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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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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暂行规定


(1999年6月24号 威政发[1999]3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大力引进高层次人才,加快实施科教兴威战略,为我市现代化建设提供人才智力保障,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层次人才包括:
(一)取得博士学位的研究生;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获得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称号的人员;
(五)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六)其他我市急需的紧缺人才。
第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引进外地高层次人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本地区高层次人才引进的综合管理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财政、公安、粮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及时提供服务,共同做好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
第五条 引进高层次人才采取调动、聘用等形式。辞职来威海工作的高层次人才,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报批办理录用手续。
 第六条 政府规划设立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为高层次人才提供设施齐全、配套完善、环境优美、文明安全的生活环境。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先由用人单位购买,然后参照我市房改政策向高层次人才出售。用人单位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的面积参照房改购房面积控制标准。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租用住房的,个人负担的租金不超过50%,其余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高层次人才在政府设立的高层次人才居住区以外居住的,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努力为其提供良好的居住条件。
 第七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每人发给不低于5 万元安家补助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为引进高层次人才购买住房所需资金、安家补助费,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到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二)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同级财政给予一定补贴;
(三)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工资待遇完全放开。可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等分配形式;可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用人单位还可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给予补贴和奖金。
第十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进事业单位可不受编制限制;原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不受专业技术岗位限制,优先聘任;对其原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应予以承认。
第十一条 高层次人才携带技术、项目、专利在我市投产或研制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产生经济效益的,除用人单位按规定给予奖励外,同级政府按每年新增缴所得税20%的比例给予奖励,奖金全部发给个人。
第十二条 对高层次人才的科研活动,有关部门应在项目立项、经费资助、成果申报等方面,优先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应在实验设备、科技资料等方面,提供保障。
第十三条 对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用人单位应保证工作用车,免费为其开设国际互联网有权用户,每月免费提供30小时上网时间。
第十四条 对高层次人才每年统一进行一次全面体检;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省级专业技术拔尖人才、博士研究生,每两年统一安排一次疗养,每次两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引进的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可随调随迁,其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安排;用人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安排的,由政府有关调配部门协调安排。高层次人才的配偶、子女系农业户口的,按知识分子家属“农转非”规定给予办理;其子女入学入托,教育部门优先给予就近安排。
第十六条 高层次人才到乡镇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私营企业工作或兴办、承包各类企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为其代管人事关系及档案,在职称评聘、社会保险金缴纳、党团关系转移、出国政审以及办理集体户口、代管户粮关系等方面提供人事代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搞好对高层次人才的管理、服务工作,并与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建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全面落实,并为其发挥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应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高层次人才使用情况及优惠政策落实情况,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成绩突出的单位和 个人,由同级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委办公室


关于印发《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台市委办〔2009〕98号

  
各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市委各部门,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台省部属各单位,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现将《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9月7日


台州市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牢固确立“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理念,切实增强决策科学性,努力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各类矛盾纠纷和重大不稳定因素的发生。依据《浙江省县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办法(试行)》(浙委办〔2009〕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是事先防范不稳定因素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对重大事项决策实施过程中可能影响稳定的各种因素进行预测,对事项实施存在的风险进行预防,确认适合的实施方案,以防范、降低或消除实施过程中涉稳风险。
第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强化领导,密切配合,把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作为维护稳定的重要基础性工作来抓,凡出台涉及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都必须进行稳定风险评估。
第四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决策的原则;
(二)坚持促进改革、加快发展、注重预防、统筹兼顾的原则;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四)坚持谁主管、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采取征求群众意见、专家评议和决策机关及有关职能部门意见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二章 评估范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的,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牵涉面广、影响深远,易引发不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重要政策、重大改革举措、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等。具体包括: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社会管理等重大决策;
(二)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修改;
(三)关系到产权转让、职工身份转换、用工安置等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
(四)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及城乡发展等重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阻挠需要强行推进的;
(五)涉及到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建设规划调整、教育卫生网点调整、交通营运权改革等;
(六)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或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认为需要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评估内容

第七条 凡重大事项决定之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稳定风险,开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涉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征求了广大群众的意见和组织开展了前期宣传解释工作;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是否具有相关政策的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群体性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的对策措施。

第四章 责任主体

第八条 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的起草部门、项目的申报审批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门是负责组织实施重大事项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第九条 涉及到多部门、职能交叉、跨区域而难以界定评估直接责任部门的重大事项,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评估责任主体。

第五章 评估程序

第十条 责任主体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之前,应当遵循相应的工作程序和流程,认真组织开展稳定风险评估,确保评估结果的规范性、科学性、实效性。
(一)确定评估项目。一般由责任主体根据重大事项所涉及稳定的风险性进行确定。也可由市和县、市、区党委政府指定或由党委维稳办提出建议并报维稳领导小组确定。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工作要广泛征求基层和相关方面的意见建议,要根据不同评估对象的特点,准确把握评估重点,简化评估程序,合理制定评估个案,每个评估事项都要建立相应的评估小组,适时组织评估。工作中可邀请有关部门、相关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工作者、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和群众代表参加,力求提高评估工作的准确性。对于特别敏感的事项,要注意内外有别,可先在内部小范围进行认真评估,然后视情确定是否在更大范围评估。对于涉及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的重大项目,可制定总体评估和分阶段评估方案。
(三)认真分析预测。围绕评估事项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及其他相关问题,深入实地、深入群众,了解掌握情况,征求直接利益群体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全面分析研究,特别是对可能出现的不稳定因素要逐项进行分析,评估预测风险发生的概率,矛盾冲突涉及的人员数量、范围和激烈程度,以及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等。对重大复杂疑难事项,视情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会同纪检监察、法制、政策研究、政法维稳、信访等有关部门,综合分析研究,作出总体评估结论,形成评估报告。责任主体也可邀请上述部门参与整个评估过程。评估报告应对评估事项作出实施、部分实施、调整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意见。
(五)确定实施意见。决策机关应根据评估报告提出的意见,确定重大事项是否实施,并将决定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同时,将有关评估报告及相关材料报同级党委维稳办、信访局备案。
(六)落实维稳措施。在重大事项出台实施后,责任主体要根据分析评估情况,严格落实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稳定的具体措施,有针对性地做好群众工作。在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责任主体要及时进行分析、研究,适时作出调整,提出应对举措。一旦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处置,严防发生影响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
(七)进行跟踪督导。重大事项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要指定行业(事项)监管部门全程跟踪了解,必要时可设立信息直报点和信息直报员,建立阶段性维稳会商制度,及时掌握动态信息,确保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各级党委维稳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性地对重大事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违反稳定风险评估意见的行为和单位,及时予以纠正和通报,确保重大决策的顺利实施。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由于下列原因,引发群体性上访与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的,将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浙江省预防处置群体性事件领导责任制及责任追究制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应当进行稳定风险评估的事项,责任主体不组织评估的;
(二)拟决策事项经过评估被否决,或要求对决策方案修改后实施,责任主体和实施单位擅自实施或方案未经修改即实施的;
(三)拟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责任主体拒不接受评估机构合理建议并造成损失的;
(四)责任主体开展评估工作,仅仅流于形式,没有客观地预测到拟决策事项实施后可能出现突出社会矛盾而最后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五)决策事项在实施过程中,决策机关指定的行业(事项)监督部门没有全程跟踪监督,对问题处理不及时而引发群体性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的;
(六)经有关部门认定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二条 各级党委维稳办具体负责本地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查工作。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委政法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2005-01-22


2004年9月17日由乌鲁木齐市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1月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业务上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公安、交通、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天然气、太阳能、风能、电能等清洁能源;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依法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排污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证正常使用,拆除或停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四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制度。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核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并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境进行功能区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布局必须符合大气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项目;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生产企业,应依法限期治理或搬迁。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贮存或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及含放射性物质的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故紧急处理预案,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市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及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实行在线自动监测。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和严管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污染燃料是指原煤(散煤、粉煤、煤矸石)、燃料油(重油、渣油)、硫含量大于0.3%的蜂窝煤、硫含量大于30mg/Nm3的人工煤气。


第二十三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运入和燃用高污染燃料,确因生产工艺需要,并具备防止污染技术条件的,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清洁能源或使用洁净煤产品。


第二十五条 集中供热锅炉必须使用清洁能源或洁净煤产品。


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在规定期限内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改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六条 高污染燃料严管区内的民用炉灶,应当在市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逐步推广使用燃气等清洁燃料。


第三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和年度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牌照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做好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工作,植树种草,提高城市绿化率,加强水域、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提高大气环境净化能力,减少和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异味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医疗、科研 、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含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由专用车辆集中装运到指定地点进行安全处理。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八条 装卸、储存、堆放易产生扬尘的物质,必须采取喷淋、围挡、遮盖、密闭等有效防止扬尘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运入、存放高污染原料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放有毒物质气体污染环境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三)其他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大气污染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