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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7-06 18:59: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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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2003年9月24日印发,林造发[2003]172号)

 
 
 
长江、珠江流域和沿海地区防护林体系建设工程以及太行山绿化工程(简称“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下同)是我国最早开展的林业生态建设工程之一。十几年来,在工程区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参与,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工程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尤其是近几年来,各级工程管理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在创新工程建设和管理方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从整体上保证了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健康发展,为推动全国林业重点生态工程建设的改革与发展提供了经验。

进入新世纪,以实施林业六大工程,推进林业五大转变,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为标志,我国林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是我国六大林业重点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继续推进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符合我国新时期林业发展战略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做好当前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特提出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深化工程建设体制改革,增强工程建设的活力

(一)完善林权制度,保护非公有制造林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
长江流域等重点防护林体系工程的建设区域主要位于我国的集体林区,只有切实保护造林经营主体,尤其是非公有制造林经营主体的合法权益,才能确保工程建设健康发展。各地要积极按照《决定》中关于进一步完善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要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工程区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积极探索“谁造谁有、合造共有”政策的有效实现形式,建立有利于防护林工程建设的利益分配格局,切实维护利益主体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成果能够持久发挥效益。


(二)社会力量参与防护林建设享受国家工程造林补贴政策。

基层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工程造林经营主体,凡提出申请并自愿遵照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且有能力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地要积极在年度造林计划中予以落实,按照工程造林补贴政策给予其资金补助。

二、进一步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切实提高工程质量和成效

(一)实行规范的工程建设管理。

各地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要求,规范建设程序,改进工程建设的组织管理方式,积极推行工程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监理制。推动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方式实现由粗放管理向集约管理转变,经验管理向科学管理转变,行政命令管理向制度管理转变,数量管理向质量管理转变。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各地要按照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地方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概预算标准、检查验收标准等技术规程规范,抓紧制定和修改完善地方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或细则。

(三)认真落实建设任务。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布局,合理安排建设项目,不得搞平均分配,不得安排照顾性项目。要按照工程规划和国家下达的资金计划,统筹安排使用好各项资金,本着突出重点、任务与资金挂钩的原则,认真落实工程建设任务,既要严格避免工程重复建设和投资,也要避免任务量与资金量脱节。尤其是工程县建设任务的安排,必须与工程县任务完成能力相匹配,否则,不得安排建设任务。要有针对性地确定建设内容,充分做好工程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工程建设任务和资金安排必须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不得超规划建设范围、超资金使用范围安排计划,不得重复安排计划。计划一经下达,必须遵照执行。因计划下达时间超过主要造林季节或遇到不可抗力无法施工的,建设任务可结转下一年度完成,但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年度建设任务确定后,应及时报我局备案。

(四)加强作业设计管理。

作业设计是工程建设管理的关键环节,对工程建设质量有重要的影响。所有承担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任务的单位,必须在工程实施前进行作业设计。作业设计要遵循适地适树、适种源的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造林方式。作业设计中采取的造林活动及建设目标要以建立稳定的森林生态体系为出发点。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作业设计的审查和批复工作。作业设计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工程施工应以经批准的作业设计为依据。凡使用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资金用于绿色通道等其他建设项目,其项目审批、作业设计、检查验收要符合工程建设管理的规定,接受工程建设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省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可以视需要制定施工定额标准。施工定额标准报我局备案后生效,并作为核定项目投资的依据。

(五)规范工程检查验收管理。

项目检查包括年度检查和终期验收。年度工程项目实施后,应对工程任务完成量和建设质量进行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应按照县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的方式依次开展,杜绝工程重复检查。检查验收要以经审批的作业设计为依据,上级单位的检查是对下级检查结果的核实。无作业设计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计入工程建设任务量,不予验收;检查验收的结果,要作为今后任务和资金调控的重要依据。检查方法要科学,力求节约管理成本。

(六)加强工程建设进展调度数据和统计管理。

工程建设进展调度数据实行月报制度,从2003年12月份开始,县、省两级工程管理部门要分别在每月的5日和10日前,将上一个月的工程建设进展情况报上级工程管理部门。此外,各省工程管理部门要在年中报告上半年工程进展情况,年末上报年度工程建设总结。

工程建设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统计上报制度。所有提供给统计部门的数字(包括工程县以及工程建设内容和任务完成量),均应以年度计划、作业设计和建设单位自查验收为基础,统计数字必须真实可靠。

(七)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并逐步推行报帐制。

(八)加大培训力度。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都要高度重视培训工作,根据培训的目的和对象,分级制定培训计划,确定培训内容,落实培训经费,保证培训时间,注重培训效果。

(九)开展工程效益监测。

效益监测是工程建设的基础工作之一,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切实抓好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体系工程建设的效益监测工作。监测内容要突出重点,方式要实用多样。省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每年要在汇总分析监测数据的基础上,编写效益监测报告,并报送我局工程建设管理部门。

(十)加强信息资料及档案管理等基础工作。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继续做好工程建设的档案管理工作,尤其是注意工程治理前后图片、文字资料的收集保存工作。同时,各地要按照我局的统一部署,加快工程建设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

三、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指导和服务,为工程建设创造宽松政策环境

(一)高度重视长江流域等防护林体系建设。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建设重要性的认识,正确处理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与其它各项林业生态工程的关系,合理安排工程布局,避免出现工程移位、错位;各地要认真总结和推广一期工程建设的好经验、好做法,及时发现并解决工程建设中遇到的新问题;保持工程管理机构的稳定性,保障正常开展工程管理所需要的工作条件,提高管理效率,切实加强对工程建设的领导,扎实推进长江流域等重点地区防护林工程的建设。

(二)加强政策指导和技术服务。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自身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政策和技术的指导和服务,确保工程建设政策执行准确,管理规范,指导到位,社会化服务体系完善,技术服务及时。

(三)加大工程宣传力度。

各级工程建设管理部门要积极宣传工程建设的有关政策,让社会及时了解工程建设目标、内容、方式、进展等情况,要及时总结宣传工程建设中的好经验、好做法,扩大工程建设的社会影响,做到政策透明,广为人知,争取社会的关心、支持和监督。


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湛府〔2012〕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华侨管理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八日



  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维护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广东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湛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对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查处违法建设包括防止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对违法建设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和采取强制措施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

  (二)未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或违反审批内容进行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或设施超过使用期限未经批准延期,仍继续使用;

  (四)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设施;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批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六)违反环境卫生标准进行建设;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查处违法建设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以区为主、部门配合、奖罚分明”的原则,责任主体是各区政府(含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执法主体依违法建设性质确定。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市国土资源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执法主体是辖区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规划、房产管理、工商、公安、环保、卫生、文化、供水、供电等部门依职责配合查处违法建设工作。

  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的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各级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第五条建立查处违法建设案件沟通、协调、通报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应当互相支持和配合。

  第六条实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限时制度。执法部门巡查发现或接到投诉、举报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制止。对不能认定是否属于违法建设的,应当责令停工,根据建设行为性质在2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移交相关部门认定,接到移交材料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并回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当天移送主管部门处理。执法部门对认定的违法建设,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加强监控,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的,要采取强制措施。

  第七条区城管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区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对巡查发现或接到政府交办、有关部门移交、通报或群众投诉举报的违法建设行为,要及时制止、查处;

  (二)依法应当由其他职能部门查处的,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查处;

  (三)负责对本区违反城市容貌标准或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进行强制拆除;

  (四)对违法建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提请区政府审批强制执行;

  (五)对查处的违法建设案件要根据违法行为性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通报。

  第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的有关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一线工作人员因巡查管理不到位,对新开工的违法建设超过7个工作日未发现的;一线工作人员上报分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1个工作日内不采取措施制止的;分局上报市局请求协调,市局相关科室接到报告超过3个工作日的,市局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接到报告超过5个工作日不作出决定的。

  (二)对巡查发现或者群众投诉、举报以及有关部门移交、通报的违法建设,未及时进行现场处置,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对应当予以查处的违法建设行为不予查处或随意处罚显失公平的;

  (四)对市政府批复同意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未督促辖区政府及时组织强制拆除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六)执法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对区政府、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同样适用。

  第九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日常巡查;

  (二)在职责范围内审批各类建设项目;

  (三)对已审批的建设项目,要在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备案;

  (四)对审批后的建设项目(含维修加固项目的审批)要跟踪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划审批内容构成违法建设,拒不整改的,向城管执法部门通报并将当事人列入不诚信名单;

  (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在职责范围内对违法建设进行认定;

  (六)各区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中村村庄规划,报市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实施。重要地区的城中村村庄规划,由市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规划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违反规划审批内容的违法建设,超过3个工作日按照职责分工,不向辖区政府和辖区城管执法部门通报的;

  (二)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

  (四)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规划核实手续或补办补发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五)不及时组织审批城中村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反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日常巡查,发现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并予以制止、查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买卖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设施;

  (二)对其他违法利用土地资源进行建设的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区政府通报非法占用、买卖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二)对未经规划许可或者违反城乡规划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导致违法建设的;

  (三)对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补办补发有关用地许可手续和证件的;

  (四)接到区政府或者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认定违法建设性质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三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反建筑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二)对工程设计或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给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

  (二)对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建设行为,超过7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三)违法建设在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制止的;

  (四)对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超越审批范围的建设行为,超过10个工作日未处理的;

  (五)有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或者补办补发施工许可等手续和证件的;

  (六)接到区政府或城管执法分局通知到场核实工地现场施工单位建筑工程许可证等情况而拒不到场的。

  第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违法建筑不予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

  (二)严格执行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房产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违法建设行为未经查处结案,擅自为申请人办理房屋预售、产权登记、交易、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的;

  (二)违反房屋安全鉴定标准有关规定出具危房鉴定书,导致出现违法建设的。

  第十七条区政府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作为责任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区域内出现的违法建设负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对违法建设的日常巡查、监控、拆除等工作机制;

  (二)做好查处违法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督促、检查镇政府(街道办)的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城管执法、城市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联合执法;

  (四)组织违法建设的拆除工作;

  (五)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区政府直接领导下。配合各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预防、举报、制止和拆除工作;

  (二)发现或接到村(居)民委员会违法建设报告后,及时做好宣传劝阻工作并向城管执法、国土、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相关部门报告;

  (三)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

  (四)镇政府(街道办)对在镇、村庄规划区未依法取得规划建设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区政府、镇政府(街道办)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按照职责分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不履行管理责任,未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予以控制、制止、通报相关职能部门的;

  (二)区政府对辖区内已确认应当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及时牵头组织实施拆除的;

  (三)镇政府(街道办)在发现违法建设打桩、挖基础时,不及时将情况报送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制止的;

  (四)镇政府(街道办)未按照规定程序对农民建造住宅的申请进行审核和上报的;

  (五)区政府不组织编制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

  第二十条其他相关部门(企业)在查处违法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责任:

  (一)供水、供电、供气单位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设的情况之后,仍为该违法建设业主供水、供电、供气;

  (二)工商、文化、环保、消防、卫生等部门接到有关部门书面告知违法建筑情况后,仍为使用该违法建筑的申请人办理与使用该违法建筑经营有关的营业执照和其他许可手续;

  (三)勘测、设计企业(部门)为违法建设工程提供服务、资料的,混凝土搅拌公司为违法建设工程供应搅拌混凝土的,由住建部门列入不诚信名单,并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在违法建设现场为违法建设提供服务的工具、仪器或搅拌车辆、机械,由辖区有执法权的部门暂扣后依法处理。

  (四)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或设施,以及在其他依法查处违法建设中,被阻碍或被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机关接警后不及时出警或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查处违法建设过错责任的追究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三)行政告诫;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责令辞职;

  (八)降职、辞退或解聘。

  根据责任的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受到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在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中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以上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干部直接进行或者参与违法建设,或者纵容、庇护他人进行违法建设,或者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出面讲情、煽动或者直接阻挠干涉执法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湛江市查处违法建设工作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湛府〔2010〕2号)同时废止。


我国期货纠纷案的执行新问题与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3年5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70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三年来,该司法解释对于正确审理我国现阶段期货纠纷案件起了重大司法指导作用。但最近出现的案例以及相应的法理研究,为该解释的及时修改提出了合理的建议。

(一)案请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有期货经纪合同,由期货经纪公司甲公司为期货投资者乙公司提供期货经纪服务,乙公司向甲公司预缴交易保证金并在交易发生后向甲公司支付佣金。截止2005年5月27日,乙公司在甲公司帐上共有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2005年5月上旬,乙公司在提取上述客户权益时,甲公司发生支付困难。乙公司事后多次与甲公司交涉无果,并同时向期货业协会、证券监管局、期货交易所多次反映上述情况。
2005年6月16日,乙公司依法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被告甲公司经合法传唤而拒不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于同年8月4日进行了缺席审理,并于2005年9月12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
之后,甲公司因为公司停业,其公司负责人拒不出面接受法院判决书,因此,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上述判决书,公告期限60日。本案判决已于2006年1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乙公司随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二)本案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乙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后,执行庭法官与申请人代理人一起前往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期货交易所,现场了解了甲公司持仓情况和资金情况,并与该交易所法律部负责人就执行事项进行了磋商。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已经没有持仓。甲公司目前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为2,386,207.81元。在谈到执行事项时,期货交易所法律部的意见是,该结算准备金已被证券监管局指令封存,只有当该监管局同意动用该笔结算准备金而且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期货公司没有持仓并且已清偿客户权益)时才能予以执行。
由于甲公司已经没有持仓并且已经停止业务,因此,只要证明甲公司已经清偿了客户权益,并且证券监管局同意,人民法院就能对该笔结算准备金予以执行。
在向证券监管局当面会谈了解了甲公司清偿客户权益的情况后得知,自2005年5月起,甲公司开始通知除乙公司以外的其他所有客户前来清退客户权益,并且在媒体公开发布清退客户权益的公告,要求客户在2006年2月28日前,到指定地点办理退付手续。甲公司目前尚未清退的客户权益有约20万元(乙公司除外),这部分客户人数有几百人,每户客户权益的金额都非常小,这部分客户,都是甲公司在长期的期货经纪业务过程中沉淀下来的小散户。目前,公告退付期限已满。甲公司自去年五月开始退付客户权益以来,退付时间已历一年多。在长达一年多的退付时间里,没有发现新在客户权益出现。现在,没有拿到应退客户权益、并且已经无数次向甲公司、向证券监管局、向期货交易所、向人民法院强烈要求退付客户权益的期货投资者,只有乙公司一家。而且,甲公司在向证券监管局上报的未退付客户清单中,没有乙公司的名单。
本案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是:
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但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执行困惑。
期货交易所要求证券监管局出具证明(甲公司客户权益已经完全清退)后才能配合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而证券监管局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具任何证明,并明确指出要由甲公司自己出面处理;而甲公司负责人因为与乙公司期货业务员的个人关系等原因,拒绝退付乙公司的客户权益;并且甲公司因为内部各股东之间另有纠纷,股东会有关公司解散和清算的决议长达一年多都未能出台;甲公司虽然已经在期货交易所没有持仓,但现在期货交易所的2,386,207.81元结算准备金中,除乙公司客户权益余额1,019,440元未退付外,尚有20万元客户权益没有退付,这些客户都是在经纪业务中长年沉淀下来的小金额客户,而且经公告前来办理退付手续期满后也一直未出现,退付过程已历经一年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节保全和执行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诸多实际问题,不利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不利于保护作为债权人的客户,应该予以及时修改。
关于第五十九条。
原文:“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或者客户在期货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有证据证明该保证金账户中有超出期货公司、客户权益资金的部分,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不能提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划拨该账户中属于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
这一法条明确了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保证金属于期货公司所有,同样,客户在期货公司的保证金属于客户所有,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期货公司的财产,同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不能执行属于客户的财产。这一规定,无疑是正确的。
问题是,这一法条在阐述有关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债权人是谁?
很明显,这一法条保护的是期货公司(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和客户(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财产(保证金),所以,当期货交易所为债务人时的期货公司,以及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的客户,不是该债权债务纠纷的直接当事人,直接当事人(债权人)应该是其他人。
如果当期货公司为债务人时,按照该条规定,法理上要保护的是客户在期货公司的客户权益,客户权益不能被执行,因为客户权益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不是直接当事人财产(不是作为债务人的期货公司财产),而是第三人财产,那么,该债权人可能是谁?是客户自己?显然不是。否则,债权人如果是客户自己,那么,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即要保护客户的权益不被执行,又要保护因生效判决认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合法执行,这在逻辑上就会出现悖论。因此,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客户是第三人,不是该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因此,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暗含的债权人应该是除客户以外的其他人。
所以,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当期货交易所与期货公司两者间,或者,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的法律关系。
当期货公司与客户间,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特别是案件本身就是客户权益返还纠纷、期货公司为债务人而客户为债权人)时,期货交易所内的期货经纪公司保证金帐户应该是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冻结、划拨的,但冻结和划拨的数额不得超过有证据证明或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应当返还客户的保证金(客户权益)的数额。
对第五十九条的上述法理理解,可以适用于对第六十条的同样的法理理解。
关于第六十条。
原文:“期货公司为债务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冻结、划拨专用结算账户中未被期货合约占用的用于担保期货合约履行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
首先,该法条针对的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也就是两百万元人民币)不能被冻结、划拨,那么,就本案被执行人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甲公司而言,根据期货交易所提供的材料显示,被执行人在期货交易所的结算准备金余额为2,386,207.81元,也就是说其中有386,207.81元是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之外的,那么,对于这最低限额之外的386,207.81元,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划拨?
其次,该法条之所以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不能被冻结、划拨,其立法本意是什么?本人虽然没有参与这部司法解释的立法起草工作,但笔者个人理解,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交易合约的继续履行,也是为了保证期货公司其他客户的正常交易不受影响,是为了维护期货交易的既定秩序。所以,第六十条第一款分号的后半句又紧接着补充规定:“期货公司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结算准备金依法予以冻结、划拨”。该法条为什么会作这一补充规定?因为期货公司如果已经结清所有持仓并清偿客户资金的,用于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作用就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对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的冻结、划拨不会对正在进行的期货交易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是可行的。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执行人自二00五年六月就进入整顿期,现在该公司已经不仅没有持仓,而且已经完全停止营业,公司员工已经解散,公司财务资料、营运资料乃至营运设施都已经被封存,主要客户权益已经清偿,剩余未清偿的客户权益一是作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乙公司,二是长期沉淀下来的失去联系的小散户(这些小散户的客户权益总额约为二十万人民币)。
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已经没有持仓,虽然客户权益没有全部清偿完毕,但尚未清偿的客户权益的客户情况也相对明朗,而且,尚未清偿的客户,也不可能重新在被执行人甲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委托。事实上,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已经失去了担保合约履行和其他客户继续交易的法律意义。
因此,鉴于本案系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纠纷,在此种情形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最低限额的结算准备金,符合该法条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四)减少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阻力的立法建议
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的阻力,表现为两种,一种是积极阻力,另一种是消极阻力。所谓积极阻力,是指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来阻碍法院执行工作;所谓消极阻力,是指法院执行工作客观上需要行政机关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而该行政机关拒绝行使一定具体行政行为,从而致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陷于停顿。
法院执行工作中,比较常见的行政阻力是积极阻力,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了证券监管局行政权力的强大的消极阻力。
证券监管局在向期货交易所发出要求期货交易所禁止甲公司资金流出的行政指令后,面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配合要求,既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的证明,也不出具客户权益已经清退了多少、尚余多少的证明,也不组织相关机构对甲公司进行审计和清算,总之,证券监管局在采取了冻结期货公司在期货交易所的资金的行政指令后,就没有再采取其他任何积极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本案所涉及的期货交易客户权益退付危机开展实质性工作。证券监管局面对人民法院反复提出的配合执行的工作要求,也置若罔闻。 
本案的执行,由于证券监管局的消极行政行为而陷于停顿。
在研究如何破除行政权力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阻力时,对行政权力的消极行政行为的阻力问题,应该予以足够的重视。
必要时,应该立法授予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要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建议权,在行政机关拒不采纳人民法院司法建议的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根据下一级人民法院执行庭的申请并依法进行听证后,可以做出要求该行政机关为或不为一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裁定,该裁定可以上诉一次,适用简易程序。


作者:李少军 (江苏吴江)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