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1995年5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正确反映国民经济内部的结构和发展状况,满足宏观管理的需要,国家统计局、国家技术监督局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进行了修订。现就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6月1日起,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登记及统计工作中,使用新修订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见附件:国家统计局1994年8月出版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
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由登记主管机关协调有关单位,对已有的数据库尽快做好新、旧行业分类代码的转换工作。
三、在具体登记工作中,根据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其行业分类代码按大、中、小类填齐4位数字(不足4位的补0);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小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中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中类,则行业分类代码使用大类;若经营范围包括两个以上的大类,则按其主要经营项目大类填写。
附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打击商业欺诈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办发〔2005〕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前,社会经济活动中各种形式的商业欺诈时有发生,在某些地区和领域还出现蔓延势头。违法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发布虚假信息和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以及非法行医,误导、欺骗企业、消费者和患者,骗取钱财,直接损害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和身体健康。为了严厉打击商业欺诈,国务院决定,用一年左右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专项行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目标
  商业欺诈流毒甚广,为害甚烈,侵害人民群众特别是社会困难群体的权益,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群众反映强烈,如任其发展,将成为社会公害,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厉打击。这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通过专项行动,实行打防并举,查处一批大案要案,惩治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形成对商业欺诈活动的强大威慑力,遏制商业欺诈泛滥的势头。
  结合专项行动,完善打击商业欺诈的法律法规和执法体系,实现联合监管和信息共享,倡导诚信兴商、守法经营的社会风尚,提高企业、消费者和患者自主维权的意识和能力,逐步形成政府监管、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的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二、突出重点,落实责任
  要针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危害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集中整治。重点是整治虚假违法广告、打击非法行医和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一)整治虚假违法广告。
  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严禁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严禁未经审批擅自发布和篡改审批内容发布保健食品、药品广告;在保健食品、药品、化妆品和医疗服务广告中,严禁使用任何人包括社会公众人物的形象,以消费者、患者、专家的名义作证明;严禁在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和在药品、化妆品、美容服务广告中夸大功能,以及在医疗服务广告中宣传保证治愈;严禁在互联网上发布虚假广告和不实信息。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
  整治虚假违法广告由工商总局牵头。工商总局要负责组织专项检查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虚假违法广告;对发布未经审批广告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情节严重的媒体,依法停止其广告发布业务,直至取消广告发布资格;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广告监管公告制度,建立广告活动主体市场退出机制。新闻出版总署和广电总局要加强对报刊出版单位和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刊登、发布广告行为的管理,建立领导责任追究制。食品药品监管局要依法做好对保健食品、药品广告的审查;对篡改审批内容或者发布虚假广告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要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在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要做好对化妆品标签、标识宣传内容的监管,配合工商总局整治医疗机构非法发布医疗广告的行为。信息产业部要配合工商总局对发布虚假广告的互联网信息和电信服务提供者依法进行处理。
  (二)打击非法行医。
  非法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特别是农村、城乡结合部大量存在,严重扰乱了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必须予以严厉打击。重点是:打击无证行医;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
  打击非法行医由卫生部牵头。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打击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无行医资格人员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查处医疗机构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打击非法性病诊疗活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负责查处利用B超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行为,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超范围开展诊疗活动以及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行医和出租、承包科室的行为。卫生部、科技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对医学科研机构从事医疗服务的监管,查处其非法行医行为。
  (三)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
  重点是:打击企业不规范促销、虚构或者夸大特许经营品牌效应、骗取加盟费的行为;打击服务业违规经营行为;打击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领域中的各类欺诈行为。
  打击商贸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由商务部牵头。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要加强对商业和服务业促销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虚假促销、以次充好等行为。商务部、工商总局要督促美容美发业经营者建立和落实进货查验制度,加强对店内产品质量的监管,适时发布质量监测结果,对不合格的产品要坚决清除出市场,并查清生产源头和进货渠道。商务部、工商总局要开展特许经营摸底调查,确定重点监控地区和企业,查处特许人披露信息不完整、不规范,没有风险提示,或故意夸大投资回报的行为,加强对特许经营展会活动的管理,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展会骗取加盟费。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局要对外贸经营活动实行联合监管,建立监管记录,加强信息沟通和复核。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劳动保障部、建设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外经济合作活动的监管,查处发布虚假信息,欺骗劳务人员、施工单位和投资者的行为和无资质、超范围经营行为;强化对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查处建筑企业境外承包工程中的欺诈行为和违反外汇、海关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探索建立反商业欺诈长效机制
  (一)完善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要研究分析各类商业欺诈行为,特别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非法敛财等欺诈行为的特点和规律,摸清惯用手法、骗术类型和高发领域,制定有针对性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有关法律法规,堵塞法律和制度漏洞,为打击商业欺诈行为提供依据。
  (二)加强综合监管。
  加强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间的相互配合,强化日常监督检查。行政执法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监管信息系统,形成信息共享机制,实现联合监管。对有过商业欺诈行为的企业、个人和医疗机构,要列入“黑名单”。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跟踪欺诈行为的变化动向,做到及早发现、准确定性、依法查处。
  (三)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自律活动,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形成行业自律机制,提高行业整体诚信意识。加强企业和医疗机构信用建设,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弘扬诚实守信的良好行风。开展信用知识培训,引导企业形成诚信守法经营的商业伦理和信用文化。倡导“诚信兴商”和“守合同重信用”,揭露和鞭挞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组织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
  (四)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
  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方便群众举报,对群众的投诉举报要做到有回音,有着落;加强舆论监督,揭露骗术骗局,曝光典型案例,使商业欺诈难以为害;加强宣传教育,调动和发挥群众的参与意识,普及防骗常识,提高识假防骗的能力,使人民群众放心,欺诈者寸步难行。
  四、加强领导,稳步推进
  (一)强化地方政府责任。
  商业欺诈不仅侵害群众利益,而且破坏社会稳定,恶化投资环境,影响经济发展。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维护稳定、规范秩序、促进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打击商业欺诈的重要意义,下大力气切除这个“毒瘤”。要精心组织,务求实效。
  (二)加强部门配合。
  商务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要切实负起牵头责任,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工作方案,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参与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和本通知的规定,完成好各自的工作任务。
  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工作联系,及时掌握案件线索,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时介入,并依法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要加强对违法犯罪分子的查控,防止其卷款潜逃。要严厉打击暴力抗法行为。
  监察机关要对各地区和各部门开展专项行动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违法违规审批、问题严重的地区和部门,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三)分步骤实施。
  专项行动从2005年4月开始,分三个阶段实施,为期一年。
  动员部署阶段(2005年4月-2005年5月),建立工作机制,印发行动方案,召开工作会议,进行全面部署。
  组织实施阶段(2005年5月-2006年5月),按照行动方案规定的职责分工和工作步骤组织实施。
  总结检查阶段(2006年6月),组织督查组,检查专项行动各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验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6年6月底以前,将专项行动的情况报送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汇总后报国务院;办公室要加强对专项行动的协调和督查。


  二○○五年三月三十日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景府发[200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2001年9月23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定,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改为《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三、第四条改为: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四、增加一条为第五条:"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七、删除第十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前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二OO二年一月十六日
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规定

(2000年1月18日市政府发布,2002年1月16日根据市政府
关于修改《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修正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窑炉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规定》、《江西省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本规定所称燃气窑炉,是指以气体为燃料的隧道窑、梭式窑、辊道窑、烘干炉、烤花炉等工业窑炉及其附属设备、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经贸委负责指导燃气窑炉的安全生产工作,市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的规划,市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窑炉及管道、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燃气窑炉及其场所的消防监督。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所属企业的燃气窑炉的安全管理工作;燃气窑炉所在地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依据属地管理的原则
,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窑炉安全管理工作。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燃气窑炉重大死亡事故和恶性事故的调查处理,承办复核结案工作。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燃气窑炉工程项目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新设立的企业有燃气窑炉装置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由市工商部门征求市经贸委的意见。

第六条 燃气窑炉集中的工业区应推广采用管道供气。凡在管道供气区域内的燃气窑炉,宜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章 燃气窑炉的设置

第七条 燃气窑炉的设置必须选择人流少、道路宽敞、远离居民区及高层建筑物的地方,并符合城市规划和防火防爆要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开工前分别向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同时提供设计图纸,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等有关资料,经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毕后,需报经市经贸委,由市经贸委组织各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燃气窑炉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并出具《消防竣工验收意见书》。到市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燃气窑炉使用证》。

第九条 燃气窑炉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燃气窑炉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按照《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安全技术要求》、《景德镇市燃气梭式窑设计、防火技术要求》以及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施工必须保证质量,并经授权的检验单位检验合格,由市建设、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验收,发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燃气窑炉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市技术监督部门应按照《景德镇市燃气窑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规定,加强对燃气窑炉的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燃气窑炉管理、操作人员须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三条 使用燃气窑炉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由熟悉燃气安全知识的专业人员负责安全管理工作,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管理,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燃气窑炉操作人员应坚守岗位,做好运行检查和记录,加强设备的维护、保养,防止燃气泄漏。

第十五条 瓶间、气化间应有安全标记,按规定配置消防设备,非操作人员不得进入。
作业场所(含窑炉车间、瓶间、气化间)可燃气体浓度不得超过0.4%。

第十六条 窑炉间、瓶间、气化间的耐火等级应达到二级以上,与窑炉等明火点或散发火花地点的距离要符合防火要求。当气瓶总容积小于1立方米时,可将其设置在没有明火点,通风良好的建筑物内或专用房间;当气瓶总容积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时,必须设置独立的、通风良好的专用房间。

第十七条 供、用气设备、仪表及其附属装置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燃气的窑炉、钢瓶和管道应定期由锅炉压力容器检验部门检验。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或个人发现钢瓶、管道超期未检、腐蚀严重、漏气等现象时,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技术监督部门通报。

第十九条 发生火灾或意外事故,操作人员应迅速关闭所有供气阀门,将钢瓶转移到安全地带,采取有效措施扑灭火灾,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保护现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有关执法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严重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