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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2 15:50: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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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抚府办字〔2001〕73号

关于下发《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督促检查是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改进作风,狠抓落实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使我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更加健康、深入、扎实开展下去,特制定下发《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暂行规定》,望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抚州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逐步实现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督查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领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的重要手段,也是各级政府办公室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认真做好这项工作,对于改进机关作风,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政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督查工作的指导思想是: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突出重点,通过督查及时发现、协调和处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和推广抓落实的成功经验和有效做法,为协助领导切实抓好各项方针、政策、决定、指示的实施与落实提供有效服务。

第四条 督查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一)严格按照政府要求,紧紧围绕政府的中心工作突出重点开展工作。

(二)坚持分流承办和整体协作的原则,实行分级负责,归口承办。

(三)在领导授权范围内督查,严格按照政府的决定和领导的要求开展工作。未经领导的授权,一般不直接处理问题,不代替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既报喜又报忧。及时掌握和反映决策实施中的不落实问题,了解和反映那些需要政府重视和解决的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重大问题,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讲究实效。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上级和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上级领导机关和本级党委转来的批办件、查办件。

(二)市政府重要会议(包括办公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等)决定的事项,重要事件的处理情况及市政府决定要办的实事。

(三)市政府领导批办件,市政府正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确立的查办事项。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方式

(一)催办督查。一般采用发文、电话联系或上门催办等方式,定期或不定期地督促承办单位按照规定要求办结并报告。在日常催办的同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创造抓落实的条件。

(二)组织督查。对一些重大决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必要时可协助领导组织督查小组,开展专项督查。

(三)督查调研。根据工作需要应深入基层一线进行调查研究,了解决策的落实情况,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反映,针对贯彻落实中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点面督查。对涉及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工作布置,除要求各级各部门报告贯彻落实情况外,还可选择不同类型的单位加以检查,或建立有代表性的联系点,将面上督查和点上督查结合进行。

第七条 督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细则和程序,包括做好登记、立项、转(交)办、协调、催办、反馈等运转、传递环节。督查事项的交办应努力做到任务量化,时限具体化,责任明确化,使之具有权威性和可操作性。

(二)各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对所承办的督查事项严格按照规定要求认真办理,讲效率,求质量,重实效,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三)各承办单位对凡有明确期限的督查事项,应按期办结并做出书面报告;凡未明确办理期限的,应视情况尽快予以反馈或每月报告一次办理进展情况,年终作一次书面综合报告;领导批办件一般要求在二十天内办结。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反馈或办结的,应及时说明原因。对有特殊要求的批办件,应特事特办。

(四)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应主动与会办单位研究落实,会办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办理工作,贯彻落实情况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综合报告。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在收件后三天内退回交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五)承办单位要按规定要求认真搞好综合反馈工作。承办报告要求文字简明、精炼、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结论正确、问题得到解决;经单位负责同志审核、签发,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一式两份报交办单位。

(六)承办单位在落实督查事项中,对经过积极协调但仍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书面报告交办单位,由交办单位按内容报请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协调。承办单位报请协调的问题,应说明问题症结、协调经过、各方意见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八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拟办送审。接到督查工作任务以后,办公室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拟办意见包括分解立项,确定承办单位(牵头单位、协办单位)、时限和工作要求等,其中对重大和复杂的事项在提出初步的拟办意见后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然后报分管秘书长或办公室领导审定。市长批示件由秘书科或督查科转办、送阅。副市长批示件由对口业务科室转办、送阅。

(二)立项下达。经领导同志审定后的督查事项,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应及时立项、登记、办理督查函或电话通知承办单位办理。

(三)跟踪催办。督查任务下达后,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要及时了解督查事项的运行情况和办理情况,适时加以催办,每次催办情况要记录备查。凡急件、要件应专项催报。

(四)审核报结。反馈报告按督查内容与业务分工,由督查机构或有关科(室)分流收集、审核后,整理成单项或综合书面报告,报送有关领导审结。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应通知承办单位补办或重新办理。

(五)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应将有查考和保存价值的督查工作材料,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立卷,定期向文书档案部门归档。

第九条 督查工作的制度建设

(一)责任制度。全市政府系统督查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明确责任。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明确一位领导分管和办公室(或人秘科)的一位负责同志具体抓。督查任务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对一些重大事项,必要时领导要亲自召集会议研究或亲自带队督促检查,对难度较大的问题要听取汇报,出面做好协调工作。

(二)检查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根据不同的内容,采用不同的方式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在注意掌握总体情况下,注重实效,切忌以偏概全,搞形式主义。承办单位对上级转办、交办的事项应记录备案,定期进行清点和检查。

(三)通报与奖惩制度。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对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布置和领导批示件的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进行摘要定期或不定期通报。对贯彻落实好的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对在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贯彻落实中的不足之处及时指出并督促改进;对贯彻落实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直至造成损失的,将分别给予严肃批评、责令检查、追究领导或个人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要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凡涉及文件、材料等,必须按照《保密法》的规定妥善传递、使用、保存。对需要保密的督查事项,要严守秘密;不需要扩大影响的督查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的指定范围内进行。

第十条 督查工作的业务建设

(一)市政府办公室督查科、市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是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从事督查工作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督查工作的牵头、联系、分流、协调、督促、检查、反馈和分流等项事宜。

(二)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要建立健全督查工作网络,逐步形成各县(区)、乡及其职能部门的纵横交叉督查工作网络,使其在督查工作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要确定督查工件的专、兼职人员,其中,县(区)政府办公室要设立专门的督查机构,并配备2-3名的专兼职督查工作队伍。

(四)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办公室(或人秘科)应采取灵活多样方式组织督查人员进行政治、业务学习,理论研讨和业务交流,提高督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五)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为督查工作提供工作条件,根据工作需要让督查人员列席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参加组织协调,保证必要的业务经费和工作用车,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等。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抚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施行。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饶府办发〔2007〕37号


上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2007年9月26日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上饶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含旭日片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在户外发布的各类信息和商品生产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其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下列户外广告:

(一)利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彩旗、条幅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三)利用墙体发布的广告;

(四)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发布的广告;

(五)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发布的广告;

(六)利用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设施发布的户外广告。

(七)利用其他设施发布的其他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在户外专为发布广告而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版装置、橱窗、广告架等物质载体。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具体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工作。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市容管理监督工作;

规划、公安、气象、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抓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不正当竞争。任何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帮助广告经营者垄断或者变相垄断户外广告经营,不准限制和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权利。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造型美观、牢固安全的原则。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会同市建设、工商、市容、房管、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包括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八条 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市总体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的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符合相应的技术和质量标准,应当定期维修、保养;

(三)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书写规范准确。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广告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使用权的,其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视同已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及交通标志等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禁止使用的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主干道上禁止设置跨街横幅广告。

第十四条 在居住区及其周边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不得影响通风、采光。

第十五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车站出入口等公共交通设施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交通标志识别和妨碍交通。

第十六条 发布户外广告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发布单位申请户外广告发布登记,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和广告业主的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发布户外广告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证明。包括场地或设施的产权证明、使用协议等。

(四)户外广告样件。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受委托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与委托方签订的发布户外广告的委托合同、委托方营业执照或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广告形式、场所、设施等用于户外广告发布,依法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发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审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登记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文件、资料。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后,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提出申请者应附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广告位置图和效果图;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利用气球等升空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升放和系留气球的管理规定。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将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标准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按照登记的内容、地点、形式、规格、时间发布,并标明登记证号、发布者和维护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登记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场地、设施的使用者必须定期检查、维修、保养,对破损、褪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市容或危及安全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保证广告设施的整洁、美观、安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必须对户外广告设施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书面通知广告场地、设施的使用者予以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 广告发布单位应划出10%-20%位置或时段发布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发布的户外广告在期满后10日内,广告发布者应当自行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交易活、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两日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经拍卖或竞标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施的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涂改、迁移、损坏经批准依法设置的在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 城区繁华地段、车站、广场、码头、居民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适量的公共广告栏。

第二十九条 张贴各类广告,应在公共广告栏内张贴,禁止在指定地点以外的建(筑)物、树木、电杆等公共设施上乱张贴、乱涂写。

第三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可抗力需要拆除的除外)需要拆除在使用期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单位或者审批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该经营业主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置换或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有关管理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审批程序,公布审批期限。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199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八届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

意见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 走 私 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 渎 职 罪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为保证正确、统一执法,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现对检察工作中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1.背叛国家罪(第102条)
2.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1款)
3.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
4.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04条)
5.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1款)
6.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
7.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107条)
8.投敌叛变罪(第108条)
9.叛逃罪(第109条)
10.间谍罪(第110条)
11.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第111条)
12.资敌罪(第112条)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13.放火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4.决水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5.爆炸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6.投毒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
18.失火罪(第115条第2款)
19.过失决水罪(第115条第2款)
20.过失爆炸罪(第115条第2款)
21.过失投毒罪(第115条第2款)
22.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5条第2款)
23.破坏交通工具罪(第116条、第119条第1款)
24.破坏交通设施罪(第117条、第119条第1款)
25.破坏电力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6.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8条、第119条第1款)
27.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第119条第2款)
28.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第119条第2款)
29.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30.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19条第2款)
31.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120条)
32.劫持航空器罪(第121条)
33.劫持船只、汽车罪(第122条)
34.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3条)
35.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1款)
36.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第124条第2款)
37.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5条第1款)
38.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125条第2款)
39.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第126条)
40.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1款、第2款)
41.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127条第2款)
42.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128条第1款)
43.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第128条第2款、第3款)
44.丢失枪支不报罪(第129条)
45.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第130条)
46.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1条)
4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2条)
48.交通肇事罪(第133条)
49.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4条)
50.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135条)
51.危险物品肇事罪(第136条)
52.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7条)
5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
54.消防责任事故罪(第139条)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55.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140条)
56.生产、销售假药罪(第141条)
57.生产、销售劣药罪(第142条)
58.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第143条)
5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144条)
60.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第145条)
6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第146条)
62.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第147条)
6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第148条)
第二节 走 私 罪
64.走私武器、弹药罪(第151条第1款)
65.走私核材料罪(第151条第1款)
66.走私假币罪(第151条第1款)
67.走私文物罪(第151条第2款)
68.走私贵重金属罪(第151条第2款)
69.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151条第2款)
70.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第151条第3款)
71.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
72.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第153条)
73.走私固体废物罪(第155条第3项)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74.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
75.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
76.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0条)
77.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第161条)
78.妨害清算罪(第162条)
79.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163条)
80.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第164条)
8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5条)
82.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6条)
83.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167条)
84.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第168条)
85.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第169条)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86.伪造货币罪(第170条)
87.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第171条第1款)
88.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第171条第2款)
89.持有、使用假币罪(第172条)
90.变造货币罪(第173条)
9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第174条第1款)
9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第174条第2款)
93.高利转贷罪(第175条)
9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76条)
9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第177条)
96.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第178条第1款)
97.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8条第2款)
98.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99.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第180条)
100.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第181条第1款)
10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81条第2款)
102.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第182条)
103.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1款)
104.违法发放贷款罪(第186条第2款)
105.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第187条)
10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第188条)
10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第189条)
108.逃汇罪(第190条)
109.洗钱罪(第191条)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110.集资诈骗罪(第192条)
111.贷款诈骗罪(第193条)
112.票据诈骗罪(第194条第1款)
113.金融凭证诈骗罪(第194条第2款)
114.信用证诈骗罪(第195条)
115.信用卡诈骗罪(第196条)
116.有价证券诈骗罪(第197条)
117.保险诈骗罪(第198条)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118.偷税罪(第201条)
119.抗税罪(第202条)
120.逃避追缴欠税罪(第203条)
121.骗取出口退税罪(第204条第1款)
12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5条)
123.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6条)
124.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7条)
125.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08条第1款)
126.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1款)
127.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第209条第2款)
128.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第209条第3款)
129.非法出售发票罪(第209条第4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130.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3条)
13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214条)
132.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215条)
133.假冒专利罪(第216条)
134.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
135.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
136.侵犯商业秘密罪(第219条)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137.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221条)
138.虚假广告罪(第222条)
139.串通投标罪(第223条)
140.合同诈骗罪(第224条)
141.非法经营罪(第225条)
142.强迫交易罪(第226条)
143.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第227条第1款)
144.倒卖车票、船票罪(第227条第2款)
145.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228条)
146.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第229条第1款、第2款)
147.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第229条第3款)
148.逃避商检罪(第230条)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149.故意杀人罪(第232条)
150.过失致人死亡罪(第233条)
151.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152.过失致人重伤罪(第235条)
153.强奸罪(第236条第1款)
154.奸淫幼女罪(第236条第2款)
15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第1款、第2款)
156.猥亵儿童罪(第237条第3款)
157.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158.绑架罪(第239条)
159.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160.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241条第1款)
161.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第242条第2款)
162.诬告陷害罪(第243条)
163.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44条)
164.非法搜查罪(第245条)
165.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5条)
166.侮辱罪(第246条)
167.诽谤罪(第246条)
168.刑讯逼供罪(第247条)
169.暴力取证罪(第247条)
170.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48条)
171.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249条)
172.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第250条)
173.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第251条)
174.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251条)
175.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2条)
176.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第253条第1款)
177.报复陷害罪(第254条)
178.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第255条)
179.破坏选举罪(第256条)
180.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条)
181.重婚罪(第258条)
182.破坏军婚罪(第259条第1款)
183.虐待罪(第260条)
184.遗弃罪(第261条)
185.拐骗儿童罪(第262条)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186.抢劫罪(第263条)
187.盗窃罪(第264条)
188.诈骗罪(第266条)
189.抢夺罪(第267条第1款)
190.聚众哄抢罪(第268条)
191.侵占罪(第270条)
192.职务侵占罪(第271条第1款)
193.挪用资金罪(第272条)
194.挪用特定款物罪(第273条)
195.敲诈勒索罪(第274条)
196.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75条)
197.破坏生产经营罪(第276条)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198.妨害公务罪(第277条)
199.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278条)
200.招摇撞骗罪(第279条)
201.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202.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第280条第1款)
203.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第280条第2款)
204.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第280条第3款)
20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281条)
206.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282条第1款)
207.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第282条第2款)
208.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第283条)
209.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第284条)
210.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5条)
211.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
212.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第288条)
213.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第290条第1款)
214.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第290条第2款)
215.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第291条)
216.聚众斗殴罪(第292条第1款)
217.寻衅滋事罪(第293条)
218.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1款)
219.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第294条第2款)
220.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294条第4款)
221.传授犯罪方法罪(第295条)
222.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6条)
223.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7条)
224.破坏集会、游行、示威罪(第298条)
225.侮辱国旗、国徽罪(第299条)
226.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第300条第1款)
227.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300条第2款)
228.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1款)
229.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第301条第2款)
230.盗窃、侮辱尸体罪(第302条)
231.赌博罪(第303条)
232.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第304条)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233.伪证罪(第305条)
234.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第306条)
235.妨害作证罪(第307条第1款)
236.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第307条第2款)
237.打击报复证人罪(第308条)
238.扰乱法庭秩序罪(第309条)
239.窝藏、包庇罪(第310条)
240.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第311条)
241.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第312条)
24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3条)
243.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第314条)
244.破坏监管秩序罪(第315条)
245.脱逃罪(第316条第1款)
246.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316条第2款)
247.组织越狱罪(第317条第1款)
248.暴动越狱罪(第317条第2款)
249.聚众持械劫狱罪(第317条第2款)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250.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18条)
251.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19条)
252.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253.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
254.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第321条)
255.偷越国(边)境罪(第322条)
256.破坏界碑、界桩罪(第323条)
257.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第323条)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258.故意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1款)
259.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第324条第2款)
260.过失损毁文物罪(第324条第3款)
261.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
262.倒卖文物罪(第326条)
263.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第327条)
264.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第328条第1款)
265.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第328条第2款)
266.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1款)
267.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2款)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268.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0条)
269.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第331条)
270.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第332条)
271.非法组织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
272.强迫卖血罪(第333条第1款)
273.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第334条第1款)
274.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第334条第2款)
275.医疗事故罪(第335条)
276.非法行医罪(第336条第1款)
277.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第336条第2款)
278.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7条)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279.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8条)
280.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1款)
281.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339条第2款)
28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0条)
283.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第341条第1款)
284.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341条第1款)
285.非法狩猎罪(第341条第2款)
286.非法占用耕地罪(第342条)
287.非法采矿罪(第343条第1款)
288.破坏性采矿罪(第343条第2款)
289.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第344条)
290.盗伐林木罪(第345条第1款)
291.滥伐林木罪(第345条第2款)
292.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第345条第3款)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9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
294.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
295.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第1款、第2款)
296.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第1款)
297.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298.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第1款)
299.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
300.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
30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1款)
302.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第2款)
303.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
304.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305.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306.强迫卖淫罪(第358条第1款)
307.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
308.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359条第1款)
309.引诱幼女卖淫罪(第359条第2款)
310.传播性病罪(第360条第1款)
311.嫖宿幼女罪(第360条第2款)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312.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第1款)
313.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第363条第2款)
314.传播淫秽物品罪(第364条第1款)
315.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第364条第2款)
316.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65条)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317.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第368条第1款)
318.阻碍军事行动罪(第368条第2款)
319.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第369条)
320.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1款)
321.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第370条第2款)
322.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第371条第1款)
323.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第371条第2款)
324.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第372条)
325.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
326.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3条)
327.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第374条)
328.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
329.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第375条第1款)
330.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第375条第2款)
331.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第376条第1款)
332.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第376条第2款)
333.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第377条)
334.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378条)
335.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第379条)
336.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0条)
337.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第381条)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338.贪污罪(第382条)
339.挪用公款罪(第384条)
340.受贿罪(第385条)
341.单位受贿罪(第387条)
342.行贿罪(第389条)
343.对单位行贿罪(第391条)
344.介绍贿赂罪(第392条)
345.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346.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1款)
347.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2款)
348.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1款)
349.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2款)
第九章 渎 职 罪
350.滥用职权罪(第397条第1款)
351.玩忽职守罪(第397条第1款)
35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
35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35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355.枉法追诉、裁判罪(第399条第1款)
35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第399条第2款)
357.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
358.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第400条第2款)
359.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360.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361.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第403条)
36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第404条)
363.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第405条第1款)
364.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第405条第2款)
36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第406条)
366.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第407条)
367.环境监管失职罪(第408条)
368.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第409条)
369.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第410条)
370.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371.放纵走私罪(第411条)
372.商检徇私舞弊罪(第412条第1款)
373.商检失职罪(第412条第2款)
374.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第413条第1款)
375.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第413条第2款)
376.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第414条)
377.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第415条)
378.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第415条)
379.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1款)
380.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第416条第2款)
381.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382.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第418条)
383.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第419条)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384.战时违抗命令罪(第421条)
385.隐瞒、谎报军情罪(第422条)
386.拒传、假传军令罪(第422条)
387.投降罪(第423条)
388.战时临阵脱逃罪(第424条)
389.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
390.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
391.指使部属违反职责罪(第427条)
392.违令作战消极罪(第428条)
393.拒不救援友邻部队罪(第429条)
394.军人叛逃罪(第430条)
395.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1款)
396.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2款)
397.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398.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399.战时造谣惑众罪(第433条)
400.战时自伤罪(第434条)
401.逃离部队罪(第435条)
402.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
403.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编配用途罪(第437条)
404.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
405.非法出卖、转让武器装备罪(第439条)
406.遗弃武器装备罪(第440条)
407.遗失武器装备罪(第441条)
408.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罪(第442条)
409.虐待部属罪(第443条)
410.遗弃伤病军人罪(第444条)
411.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第445条)
412.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第446条)
413.私放俘虏罪(第447条)
414.虐待俘虏罪(第4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