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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04:3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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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做好1997年全国高校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今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制度改革要求大多数学校要按“缴费上学、自主择业”的新制度运作。毕业生情况复杂,数量大,就业任务艰巨。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把握大局,深化改革,稳中求进,围绕建立与市场经济相适应
的高校毕业生资源合理配置机制,继续引导毕业生进入人才市场自主择业。为保证1997年毕业生接收工作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人录发〔1994〕1号),根据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考试考核录用毕业生。省级以上行政机关录用的应届高校毕业生,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要安排到基层工作锻炼1—2
年。要结合县、乡两级行政机关机构改革、人员过渡,按照公务员队伍建设的基本要求,选拔部分思想好、能力强、表现突出的毕业生,补充到县、乡机关工作。为基层公安机关选拔优秀毕业生的工作,继续按照中组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从全国高等学校选拔部分优秀应届毕业生到基
层公安机关锻炼培养的通知》(人调发〔1994〕1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对事业单位接收毕业生加强指导和管理。根据事业单位不同的性质、机构编制、职能及财政来源,对其接收毕业生进行分类指导。配合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在条件成熟的单位、地区和部门,今年接收的毕业生可试行聘用制。
三、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点,要把国有企业、农业、教育等行业和部门放在毕业生接收工作的重要地位。通过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引导毕业生到这些行业和部门工作。要确保国家重点单位、项目、工程对急缺人才的需求。按照国家加强中西部地区发展的战略部署,通过各种方
式引导高校毕业生到中西部地区去。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支援基层教育工作的精神,与教育部门配合,鼓励、安排部分非师范类毕业生从事教育工作。
四、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为毕业生到集体、乡镇、民营等非国有单位择业疏通渠道,创造条件,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已经开展这方面业务的人才交流机构,要继续完善相关办法,提高管理水平;尚未开展的,要尽快启动,提供人事代理等有关服务项目,帮助毕业生解决接转户、粮关系
等实际问题。
五、进一步发挥人才市场在毕业资源配置中的积极作用,切实加强市场管理。配合整体性人才资源开发,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办各类人才市场,并努力推进信息联网,沟通行业间、地区间毕业生供需信息,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根据人才市场管理有关规定,严格
把关,除政府人事部门和高校毕业生就业分配主管部门外,一律不得举办以招聘毕业生为主要内容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吸收毕业生参加的大型人才市场活动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搞好经常性、分散性的人才市场活动。要对毕业生就业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并将有关信息及时反馈培养部门。
六、要认真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履行就业协议,确保就业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用人单位和毕业生双方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对委培生、定向生、自费生的就业管理。完善和检查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确保委培生到委培单位就业,定向生到定向地区就业,认真执行人事部《国家
不包分配大专以上毕业生择业暂行办法》(人发〔1996〕5号),努力做好自费生的就业工作。
七、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收费项目与收费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执行,积极采取措施,杜绝乱收费现象。凡持人事部和国家教委联合制发的国家重点单位招聘卡选人的,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用人单位或毕业生收取费用。
八、要做好毕业生就业分配后的检查调整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高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人发〔1997〕7号),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实施细则。本着“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原则,切实搞好毕业生人才资源的合理配
置和合理使用。
九、政府人事部门和培养单位要对毕业生进行社会及经济发展战略目标、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等需求人才信息的指导,使毕业生了解国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激发积极献身事业的精神,鼓励他们到既能满足社会需要,又能充分发挥个人作用的岗位就业。用人单位要强化尊重知识、尊重
人才的观念,不断提高自身的竞争能力,制定优惠政策,改善用人环境,吸引毕业生。
毕业生接收到工作社会影响大,时间紧,任务重,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摆到突出位置,及时了解情况,解决问题,并在年底前将今年毕业生接收工作年度总结报我部流动调配司。



1997年2月12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6〕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长春市锁具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规范锁具维修业的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

第三条 长春市公安局、长春市工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锁具维修行业的行政管理机关。长春市公共安全技术协会是锁具维修行业的自律组织,负责对锁具维修人员进行法律、职业道德、行业管理、锁具维修知识等专业培训。

第四条 锁具维修业包括:开锁、修锁、换锁、钥匙配制等。

第五条 从事锁具维修业的个人和法人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

2、没有抢劫、盗窃、抢夺等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

3、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4、主行业是锁具维修业务;

5、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锁具维修人员须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规定,严禁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技术服务;

2、遵守职业道德,文明经商,热情服务;

3、认真做好锁具维修登记记录,以备公安机关审查;

4、对身份不明的可疑人员提出的锁具维修要求的,要坚决拒绝,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5、严禁私自在楼道、户外及公共场所张贴锁具开启广告。

第七条 从事锁具维修业的法人和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合格的,方可营业。营业前须持居民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到当地公安机关领取《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

第八条 维修锁具时应当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锁具维修登记三联单》,并由服务对象签字,一联交服务对象,一联由公安机关定期收取备案,存根由从业人员留存备查。

第九条 锁具维修从业人员上门提供服务的,应当向服务对象出示本人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或复印件)。

第十条 上门服务的锁具维修人员在开启金库和保险柜锁具、机动车锁具、住宅锁或机关企事业单位门锁前,必须通知“110”报警服务台,由公安机关派员到现场进行监护,没有公安民警在场不得开启锁具。

第十一条 锁具维修业关闭、歇业、合并、拆迁、更名、变更法人或业主的,应在15日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影响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分析及对策

王越江


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等明定的一项基本、庄严而神圣的原则,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由于财政体制、领导体制、人员编制以及法院内部管理机制等方面的原因,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在我国实际上并未全部得到遵行和实现。现结合工作实际,就影响和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一些问题谈几点看法。
一、树立法院权威的需求与依据
依法治国,必须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一切重要领域中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法律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其具体的程序运作者和各具体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者人民法院必须具有排他支配性,具有一定的权威。自身无权、无位、无威,就难以司法、治人、治国。现实中,人民法院缺乏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其独立“人格”难以确保,从而难保其只服从于法律这一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前提。权责相适应的规则,表现出社会强烈要求司法公正与法院无权威现状之间的矛盾。依法治国必须实现司法公正,而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依法治国,树立起法院的权威是最起码的必要条件。为了实现依法治国,树立法院权威迫在眉睫。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宪法原则在其他实体法、程序法中多有体现,这是树立法院权威,确保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根据。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如果不按照宪法规定行事,就是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行为;党的十五在确立“依法治国”的同时还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说明我们党已经注意到依法治国必须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从制度上树立法院权威。这是我们党从实践中得出的正确认识,全社会必须认真贯彻落实;当今世界,在各国联系加强、经济趋向一体化的同时,对人权等方面的斗争越来越激烈,这些都要求必须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特别强调确立法院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中立裁判者作用。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司法独立作为法制现代化、民主制度化的重要标志,已为各国宪法所普遍确认。司法制度向国际靠拢,逐步树立法院的权威,这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趋势。
从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和已采取的许多改革措施可以看出,法院正通过改革内部机制,努力实现司法公正。但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这并不仅仅是法院通过自身改革所能实现的,要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支持。
二、影响、干扰法院独立审判的原因
当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因,既有法院外部环境的因素,也有法院系统内部自身体制的问题,概括起来有下列四个方面。
(一)财政体制的原因
这是困扰法院发展的一个主要难题。当前法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权,财权由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所掌握,他们决定着各级法院的经费。法院的办公条件和装备的好坏、办案经费的多寡、法院工作人员工资及福利的高低等等往往均取决于本级政府所给予的经费的多少。法院在经济上不能独立而依附于政府,使地方政府有干预审判的物质决定性条件。这种财政体制使审判难于摆脱地方行政干预,使统一的审判权被行政区域分割开,法院变成纯粹为地方服务的另一种意义上的“地方法院”。
(二)领导体制的原因
目前在领导体制上,各级党委、人大与法院的关系,还存在着权限划分不清的情况。宪法规定了党对国家的领导权,同时规定了法院、检察院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原则。在实践中,县以上各级党委设有政法委员会,负责领导、协调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工作。但是,党的政法委与人大、法院、检察院的权限划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许多单位干预审判,给法院尤其是主审法官造成很大压力,更主要的是有时干预是代表单位还是代表个人难以分清,往往造成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例如人大的个案监督,不可否认其存在具有当然的合理性,但个案监督是地方人大的监督,在其不能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时,往往会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使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信访案件的大量出现,给党委、政府带来很大压力,同时也相应传递给了法院,影响到了案件的独立审判。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再看有关人事权,法院中领导干部的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审判人员本身也由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地方党委的组织部门和地方政府的人事部门拥有对法院主要领导干部的推荐权和指派权。可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地方各级法院拥有人事方面的控制权。在这种财政、人事两大重要权力均隶属和依附于地方权力的现状下,要求我们法院依法独立审判而不受其他外来权力的干涉实在是勉为其难,除非地方各级党委政府有足够强的法律意识和大公无私精神。倘若人家真的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或明或暗、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过问、干扰或刁难法院的审判,我们是很难抗衡的。
(四)工作程序方面。
现在说一下法院内部体制对独立审判所存在的影响,主要是审委会和院长、庭长签发制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不够明确具体,在审判过程中,有时发生案件先由审判委员会定案,然后再由法庭审理并判决,造成开庭审判走形式;二是目前许多法院还实行院长、庭长事先审查案件,审理后签发的制度,对案件的审判使用行政式方式管理,拥有案件最终决定权不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从而造成权责不明和有时的滥用职权,造成裁判不公。三是上下级法院关系问题,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应该是监督关系,并不是领导关系,但现在法院的工作主要是由上级法院考核,这就难免造成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到上级法院下一步的考核,要考虑到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过多地考虑上级法院的倾向性意见。
(五)执法不严的问题。国家为了保障法院依法审判,在法律中对妨害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强制措施规定。但在实践中,有些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法律应受到制裁而受不到应有的制裁,从而致使作假证、不依法协助、有能力履行义务而拒不履行、侮辱殴打法官事件呈现有增无减的趋势,这些都极大地损害了法院的形象和权威,妨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强制性。
三、保障法院独立审判的几点意见
要保证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在独立审判问题上真正实现立法与现实的契合,我认为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实施独立的司法预算和编制,为审判独立的真正到位创造合适的外部条件。实行司法预算和编制独立是审判独立真正实现的必备保障。全国所有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支付,预算编制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不得减少或推翻),直接由立法机关审议和批准,由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使法院摆脱地方预算和编制的控制,为真正实现审判独立创制更好的外部条件。
第二、正确处理四种关系。
一是法院与党委的关系。法院作为国家的执法机关,审判工作只有紧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支持,才能把握工作的方向。对于复杂疑难的案件,影响面广的案件,法院应当及时向党委汇报,使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得到党委的有力支持;二是正确处理独立审判与人大监督的关系。法院是由人大产生的,要向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必须掌握在一定限度之内,否则就会侵越审判权,影响法院的公正裁判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大监督应实现从当前的“重事不重人”,“重事又重人”到“重人不重事”的转变。三是独立审判与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审判是法院的基本职责,但在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要求法院也要积极参与,这就要求法院在提前介入案件时,不主观、不定性,保持清醒头脑。四是法院与新闻媒体的关系。案件公正审理需要新闻媒体的监督,但是法官在裁判时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秉公办案,不受舆论压力影响。
第三,将独立审判之主体明确定位于法官。具体而言,应对法院内部的业务庭这一层次的机构设置进行适当调整,并明确其职能,缩减其数量;取消法院院长对法官所审案件的审批权,对法官以独任制或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审判的案件,主管院长、庭长不再予以审批。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实行“隔离式”审判模式,断绝当事人庭前与主审人接触的渠道,保证司法公正。
第四,应当着力提高法官待遇。目前我国法官的级别待遇是与公务员相同的,这同世界大部分国家的情况是不符的,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实行高薪养廉制度是可行的。实行高薪制,可以维护法官队伍的稳定发展,吸引更多优秀的法律人才进入法院工作,并使其能抗拒腐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