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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时间:2024-07-22 20:4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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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前言
为了支持城镇建设综合开发,促进住宅商品化,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一条 凡经有权机关批准经营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
第二条 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以用于补充企业为完成计划内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建设任务所需要的流动资金为限,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第三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投放重点是城市住宅及其配套工程。

第二章 贷款原则和条件
第四条 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的原则是:按计划发放、择优扶植、有物资保证、按期归还。
第五条 申请贷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贷款企业在建设银行开立帐户,办理结算;
2 、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生产流动资金的30%;
3 、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4 、 具备有权部门下达的年度开发计划和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开发项目规划设计;
5 、开工前预收购房款不低于开发项目总造价的30%;
6 、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7 、提供相应的开发方案或可行性报告。
第六条 借款企业应对借款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担保。企业应用自有财产或开发产品作为贷款的抵押,也可由第三方保证人提供保证,经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贷款手续。有关借款担保事宜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印发的《建设银行借款合同担保办法(试行)》通知办理。
办理抵押贷款和法人担保手续,均要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借款企业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等重大变更时,应与贷款行签订借款合同的补充文本。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年度开发工作量的30%。

第三章 贷款审批和用款
第八条 借款企业开户的建设银行对贷款申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上级行审批。审批贷款,原则上实行省、地(市)两级管理,具体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
第九条 建设银行按照国家规定,行使贷款自主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发放或阻止收回贷款。
第十条 贷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企业应在一个月内与经办行签订借款合同,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原批准贷款指标即行失效。
第十一条 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企业应及时向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经办行核定后,作为借款合同附件。建设银行按计划用款时间,一次或分次将贷款从贷款户转入企业的存款户,并开始计息。借款企业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于计划用款期前15日提出,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后,
调整用款计划。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必须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供应资金,如果由于银行自身管理不善等原因,拖延企业用款时间,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比照逾期贷款利率,付给企业违约金。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还清之日止。借款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申请借款期限,审批行应根据资金情况审批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必要时,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内向上浮动。
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按有关规定加罚利息。贷款利息,每季结算一次。

第五章 贷款偿还和资金来源
第十五条 借款企业的还款来源,是土地开发销售收入,商品房销售收入和企业其它收入。
第十六条 借款企业必须按期归还贷款,确需展期时,需办理展期手续。贷款到期后末办理展期手续的,作为逾期贷款。逾期贷款除按第十四条加计利息外,逾期超过三个月,建设银行不再发放新的贷款。同时,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借款企业或担保方的存款中扣收。

第六章 贷款监督和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银行对企业的贷款使用情况应进行检查监督,借款企业如果不按规定使用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设银行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1 、挪用贷款或将贷款转借其他单位或个人;
2 、购储非本企业经营所需要的物资;
3 、盲目储备,造成积压损失;
4 、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企业严重亏损。
对违约使用的部分,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利率加收罚息。
第十八条 借款企业应按时向建设银行报送会计报表和有关业务报表。建设银行根据需要,有权调阅借款企业的帐册、凭证和有关经营管理的文件和资料。借款企业不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时,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十九条 建设银行要积极协助借款企业筹措开发资金,努力提高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从颁发之日起执行,(86)建总经字第85号文颁发的《城市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合同

合同编号房字第 号
借款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电话:
甲方经__________批准,开发__________,面积______平方米,工作量 ____ 万元,因资金不足,经向乙方申请,同意给予贷款。现经双方商定,根据《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贷款办法》(以下简称《贷款办法》)的规定,特签订借款合同,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____________万元,用作开发________的周转金。附用款计划。
二、借款期限为_______ ,即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年 ____ 月____日止。
三、借款利率定为月息____‰,每季结算一次。贷款利息按实际支用数计息,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时,计算复利。
四、逾期贷款,加计利息30%,挪用贷款加罚利息100 %。
五、甲方以______和其它资金作为还款来源,在贷款到期前还清贷款本息。附还款计划。
六、甲方用______作为借款的保证。全部贷款到期,贷款方发出逾期通知三个月后,仍未归还,贷款方可以直接从借款方或担保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
七、甲方应用自有财产或开发产品作为贷款的抵押。借款企业无力偿还本息时,乙方有权依照法律程序处理作为贷款保证的财产或开发产品。
八、甲方出现《贷款办法》中第十七条所述情形之一者,乙方有权从借款方或担保方的各项投资和存款中扣收部分或全部贷款。
九、乙方由于自身的原因影响甲方用款时,按照《贷款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付给甲方违约金。
十、其他事项,按照《贷款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贷款全部还清后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报各自主管上级一份。
十二、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甲方: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城镇土地开发和商品房借款申请、审批表 (参考格式)

┌───────┬─────────────┬─────┬───────────┐
│企 业 名 称│ │ 地 址 │ │
├───────┼─────────────┼─────┼───────────┤
│ 成立日期、批 │ │ │ │
│ 准文号及营业 │ │ 主管部门 │ │
│ 执 照 字 号 │ │ │ │
├─────┬─┴──┬────┬────┬┴─────┴┬────┬─────┤
│ 小 或 规│开发小区│土地开发│房屋开发│ 其 中: │ 总投资 │ 预 计 │
│ 区 │(或项目)│ │ 面 积 ├───┬───┤ │ 开、竣工 │
│ │ │ │ │住 宅 │套 数│ (万元) │ 日 期 │
│ 开 项 │ 名 称 │ (亩) │ 平方米 │平方米│ │ │ │
│ ├────┼────┼────┼───┼───┼────┼─────┤
│ 发 目 划│ │ │ │ │ │ │ │
├─────┼────┴┬───┴──┬─┴──┬┴───┴┬───┴┬────┤
│ 建 准 │小区或项目│ 批准的房屋 │已征用土│其中:菜地 │折除旧房│ 三 材 │
│ 设 │规 划│ │ │ │ │ │
│ 前 │批准文号 │ 开发计划 │ 地 (亩)│ (亩) │(平方米)│ 准 备│
│ 期 备 ├─────┼──────┼────┼─────┼────┼────┤
│ │ │ │ │ │ │ │
├─────┼─────┴──────┴────┴─────┴────┴────┤
│ │1. │
│ 现 来 │2. │
│ 有 │3. │
│ 资 │4. │
│ 金 源 │5. │
├─────┼─────────────────────────────────┤
│ 申 额 │ │
│ 请 度 │ │
│ 贷 及 │ │
│ 款 说 │ │
│ 明 │ │
├─────┼───────────────┬────┬────────────┤
│ 还 及 │ │ 附 等 │ │
│ 款 资 │ │ 开 文 │ │
│ 时 金 │ │ 发 件 │ │
│ 间 说 │ │ 方 资 │ │
│ 明 │ │ 案 料 │ │
├─────┼───────────────┼────┼────────────┤
│ 请 公 │ │ 负 签 │ │
│ 企 章 │ │ 责 │ │
│ 业 │ │ 人 章 │ │
└─────┴───────────────┴────┴────────────┘

┌───────────────────────────────────────┐
│ 经办行审查意见: │
│ │
│ │
├───────────────────┬───────────────────┤
│ 管辖行审查意见: │ 省分行审批意见: │
│ │ │
│ │ │
│ │ │
│ │ │
└───────────────────┴───────────────────┘
附注:对于规模较大或情况比较复杂的开发小区(或项目),经办行应提出
单独的调查报告.



1989年5月13日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1号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已经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阎立


二○○六年七月四日

苏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行为,保护地下文物和出土文物的安全、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含水下,下同)文物的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在下列区域进行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发展和改革、国土、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历史文化名城(苏州、常熟,下同)内的古城水道、古城墙、城门遗址、苏州子城遗址;

  (二)经登记公布或者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范围;

  (三)地下文物埋藏区;

  (四)历史文化名城内除本条(一)、(二)、(三)项以外占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外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区域;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护区域。

  第五条 前条所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意见书下达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建设单位报请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区域内组织考古调查、勘探。

  第六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由具有考古发掘资格的专业单位承担。

  第七条 承担考古调查、勘探任务的考古专业单位可经以下方式确定:

  (一)由建设单位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选择考古专业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及其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告知建设单位;

  (二)由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并将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以及负责本考古项目的领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含:

  (一)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地点、面积、范围;

  (二)考古调查、勘探的时间、经费;

  (三)对可能出现遗迹现象的保护措施和出土文物保护的技术准备情况;

  (四)保密条款;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当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过程中发现地下文物,考古专业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同时立即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在 7日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经现场清理,可恢复考古调查、勘探;

  (二)发现重要文物或者重要文化遗存,因存在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抢救发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并由建设单位和考古专业单位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发现重要文化遗存,具有重大保护研究价值的,考古调查、勘探终结,实施原址保护。

  第十条 生产、施工中出土文物,因自然原因地下文物暴露等非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土文物的,属于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

  第十一条 发生各类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文物、公安部门。文物、公安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快速反应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事件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区分情形妥善处理:

  (一)发现一般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古专业力量进行清理。有建设、施工单位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考古清理工作。清理完毕,可以恢复施工作业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建设、施工单位;

  (二)经现场清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的,应当及时通知建设、施工单位,并依照本办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或者抢救性发掘。

  考古专业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下发的考古任务或者社会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并按规范要求做好考古工作,发现重要文物应当及时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发生盗掘、哄抢出土文物等危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并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对追缴的出土文物,应当及时移交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新闻媒体在接到突发性出土文物事件信息在报道前,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考古专业单位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过程中,不得向外公布考古情况。

  第十六条 考古专业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终结后 7日内按规范要求出具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30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所有出土文物移交给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七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报告,在 7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发现重要文化遗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规划等部门应当共同商议保护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要求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在文物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三)在考古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自行选择考古专业单位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建设单位与选定的考古专业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协议后未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古城水道,是指护城河及古城内水系(包括苏州市山塘河、上塘河);

  (二)古城墙、城门遗址,是指暴露于地表的各历史时期城墙、城门遗迹及已探明的地下城墙、城门遗址;

  (三)苏州子城遗址,是指现苏州市干将路以南、十梓街以北、锦帆路以东、公园路以西区域;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是指已探明并经公布的能体现历史文化发展脉络、遗存保存丰富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发改高技[2005]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规范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工作,促进我国移动通信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令)、《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以及《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9号令)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2号令)等有关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快移动通信产业发展的有关文件精神,我委制定了《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投资项目核准活动,促进移动通信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投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生产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是指基于GSM、CDMA、CDMA2000、WCDMA、TD-SCDMA等第二代移动通信、第三代移动通信标准制式的交换设备、基站设备、终端(手机)。
  第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5份,经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可直接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五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项目申报单位和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五)项目总投资、注册资本及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及融资方案,需要进口设备及金额;
  (六)产品技术来源及项目研发中心建设方案;
  (七)售后服务体系建设方案。
  第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申报单位及投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及经审计的最近三年企业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信用等级证明、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项目申报单位投资方的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
  (四)按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六)按有关规定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
  (七)以国有资产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有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八)项目申报单位通过电子信息行业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OHSAS18000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七条 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条件是:
  (一)符合产业政策;
  (二)符合公共利益和国家反垄断的有关规定;
  (三)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要求;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工艺标准的要求;
  (五)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项目申报单位应为专业从事电子信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具备三年以上经营历史,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能够建立有效的售后服务保障体系;
  (七)申请移动通信系统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八)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注册资本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九)申请移动通信终端投资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应建立研发中心,具有完善的开发平台和研究环境,具备完整的整机、单元电路硬件设计能力,基于芯片组和协议栈的软件开发能力,结构外观设计能力。
  第八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征求信息产业部的意见,并可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论证。
  第九条 未经核准的投资项目,土地、城市规划、工商、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信息产业部不予办理其产品的进网许可。
  第十条 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单位须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超过原核准投资额20%及以上;
  (五)经核准(批准)的移动通信终端生产企业,生产原核准(批准)范围外的其它标准制式的终端;
  (六)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除本规定特殊明确的有关内容外,其他事项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