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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境内金融机构一九九四年度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4:15: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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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境内金融机构一九九四年度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境内金融机构一九九四年度外汇买卖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面检查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全国性非银行金融机构: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促进外汇买卖业务健康发展,根据《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规定》及(93)汇业函字第83号《关于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管理规定》、(88)汇国汇字第98号文关于《金融机构代客户办理即期
和远期外汇买卖管理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境内金融机构1994年度外汇买卖业务(包含衍生工具)经营情况作一次全面检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检查对象: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检查方式:自查与全面检查相结合。首先由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开办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金融机构自查,填报有关外汇买卖业务统计表(见附件一、二)。在金融机构自查的基础上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或指定的机构对辖内金融机构自查结果进行全面检查。
三、检查内容:
(一)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自营外汇买卖业务主要包括:
1.是否具有2000万美元的等值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
2.是否具有合格的交易人员和完备的交易设施;
3.自营外汇买卖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
4.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业务每天敞口总头寸是否超过其外汇资本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20%;隔夜敞口头寸的最高余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5.金融机构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累计亏损额是否超过其自有外汇资金或外汇营运资金的1%;
代客外汇买卖业务主要包括:
1.金融机构有无合法代客外汇买卖经营权;
2.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有无标准的“客户合同”、“代客外汇买卖协议书”和“外汇风险揭示书”;
3.向客户介绍金融机构咨信状况真实性和交易信息反馈透明度问题;
4.对客户资金来源是否进行审查,是否具有有关贸易合同或其他经济协议;
5.交易员职业道德,有无违规现象。
各金融机构应按照上述要求对照规定逐项自查。
(二)经营效益情况。检查金融机构1994年度开办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的盈亏情况,重点检查金融机构在经营过程中,造成亏损的原因。
四、检查时间:金融机构在4月10日前完成自查,并于4月15日前将自查报告上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或所在地分局。全面检查应在金融机构自查结束后立即进行,检查汇总材料各分局于5月15日前上报我局管理检查司。
五、对检查出问题的处理原则:自查出的问题,处理从宽;对检查出的问题严格按处罚规定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一:经营外汇买卖业务法规执行情况统计表

单位名称:
------------------------------------------------------------
| | | 内 部 管 理 规 | | |
| | 实 际 | 章 制 度 建 立 | 从事外汇交易人员情况 | |
| 项目 | 外 汇 | 情 况 | | |
| | 资 本 |--------------|---------------------| |
| | 金 或 | | | 主管人员从 | 专职交易员 | 交易 |
| | 营 运 | | | 事外汇交易5 | 从事外汇交 | |
| 类别 | 资 金 | | 已制 | 年以上 | 易3年以上 | 设备 |
| | (2000 | 应制定 | 定 |----------|----------| |
| | 万 | | | | | | | 情况 |
| | USD) | | | 合格 | 不合格 | 合格 | 不合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营外汇买卖管 | | | | | | |
| 自营外汇 | | 理规定 | | | | | | |
| | | 外汇买卖总头寸 | | | | | | |
| | | 及敞口头寸限额 | | | | | | |
| | | 和止蚀点 | | | | | | |
| | | 主管人员外汇买 | | | | | | |
| | | 卖管理审批权限 | | | | | | |
| | | 交易员守则 | | | | | | |
| 买卖 | | 交易与结算分别 | | | | | | |
| | | 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管 | | | | | | |
| 代客外 | | 理规定 |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风 | | | | | | |
| | | 险揭示书 | | | | | | |
| | | 客户合同 | | | | | | |
| | | 代客外汇买卖协 | | | | | | |
| | | 议书 | | | | | | |
| | | 客户资金管理规 | | | | | | |
| 汇买卖 | | 定 | | | | | | |
| | | 交易员守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外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附件二:外汇买卖业务情况统计表

(1994年)
单位名称:
------------------------------------------------------
| | 累 计 | | 平 均 每 日 | | 平 均 每 日 | |
| | | | | | | 盈 亏 额 |
| | 交 易 | | 交 易 头 寸 | | 敞 口 头 寸 | |
| 项目| | 交易 | | 累计数 | | |
| | 量 | |-----------| |---------|-------|
|类别 | | 总头寸 | | | 口头寸 | | | | |
| | (笔 | | | | | | | | |
| | | | 要求 | 实际 | | 要求 | 实际 | 盈 | 亏 |
| | 数)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营 | | | ≤20% | | | ≤1%| | | |
| | | | 自有外 | | | 自有外| | | |
| 外汇 | | | 汇资金 | | | 汇资金| | | |
| | | | 或外汇 | | | 或外汇| | | |
| 买卖 | | | 营运资 | | | 营运资| | | |
| | | | 金 | | | 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代客 | | | | | | |
| 外汇 | | | | | | |
| 买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它 | | | | | | |
| 外汇 | | | | | | |
| 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联系电话: 主管: 制表:



1995年3月22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印发《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通知

(市人发〔2002〕9号2002年7月3日)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于2002年2月6日经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7月3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是指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体现西安历史文化的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和历史文化风貌区域。

第三条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其他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实行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管理和编制规划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市建设、土地、园林、文化、宗教、旅游、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权限,协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西安的历史事件、地名典故、诗词歌赋、地方戏曲、传统工艺、饮食文化、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进行搜集、整理、研究、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八条保护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保护意识。

第九条鼓励社会各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制定保护图则。

第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编制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突出保护明城的完整格局,显示唐城的宏大规模,加强周秦汉唐重大遗址保护管理,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注重保护古城历史风貌、城市格局和空间环境,体现古城特色;

(三)按照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体量、色彩和风格;

(四)适应城市居民现代化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保护图则,报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和保护图则需要作局部变更和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报批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报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不予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建设单位不得施工建设。

在文物保护单位周边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越权审批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组织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检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第十七条古遗址保护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改造、迁建或者依法拆除。

依照前款规定迁建、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属于历史上所形成或者经批准建成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分期分批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予以安置和补偿;属于违法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章古遗址区域的保护

第十八条古遗址区域是指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代所遗留下来的村落、城苑、宫殿等基址保护区域。主要包括:蓝田猿人遗址、半坡遗址、周丰镐遗址、秦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唐大明宫和华清宫遗址等。

第十九条古遗址的重点保护区内,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历史风貌和原始地形;禁止挖沙取土、挖建池塘,不得进行与遗址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或者从事其他有损遗址的活动。

第二十条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因特殊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古遗址保护区域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证的要求施工,不得破坏遗址的历史风貌,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危及文物安全。

第二十二条古遗址区域的开发利用应当保持古遗址的完整性,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和遗址保护实施性详细规划,结合古遗址的特点和地理环境,植树种草,改善环境,建设遗址公园、博物苑,提高古遗址的旅游观光价值。

第四章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是指明洪武年在隋唐皇城基础上扩建保留至今的西安城墙区域和城墙以内的区域。

古城墙区域包括西安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和环城路。

第二十四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保护,应当体现历史风貌,保持原有路网格局、街巷特色和名称,其城市功能应当以商贸、旅游为主,逐步降低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居住人口密度。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国家机关、城市居民和事业单位的用房建设应当从严限制;不适应城市功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限期调整或者外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城墙、护城河、环城林带的保护管理,修复城墙,治理污染,改善护城河水质,建设环城林带,形成具有古城特色的环城公园。

禁止向护城河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抛撒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严格控制古城墙内、外侧的建筑高度和风格。古城墙内、外侧的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城墙内侧20米以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沿墙恢复为马道或者建设为绿地;10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建筑形式应当采取传统风格;100米以外,应当以梯级形式过渡,过渡区的建筑形式应当为青灰色全坡顶建筑:

(二)以东、西、南、北城楼内沿线中心为点,半径1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与城楼的建筑风格、色彩相协调;

(三)以东、西、南、北城楼外沿线中心为点,半径200米范围内为广场、绿地和道路,半径200米外,建筑高度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四)古城墙外侧至环城路林带绿地按照规划只允许建设高度不超过6米的园林式公共服务设施;

(五)护城河至环城路之间的地带,应当建设为绿地,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按照专项规划拆除、改造;

(六)环城路外侧红线以外的建筑高度,应当各以60米距离为过渡区,从24米以下向36米以下、50米以下递升。 第二十七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所在保护区的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体现传统建筑风格和特色。

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建筑高度实行分区控制,整体建筑控制高度不超过36米;综合容积率控制在2.5以下;在单位和居民院落内不得插建建筑物。

维修、改建、翻建传统建筑物、构筑物和传统民居、店铺,应当修旧如旧,保持原貌。

第二十八条古城墙以内区域的北院门、三学街、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为历史街区。

北院门街区东至社会路、西至早慈巷、北至红阜街、南至西大街,三学街街区东至开通巷、西至南大街、南至城墙、北至东木头市,其街区内的建筑应当保持传统庭院式格局和建筑风格。

竹笆市、德福巷、湘子庙街区的临街建筑,应当保持、恢复为传统建筑风格。

第二十九条钟楼、鼓楼、碑林、宝庆寺塔、城隍庙、化觉巷清真寺以及八路军西安办事处、西安事变旧址等古城墙以内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予以保护,其周边的建筑高度、风格应当与保护对象相协调。

第三十条钟楼至东、西、南、北城楼划定文物古迹通视走廊。钟楼至东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通视走廊外侧20米以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2米;钟楼至西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100米,通视走廊内建筑高度不得超过9米;钟楼至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60米;钟楼至北门城楼通视走廊宽度为50米。

第三十一条在古城墙以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在钟楼盘道和东、西、南、北城楼盘道内侧以及外侧周边的建筑物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墙以内区域园林、绿地、古树名木和广场的保护管理工作,有计划地新建、扩建城市街心花园、街头绿地、休闲广场,增加行道树木,扩大植被。

第五章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保护

第三十三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是指除古遗址区域、古城墙及其以内区域外,以文物古迹为依托,所形成的体现文物景观、环境风貌和其所在历史时期文化特色的一定范围的区域。主要包括:秦始皇陵园、霸陵、大雁塔、小雁塔、华清池、楼观台、大兴善寺、兴教寺、青龙寺、草堂寺、八仙庵、水陆庵等保护区域。

第三十四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应当保持文物古迹所在地的自然环境、整体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

第三十五条历史文化风貌区域的改造、建设,应当以开辟绿地、广场为主,根据保护规划需要建设少量的文化旅游设施和管理用房的,其建筑物的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应当与文物古迹相协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无权批准而非法批准建设工程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建设工程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规划方案审批手续进行施工建设的;

(二)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造型、立面、色彩、面积、高度、密度、容积率的。

第三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勘探、建设或者损坏文物及文物保护标志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建设、土地、旅游、园林、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罚款100万元以上、对个人罚款10万元以上或者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土资源部做好强降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做好强降雪天气防范应对工作的通知


  据中央气象台预报,近期强冷空气将自西向东影响我国西北、华北、东北、黄淮、江淮、江汉、江南、华南、西南等地区,其中部分地区将有大到暴雪。国务院领导同志对此高度重视,要求各有关部门切实做好防灾减灾各项准备和应对工作。现就加强融雪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冰雪融化引发地质灾害防范工作。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坚决克服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加强领导,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冰雪融化后可能引发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落实责任,制定相应的对策措施,协助地方各级政府做好防范工作。

  二、加强监测,提高灾害防御能力。切实加强对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对新发现的隐患点要及时纳入当地群测群防体系;对已经纳入群测群防体系的隐患点,要加密监测频率,确保一旦有地质灾害前兆、灾体变形、活动信息,能迅速发现险情,及时预警撤离。

  三、切实安排好值班工作,确保信息畅通。严格落实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人员在岗和通信联络畅通;一旦出现地质灾害险情灾情,在及时有效处置的同时,要严格按照地质灾害报告制度的要求,第一时间向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报告,重大灾情,要及时向部报告。

  四、搞好应急保障,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加强同气象、民政等部门的密切配合。一旦发生地质灾害险情灾情,要立即启动预案,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开展抢险救灾工作。工作组在协助抢险救灾工作时,要注意自身安全。

  五、加强宣传培训工作,增强防灾意识。继续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各种新闻媒体,充分发挥电子显示屏、公众广播、手机短信等作用,及时向社会广泛宣传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和简明防灾避灾办法,提高广大基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干部和人民群众面对灾害时的自救和互救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