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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7 13:2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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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广东省物价局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粤价[2002]411号

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现将《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向省物价局直属分局反映。
附件:《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广东省价格行政执法程序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查处价格违法案件,保证价格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执法活动,应当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第五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立案受理

第六条 立案受理应依照《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和《广东省实施〈价格监督检查管辖规定〉办法》进行。价格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 消费者、经营者投诉、举报的;
(三) 有关部门移送的;
(四) 同级政府或者上级机关交办的;
(五) 职工价格监督组织等移送的;
(六) 当事人自查自报的;
(七) 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也可委托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收到的举报案件应由价格举报中心登记统计,没有设置价格举报中心的应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登记统计,并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和《〈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办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不参加或者停止参加案件的查处工作。
(一)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执法人员的回避决定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作出,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的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条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执法人员可以进行案件调查工作,未经批准的其他人员不得参与。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或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检查通知书》。
第十一条 实施价格监督检查必须有两名或以上执法人员同时进行。
检查前应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价格监督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并将以上情况在调查询问笔录中记录反映。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应将执法证件吊挂在胸前。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执法人员应将收集到的证据资料如实填写在《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上。提取的证据材料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提取的文件材料应当由当事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一份材料由两页以上组成的,应当要求提供人加盖骑缝章。
当事人拒绝提供调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依照《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办法》处理。
第十三条 调查、询问、勘验以及实施其他监督检查措施应当制作笔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执法人员也应在笔录上签名、署日期。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笔录中出现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和补充,并由当事人在修改处盖章或者压指印确认。
第十四条 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同意,检查人员可以凭介绍信、工作证或检查证向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对案件的有关问题可送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调查中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检查人员不得拒收;当事人要求签收的,收件人应签收,并应将所有材料如实附卷。
第十六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盖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公章的封条,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就地交由当事人保存。并告知当事人在登记保存证据期间,不得损毁、销毁、隐匿或者转移证据,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调查中,在事先告知当事人后,可采用摄影、录音、录像等方式调查取证。
第十八条 调查中,检查人员可对被检查人的计算机系统储存资料进行检查。对计算机系统进行检查一般由被检查人根据检查人员的要求进行操作;需要检查人员亲自操作的,应取得被检查人的同意并有被检查人在场。
计算机系统储存的资料,必须以打印或摘抄形式形成书证材料。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时,应有当事人在场,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应按照《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进行,《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应抄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按规定应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的检查文书,当事人拒绝的,应由两名以上在场的执法人员在该文书上注明原因并签名,同时邀请有关人员及其他公民签名证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通报检查情况,包括初步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理由、证据,并交换意见。通报情况及当事人意见应记入笔录。认定的价格违法行为事实、理由、证据应记入《检查登记表》。
第二十二条 调查终结之日起十五日内,检查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第四章 审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在案件调查终结、作出调查终结报告后,对符合《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和《广东省各级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第四条的案件,应当在十日内提请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除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由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中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审理结果报价格主管部门领导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提高案件审理质量,在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理前,可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法制部门进行内部审理。具体内审办法由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制定。
第二十五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制度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则》及《广东省各级物价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经讨论研究决定,案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 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 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 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或者程序违法的,退回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重新调查;
(五) 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移交监察机关;
(六) 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前,应制发《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责令限期退还。责令退还多收价款的期限一般为十五天至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期限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视案情确定。
对于难以查找多付款的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应责令当事人在有关场所张贴退款公告或者在电视、报纸、广播等媒体上公告查找,公告期限一般为从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十五天至三个月内。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届满仍没有退还的,以违法所得论处。
对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不能提供销售凭证或收费票据的,其他经营者已将多付价款计入生产经营成本的,以及其他不需要退还多收价款的,当事人的多收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以违法所得论处。
第二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和依据,应当进行复核,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纳。当事人不要求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载明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是指对公民处以一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会召开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工作由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有关人员主持,曾参与案件调查工作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工作。具体的听证工作按照《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案件处理决定之日起七日内,拟就《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后,报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发。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申请行政复议的途径和期限。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的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制作完成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有权陈述和申辩。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两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材料报送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复核。发现处罚不当的,应及时纠正。

第五章 执行结案

第三十二条 依照《价格行政处罚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可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并在收到罚款两日内将所收款项交付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三条 适用一般程序的案件,应当在送达给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其如期将罚没款缴付到指定银行和帐户。
除依法可当场收缴罚款外,严禁执法人员直接收缴罚没款。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原案经办人员应当监督被处罚人履行义务。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原案经办人应提交书面报告,提请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研究决定是否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具体申请执行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法制部门与原案经办人共同负责落实。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集体讨论决定或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可延期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对当事人作出通报批评行政处罚的,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述,也可以另外制发公文发送相关范围内对其进行通报批评。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述,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该企业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需对经营者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制发《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主送该企业登记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抄送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需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分的,应当制发《行政处分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送有权对该当事人实施行政处分的机构。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原案件经办人共同组织参加复议或应诉。
发现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及时发文予以纠正或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
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行撤销或上级机关决定撤销,以及复议机关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重新按照规定程序,对该案办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审理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多收价款已全部退还,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案件,应予以结案;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以及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案件,应当销案。
第四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一个月内,由检查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报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营业执照、或者较大数额罚款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省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县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涉及国务院各部、委、办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的;
(四)其他重大案件应当备案的。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查处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应逐级上报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备案。
第四十三条 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案卷材料装订成卷,并依照有关案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具体的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六章 文书制发

第四十四条 检查文书须盖价格主管部门公章,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名义制发。
使用下列检查文书,应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举报记录表;检查通知书;移交案件通知书;委托鉴定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准予检查通知书;委托处理函;其他应报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签发的文书。
立案呈批表;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行政处分建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由承办人拟稿,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审核,呈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方面的文书由价格主管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签发。
第四十五条 送达以下检查文书,必须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署日期:检查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告知书;准予撤回复议申请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他按规定或者认为需要受送达人签收的检查文书。
第四十六条 送达检查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单位的,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该单位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指定代理人代收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物价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附有送达回证。文书在期满前寄交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拒绝签收检查文书,送达人可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两名以上在场执法人员签名证实,把检查书留置在受送达人处所,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将检查文书张贴在当事人住所或营业地等处,或者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后,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七条 各类价格检查文书要严格按照《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的规定制作和使用。
《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没作规定,而又必须使用的检查文书,由省级价格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八条 已发出的检查文书发现有错漏的,应另行发文予以纠正。
对外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超过两页以上,应在页间加盖骑缝章。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之日"、“日前"、“以下"不包括本数;“日内"、“以上"包含本数。
本规定中期限除公告和案件备案期限外,均指法定工作日。
第五十条 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本规定所列内容另有规定的,依照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9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1999)28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按照坚持对外开放,鼓励出口收汇,改善投资环境的原则,我局在1997年外汇管理

法规清理工作的基础上,对近两年的外汇管理法规进行了再次清理。根据此次外汇

管理法规清理结果,决定废止部分已无存在必要的外汇管理法规,现通知如下:

一、 为简化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和入帐的操作手续,鼓励企业出口及时

足额收汇,在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管理日趋完善的基础上,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

止《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1997年7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9月1日

施行)和《关于简化〈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有关结汇或入帐手续的通知》

(1998年10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10月15日施行)的执行;境内机构的经常

项目外汇收入,无论金额大小,结算方式如何,均可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

或入帐手续。

二、 鉴于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已经建立并已正式运行,已基本杜绝了异

地售付汇项下管理的漏洞。为简化操作手续,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关于

明确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1998年11月1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

行)的执行;贸易项下异地售付汇按照《进口付汇核销贸易真实性审核规定》

和《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进口付汇备

案表”办理。

三、 鉴于《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9月15日国

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1月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对外债项下还本付息的核准管理重

新进行了细化和明确规定,为了统一相关管理政策,自1999年10月1日起,停止

《关于加强外债还本付息核准管理的通知》(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

布施行)的执行;外债还本付息按照《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

《关于加强资本项目外汇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完善资本项目外汇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及时

转发所辖分支行。

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 - 第101至200条)

澳门


刑事诉讼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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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典

第一百零一条
(特殊情况)
一、向被拘禁之人作出通知须向监狱场所之领导人提出要求,并由为此目的而被指定之公务员通知应被通知之人本人。
二、从属于上级且已被通知在进行诉讼行为期间到场之人,无须经许可而到场,但应立即将该通知知会其上级,并向上级呈交证明其曾到场之文件。
三、如应被通知之人为刑事警察机关,则透过其所属部门要求其到场。
第一百零二条
(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困难)
一、负责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司法公务员,得在有需要时要求警察部队给予合作。
二、所有维持公共秩序之人员,在被要求介入且获展示通知书或有关命令状时,须为着上款所指目的向该款提及之公务员提供帮助及给予合作。
三、虽已获得依据以上两款之规定而提供之帮助及给予之合作,但司法公务员仍未能作出通知或执行命令状之内容者,须就此事缮写笔录,当中逐点指出已进行之各项措施,并在不延误时间下将之送交发出通知或命令状之实体。
第一百零三条
(无合理解释之不到场)
一、依规则被传召或通知之人,无合理解释而不在指定之日期、时间到达指定之地点者,法官须判处未到场者缴付1.5UC 至8UC之款项。*
二、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命令拘留无合理解释而不到场之人,而拘留之时间系实施有关措施所必要之时间,并得判处该人缴付因其不到场而引致之开支,尤其是与通知、事务处理及各人之往来有关之开支;本款规定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三、如属嫌犯之不到场,且依法容许采用羁押措施,则法官尚得对其采用羁押措施。
四、如属检察院人员之不到场,须让其上级知悉此情况;如属在诉讼程序中被委托或被指定之律师之不到场,须让代表有关职业之机构知悉此情况。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一百零四条
(不到场之合理解释)
一、如事件中出现之情况,系类似刑法中阻却事实不法性或行为人罪过之任何事由,则不到场视为有合理解释。
二、要求视该不到场为有合理解释之声请,须在不到场后五日内提出,且应尽可能实时将有关证据资料附于该声请内,但不得指定超逾三名证人。
三、如提出之解释系患病,不到场之人须呈交医生检查证明,并指明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之情况,以及此障碍可能持续之时间;然而,该医生检查证明之证据价值得为任何可采纳之证据方法所质疑及推翻。
四、如不可能获得医生检查证明,得采纳其它证据方法。
五、如证实不到场之人系不可能到场或严重不便到场者,得在身处之地方听取其陈述,但不影响进行法律在该情况下容许进行之辩论。
第五编
无效
第一百零五条
(合法性原则)
一、违反或不遵守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仅在法律明文规定诉讼行为属无效时,方导致有关诉讼行为无效。
二、如法律未规定诉讼行为属无效,则违法之诉讼行为属不当之行为。
三、本编之规定不影响适用本法典关于证据上之禁止之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不可补正之无效)
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不可补正之无效外,下列情况亦构成不可补正之无效,而此等无效应在程序中任何阶段内依职权宣告:
a)组成有关审判组织之法官人数少于应有数目或违反定出有关组成方式之法律规则;
b)检察院无依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促进有关诉讼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场之行为中缺席;
c) 依法须到场之嫌犯或其辩护人缺席;
d) 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侦查或预审而无进行侦查或预审;
e) 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之规则;
f) 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以外采用特别诉讼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
(取决于争辩之无效)
一、任何不属上条所指之无效,均应由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且由本条及下条规范之。
二、除另有法律规定定为取决于争辩之无效外,下列情况亦构成取决于争辩之无效:
a)法律规定使用某一诉讼形式而采用另一诉讼形式者,但本项之规定并不影响上条f项之规定之适用;
b)法律要求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到场,而因无作出通知以致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缺席者;
c) 法律认为必须指定传译员而无指定传译员;
d) 侦查或预审不足,且其后未采取可视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必要之措施。
三、应按下列时间就以上两款所指之无效提出争辩:
a) 属有利害关系人在场之行为之无效者,在该行为完结前;
b) 属上款b项所指之无效者,在就指定听证日之批示作出通知后五日内;
c)属关于侦查或预审之无效者,在预审辩论完结前;无预审者,在就完结侦查之批示作出通知后五日内;
d) 属特别诉讼形式者,在其听证开始时。
第一百零八条
(无效之补正)
一、如有利害关系之诉讼参与人作出下列行为,则有关无效获补正,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 明示放弃就该等无效提出争辩;
b) 明示接受可撤销之行为之效力;或
c) 可撤销之行为系为权能得以行使而作出,而有关权能确实已行使。
二、如有关无效系因欠缺为作出诉讼行为所作之通知或传召而引致,又或因该通知或传召有瑕疵而引致,但利害关系人在作出有关诉讼行为时到场或放弃到场,则该无效获补正。
三、如利害关系人到场之意图仅为就该无效提出争辩,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百零九条
(宣告无效之效力)
一、无效使当中出现瑕疵之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亦使依附于该行为之各行为及可能受该无效影响之各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
二、在宣告无效时,须规定何行为方视为非有效行为,且在必要时及在可能范围内须命令重新作出该等行为,而有关开支由因过错而导致该等无效之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负责。
三、无效之宣告不妨碍对所有不受该宣告之效力影响而仍能保留之行为加以利用。
第一百一十条
(不当情事)
一、如在诉讼程序中存在任何不当情事,则仅当利害关系人在当中出现不当情事之行为作出时提出争辩,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之随后进行之程序成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关系人在行为作出期间不在场,则仅当其自接获通知参与诉讼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三日内,或自参与在该诉讼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为时起三日内提出争辩时,该不当情事方使有关行为成为非有效行为,并使该不当情事可能影响之随后进行之程序成为非有效程序。
二、如任何不当情事可能影响已作出之行为之价值,得在知悉该不当情事时依职权命令就该不当情事作出弥补。
第三卷
证据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证明对象)
一、一切对犯罪是否存在、嫌犯是否可处罚以及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等在法律上属重要之事实,均为证明对象。
二、如有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则对确定民事责任属重要之事实亦为证明对象。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据之合法性)
凡非为法律所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者。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证据上禁用之方法)
一、透过酷刑或胁迫,又或一般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而获得之证据,均为无效,且不得使用。
二、利用下列手段获得之证据,即使获有关之人同意,亦属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
a)以虐待、伤害身体、使用任何性质之手段、催眠又或施以残忍或欺骗之手段,扰乱意思之自由或作出决定之自由;
b) 以任何手段扰乱记忆能力或评估能力;
c) 在法律容许之情况及限度以外使用武力;
d) 以法律不容许之措施作威胁,以及以拒绝或限制给予依法获得之利益作威胁;
e) 承诺给予法律不容许之利益。
三、在未经有关权利人同意下,透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电讯而获得之证据,亦为无效,但属法律规定之情况除外。
四、如使用本条所指获得证据之方法系构成犯罪,则该等证据得仅用以对该犯罪之行为人进行追诉。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之自由评价)
评价证据系按经验法则及有权限实体之自由心证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证据方法
第一章
人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言之标的及范围)
一、须向证人询问其直接知悉且为证明对象之事实。
二、在法官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前,就关于嫌犯人格、性格、个人状况、以往行为等事实作出询问,仅在对证明犯罪之构成要素,尤其是行为人之罪过,属确实必要之范围内,或在对采用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属确实必要之范围内,方得为之,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间接证言)
一、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内容系来自阅读某文件之证言,而有关证人非为该文件之作者。
三、拒绝指出或不具条件指出透过何人或从何来源知悉有关事实之人,其所作之证言,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作为证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众所述之事情及个人之确信)
一、对公众所述之事情或公开流传之谣言所作之复述,不得采纳作为证言。
二、就有关事实之纯属个人确信之表述或对该等事实之个人理解,仅在下列情况下及在该等情况所指之严格范围内方可采纳:
a) 该表述或理解不可能与就具体事实所作之证言分开;
b) 基于任何科学、技术或艺术方面之原因而作出该表述或理解;
c) 在法官确定可科处之刑罚或保安处分时作出该表述或理解。
第一百一十八条
(作证之能力及义务)
一、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态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仅在法律所规定之情况下方得拒绝作证。
二、如为评估证言之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之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状况,且该检查可在不拖延诉讼程序之正常进行下作出者,司法当局须作出该检查。
三、如属未满十六岁之人就性犯罪作证言,得鉴定其人格。
四、在作证言之前命令作出之以上各款所指查核,并不影响作证之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证人之一般义务)
一、证人负有下列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a)在所定之时间及地方向已对其作出正当传召或通知之当局报到,并听候其安排,直至该当局解除其义务为止;
b) 宣誓,如属向司法当局作证言;
c) 遵守向其正当指出、与作证言之方式有关之指示;
d) 据实回答向其提出之问题。
二、如证人提出回答有关问题将导致其须负刑事责任,则无须回答该等问题。
第一百二十条
(障碍)
一、下列之人不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 同一案件或相牵连案件中之嫌犯或共同嫌犯,在此身分仍维持期间;
b) 已成为辅助人之人,自成为辅助人之时起;
c) 民事当事人。
二、如属诉讼程序分开处理之情况,同一犯罪之各嫌犯或相牵连犯罪之嫌犯得以证人身分作证言,只要其对此明示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
(血亲及姻亲之拒绝)
一、下列之人得拒绝以证人身分作证言:
a)嫌犯之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姊妹、二亲等内之姻亲、收养人、嫌犯所收养之人及嫌犯之配偶,以及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
b)曾为嫌犯之配偶或曾与嫌犯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就婚姻或同居存续期间所发生之事实。
二、有权限接收该证言之实体,须提醒上款所指之人有权能拒绝作证言,否则所作证言无效。
第一百二十二条
(职业秘密)
一、律师、医生、新闻工作者、信用机构之成员、宗教司祭或各教派司祭及法律容许或规定须保守职业秘密之其它人,得推辞就属职业秘密之事实作证言。
二、如有理由怀疑推辞之正当性,处理该附随事项之司法当局须进行必需之调查;如在调查后结论系该推辞属不正当,则该司法当局须命令作证言或声请法院命令作证言。
三、处理该附随事项之法院之上级法院,或如该附随事项系向高等法院提出者,则高等法院之全会,得决定无须保守职业秘密而作证言,只要显示出按照刑法之适用规定及原则此为合理者。
四、上款所指之介入,须由法官依职权或应声请提出,而介入前得先听取涉及该职业秘密之有关职业之代表机构意见。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不适用于宗教秘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务员之保密)
一、不得向公务员询问其在执行职务时知悉且构成秘密之事实。
二、上条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地区机密)
一、关于构成本地区机密之事实之证言,由特别法规范之。
二、本地区机密尤其包括即使透露并不构成犯罪,但一旦透露仍可能对本地区内部或对外安全又或对本地区基本原则之维护造成损害之事实。
三、如证人提出有关事实系构成本地区机密,则此机密应在三十日期间内透过有权限之当局确认;如经过三十日而未获确认,则应作证。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之规则)
一、作证言系一亲身行为,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透过受权人为之。
二、不应向证人提出暗示性问题或离题之问题,亦不得提出其它可能妨碍答复之自发性及真诚之问题。
三、应首先询问认别证人身分所必需之数据,证人与嫌犯、被害人、辅助人、民事当事人、其它证人等之间之亲属关系及利害关系,以及对评价证言之可信性属重要之任何情节;随后,证人如必须宣誓,应为之;宣誓之后,须依据法律之规定及在法定范围内作证言。
四、如属适宜,得向证人展示任何诉讼文书、与该诉讼有关之文件、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或其它被扣押之对象。
五、如证人呈交可作为证据之对象或文件,则记载此事,并将该对象或文件附于有关卷宗或妥为保管。
第一百二十六条
(豁免权及特权)
一、法律就作证义务及作证言之方式与地点所规定之豁免权及特权,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
二、须确保有可能进行法律在此情况下容许之辩论。
第二章
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第一百二十七条
(嫌犯声明之一般规则)
一、即使嫌犯正被拘留或拘禁,嫌犯作出声明时,亦应让其在人身上不受束缚,但为预防有逃走或作出暴力行为之危险而必须作出防范者,不在此限。
二、第一百一十五条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嫌犯之声明,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在任何情况下,嫌犯均无须宣誓。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
一、不应立即被审判之被拘留嫌犯,由预审法官讯问,该讯问须在将该嫌犯送交该法官并指明拘留之理由及作为拘留依据之证据后立即为之,最迟不得超逾拘留后四十八小时。
二、讯问仅得由法官进行,而讯问时有检察院及辩护人在旁,且有司法公务员在场,如有需要,亦有传译员在场。
三、除非基于安全理由而应看守被拘留之人,否则其它人不得在场。
四、须询问嫌犯之姓名、父母姓名、出生地、出生日期、婚姻状况、职业、居所及可认别其身分之官方文件之编号;如嫌犯曾被拘禁,须询问何时及其原因,以及有否被判罪及因犯何罪而被判罪;应警告嫌犯,如不回答或不实回答该等问题,则有可能负刑事责任。
五、随后,法官须告知嫌犯第五十条第一款所指之权利,如有需要,向其加以解释;法官并须了解拘留之理由,以及将该理由告知嫌犯及向其说明其被归责之事实。
六、在作出声明时,嫌犯得自认或否认该等事实,又或自认或否认有参与该等事实,并得指出可阻却不法性或罪过之事由,以及指出任何对确定其责任或制裁之份量可能属重要之情节。
七、在进行讯问期间,检察院及辩护人不得作出任何干涉,但不妨碍其就诉讼程序上之无效提出争辩之权利;讯问完结后,检察院及辩护人得在嫌犯不在场下,声请法官向嫌犯提出检察院及辩护人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适宜之问题;对于法官就该声请作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被拘留之嫌犯进行首次非司法讯问)
一、如被拘留之嫌犯在拘留后未立即被预审法官讯问,须将之送交检察院,而检察院得以简要方式听取之。
二、此讯问须遵守被拘留嫌犯首次司法讯问之有关规定中可适用之部分,但关于辩护人援助方面之规定除外;仅当嫌犯在被告知其享有之权利后,要求由辩护人援助时,辩护人方得援助之;在此情况下,上条第七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辩护人。
三、作出简要讯问后,如检察院不将被拘留之人释放,须采取措施,依据上条之规定将该被拘留之人送交预审法官。
四、如属恐怖主义、暴力犯罪或有高度组织犯罪之情况,检察院得命令被拘留之人于进行首次司法讯问前,除与辩护人联络外,不得与任何人联络。
第一百三十条
(其它讯问)
一、对被拘禁之嫌犯随后进行之讯问及对有行动自由之嫌犯之讯问,在侦查中由检察院为之,而在预审及审判中,则由有关法官为之,且讯问须遵守本章所有可适用之规定。
二、在侦查中及在预审行为中,上款所指之讯问得由获检察院或预审法官授权之刑事警察机关为之。
第一百三十一条
(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一、应辅助人、民事当事人或嫌犯之声请,又或当司法当局认为适宜时,得听取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之声明。
二、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均有据实陈述之义务,违反该义务者须负刑事责任。
三、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作出声明系受作证制度规范,但该制度中明显不适用之部分及法律另有规定之部分除外。
四、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在作出声明前无须宣誓。
第三章
透过对质之证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前提)
一、各共同嫌犯之间、嫌犯与辅助人之间、各证人之间或证人与嫌犯及辅助人之间可进行对质,只要各人所作声明之间出现矛盾,且对质被认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用者。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民事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程序)
一、对质系依职权或应声请而进行。
二、主持对质之实体在复述有关声明后,须要求对质者确认或变更所作之声明;如有需要,该实体须要求该等人就其它人所作之声明作出答辩;随后,该实体向该等人提出其认为对澄清事实真相属适宜之问题。
第四章
透过辨认之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之辨认)
一、如有需要辨认某人,则要求应作识别之人对该人加以描述,并指出一切其所能记忆之细微之处;随后,向其询问以前曾否见过该人及当时之状况;最后,就其它可能影响该识别可信性之情节向其加以讯问。
二、如所获之识别数据不完整,须使应作识别之人离场,并召唤最少两名与需加以识别者尽可能相似之人,包括在衣着上之相似;该需加以识别者系安排在该两人旁边,如有可能,并应使其在可能曾被该辨认者见到之相同状况下出现;此时,须传召辨认者,并向其询问在该等在场之人中能否辨认出某人,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三、如有理由相信被传召作识别之人可能因进行该辨认而感到胆怯或受困扰,而此辨认非在听证时进行者,则如有可能,该辨认应在该人不为需加以识别者所见到之情况下进行。
四、不遵守本条之规定而作出之辨认,不具有作为证据之价值。
第一百三十五条
(物件之辨认)
一、如有需要辨认任何与犯罪有关之对象,则按照上条第一款一切可相应适用之规定进行之。
二、如辨认后仍有疑问,则将需加以辨认之对象与最少两件相似之物件放在一起,并向辨认者询问在该等物件中能否辨认出某件,如辨认出,则要求其指出之。
三、上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多个辨认)
一、如有需要由超逾一人辨认同一人或同一对象,则各人须分开进行辨认,且须防止各人间之相互联络。
二、如有需要由同一人辨认数人或数对象,则对每一人或每一对象之辨认须分开进行。
三、第一百三十四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五章
事实之重演
第一百三十七条
(前提)
一、如有需要确定某一事实是否可能在某一方式下发生,则可重演该事实。
二、重演事实系指尽可能忠实重新营造被肯定或推想发生该事实时之情况,以及重演如何实行该事实。
第一百三十八条
(程序)
一、在命令重演该事实之批示内,应扼要说明重演之事实,进行重演之日期、时间、地点及方式,以及可能借助之视听工具。
二、在该批示内得指定鉴定人,以执行某些行动。
三、应尽可能避免将事实之重演公开。
第六章
鉴定证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
(前提及资格)
一、如为理解或审查有关事实而需要特别之技术、科学或艺术知识,则借助鉴定证据。
二、鉴定系在适当之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内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在法院所存有之鉴定人名单所载之人中指定一名鉴定人进行之;如无该等人或其不可能在有效时间内作出响应,则由诚实可靠且在有关方面公认为有能力之人进行之。
三、如鉴定显得特别复杂,或鉴定要求对多方面事宜有所认识,得将该鉴定交由数名鉴定人以合议方式或结合不同学科之知识进行之。
第一百四十条
(鉴定人之履行职务)
一、鉴定人必须履行有权限实体所指定之职务,但不影响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鉴定人不在所定之期间内呈交报告,或以草率之方式担任其获委派之任务,司法当局得将之替换。
三、对替换鉴定人之裁判不得提起上诉。
四、在作出替换后,须通知被替换之鉴定人向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报到并说明其不履行该任务之原因;如司法当局认为被替换之鉴定人明显违反其所负之义务,则法官须依职权或应声请判处其缴付1.5UC至4UC之款项。*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3/99/M号法令
第一百四十一条
(命令进行鉴定之批示)
一、鉴定系依职权或应声请以批示命令进行,在批示内须指出有关机构或鉴定人之姓名,摘要指出鉴定之标的,以及指出进行鉴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如有可能,则在指出日期、时间及地点前先听取鉴定人之意见。
二、如该批示非由检察院作出,或检察院未授权予刑事警察机关,则须将批示通知检察院;该批示亦须通知嫌犯、辅助人及民事当事人;上述通知最迟须在指定进行鉴定日之前三日为之。
三、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鉴定系在侦查期间进行,且有理由相信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如知悉该鉴定或其结果系可能使侦查之目的受损害;
b) 鉴定系在侦查期间进行,且系交由适当之场所、实验室或官方部门进行;
c) 鉴定明显属简单;
d) 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
第一百四十二条
(程序)
一、如显示提出疑问属适宜,则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依职权或应鉴定人之声请提出疑问。
二、如属可能或适宜,司法当局或刑事检察机关须在进行鉴定时在旁,亦得容许嫌犯及辅助人在场,但该鉴定有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不在此限。
三、如鉴定人需获提供任何措施或澄清,则声请采取该等措施或声请向其提供该等澄清;为此,得向其展示该诉讼程序中任何行为或文件。
四、鉴定人在执行职务时所知悉之数据,仅得在鉴定之标的及目的之范围内使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鉴定报告)
一、鉴定完结后,鉴定人须制作报告,当中须提出及描述经适当说明理由且不得有矛盾之答复及结论;然而,但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嫌犯、辅助人以及民事当事人得请求鉴定人加以解释。
二、进行鉴定后随即制作之报告得经口述载于笔录内。
三、如未能在进行鉴定后随即制作报告,则定出不超逾六十日之期间,以呈交该报告;如属特别复杂之情况,得应鉴定人附理由说明之声请,将该期间延长三十日。
四、如知悉鉴定结果对提出控诉或起诉之判断非属必要,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许可最迟在听证开始前呈交该报告。
五、如鉴定系由超逾一名鉴定人进行,而各鉴定人之间有不同意见者,则各自呈交其报告;如属结合不同学科知识之鉴定,亦须各自呈交报告。
六、属合议方式之鉴定者,该报告得载有投票中取胜及落败者之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解释及新鉴定)
一、如显示对发现事实真相属有利,有权限之司法当局得在诉讼程序中任何时刻依职权或应声请作出下列决定:
a)传召鉴定人作补充解释,并应告知该人作出补充解释之日期、时间及地点;或
b) 由另一名或数名鉴定人进行新鉴定或重新进行先前之鉴定。
二、在侦查期间,刑事警察机关亦得决定,就其所命令进行之鉴定要求作出上款a项所指之补充解释。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医学及精神病学鉴定)
一、与法医学问题有关之鉴定须交由医学鉴定人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任何专科医生或相关专科之医务所进行。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与精神病学问题有关之鉴定,而该鉴定亦得有心理学及犯罪学专家之参与。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关于人格之鉴定)
一、为评定嫌犯之人格及危险性,得对其非由疾病原因引致之精神特征,以及其适应社会之程度进行鉴定。
二、上款所指之鉴定尤其可对废止羁押之裁判、行为人之罪过及制裁之确定具重要性。
三、此种鉴定应交由社会重返部门及专门机构进行;如此为不可能或不适宜,则交由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或精神病学之专家进行。
四、如有需要,鉴定人得要求提供嫌犯之前科数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物件之毁坏)
一、鉴定人为进行鉴定,而必须毁坏、改变或严重损害任何对象之完整性者,须向命令进行鉴定之实体申请许可。
二、获许可后,须在卷宗内准确描述该对象,并尽可能附同照片;如该对象为文件,则在卷宗内附同经适当核对之影印本。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之报酬)
一、由命令在非官方场所内进行鉴定或命令非官方鉴定人进行鉴定之实体订定鉴定人之报酬,而订定报酬时须考虑所提供服务之种类及重要性而通常应支付之服务费;但不影响法律所规定之特别制度之适用。
二、如出现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所指替换鉴定人之情况,有权限之实体得决定不向被替换之鉴定人支付报酬。
三、对有关报酬之决定,按情况而定可提出申诉或提起上诉。
四、申诉系透过在五日内提交且经适当说明理由之声请书提出。
第一百四十九条
(鉴定证据之价值)
一、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
二、如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
第七章
书证
第一百五十条
(可采纳性)
一、可采纳文件作为证据;文件者,系指依据刑法规定视为文件之表现于文书或其它技术工具之表示、记号或注记。
二、将文书证据附于卷宗系依职权或应声请为之;不得附同载有匿名表示之文件,但该文件本身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得附同文件之时间)
一、文件应于侦查或预审进行期间附于卷宗;如此为不可能,应在听证终结前附同。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须确保有可能进行辩论,而法院得给予不超逾八日之期间以进行辩论。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律师、法学家或技术人员之意见书,该等意见书得在听证终结前任何时刻附于卷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文件之翻译、译码及转录)
一、如文件以非官方语言作成,则在有需要时依据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命令将之翻译。
二、如文件难于阅读,须将之清楚转录,并将该转录本附同该文件;如文件以密码作成,则进行鉴定以便将之译码。
三、如文件为声音之纪录,则在有需要时依据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之转录于笔录;检察院、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得声请在场核对该转录。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机械复制物之证据价值)
一、以摄影、录像、录音或以电子程序复制之物,以及一般而言,任何机械复制物,仅当依据刑法其非为不法时,方得作为证明事实或证明被复制之物之证据。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遵照本卷第三编规定之机械复制物尤其不视为不法。
三、如不能将文件之原本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而只能将其机械复制物附于或继续存于笔录,则只要其在同一或另一诉讼程序中已被认定为与原本相同,即具有与原本相同之证据价值,但不影响以上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文书及经认证文书之证据价值)
如并无对公文书或经认证文书之真确性或其内容之真实性提出有依据之质疑,则该文书所载之实质事实视作获证明。
第一百五十五条
(虚假文件)
一、法院得依职权或应声请,在判决之主文部分中宣告附于卷宗之文件属虚假,即使该判决为无罪判决;为此目的,如认为有需要,且在不明显拖延诉讼程序之情况下,法院应命令采取必需之措施及应容许调查必需之证据。
二、对判决之主文部分中关于文件属虚假之部分,得独立提起上诉,其进行方式与针对判决之其余部分提起上诉时相同。
三、属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以及当法院有依据怀疑文件属虚假时,为着法律效力,法院均须将该文件之副本转交检察院。
第三编
获得证据之方法
第一章
检查
第一百五十六条
(前提)
一、透过对人、地方及物之检查,查看犯罪可能遗下之痕迹,以及有关犯罪之方式及地方、犯罪行为人或犯罪所针对之人之一切迹象。
二、一旦获知实施犯罪之消息,须采取措施,尽可能防止犯罪之痕迹在检查前湮灭或改变,并于有需要时,禁止一切无关之人进入或通过现场,或禁止作出任何可能损害发现事实真相之行为。
三、如犯罪遗下之痕迹经改变或已消失,须描述可能曾带有痕迹之人、地方及物所处之状态,并尽可能将有关痕迹重造及描述其改变或消失之方式、时间及原因。
四、在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抵达现场前,如不及时采取第二款所指措施将对证据之获得构成迫切之危险,则由具有当局权力之人员暂时采取该等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受检查之拘束)
一、如有人拟避免或阻碍任何应作之检查,或避免或阻碍提供应受检查之物,得透过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之决定而强行检查或强迫该人提供该物。
二、检查可能使人感到羞辱者,应尊重受检查人之尊严,并尽可能尊重其羞耻心;进行检查时,仅进行检查之人及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方可在场;如延迟检查不构成危险,受检查之人得由其信任之人陪同,而受检查之人应获告知有此权利。
第一百五十八条
(身处受检查之地方之人)
一、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命令某人或某些人不得离开受检查之地方;欲离开受检查之地方之人必须在场时,有权限之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得在有需要时借助警察部队强迫该等人逗留于受检查之地方,直至检查完结。
二、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章
搜查及搜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前提)
一、如有迹象显示某人身上隐藏任何与犯罪有关或可作为证据之对象,则命令进行搜查。
二、如有迹象显示上款所指之对象,又或嫌犯或其它应被拘留之人,正处于保留予某些人进入之地方或公众不可自由进入之地方,则命令进行搜索。
三、搜查及搜索系由有权限之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进行,并应尽可能由该司法当局主持。
四、在下列情况下,上款所指之要求不适用于由刑事警察当局进行之搜查及搜索:
a) 有理由相信延迟进行搜查或搜索可对具重大价值之法益构成严重危险;
b) 获搜查及搜索所针对之人同意,只要该同意以任何方式记录于文件上;或
c) 因实施可处以徒刑之犯罪而在现行犯情况下进行拘留者。
五、如属上款a项所指情况,须立即将所实施之措施告知预审法官,并由预审法官审查该措施,以便使之有效,否则该措施无效。
第一百六十条
(搜查之程序)
一、除上条第四款之情况外,进行搜查前须先将命令搜查之批示之副本交予搜查所针对之人,该副本须指明搜查所针对之人得指定其信任且到场不会造成耽搁之人于搜查时在场。
二、进行搜查时应尊重个人尊严,并尽可能尊重搜查所针对之人之羞耻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搜索之程序)
一、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之情况外,进行搜索前须先将命令搜索之批示之副本交予事实支配搜索地之人,该副本须指明该人得在场观看搜索,并由其信任且到场不会造成耽搁之人陪同或替代。
二、如上款所指之人不在,则尽可能将该副本交予该人之一名血亲、邻居、门卫或其替代人。
三、如命令或执行搜索者有理由推定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前提成立,得于搜索之同时或搜索期间,对身处搜索地之人进行搜查;在搜索时,得同样采取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措施。
第一百六十二条
(住所搜索)
一、对有人居住之房屋或其封闭之附属部分之搜索,仅得由法官命令或许可进行;除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b项所规定之情况外,不得在日出之前,亦不得在日落之后进行搜索。
二、如属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款a及b项之情况,住所搜索亦得由检察院命令进行,或由刑事警察机关实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搜索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搜索须由法官亲自在场主持,否则无效;如有代表该职业之机构,则法官须预先告知该机构之主持人,以便其本人或其代表能在场。
四、如搜索官方卫生场所,则上款所指之告知须向该场所之领导人或其法定替代人为之。
第三章
扣押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可扣押之物件及扣押之前提)
一、须扣押曾用于或预备用于实施犯罪之物件,构成犯罪之产物、利润、代价或酬劳之对象,以及行为人在犯罪地方遗下之所有对象或其它可作为证据之对象。
二、扣押之对象须尽可能附于卷宗;如属不可能,则交托负责该诉讼程序之司法公务员保管或交托受寄人保管,并将此事记录于有关笔录。
三、扣押系由司法当局以批示许可或命令为之,或宣告有效。
四、依据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规定,又或遇有紧急情况或如有延误将构成危险者,刑事警察机关在进行搜查或搜索时得实行扣押。
五、刑事警察机关所执行之扣押,最迟须于七十二小时内由司法当局宣告有效。
六、对检察院所许可、命令或宣告有效之扣押,得于五日期间内向预审法官申诉。
七、上款所指之申诉须分开提出,且仅具移审效力。
第一百六十四条
(函件扣押)
一、扣押书信、包裹、有价物、电报或其它函件,即使扣押系在邮政及电讯局进行,均须经法官作出批示许可或命令,且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有下列情况出现,方可进行,否则无效:
a)函件系涉嫌人所发或寄交涉嫌人者,即使函件系以另一姓名或透过别人寄发或接收;
b)涉及之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及
c)扣押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
二、禁止扣押及以任何方式管制嫌犯与其辩护人间之函件,除非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函件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否则所作之扣押或管制无效。
三、许可或命令扣押之法官为首先知悉被扣押函件内容之人;如认为函件在证据方面属重要者,则将之附于卷宗;否则须将函件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此时,函件不得作为证据,而法官就其所知悉但在证据方面属不重要之内容系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之扣押)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或医生诊所内进行之扣押。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对于属职业秘密之文件,除其本身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外,不得扣押之,否则所作之扣押无效。
三、上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六条
(银行场所内进行之扣押)
一、如司法当局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存于银行或其它信用机构,甚至个人保险箱内之证券、有价物、款项及其它对象,系与一犯罪有关,且显得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者,须将该等对象扣押,即使其非为嫌犯所有,或非以其名义存放。
二、为找寻依据上款规定须予扣押之对象,法官得检查银行之函件或任何文件。
三、上款所指之检查由法官亲自进行;如有需要,得由刑事警察机关及具资格之技术人员协助进行,而各人就其所知悉但在证据方面属不重要之全部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一百六十七条
(职业秘密及本地区机密)
一、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指之人,在司法当局命令时,须向司法当局提交其本人所占有而应予扣押之文件或任何对象,但该等人以书面提出,有关文件或对象系属职业秘密或本地区机密者,不在此限。
二、如以职业秘密为依据,拒绝提交有关文件或对象,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如以本地区机密为依据,拒绝提交有关文件或对象,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一百六十八条
(副本及证明)
一、可将被扣押文件之副本附于卷宗,而正本则予以返还;如有需要保留正本,得制作副本或发出证明,并将之交予正当持有正本之人;副本及证明上,须指明正本被扣押。
二、如正当持有被扣押之文件或对象之人提出要求,须将扣押笔录之副本交予该人。
第一百六十九条
(施加封印及解除封印)
扣押之对象须尽可能加上封印;封印解除时,在加上封印时曾在场之人须尽可能在场,并由其证实封印未受破坏及扣押之对象未被改变。
第一百七十条
(可灭失或变坏之物或危险物之扣押)
如扣押物属可灭失或变坏之物或危险物,司法当局得按情况而定命令将之出售、毁灭或作对社会有益之用途。
第一百七十一条
(扣押之物件之返还)
一、扣押之对象一旦无需要继续被扣押作为证据,须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
二、判决一旦确定,扣押之对象须返还予对之有权利之人,但宣告丧失而归本地区所有之对象除外。
三、如扣押之对象属嫌犯或应负民事责任之人所有,则不适用以上两款之规定,而应以第二百一十二条所规定之预防性假扣押之名义继续该扣押。
第四章
电话监听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容许进行之情况)
一、仅就下列犯罪,且有理由相信电话监听对发现事实真相或在证据方面属非常重要,方得由法官以批示命令或许可对电话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或录音:
a)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
b)关于贩卖麻醉品之犯罪;
c)关于禁用武器、爆炸装置或材料又或相类装置或材料之犯罪;
d)走私罪;或
e)透过电话实施之侮辱罪、恐吓罪、胁迫罪及侵入私人生活罪。
二、禁止对嫌犯与其辩护人间之谈话或通讯进行截听及录音,但法官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该等谈话及通讯为犯罪对象或犯罪元素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行动之程序)
一、须就上条所指之截听或录音缮立笔录,该笔录须连同录音带或相类材料,立即传达予命令或许可行动之法官,让其知悉有关内容。
二、如法官认为所收集之资料或当中某些资料在证据方面属重要者,则将之附于卷宗;否则须命令将之毁灭,而所有曾参与行动之人就其所知悉之内容均负有保密义务。
三、嫌犯及辅助人,以及谈话被监听之人,均得查阅有关笔录,以便能完全了解笔录与录音内容是否相符,并得缴付费用,以获取笔录中有关资料之副本。
四、如属在侦查或预审期间命令进行之行动,且命令该行动之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犯或辅助人一旦知悉笔录或录音之内容,可能使侦查或预审之目的受损害者,则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之。
第一百七十四条
(无效)
第一百七十二条及第一百七十三条所指之要件及条件必须成立,否则无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
(延伸)
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及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以有别于电话之其它技术方法传达之谈话或通讯。
第四卷
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
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合法性原则)
一、人之自由,仅得按具防范性质之诉讼程序上之要求,由法律规定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全部或部分限制之。
二、为着本卷之规定之效力,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且具该条所设定之效果,向有权限当局提供身分数据之义务,不视为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七条
(采用措施之一般条件)
一、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仅在作为该等措施之对象之人依据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成为嫌犯后,方得采用。
二、如基于有依据之理由相信有免除责任或追诉权消灭之事由,则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或财产担保措施。
第一百七十八条
(适当及适度原则)
一、具体采用之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对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应属适当,且对于犯罪之严重性及预料可科处之制裁应属适度。
二、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之执行,不应妨碍与有关情况所需之防范要求不相抵触之基本权利之行使。
三、仅当其它强制措施明显不适当或不足够时,方得采用羁押措施,但不影响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七十九条
(采用措施之批示及其通知)
一、采用强制措施及财产担保措施,在侦查期间须应检察院之声请,由法官以批示为之,而在侦查终结后,法官亦可依职权以批示为之,但须先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二、采用上款之措施前,如有可能且属适宜者,则先听取嫌犯陈述,而该等措施得在首次司法讯问行为中采用。
三、须将第一款所指之批示通知嫌犯,而该批示内须载有不履行所命令之义务时所导致之后果之警告。
四、如属羁押措施,则经嫌犯同意后,立即将上款所指之批示告知其血亲、其信任之人或其指明之辩护人。
五、如嫌犯未满十八岁,则无须取得上款所指之同意。
第一百八十条
(刑罚之确定)
如采用强制措施取决于对犯罪可科处徒刑或可科处最高限度超逾一定期间之徒刑,则须考虑采用该措施所依据之犯罪之相应徒刑或其最高限度,即使对该犯罪系可选科罚金者。
第二编
强制措施
第一章
可容许之措施
第一百八十一条
(身分资料及居所之书录)
一、首次讯问完结后,如诉讼程序应继续进行,即使已依据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认别嫌犯身分,司法当局仍须强制嫌犯提供数据,以便在卷宗内缮立身分数据及居所之书录。
二、如不应拘禁嫌犯,应于书录中载明嫌犯已被告知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或当接获适当通知时,其有义务向有权限当局报到或听从其安排,并已被告知其有义务在未作有关新居所或身处何地之通知前,不得迁居或离开居所超逾五日。
三、本条所指之措施均可与本卷所规定之其它措施一并采用;如违反上款所指之义务,即使有关犯罪不可处以徒刑,法官仍得命令提供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担保)
一、如所归责之犯罪可处以徒刑,法官得命令嫌犯履行提供担保之义务。
二、如嫌犯不能提供担保,或在提供担保方面有严重困难或不便,法官得依职权或应声请,以非为羁押且在有关情况下依法可采用之其它强制措施代替之,该等替代措施将连同其它已命令之措施一并采用。
三、在定出担保之金额时,须考虑担保所拟达到之防范目的、所归责犯罪之严重性、犯罪所造成之损害及嫌犯之社会经济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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