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局属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认真组织学习,并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京政办发〔1994〕7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连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4年9月28日
附: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
(1994年9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本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并符合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发布和执行行政法规、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
重要工具。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循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切实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行文要少而精,注重实效。
要积极改善办公条件,逐步实现办公自动化,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第六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处理管理机构
第七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包括秘书处、科,下同)是公文处理工作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领导办公厅、室的工作。办公厅、室应当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公文处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对公文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行政机关文秘部门以外的部门和经办公文的人员,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和文秘部门的要求办理公文。
第十条 行政机关必须加强文秘人员队伍的组织建设,选派优秀人员承担文秘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要尽力解决文秘人员工作和生活中的困难。
文秘人员必须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为领导服务,为各部门服务,为基层和群众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专业知识,不断提高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公 文 种 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行文,应当根据其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发文目的以及公文内容、行文关系正确选用公文种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四章 公 文 格 式
第十三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姓名、标题、主送机关名称、正文、附件、机关印章、成文日期、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名称、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名称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名称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必要时应当标明保密时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公文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急”;紧急电报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左上方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应当在首页发文机关名称正下方或者右下方标明;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非主办机关可以在会签文稿时,自编文号,内部掌握,以便传递、立卷和归档。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公文标题右上方、发文字号下方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主要内容,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中使用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再注明简称。
(八)公文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九)公文中的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十)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统计数字要准确。
(十一)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十二)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日期之前注明附件序号和标题。
(十三)公文除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上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用印位置应当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加盖印章的公文不再写机关名称。
(十四)成文日期,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会议通过的事项,以通过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五)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公文,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主题词在公文的抄送栏之上顶格标注。
(十六)公文如有“此件已登报”等附注,应当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上方标注。
(十七)公文应当在抄送栏之下标明印发机关名称和印制日期。
(十八)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必须使用规范简化字。主送机关名称的字型应当与正文一致,一般用3号字;批语、按语、副标题以及附注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字型。
第十四条 政府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22毫米乘以14毫米;其他行政机关公文版头用字规格不超过18毫米乘以10毫米(联合行文除外)。公文天头一般为40毫米。若干机关联合行文可以用主办机关版头,也可以并用联合行文机关的版头。
第十五条 公文用纸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五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主动处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本级政府、本部门下达或者与其他机关联合下达的公文,可直接行文,不要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要求批转。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主管部门直接办理的事项,同级政府其他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应当直接向主管部门行文;主管部门处理不了的事项,再由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政府请示。
第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职权规定或者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政府行文。凡根据政府授权的行文,应当注明是经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其他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二十一条 公文中涉及若干地区或者部门的问题,主办机关及其领导人应当主动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解决,或者共同提出处理意见向上级机关请示。
第二十二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下级机关应当向直接上级机关行文,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的,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四条 请示的公文,不得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确需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的,在上级机关批复前,不得擅自按请示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除领导人直接交办或者指定索要的公文外,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也不得既写主送机关,同时又写主送、抄送领导人。
第二十七条 请示与报告必须严格分开,不得在报告中夹带请求批示或者批准的事项。公文标题不得用“请示报告”字样。
第二十八条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以及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向来函机关答复请求批准的事项,均应当用函,不得用请示或批复。
第六章 公 文 办 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的文秘部门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建立并实行严格的岗位责任制。文秘人员应当密切协作,确保公文处理工作的高效率和高质量。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编号、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机要收发公文过程中,不得夹带广告、征订单、私人信函等非公文材料;不得以私人信函方式传递公文。
第三十二条 公文由文秘人员及时、准确登记,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防止公文因错分、积压、丢失而延误审批或者办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要认真做好公文批办工作,不得无故延误。
(一)文秘部门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送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的公文,领导人应当在3天内作出批示,主管部门应当在7天内作出处理。紧急公文应当随到随办。
(二)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公文,批办后,应当及时退回文秘部门,由文秘部门按程序办理;需由上级机关行文批转、批复的公文,应当代拟文稿。
(三)对上级机关交办的公文,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办理完毕后,应当以书面或者电话形式报告办理结果。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本部门办理的公文,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情况。
(五)文秘部门对请求批准事项的公文,应当在收到后的10天内将办理情况答复来文机关。
(六)各级领导人和各部门不得随意横传公文。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对国务院及其部门来文的办理:
(一)对市政府办公厅分发或者翻印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应当认真贯彻。确需由市政府行文作具体布置的,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及时提出贯彻意见,并代拟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二)市政府领导人批交由主管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或者拟文转发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非紧急的应当在7天内,紧急的应当在3天内将贯彻意见或者代拟转发文稿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不能按期办理的,应当说明情况。
(三)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中要求限期报告执行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当代市政府起草执行情况报告稿,在国务院要求期限之前的15天报送市政府办公厅。
(四)国务院各部门对市政府的行文,业务性较强的,经市政府同意,可以由市政府主管部门转发给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其他部门。
(五)已全文登报并注明不另行文的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市政府办公厅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六)未经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翻印或者未经市政府办公厅同意,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不得自行转发、翻印或者复印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办公厅文件。
区、县政府及其部门对市政府及其部门的来文,可依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三十五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语句通顺,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
(四)用词用字准确、规范。
(五)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七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地区或者部门协商、会签,文种使用、文字表述、公文格式、行文规则、办理程序等是否符合《办法》和本
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内容重要的或者涉及面广的公文,应当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以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九条 会签公文,主办机关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按公文办理程序送领导人会签。因特殊情况,主办机关直接请会签机关领导人会签的公文,应当送会签机关文秘部门补办核稿等手续后方可印发。
第四十条 公文付印之前,应当认真校对;印出之后,再次核对无误,方可发出。公文发出后,发现错误,应当及时更正。
第四十一条 草拟、修改、审批和签发公文,应当使用钢笔或者毛笔,不得使用不符合存档要求的圆珠笔和铅笔。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的印章应当严格管理,使用印章,必须经本机关领导人批准。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印章的使用:
1.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长、副市长批准,或者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并经市政府秘书长签发。
2.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国任务审批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城镇建设用地专用章”、“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和市政府其他专用章的公文,必须经主管副市长或者市政府授权的市政府领导人批准。
3.需要使用“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章的公文,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内容重要的,必须报请市长、副市长或者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并经市政府办公厅主任或者副主任签发。
(二)本市行政机关印章的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及市政府的用印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报送公文的份数为5份。一般公文不要超过3000字。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加强对来文的审核把关,严格执行办文规则和程序。对上报的公文,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不予办理,并退回呈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公文的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应当根据主管部门规定的定密范围和公文的缓急确定。防止因未标明秘密等级和紧急程度,造成泄密、失密或者延时误事,但不得随意提高秘密等级或者紧急程度。
第四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四十七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转发、翻印、复制的外,经下一级机关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转发、翻印、复制。翻印、复制时,必须按制度登记,并注明翻印、复制的机关名称、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密电混用。
翻印、复制的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贯彻执行,并妥善管理。
第四十八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公布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公文,应当视同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以不再行文,发文机关可以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召开专业会议的工作报告、会议纪要,市政府领导人的讲话,市政府领导人已开会部署并已全文登报注明不另行文的工作事项,市政府办公厅一般不再转发或者行文。
第五十条 文秘部门应当建立公文催办、查办制度,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催办、查办工作。
(一)对送请领导人批示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要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防止漏办和压误公文。
(二)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贯彻执行情况。行政机关及其各部门对文秘部门催办、查办的公文和需要了解的情况,应当及时并实事求是地报告办理和执行情况。
(三)文秘部门应当定期向本机关领导人报告公文办理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市属机构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文件决定的事项,执行中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五十二条 办理完毕的公文,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形成过程中的重要稿件、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公文一起立卷。
第五十三条 公文立卷,应当根据其特征、相互联系或者保存价值分类整理,要保证档案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案卷标题应当准确反映卷内公文的作者、内容和文种。
第五十四条 已立卷的公文和已经办结并有保存价值的录像带、录音带、计算机软盘、照片等,必须定期归档。每年6月底以前,应当将上年的公文立卷并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移交档案部门或者档案管理人员。绝密公文办结后应当及时归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
文。
第五十五条 若干机关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公文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应当经过档案管理人员鉴别和办公厅、室主管负责人批准,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严格履行登记手续,运送到指定地点,由两人监销,不得丢失、漏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办理外事、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除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处理公文,可以参照本细则办理。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细则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不一致的,以《办法》和本细则为准。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2月18日发布1993年11月21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单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 文 种 类
第九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三)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并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后、成文时间之前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八)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九)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文件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一)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在民族自治地方,可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 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 文 规 则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下一级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职权规定,向下一级政府行文。
第十四条 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五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八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十九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在批刊上全文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二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当提出办理时限。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凡涉及其他部门或者地区的问题,主办机关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或者地区协商、会签。上报的公文,如有关方面意见不一致,应当如实反映。
第二十六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者几个部门联合发文。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后,也可以由部门发文,文中可以注明经政府同意。属于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应当按照部门职权范围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送领导人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要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九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词、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
第三十条 公文由本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签发。
第三十一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明确签署意见,并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用笔用墨必须符合存档要求。不得在文稿装订线外书写。
第三十三条 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当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是否与有关部门、地区协商、会签,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等是否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第三十五条 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三十六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七条 公文办完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三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九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没有归案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行政法规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处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式样一: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年第××号
----------------------------
----------------------------
现发布《北京市××××××办法》,自××××年×月
×日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注:发布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规章,正文为:
《北京市××××××办法》(规定、实施细则),已经×
×××年×月×日市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或市人
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在《北京日报》、《北京法制报》上刊载)
主题词:×× ×× ×× ××
----------------------------
分送: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市级机关、人民团体、企
事业单位,中央在京机关、部队,外省、自治区、
直辖市驻京机构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提请任免×××
等×位同志职务的议案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工作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提请:
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免去×××的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免去×××的北京
市×××局局长职务。
请审议决定。
附件: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任免人员
的说明
市长(签名章)
××××年×月×日
附件:
关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决定任免人员的说明
北京市×××委员会主任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同志,××××××××××××××××××××××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委员会主任职务。
北京市×××局局长任免
提请任命×××为北京市×××局局长。×××同志,×
××××××××××××××××××××××××××
×××××××。
提请免去×××的北京市×××局局长职务。
主题词:干部 任免 议案:
----------------------------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三:
秘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的决定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主送:××××××××××××××××
抄送:××××××××××××××××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四:
北京市人民政府通告
京政发〔××××〕××号
----------------------------
----------------------------
××××××××××××××××××××××××
××××××××××××××××××××××××××
××××××××××××××××××××××××××
××。
特此通告。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式样五:
急
机密★×年
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
京政发〔××××〕××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六: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文〔××××〕××号
----------------------------
----------------------------
签发人:×××
关于××××××××的请示
国务院: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七: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批复
××区人民政府: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八: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函〔××××〕××号
----------------------------
----------------------------
关于××××××
××××××××××的函
财政部:
××××××××××××××××××××××××
×××××××××××××××××××××××。
附件:××××××××
(北京市人民政府印章)
××××年×月×日
主题词:×× ×× ××
----------------------------
抄送:×××××××××××××××××××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式样九:
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京政会〔××××〕××号
----------------------------
----------------------------
关于××××××××
×××××××××××××会议纪要
××××××××××××××××××××××××
××××××××××××××××××××××××××
××××××××××××××××××××××××××
××××××××××××××××××××××××××
××××××××××××××××××××××××××
××××××××××××××××××××××××××
××××××××××××××。
主题词:×× ××
----------------------------
发:××××××××××××××××××××××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年×月×日印发
----------------------------
共印××份
1994年10月19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经2011年第9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鄂州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领域腐败风险预警防控工作,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管理行为,根据《湖北省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工程建设的腐败风险预警防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是指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工程,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政府融资和利用国债资金项目;上级补助和下拨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政府投资的控股项目;政府接受捐赠、援建项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腐败风险预警防控,是指对政府投资工程负有投资、建设、监管职责的各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尤其是领导干部、关键岗位人员,在运行权力、履行职责过程中可能发生的腐败风险,进行前期排查、过程监控、预警纠偏,预防遏制腐败行为发生的制度和措施。
第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预警防控的责任主体为投资主体、建设主体和监管主体。预警防控责任包括投资、建设、监管主体的自我预警防控以及对市场主体的预警防控。
政府投资工程的投资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履行投资人职责的单位。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主体是指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法人。
政府投资工程的监管主体是指对政府投资项目各个环节负有监管职责的发改委、住建委、财政局、审计局、招投标局等部门。
政府投资工程的市场主体是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以及与工程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各类咨询服务单位。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的重点环节包括:项目决策审批,勘察、设计、预算,招标投标,施工管理,竣工验收,资金管理,工程竣工结算、决算审计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按照“谁投资、谁负责”,“谁建设、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腐败风险防控责任制。
第八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及其派驻机构按照法定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分类指导、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章 防控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决策审批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越权审批或核准,不按法定条件、程序、时限进行审批或核准或者以备案代替审批、核准;
(二)未通过建设用地预审、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未办理土地征收手续进行审批;未通过环评审批以及未办理建设用地许可、建设规划许可进行审批、核准;
(三)分拆项目进行审批、核准;
(四)违反产业政策或发展建设规划进行审批、核准;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批、核准行为。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预算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规定指定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
(二)勘察、设计单位和预算编制单位无资质承接业务,违法转让业务或出租、出借资质给他人承接业务;
(三)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控制性详细规划、操作规程进行勘察设计;
(四)不严格依据施工设计图或违反国家、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计量、计价依据编制预算(拦标价);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投标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者将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以及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二)按规定应进入市综合招投标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
(三)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
(四)邀请招标的投标人不符合法定条件;
(五)应当向社会公告的招标项目,不按规定发布招标公告;
(六)不按招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再行订立其他协议;
(七)放松对投标人的资质、资格审查,对保证投标、评标活动公正性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力;
(八)未及时依法查处招标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九)对租借资质承包、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行为不监管或监管不力;
(十)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施工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与评估机构串通,故意抬高或压低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损害国家和个人利益;
(二)违反规定发放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程序和要求,擅自进行工程变更设计和工程量签证;
(四)放松或降低安全管理标准,安全检查、隐患排查治理等安全措施不到位,对发生的安全事故查处不力;
(五)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
(六)对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投诉,不依法进行处理;
(七)未严格审查工程施工企业、监理等各方责任主体和相关人员的市场准入资格;
(八)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不按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备案合同进行验收;
(二)对验收中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
(三)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资产和进行产权登记;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资金管理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户核算;
(二)随意调配项目资金或改变资金用途,挤占、挪用、侵占项目资金;
(三)受特定关系人请托,不按规定程序、工程进度拨付项目资金;
(四)未经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清算工程价款和未经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批准工程竣工财务决算;
(五)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进度结算和竣工决算审计环节腐败风险防控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审计程序导致审计结论不合法,审计核定数据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技术标准、规范,违反工程计量规则和工程计价方法,对发现问题的定性处理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二)违反审计回避制度或违反审计纪律,影响公正履行审计职责;
(三)自由裁量权未得到有效限制和约束;
(四)其他需要防控的风险。
第三章 防控措施
第十六条 完善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严格实行政府投资工程“决策、投资、建设、监管、使用”主体分离的制度,建立职责明确、相互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腐败风险防控工作体系和长效监管机制,成立腐败风险防控组织机构,加强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建立前期项目库制。政府投资工程应于上年度完成项目前期工作,统一纳入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库;
(二)严格审批条件。项目审批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不得予以批准、核准或备案;
(三)广泛咨询论证、征求意见。政府投资工程在决策审批过程中,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涉及本地区的重大项目,应当依法提交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对审批项目、权限、办事程序、办理时限、责任岗位、收费标准和依据在公共场所、媒体、政府、部门网站进行公开和公示;
(五)审批项目需要多个职能部门进行审批的,依照《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进行办理;
(六)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审批手续应当在规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理完结。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勘察、设计、预算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政府投资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
(二)严格履行先勘察、后设计、再编制预算的基本建设程序;
(三)达到招标规模和标准的工程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服务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和预算编制单位(依法直接发包的特定项目除外);
(四)工程勘察、设计、预算文件应当符合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要求和工程施工实际需要;
(五)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应当符合项目批准文件、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六)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七)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八)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九)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十)实行设计图专家审查制和设计概算审查制。政府投资工程施工设计图委托具有图审资质的院所专家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工程设计的科学、合理、准确;同时,由项目审批部门对设计概算进行审查,防止高估冒算和压低失真,避免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
(十一)实行工程预算审计制。政府投资工程的工程预算应由审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审核预算中的缺项、漏量,重项、重量,以及套用定额标准、计量规则、计价方法,对有误的,应予以修正、纠偏。预算经审核通过后,方可进入招投标程序;
(十二)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招投标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执行招投标项目范围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和达到招投标标准的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招投标;
(二)严格规范招投标方式。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按规定内容,向社会公开招标信息,实行公开招标;按规定采取邀请招标的项目,应当按程序申报批准;
(三)严格按照规定选择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的选择,应当在监管部门的监督下,以竞争方式产生;
(四)中标合同应当按规定提请备案,防止另行订立违背招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
(五)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招标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违规行为;
(六)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签定施工合同时,应当同时订立工程建设廉政合同,对工程建设作出廉政承诺;
(七)加强对中标人跟踪监督检查,发现中标人出租、出借资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应依法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施工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一)项目施工前期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应按规定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补偿标准、评估结果应向补偿受益人公开;
(二)建立、健全工程施工安全监管责任制。安全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管,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和安全隐患排查,依法处理安全责任事故;
(三)加强工程质量控制。工程质量监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检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建设质量进行同步监控,公开公布工程质量和进度状况,及时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和事故;
(四)规范设备材料采购。政府投资工程设备材料采购,应当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规定,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实施;
(五)严格控制工程变更。政府投资工程严格实行工程变更会签报审制。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5%至10%且金额50万元以下的,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后,由投资、建设、审计、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会签确认;工程单次或单项变更造价占合同价10%以上且金额50万元以上的,应由原设计单位说明变更理由并签字盖章,再由投资、建设、施工、监理、造价单位会签审核确认并重新组织招投标。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资金管理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加强预算执行力度,超出预算的,应当报原预算批复部门审查批准;
(二)工程预算资金应当实施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工程进度结算款实行直接支付制度;
(三)建立项目资金拨付审批制度,工程项目资金的使用,应当按规定的办法和程序审批、拨付;
(四)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按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对成本费用进行归类核算,审查批准竣工工程财务决算;
(五)工程建设资金接受财政检查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在竣工验收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竣工验收条件。即:已按设计要求建设完成,能够投入使用;设计和施工质量已经质量监督部门检验评定;环保、消防、劳动、安全、卫生达到规定要求;建设项目档案资料齐全、完整,符合档案验收规定;
(二)规范竣工验收依据。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依据中标合同、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变更批准文件和现行施工技术规范、验收规范,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三)、加强竣工验收监督。政府投资工程重大项目建立稽察特派员制度。由发改委牵头,会同投资、建设、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竣工验收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审计环节,应当重点采取以下风险防控措施:
(一)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程序;
(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控制制度,严格履行法定审计职责;
(三)严格执行审计回避制度;
(四)保障审计工作经费;
(五)建立和严格执行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及其工作人员,除在各自职能范围内防控以上职责腐败风险外,还应对受其权力影响而延伸的个人腐败风险进行防控。主要防控措施如下:
(一)严禁接受或参加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名义安排的财物、礼品或休闲娱乐活动;
(二)严禁借用、占用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资金、财产;
(三)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报销任何费用;
(四)严禁向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利益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提出安排家属、子女、亲戚、朋友就业要求;
(五)严禁接受请托插手干预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投标、发包承包、造价咨询、工程结算等活动。
第四章 预警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结合自身职能和工作实际,定期开展腐败风险自查,对单位人财物管理、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收费、执纪执法等工作进行风险点排查,建立岗位风险点目录,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风险防控措施,并报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腐败风险防控责任主体,应当根据自查、排查、监督检查以及通过其他渠道收集的腐败风险信息,依照党纪条规、行政法规、廉洁自律规定、腐败发生几率以及可能造成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等,依轻重分别确定腐败风险等级为一级、二级,建立风险信息档案,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已有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定为一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防控通知书,采取遏制、制止等补救措施进行防控,避免倾向性和苗头性腐败风险转化成现实的腐败风险。
(二)对已经出现的腐败风险,定为二级风险进行预警,下发腐败风险处置通知书,采取约谈或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等行政问责方式进行防控,防止腐败风险转化为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腐败风险发生质变,转化为腐败违纪行为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据党纪、政纪规定处理;转化为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工程建设领域的非政府投资工程的腐败风险防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