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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2 12:5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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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道路运输业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岗位技能”修改为“从业资格”。

六、第十四条删去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客运车辆”修改为“班线客运车辆”。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乘车。”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辆。不得超载运输。”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十二、删去第四十二条。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十六、第四十四条修改为第五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十七、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中的“上岗证”修改为“从业资格证”,第(三)项中的“营业性车辆”修改为“客运车辆”。

十八、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三项,分别作为第九、十、十一项:“(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十)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较大损失的;(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十九、删去第五十四条。

二十、删去第五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4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发展,按照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是指为本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道路运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行使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职权。

公安、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道路运输业应遵循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原则,鼓励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禁止地区封锁和市场分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道路运输资源,条件具备的地方可以实行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制度。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运输任务,服从交通主管部门的组织调度。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行业规定的与其经营种类、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资金和专业人员等开业条件。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开业条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核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申请,属省境内经营的,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跨省经营的,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交通主管部门对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给道路运输证和营运标志牌。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实行分级审批。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批下列事项:

(一)高速公路客运;

(二)跨省和跨设区市的道路客运、零担货运、集装箱运输、配载货运线路专营;

(三)一类汽车维修企业,二、三级客运站,货运站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四)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

(五)外省籍车辆经营者在本省从事道路运输。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和一级客运站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道路运输经营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类别、范围、区域进行经营。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经营类别、范围、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变更经营许可手续。

经营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以招标投标方式取得道路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活动由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道路运输经营权招标投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持有证件,方可上岗。

汽车驾驶人员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者自学驾驶经汽车驾驶培训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申请报考驾驶证。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六条 道路旅客运输,是指运用符合规定的车辆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第十七条 固定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批准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运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脱班。非固定班线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旅客需求,选择经济合理的线路运行。

第十八条 客运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营运标志牌,公布票价,标明经营单位和监督举报电话。

旅游车辆应当在规定位置放置旅游运输标志牌。

第十九条 班线客运车辆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站经营,不得擅自在站外停放。

客运车辆途经城区需要设立路边停靠站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公安、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载货车辆及其他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车辆不得经营旅客运输。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员、超载;

(二)兜圈绕行,招揽旅客;

(三)以欺骗、强迫、威胁等不正当手段招揽旅客;

(四)无故终止运输或者中途更换车辆,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

第二十二条 因承运人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承运人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其他车辆或者双倍退还票款。因行车事故和其他责任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行包灭失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乘务员应当维护车内秩序,并采取措施,保护旅客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遵守交通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操作规程,保障行车安全。

客运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文明经营、规范服务、礼貌待客。

第二十五条 汽车客运站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不得携带危险品和违禁品进入汽车客运站候车、乘车。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和特种货物运输。

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货物的种类,提供二级以上技术等级的车辆。不得超载运输。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

第二十八条 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必须签写货物运单并随车携带。承运人运输限运、凭证运输的货物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承运人不得承运国家明令禁运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运班车实行定线、定点、定班运行,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从事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特种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承运危险品,承运危险品的车辆应当安装危险品运输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期间,因承运人的责任而发生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章 车辆维修及检测

第三十二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技术类别挂牌经营,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第三十三条 车辆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地方的维修技术标准、工艺规范,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

第三十四条 车辆维修实行维修合同制度、竣工出厂合格证制度、竣工质量保证期制度和竣工质量检测制度。维修的车辆在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承修人应当无偿返修;造成事故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车辆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二级维护、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和综合性能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营运。

第三十六条 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技术级别和检测技术标准,对运输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提供检测报告。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检测仪器、设备进行定期计量检定,确保检测结果准确。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七条 搬运装卸人员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作业。搬运装卸的货物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按照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作业。

搬运装卸人员作业不当造成货差、货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危险品、大件等特种货物搬运装卸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的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专用设备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客运、货运站(场)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网络建设规划要求,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设立。

客运、货运站(场)应当规范服务,文明经营,不得拒绝经核准的营业性车辆进站经营。

汽车客运站应当按时规定,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旅客携带的危禁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汽车客运站对危禁物品的安全检查。

第四十条 客运、货运站(场),未经投资者同意和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转让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一条 运输信息经营者应当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不当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合同约定的车辆及辅助工具。

第四十四条 客货运输代理、联运服务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业务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在发生运输商务事故赔偿时,应当先行赔偿,再向承运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汽车清洗、装饰的经营者,应当有专用场地和专用设施。

第四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应当执行省交通主管部门规定使用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并按核定的教学范围培训驾驶员。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发给培训结业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维护道路运输经营秩序,保障运输生产安全。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应当主要在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经营活动场站(点)进行。

根据查处非法营运车辆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上路巡查,但是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上路巡查的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人员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车身标志。

第四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拒不接受处理的,可以扣押营运车辆,并将其停放到指定地点:

(一)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

(三)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扣押当事人车辆,必须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扣押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七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于当日退还扣押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帮助承运人联系车辆,对被扣押的车辆的乘客和货物及时转运;承运货物属于易腐烂、变质的,应当妥善处理;属于危险物品的,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处理。扣押车辆后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违法扣押车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当事人在九十日内不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拍卖被扣押的车辆。拍卖所得,抵交罚款后有剩余的,应当返还当事人;不足抵交罚款的,应当予以追缴。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经营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举报和投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查处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未随车携带的;

(二)客运车辆不按核定的班次、站点运行的;

(三)承运人不签写货物运单或者不随车携带的;

(四)客运车辆未在指定位置放置营运线路标志牌、张贴票价表和未标明经营单位、举报监督电话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维修经营者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承修车辆、不按规定与托修人签订合同或者不按技术标准维修车辆的;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无证上岗或者持无效从业资格证上岗的;

(三)客运车辆超员、超载,兜圈绕行或者以欺骗、强迫、威胁等手段招揽旅客;

(四)未经审验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

(五)营业性车辆不按规定进行二级维护或者技术等级评定的;

(六)客运经营者无故终止运输或者将旅客转由其他经营者运送的;

(七)不如实提供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道路运输证或者责令停业一至三个月:

(一)变更经营或者停业而不办理变更、停业手续的;

(二)经营者擅自改变核定的经营线路、类别的;

(三)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

(四)擅自改变客运、货运站(场)使用性质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伪造、倒卖、转让、涂改道路运输证、营运标志牌、货物运单的;

(六)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对未经培训和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发给培训结业证的;

(七)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材料维修车辆或者利用维修配件拼装汽车的;

(八)危险品运输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车辆的;

(九)经营者垄断货源,强行代办运输业务的;

(十)客货运输代理、联运经营者,将其受理的业务交由无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造成较大损失的;

(十一)汽车客运站点不按规定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使用不符合技术等级的车辆或者报废车辆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

(二)承修报废车辆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实施。

违法行为已作处罚的,其他部门或者机构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对责令停业、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罚款三千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道路运输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道路运输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人身、财产权利的;

(二)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擅自许可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道路运输的;

(三)违法设站、设卡、拦截车辆滥施处罚和处罚明显失当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收费、罚款或者罚款不上缴的;

(五)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5年3月8日鲁政发(1995)2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监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行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及时、准确地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建立劳动监察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
第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劳动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设置劳动监察机构,具体实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及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省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省属和中央、外省(市)、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实施劳动监察,也可以委托所在市地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
市地、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依法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举报;
(四)培训劳动监察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监察员。劳动监察员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任命,市地、县(市、区)的劳动监察员应当分别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颁发和管理。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工作业务,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从事劳动行政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管理和监督,对不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应当及时调离。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应当注销其劳动监察员证件和劳动监察标志。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通过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查看现场以及摄影、摄像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三)在必要时,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并要求被检查者在收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泄露案情和用人单位的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

第三章 劳动监察的内容与方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执行招工、用工及就业规定的情况;
(二)执行安置退伍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规定的情况;
(三)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劳动时间规定的情况;
(六)执行工资分配规定的情况;
(七)执行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
(八)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情况;
(十)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执行职业介绍规定的情况;
(十二)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执行劳动统计规定的情况;
(十四)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应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及其违法事实。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接到的举报应记录在案。符合立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处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在7日内答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联合检查等方式。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引起的突发事件,劳动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迅速查处。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2人以上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标志,并出示劳动监察员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程序:
(一)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予以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处理。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罚的,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并加盖印章;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罚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四)送达。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应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的,须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缴同级财政。罚款列支渠道,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监察秘密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部门向同级财政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劳动监察办法》作如下修订: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
“用人单位经营活动中违反劳动行政管理秩序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删去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3月8日

邮电部关于修改国内邮政业务规章有关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修改国内邮政业务规章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3年10月20日,邮电部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对邮政通信的需要,根据全国邮政工作会议关于清理、修改邮政规章制度的精神,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意见的基础上,首批对现行国内邮政业务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作如下修改,并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请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根据本通知制订具体实施办法,以确保全网邮政通信生产的正常运行。
一、改变部分邮件的重量、尺寸限度及封装要求。
(一)邮政快件、印刷品、纸质品包裹的最大重量、尺寸限度,一般应以现行规定为准,如用户有特殊要求,可适当放宽。放宽后的最大重量以10公斤为限,最大尺寸以长度不超过90厘米,长度以外最大横周不超过120厘米为限。对超大的邮政快件、印刷品、纸质品包裹必须请用户使用封装箱或坚韧包装材料妥为包装,以确保邮件在传递过程中不破损、不散失。各邮政营业部门应备足封装用品,供用户选择使用。
(二)改变国内明信片的最大尺寸限度规定,由现行的长15厘米、宽10厘米,改为长16.5厘米、宽10.2厘米,与信封GB/T1416--93国家标准普通信封最小尺寸一致。国内明信片的最小尺寸不变。
(三)包裹的重量、尺寸限度仍维持现行规定。对超过包裹最大重量、尺寸限度的批量超大包裹,可收寄后由收寄局所在的市、县局负责组织点对点的汽车专车运输,直接投递,不得发交火车或发他局经转。如投递局同意,可以与投递局协商解决投递问题。
(四)印刷品必须平直封装,不得卷寄(包括邮发报刊的圆卷)。从明年一月一日起,对卷寄的印刷品一律作退回处理。纸质品包裹,除怕折必须卷寄的以外(如挂历),也必须平直封装。
二、目前,全国大多数市、县局都已经邮总批准开办邮政快件业务,部分尚未开办的市、县局在具备条件后是否开办邮政快件业务,由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确定,但必须有严格的时限要求,并对外公布。1992年4月邮政总局印发的《邮政快件开办市县局名资料》随即废止。
三、使用微机处理邮件的,为提高处理速度,充分发挥微机效能,在打印、登单时可按下列规定办理,但手工处理邮件的仍维持现行规定不变。
(一)收寄国内包裹打印包裹详情单时,可以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和收寄人员名章、“国内包裹邮费已收”戳记。但检查人员名章必须在实施检查后逐件加盖,不可以使用微机打印。
(二)收寄国内各类给据邮件,收寄清单上可以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和登单人员名章,也可以不登记收件人姓名和寄件人地址、姓名。为稳妥解决保价函件及保价快件丢失损毁后的及时赔偿问题,在“保价邮件内件清单(邮1112)”中增加寄件人地址内容,具体式样见附件。
(三)国内各类邮件封发清单、路单上可以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及经手人员名章。
(四)国内各类邮件封发清单上可以不再登列投递局名。
使用微机打印邮政日戳、“国内包裹邮费已收”戳记及经办人员名章,其戳面打印规格必须符合邮电部的统一标准,不得各行其事。
四、业务量特别大的省会市局或指定转口局的分拣封发部门,经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对挂号印刷品、纸质品包裹可以简化内部处理手续,不逐件详细登记,只登记总件数,但必须做到双人复核下袋、数字准确、一袋一单,保证分拣封发质量。营业收寄部门对发往分拣封发部门的挂号印刷品和纸质品包裹、投递部门对分拣封发部门发来的未详登的挂号印刷品和纸质品包裹,必须按现行规定根据实物逐件详登,不可以简化。对挂号印刷品和纸质品包裹只登记总件数的,由于不能提供相关邮件发寄的详细节目,接收局不再受理相关邮件的查询。凡寄件人提出邮件查
询申请的,收寄局按规定先行赔偿,由第一个简化处理手续的封发局负责归垫。
五、对邮件处理规格质量实施检查,是确保全程全网通信质量的有效办法,只能强化,不能削弱。检查的数量,一般仍应以现行规定为准,但对业务量特别大,执行起来有困难的局,可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根据确保邮件传递处理质量的原则,确定合理的检查周期、检查数量及检查办法。
六、根据《农村邮政通信组织管理办法》规定,县(市)局分管农村通信工作的局长每季(月)应保证有三分之一的时间深入农村分支机构进行检查,农村分支机构的专职支局长每月应有三分之一时间深入邮电所、代办所和农村邮路进行检查;农村邮政检查员每月应有三分之二时间深入农村分支机构、邮路进行检查。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不同,上述的统一规定有的局很难落实。但必须明确,农村邮政通信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通信服务质量的好坏,关键在于上述三级管理人员。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可依据加强管理,确保农村邮政通信服务质量和安全的原则,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各级管理人员对农村邮政通信工作实施检查的时间和办法。
这次修改规章制度总的指导思想是:(一)有利于邮政业务发展,拓展邮政市场;(二)有利于邮政技术进步,提高邮政处理能力;(三)有利于提高邮件传递速度,适应社会需求;(四)有利于严密邮政通信组织管理,确保通信服务质量。邮政是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社会化大生产行业,客观上要求必须有严格的规章制度来确保其顺利进行。对邮政规章制度的修改,绝不是放松管理,而是对规章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使其更符合客观实际,更加科学合理。邮政规章制度的完善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各局在贯彻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应注意搜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反馈到部邮政总局,以利对规章制度的进一步修改。
附件:保价邮件内件清单
(邮1112)
保价邮件内件清单
寄件人------------
地 址------------ 邮件号码 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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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序| 保 价 物 品 名 称 |物品数量|保 价 金 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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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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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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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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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件核对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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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件人签章 收寄人员盖章
注:一式二份,底份加注邮件重量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