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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6:3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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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通知
国家土地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土地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土地管理局〔1992〕第1号令),加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现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1.申请。土地使用者持有关证件,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填写《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审称《申请审批表》,见附件一)。
2.审查。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者的申请进行审查,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在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函告土地使用者。
3.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补办出让手续后,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见〔1992〕国土〔建〕字第7号文)。
4.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或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内,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5.办理土地登记。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出让金前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的,土地管理部门可同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后发生土地
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在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共同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得到土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
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新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权利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到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
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合同终止后,土地使用权出租人或抵押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注销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
使用权出让注销登记。

附件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土地使用者_________(印章)
通讯地址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
申请日期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
--------------------------------------
|法人代表| | 电话 | |
|----|------------|----|-------------|
|单位性质| |主管部门| |
|----|------------|----|-------------|
|开户银行| | 帐号 | |
|----|-------------------------------|
|土地座落| |
|----|-------------------------------|
|权属来源| |权属性质| |
|----|------------|------------------|
|宗地面积|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其| 独自使用面积 |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
| |共有| 总面积 |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使用|------|-----|--------|---------|
|中|面积|其中分摊面积|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
|-----------|-----|--------|---------|
|宗地共有使用权的,本使| | | |
| 用人使用土地总面积 | |其中建筑占地面积| |本
|-----------|-----|--------|---------|页
| 土地用途 | |土地等级 | |由
|------------------------------------|土
|地上物料别及权属 | |地
|---------|--------------------------|使
| 土地证书号 | |房产证书号| |用
|---------|--------|-----|-----------|者
| 地号 | |图☆ 号| |填
|---------|--------------------------|写
| 拟出让期限 | 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
|---------|--------------------------|
|土地使用权出让情况| |
|---------|--------------------------|
| 转让、出租、 | |
|---------|--------------------------|
| 抵押情况 | |
|---------|--------------------------|
| 备 注 | |
--------------------------------------
面积单位:平方米

--------------------
| | 北 |
|附| ↑ |
| | |
| | |
| | |本
| | |页
|图| |由
| | |土
| | |地
| |比例尺 |使
|-|----------------|用
|四|东| |者
| |-|--------------|填
| |南| |写
| |-|--------------|
| |西| |
| |-|--------------|
|至|北| |
--------------------
---------------------------
| | |
|补| |
|办| |本
|出| |页
|让| |由
|手| |土
|续| |地
|审| |管
|查| |理
|意| |部
|见| |门
| | 经办人: 年 月 日 |在
|-|-----------------------|补
| | |办
|批| |出
| | |让
|准| |手
| | |续
|意| |审
| | |查
|见| |时
| | |填
| | 批准机关盖章 |写
| | 负责人: 年 月 日|
---------------------------

---------------------------
| | |
| | |
| | |
|土| |
|地| |本
|登| |页
|记| |由
|审| |土
|核| |地
|意| |管
|见| |理
| | |部
| | |门
| | 审查人: 年 月 日 |在
|-|-----------------------|土
| | |地
| | |登
|土| |记
|地| |审
|登| |核
|记| |时
|机| |填
|关| |写
|批| |
|准| |
|意| |
|见| |
| | |
| | |
| | 负责人:(公章) 年 月 日|
---------------------------

附件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及办理土地登记程序的说明
一、申请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条件、报送材料和《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及使用方法
1.申请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应具备以下条件
①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②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③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④经济组织外的其它组织需要补办出让手续,须经过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2.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应报送的主要材料
①土地使用者的《申请审批表》。若是经济组织外的其他组织,须附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②《国有土地使用证》;
③土地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④对于已经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而补办出让手续的,还须提交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
⑤补办出让手续后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须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查意见。
3.《申请审批表》的内容及使用方法《申请审批表》是以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查和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审核为一体的形式。其内容包括:土地使用者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审查及办理土地登记审核三部分。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内容由土地使用者填写,这部分内容不仅是土
地使用者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也是补办出让手续申请审查同意后,土地使用者办理土地登记的申请。土地登记申请既可是单一的出让登记的申请,也可是出让登记与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的双重申请。出让登记申请成立的条件是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出让登记与转让、

出租或抵押登记双重申请成立的条件是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出让金前已签订转让、租赁或抵押合同,并且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租人或抵押权人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审查和办理土地登记审核的内容由土地管
理部门在程序第二阶段的审查和第五阶段的土地登记中填写。
二、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审查要点
1.土地使用者是否具备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申请条件
2.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是否合法、准确
3.出让宗地实际使用状况与文件、资料所载是否一致;是否对四邻及自身正常工作生活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4.已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书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出让期限
1.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①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宗地的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情况;
②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③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增值费(税)的标准、总额及付款方式;
④土地使用要求;
⑤违约责任等。
2.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期限,由土地所有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
者经过协商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订明,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不得超过《城镇国有土
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四、出让金与支付方式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区别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不同方式,按标定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标定地价由土地所在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基准地价,按土地用途、出让期限和宗地条件核定。
付款方式有直接交付和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两种。若用所获收益抵交出让金,应在缴付定金的基础上,在合同中约定所获收益优先用于缴付出让金及最后期限。
五、土地登记
在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后,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土地登记要求提交的文件、证件,对其出让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的,在《申请审批表》内填写出让登记的意见和结果后,进行注册
登记,注册登记的具体方法是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其登记内容为:(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由划拨变析让的依据;(2)标定地价;(3)出让金额;(4)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卡》更改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应栏目。
原土地使用者在缴纳全部出让金之前已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或已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合同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租人、抵押权人可在划拨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出让金的同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申请。土地管理部
门根据申请内容,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登记一并办理。
将出让和转让登记一并办理时,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出让和转让登记申请进行并案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在转让人《申请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出让登记及注销土地登记的意见和结果。在受让人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准予转让登记的意见和结果,报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登
记。注册登记的方法是:在出让宗地原《土地登记卡》上登记:(1)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变更和转让的依据;(2)标定地价;(3)出让金额;(4)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6)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并加盖“注销”印章;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除按规定栏目登记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宗地情况外,还应登记:(1)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的依据; (2)标定地价;(3)转让金额;(4)转让后土地使用年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并将旧卡附在新卡后面,以备查考,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根据新《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使用权受让
人国有土地使用证。
将出让与出租或抵押登记一并办理时,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出让与出租或抵押登记申请进行并案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在土地使用者《申请审批表》内填写准予出让登记与出租登记或抵押登记的意见和结果后,进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的方法是在宗地原《土地登记卡》
上首先登记:(1)出让登记的依据;(2)标定地价;(3)出让金额;(4)出让期限及起止日期;(5)土地用途。其次再登记出租或抵押的内容。出租登记登记如下内容:(1)出租登记的依据;(2)承租人名称、地址;(3)出租面积及用途;(4)租凭期限及起止日期;(5)租金及交纳方式。抵押登记登

记如下内容:(1)抵押登记的依据;(2)抵押权人名称、地址;(3)抵押面积;(4)抵押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并根据《土地登记卡》在土地使用者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抵押等变更事项,同时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写《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或《
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向承租人或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使用权承租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



1992年11月20日
高速公路堵塞造成的追尾事故认定思路

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高速公路交通堵塞,在交警尚未到达现场时,后续车辆在现场后方的所有路面上,三、四排车辆并排停放。这时候,道路完全没有了通行效率,车辆通行的“冲突点”大大增加,由于“高速行驶”,车辆的安全受到极大的挑战。再往后的车辆在驶近这些车辆时,由于路面全部堵塞,没有可供通行的路面,驾驶人稍微犹豫,就有可能造成连续性的追尾事故,严重时会伴随着人员伤亡。
高速公路的行车环境大大优于地方公路,车辆行驶速度远远高于地方公路。车辆高速行驶中与停止车辆碰撞的追尾交通事故就成为高速公路上的一类损失惨重,非常典型的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配套的法规、规章实施以前,《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六)除遇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不准随意停车、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在事故发生后许多(前车)当事人为自己辩解:“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一看,过不去了,就停在行车道(超车道)上”。由于这些车辆在行车道上停车的理由都不是“随意”的,所以,据此认定“随意”停车者事故责任的操作性比较差。
为了公正、公平地认定这些事故责任,通常使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机动车因故障、事故等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驾驶员必须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行驶方向的后方一百米处设置故障车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紧急停车带内,并立即报告交通警察”的规定,追究前方停车“未依法扩大示警范围”的交通事故责任。
《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将“机动车因故障、事故”和其他原因不能离开行车道或者在路肩上停车时的情况在一条中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时常出现争议,矛盾激烈时,甚至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诉讼。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实施后,这样的事故如何认定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一款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明确了“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的法律义务,明确了只有在车辆“难以移动”时,才可以在停车位置停留。同时,将故障车警告标志的摆放位置从“来车方向的一百米处”提高到“一百五十米以外”,提高了“扩大示警距离”的要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本条第一项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进一步提高了正常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要求,作出了正常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行车道上停车的规定。
从以上得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的停车行为要求更高。表现为:
1、正常的车辆
(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一款)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
2、发生故障后,能够移动的车辆
(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
3、发生故障后,难以移动的车辆
(法第五十二条)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4、扩大示警范围
(法第六十八条一款)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按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在本条中明确了现行的交通事故认定原则。现行法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则与旧法一致,仅仅是扩大了内涵,融进了“交通意外”。
这一类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新法实施前后是一样的。但是,在新法中,这种“过错的严重程度”却是大大提高了。在这一类交通事故处理中,我们必须严格把握法律规定的本意,才能够准确作好这一类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作。
以上观点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2004-9-29

作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十大队 邵军
联系:13903592043 0359-2185170


潍坊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市区林木绿化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市区林木绿化管理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潍政发〔2005〕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加强市区林木绿化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加强市区林木绿化管理的补充规定
  (潍坊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林木绿化管理,保护市区绿化资源,优化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外环路林带范围内的林木绿化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林木绿化管理,是指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等园林绿地和村镇绿化、防护林带、农田林网林木的砍伐移植、巡查管护、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绿化管理。

  第三条 市区林木绿化管理,实行大力造林,人人护树,控制采伐,逐年增树添绿的原则。

  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查、发放,组织、指导各区林业部门对林木进行巡查管护、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工作。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化、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等园林绿地内林木砍伐、移植的审批管理工作,并组织、指导各区城市绿化部门做好林木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土地、规划、建设、经贸、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区林木绿化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擅自采伐林木。市区内原由各区林业部门行使的采伐审批权,统一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林木的砍伐、移植审批权,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潍坊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实施。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照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核,报市政府分管市长签批后,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 严禁擅自占用林地、绿地。因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确需征用或占用林地、绿地的,由规划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林地、绿地征用或占用手续。

  征用、占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七条 严禁过度修剪林木。管线管理单位对林木进行修剪,要严格执行林木修剪的有关技术规程,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分别负责现场技术指导。

  第八条 市区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木。确需移栽树木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移栽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主动提供有关技术服务,提高移栽树木的成活率。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伐、移栽、过度修剪林木或擅自侵占林地、绿地的,由林业、城管执法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越权审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城区的林木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