明材料。
  以企业名称、字号向烟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应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对享受针对特定人群保留的照顾性指标的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残疾、特困人员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按收到申请材料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并出具相应的书面回执。
  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或经申请人同意后代为更正,并在更正处加以说明;
  (四)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依法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并按受理的先后顺序编号。
  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指定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并提交《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核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七条 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核查情况,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告知不予发证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申请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意见,并对申请人提出的新的办证理由和意见认真进行复核,确实不予发证的,退还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根据《嘉兴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确认办法》,予以确认。期满后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申领。
  第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被许可人必须严格按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地域范围依法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

  第四章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所从事的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处理。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被许可人,应当责令其暂停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进行整顿;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以通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被许可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检不合格:
  (一)经营能力、经营条件已发生变化,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二)一个年检周期内被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两次以上的;
  (三)拒绝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者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五)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合格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者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换证的;
  (二)许可公民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被依法取消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的;
  (五)不可抗力导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人遗失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原发证机关挂失并办理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许可人歇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歇业手续,并上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期满重新开业的,应当到发证机关办理开业手续;逾期不办理开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正本应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9〕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和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经第31次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国土资源科技事业的发展,依据《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设立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简称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在国土资源科技创新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坚持公开公正、择优选定和鼓励创新原则,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对获奖项目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条 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开展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每年设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共奖励项目70项左右。其中,一等奖不超过10项,二等奖60项左右。

第五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是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基础,国土资源部将从历年获奖项目中择优组织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第六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在土地调查与评价、土地规划与利用、地质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国土资源管理等八个方面开展评奖工作。具体的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工作。

二、推 荐

第八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面向全社会,对符合奖励范围的成果实行限额推荐。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部直属单位,国土资源系统的学会为推荐单位。

推荐报奖项目须经推荐单位科技专家委员会初审,并按照推荐指标申报。

第九条 申请报奖项目应征得项目完成人和项目完成单位的同意,提交推荐书和附件材料。推荐书和附件材料要求完整、真实、可靠。

凡存在知识产权、项目完成单位和人员争议的成果,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申报。

第十条 多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重大项目,原则上应按整体成果报奖。总项目中的某子项目单独报奖,需征得总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书面同意。总项目再报奖时,应扣除获奖子项目。

报奖项目的完成单位和个人,应当是在成果研制、开发、生产、应用和推广中贡献显著,并对成果的完成起到组织和协调作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推荐的报奖项目(国土资源管理类研究成果除外)应在技术评价(指鉴定、评审或验收及有关法定的审批文件等)完成后,成果的应用时间不低于两年;科普作品和论著的公开出版时间不低于两年。国土资源管理类研究成果应用时间不低于一年。

第十二条 申报但未获奖或经批准同意退出本年度评审的项目,如果以相同项目内容再次申报的,须隔一年以上并有新的成果内容;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不得再次申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

三、评审组织

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和中国土地学会、中国地质学会和中国地质矿产经济学会秘书长组成。主任由专家委主任担任,副主任由专家委副主任担任。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终审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

(二)仲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出现的争议问题;

(三)提出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项目建议;

(四)为国土资源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第十五条 设立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办公室(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承担具体事务性工作,国土资源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司负责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组长和副组长人选由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中选任。专业评审组成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办公室根据当年的报奖项目具体情况,从具备专业评审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报专业评审组组长批准。专业评审组成员每年要有三分之一比例的调整。

专业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专业评审组报奖项目的审查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二)对有争议的请奖项目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定;

(三)向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专业组评审结果。

四、评 审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按照“两会三审”制评审产生结果。“两会”指专业组评审会和奖励委员会评审会。“三审”指推荐单位申报审查、专业组评审审查、奖励委员会终审审查。

第十八条 推荐材料经办公室形式审查合格后,提交专业评审组和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专业评审组根据当年的报奖项目数,按照一定比例通过网络审阅打分、会议评审、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经公示后,提交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

第二十条 根据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按照项目答辩、专业评审组介绍评审情况、投票表决产生终审结果。

第二十一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会议评审,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评审结果方可有效。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办公室提出补充人选,并经主任委员批准后予以补充。

第二十二条 评审结果以投票方式表决产生。一等奖项目须经到会专家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二等奖项目须经到会专家二分之一以上(不含二分之一)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和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如当年是报奖项目完成人的或与报奖项目完成单位、完成人有直接关系的,应当回避,不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五、公 示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对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结果实行公示制度。在公示期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如果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向办公室提出,超过公示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初审后的报奖项目,应在推荐单位和申报单位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专业评审组评审结果,应在国土资源部媒体上公示不少于10个工作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结果,应在国土资源部媒体上公示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表明真实身份。以个人提出异议的,必须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和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必须由法人代表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二十七条 涉及项目完成单位或主要完成人名次排列的异议问题,由项目推荐单位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备案。

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指推荐书填写内容与申报项目事实不符)的异议,由项目推荐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裁定。

第二十八条 对报奖项目的评定等级提出异议的,一律不予受理。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异议处理的项目,本年度暂不授奖。

第二十九条 评审结果公布后,要求退出本年度评奖的项目,须由项目推荐单位以书面方式向办公室提出,交由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经批准同意方可退出评审。

六、批准和授奖

第三十条 公示后的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终审结果,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确认为当年获奖结果。

第三十一条 对获奖项目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颁发证书,并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是授予从事国土资源研究的广大科技工作者的荣誉,获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七、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发现单位或个人干扰正常评奖活动的,将给予通报批评,对已评上的项目不予授奖,取消推荐单位的推荐资格三年。

第三十四条 推荐单位和人员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的,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人员骗取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取消推荐资格,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主管和其它责任人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委员和各专业评审组成员参加奖励评审时,应对评审项目的关键技术和评审会议情况保守秘密,不得向外透露有关情况,违反者撤销评审资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科技主管机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

按照土地调查与评价、土地规划与利用、地质调查与评价、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基础研究、应用技术开发、国土资源管理八个方面,制定相应的奖励范围与评审标准如下:

(一)土地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土地资源调查与评价,地籍管理,土地分等定级与估价,土地利用和土地价格动态监测等方面以及理论、方法和技术研究方面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很大,调查工作有较大创新,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重大;1:1万调查面积在10万平方公里以上或1:2000以上大比例尺土地调查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广泛应用,质量标准规范,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土地调查成果;对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建立完备的土地利用数据库,能够实现调查成果及时更新。

二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大,调查工作有创新,对推动土地调查评价科技进步作用较大;1:1万调查面积在2万平方公里以上或1:2000以上大比例尺土地调查面积在50平方公里以上,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广泛应用,质量较标准规范,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土地调查成果,对国家经济建设及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建立土地利用数据库,基本实现调查成果的及时更新。

(二)土地规划与利用

奖励范围:土地规划与利用,土地整治与开发方面,在理论、方法和技术研究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工作难度很大,有较大创新,对推动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成果。

二等奖:工作难度大,有创新,对推动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工作有很大作用,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土地规划和土地开发、利用成果。

(三)地质调查与评价

奖励范围:在区域地质调查,海洋地质调查,区域地球物理、地球化学调查,遥感地质调查以及基础地质综合研究方面,科学理论、技术方法上有创新,对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经过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很大,调查工作有重大新发现与新认识,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重大作用,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二等奖:调查工作难度大,调查工作有重要新发现和新认识,对推动地质调查工作有重要作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地质调查成果。

(四)矿产资源勘查与保护利用

奖励范围:在矿产资源规划、找矿勘查、矿产资源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方面,新矿种或新矿床类型重要的发现,为矿产资源综合利用和优化矿产资源配置基础研究,推动相关领域技术的升级和先进方法的广泛应用,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经过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勘查工作难度很大,国家重点矿种或有重大价值和意义的重要矿种,新发现和评价的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技术经济条件优越的特大型矿床(总资源储量在大型矿床规模标准下限的3倍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333以上占总量的比例不低于50%,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大于10万立方米/日);或已开发利用,或已规划利用的重要矿产地中,新增资源储量达到大型及大型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达到333以上,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成果。

在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中取得的新发现和新认识,对矿产资源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重大影响和作用,对矿产资源勘查有重大的直接指导作用的成果;或发现新矿种、新矿床类型,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有重大作用和影响,经评价论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对推动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找矿成果。

二等奖:勘查工作难度大,国家重点矿种或有重大价值和意义的重要矿种,新发现和评价的可供近期开发利用,或可供进一步勘查的,技术经济条件优越的,大型及大型以上矿床(总资源储量在大型矿床规模标准下限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型333以上占总量的比例不低于50%,提交的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地下水允许开采量大于5万立方米/日);或已开发利用的,或已规划利用的重要矿产地中,新增资源储量达到中型及中型以上(提交资源储量类别达到333以上,资源储量报告经评审备案,且评定为优秀以上),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找矿成果;

在区域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中取得的新发现和新认识,对矿产资源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有重要影响和作用,对矿产资源勘查有重要的指导作用的成果;或发现新矿种、新矿床类型,对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利用,有重要作用和影响,经评价论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成果;

对推动矿产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资源可持续利用以及科技进步有重大作用,技术难度很大,达到同类成果的先进水平,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成果。

(五)地质环境保护与地质灾害防治

奖励范围:在地质环境、农业地质、城市地质调查、评价,地质灾害防治(调查、评估、监测预报、治理工程、群测群防体系建设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调查评价,地下水(地热及矿泉水)勘查与合理开发利用,地质遗迹(含古生物化石及产地)调查、评价及保护,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信息系统建设等有创新的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应用的研究成果。

评审标准:

一等奖:区域地质环境条件复杂,工作难度很大,成果创新科学技术性强;在国内推广应用范围广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十分显著;对我国地质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等奖:区域地质环境条件较为复杂,工作难度较大,成果创新科学技术性较强;在国内推广应用范围较为广泛,经济、社会、生态环境效益显著;对我国地质环境保护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有重要作用。

(六)基础研究

奖励范围:在土地科学、地质科学研究方面科学理论、学术上有创见,研究方法、技术手段上有创新,对推动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研究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两年以上广泛应用,主要专著已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或者作为学术专著公开出版两年以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科学上有重大发现,理论上取得突破性进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广泛引用,带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重要科学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等奖:科学上取得重要进展,为学术界所公认和引用,推动了本学科或者相关学科的发展,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成果应用后取得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应用技术开发

奖励范围:国土资源调查应用技术,地质勘查技术,矿产资源储量估算评价及矿业权评估技术、分析测试技术,信息技术应用,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技术规范与标准等研究成果,经技术评价后,两年以上较大规模生产实施应用,证明完全达到设计技术指标,性能稳定可靠,成果经转化推广应用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重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作用。

二等奖:在技术上有大的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同类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很大的经济、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

(八)国土资源管理

奖励范围:为促进国土资源管理研究开展的基础理论、战略、规划、制度、经济政策研究成果;为国土资源规划、管理、保护与合理利用制度创新和决策支持做出重大贡献的研究成果;在技术和方法上有创新性,基础研究深入,具有全国性示范作用的土地和矿产规划成果;为普及科学知识的研究成果,经综合评价后,一年以上的应用,取得显著的示范效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评审标准:

一等奖:理论上有较大创新,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重大突破,在国家层面的管理决策中得到应用;科普作品对提高全民素质,人才培养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研究成果对全国有重要示范效应,对推动全行业乃至全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

二等奖:理论上有创新,研究方法和技术路线上有较大突破,在大区域和各省(市、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决策中得到应用;科普作品对提高全民素质,人才培养发挥了作用,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研究成果在全省(市、自治区)乃至全国有重要示范效应,对推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已经2004年9月1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均可以按照本规定享受老年人优惠服务和优惠待遇。
第三条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优待老年人的工作。民政、卫生、建设、司法、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优待老年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享受下列优惠服务:
(一)乘坐汽车、火车、飞机时,优先购票、检票、进站、乘车、登机;
(二)免费享受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提供的法律咨询服务。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依法需要获得法律援助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三)到医疗机构就医,优先就诊、检查、化验、划价、交费、取药和住院。
第五条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还可以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免费进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园中园除外;
(二)免费进入公共体育场所进行健身或者其他体育锻炼活动;
(三)免费参观展览馆、纪念馆、文化馆、博物馆、陈列馆和纪念性陵园,免费办理公共图书馆借阅证;
(四)到影剧院看电影、进入风景名胜区和旅游区实行半价优惠;
(五)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六)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七)免费使用收费的公共厕所。
第六条在国际老年人节、全国老年人节和自治区老年人节日期间,60—64周岁的老年人可以享受第五条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七条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给予适当的特殊生活补贴;县(市)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所在地的医疗机构每年为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一次。
第八条农村60—64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以及65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不承担村级公益事业出资义务。
第九条宾馆、饭店、电信、银行、邮政、交通等各类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设置专门服务设施,提供及时、便利、优质服务。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取消老年人享受的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限制老年人享受各项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对老年人实行优惠服务或者优惠待遇的单位,应当在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场所的适当位置,设置老年人优先、优待的明显标志。
第十二条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持身份证原件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也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身份证原件,由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到所在地县(市、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办理老年人优惠服务证。
年满65周岁的老年人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领取或者换领老年人优惠待遇证。
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免费发放老年人优惠服务证、老年人优惠待遇证(以下统称老年人优待证)。所需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统一样式。
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和买卖老年人优待证。
第十四条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优待老年人的工作,加强监督检查,设立举报电话,受理举报和投诉,及时处理有关纠纷,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对在优待老年人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执行本规定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在新闻媒体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老年人优待证的,由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并给予批评教育;伪造、变造老年人优待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老年人优待证的,经营者有权要求当事人补缴应当支付的费用,并将有关情况报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滥发老年人优待证的,由县(市)以上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收回老年人优待证;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