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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4 02:35: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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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3年6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规范畜、禽产品经营秩序,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畜、禽的屠宰及畜、禽产品的加工、冷藏、运输、销售均应遵守本办法。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兔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胴体、肉、脏器、皮张、血液等。

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

第四条 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市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设置规划编制和实施、制定行业发展计划、屠宰场(点)管理以及畜、禽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

市、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

工商、物价、环保、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畜、禽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多渠道经营、分步实施、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畜、禽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畜牧兽医、环保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立畜、禽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水源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周围环境无有害污染源;

(三)远离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屠宰加工区和生活区分开设置,屠宰工艺流程符合国家卫生要求;

(五)设有畜禽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屠宰间、内脏整理间、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六)地面、墙裙用无毒材料制成,不渗水且便于冲刷消毒;

(七)备有麻电、屠宰、吊挂、照明设备和专用容器、运载工具;

(八)备有检验检疫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九)具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人员,并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十)畜、禽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八条 马、驴、骡、犬、兔的屠宰点以及农副产品集贸市场(含厅室和露天市场)内设立的禽屠宰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本市屠宰场(点)的定点设置规划;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间,内墙壁和操作台清洁卫生,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五)屠宰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第九条 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许可制度。

经营性畜、禽屠宰必须在许可设置的定点屠宰场(点)屠宰加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屠宰场(点)或者为他人私设屠宰场(点)提供场地从事经营性畜、禽屠宰活动。

第十条 根据畜、禽屠宰场(点)定点设置规划,新增屠宰场(点)定点许可,应当由当事人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多个当事人同时申请的,应当通过竞标方式核发定点许可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取得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后,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凭定点许可批准文件,分别向所在地的市或自治县卫生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办《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凭《卫生许可证》和《动物防疫合格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三)凭《营业执照》向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购、屠宰的畜、禽,必须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运输畜禽的检疫证明》、《运输车辆消毒证明》;

(二)屠宰前应按照技术规程对畜、禽检疫检验;

(三)畜、禽放血前后应冲洗体表,清除血块污垢;

(四)保持屠宰用水清洁卫生,烫毛池要定时更换用水,冷水池应保持长流水;

(五)屠宰操作过程中禁止畜、禽着地,宰后胴体应悬挂于通风、阴凉、清洁的场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异味的物品污染;

(六)胴体及内脏不得带有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屠宰后的生猪胴体还应经冷却、排酸处理;

(七)经屠宰加工的畜、禽产品应当检疫、检验合格;

(八)运载、装卸、包装畜禽产品的车辆、工具和包装袋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需要包装畜、禽产品的,其包装标识应符合食品标签标准的规定;

(九)屠宰操作结束后,对屠宰场地、设备、工具必须清洗干净并进行消毒处理;

(十)毛、粪、垫草等污物须经无害化处理,排放的污水和噪声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规定;

(十一)禁止健康畜、禽和病畜、禽混宰。对病畜、禽应当根据疫病性质按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死畜、禽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地弃置。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食用血制品的畜、禽血应当由具备生产条件的屠宰场(点)统一收购、加工,挂牌销售。

不具备生产食用血制品条件的屠宰场(点)不得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屠宰加工后的畜、禽血必须煮熟、煮透后方可出场。

第十四条 市、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派驻检疫人员到定点屠宰场(点)执行检疫,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肉品卫生检疫的规程进行畜、禽屠宰检疫工作。对屠宰加工后的畜、禽经检疫合格的,应在胴体上加盖统一制作的验讫印章或出具畜、禽产品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必须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屠宰成本,由物价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核定其屠宰加工收费标准。

委托定点屠宰场(点)加工畜、禽产品的,应当签订屠宰加工协议,由双方约定加工方式、产品种类、交付时间、肉品新鲜度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的鲜、冻畜、禽产品,应当使用冷藏车冷藏运输。

第十七条 外埠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经检疫检验合格后方可屠宰加工或上市销售。

第十八条 畜、禽产品进入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销售前,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进场交易的畜、禽产品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进场交易。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禁止销售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已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食品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宾馆、饭店、招待所、食堂等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有检疫合格证明;已实行定点屠宰的,必须从定点屠宰场(点)进货。

第二十二条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畜、禽屠宰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并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消费者的投诉和举报。

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调查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等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和处理;

(五)依法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二十三条 生猪屠宰、加工、销售行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及《辽宁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除生猪外,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私设屠宰场(点)非法屠宰畜、禽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拆除非法屠宰设施,畜、禽及其产品和屠宰工具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并可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五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定点屠宰场(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七)项规定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对畜、禽及其产品予以登记保存,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生产条件加工销售食用血制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加工、销售的食用血制品予以登记保存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向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批、报检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责令补检,补检费加倍收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垃圾猪”及其产品和种公、母猪及晚阉猪的鲜、冻产品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登记保存,对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畜、禽及其产品灌水、注水或添加其它物质的,由市、自治县商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的罚款,但每次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阻碍、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畜、禽屠宰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0日起施行。《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和《关于本溪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部分条款补充内容的通知》(本政办发[1997]43号)同时废止。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5]36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四日





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促进全市对外经贸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按照涉外经贸接待与政务接待工作并重、与国际商务接待贯例接轨、与加快对外开放相结合以及礼遇适度的原则,依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外宾接待管理工作规定(暂行)>的通知》(泰办发〔2005〕5号)精神,制订如下实施细则。


一、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的范围


市委、市政府确定举办的重大涉外经贸活动;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单位邀请来我市的经贸考察团组、项目洽淡团组;上级部门安排的来泰境外团组、境外回访团组及其他经贸活动团组。


二、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的主管部门


根据《外宾接待管理工作规定(暂行)》,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下简称市外经贸局)主管全市涉外经贸活动的接待管理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及有关县(市、区)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三、严格会见、宴请范围,精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一)市领导会见、宴请的范围。


需市领导会见、宴请的外商,要严格掌握范围。具体为:
1、上级安排来泰的经贸团组明确要求由市领导会见、宴请的。
2、来我市经贸考察的重要外商团组。
3、境外公司总裁或董事长率领的项目洽谈团组。跨国公司或著名大企业、大银行的总裁或董事长来泰考察或洽谈项目,可由市委或市政府主要领导会见、宴请。
4、市领导出访时结识的重要外商回访团组。
5、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举行项目合同签字、奠基、开业、引进设备交接仪式等,如属规模大、影响广,且外方有总裁或董事长重要人士参加的,可安排市领导出席。
6、对大型经贸团组,市领导一般只会见代表团主要成员。重要经贸考察、洽谈团组,可视情由市领导全程参与活动。


市领导会见、宴请来泰外商,根据外商从事的产业领域,原则上按照市领导分工实行对口接待,分工领导外出时由补位领导会见、宴请,特殊情况由市政府秘书长协调安排。


(二)精心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涉外经贸活动中的接待工作要按照“谁邀请,谁承担”和分级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责任和经费,精心搞好接待服务。


1、来泰外商一般由直接关联的业务部门、单位负责承办接待及其他事务。不能明确承办部门、单位的,由市外经贸局负责承办。
2、来泰外商住宿、游览、娱乐等费用原则上由外商自理,重要客人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3、市领导会见、宴请外宾需赠送礼品的,由接待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秘书长审定。


四、接待报批程序


(一)凡需市领导参加的涉外经贸活动,邀请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政府根据外商来泰目的、任务制定接待活动方案,填写《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报告单》,并提供外商身份、基本情况、来访目的和要求、会见性质和内容等相关材料,提前一周报送市外经贸局。
(二)市外经贸局负责对接待部门、单位或县(市、区)提报的接待方案进行审核,并在《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报告单》上签署意见,呈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审阅后报秘书长审批并安排;需要由市委领导出面的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方案,经市政府秘书长审阅后报市委审批并安排。
(三)市财政局根据归口主管部门提供的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报告单》核拨经费。
(四)各承办部门和单位每月上旬向市外经贸局报送上月涉外经贸活动接待情况。


五、工作要求


接待部门、单位要按照市委、市政府批准的接待方案,认真抓好组织落实。在具体的接待工作中,要根据客商来意、层次等情况,灵活安排各项接待事宜,做到严密细致、周到热情、适度把握、讲求实效。市外经贸局负责全市涉外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市外宣办、市公安局、国家安全局、财政局、旅游局、泰山管委、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立足本职,密切配合,确保涉外经贸接待活动的顺利进行。


涉台经贸活动接待管理工作,参照此细则由市台办负责。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字〔2006〕33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申 报 评 定 暂 行 办 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国发〔2005〕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我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和评定工作,加快建立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在一定的社区和群体中世代传承、普遍认同、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和表现形式,包括民间文学、作为文化遗产载体的语言等;
  (二)传统艺术,包括民间音乐、民间舞蹈、传统戏剧、曲艺、民间杂技和传统竞技、民间美术等;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
  (四)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五)传统手工艺;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三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单位和社会组织参与配合。
  第四条 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的具体评审标准是:
  (一)具有展现我区各民族文化创造力和突出的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文学等方面的价值;
  (二)扎根于相关社区的文化传统,影响较大,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方特色和典型意义;
  (三)具有促进民族文化认同,维系民族文化传承,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文化交流的作用;
  (四)完整地保留了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运用水平;
  (五)具有见证各民族活的文化传统的独特价值;
  (六)因社会变革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五条 申报项目必须提出切实可行的5年保护计划,制定相应的保护和传承措施,确保该项目拥有持久的生命力。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对申报项目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条件的机构妥善保存、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目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多种形式的活动和宣传手段,提高公众对该项遗产的认识、了解和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所享有的权益,防止对该项遗产的误解、歪曲、滥用或资源流失。
  第六条 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申报项目必须明确具备相应保护条件和能力的保护责任单位。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征得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同意或授权。
  第七条 各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评审、论证,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区直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八条 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报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历史、现状、价值、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5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申报项目简介:将项目的基本情况、地理位置、历史沿革、主要价值和影响用500字左右加以概括;
  (五)辅助资料:包括录像资料、证明材料、授权书以及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材料。
  第九条 鼓励传承于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联合申报,联合申报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十条 成立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专家组成,承担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每届任期4年,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主任由自治区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提交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媒体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推荐项目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名单,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五条 自治区每2年批准公布1次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十六条 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给予相应的支持。申报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要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切实做好项目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对列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项目进行评估、检查和监督,对未履行保护承诺、出现问题的,视不同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除名的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文化 民族文化 遗产△ 办法 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一处 2006年10月17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