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政府
周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周政[ 2011 ] 27号
川汇区政府,市开发区、东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周口市中心城区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坚决遏制中心城区违法占地和违法建设行为,维护土地管理和城乡建设秩序,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的对象为对中心城区范围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有属地管理职责的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按照《中心城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职责分工》,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负有查处、配合职责的有关部门及有关单位。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考核领导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监察、规划、国土、建设、公安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组采取实地检查、查看档案等方式对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细则另发)。
第四条 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治理考核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细致严谨,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年终总评,对年度考核合格的单位给予奖励,不合格单位给予处罚。
第六条 年度考核结果,市政府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制定相关考核奖惩及责任追究办法,负责对本辖区内乡、办事处和相关部门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八条 对川汇区、经济开发区、东新区考核内容:
(一)巡查、投诉、举报等长效监管制度的落实情况;
(二)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制止查处情况;
(三)协助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
第九条 对市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考核内容:
(一)规划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批后跟踪监管情况;对擅自改变规划行为的查处情况;
(二)国土部门按照土地有关法规,供地、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批后土地使用监管情况;对违法用地行为的查处情况。
(三)建设、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住所或营业场所合法建设手续审查情况。
(四)供电、供水、供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企事业单位在受理接入申请时,对接入住所合法建设手续审查情况。
第三章 奖惩及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政府每年从市财政中安排一定的奖励资金,专项用于奖励本年度考核确定的先进单位。
第十一条 对本年度考核合格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每年奖励10万元,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奖励20万元。
第十二条 对本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况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实行经济处罚,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国土、规划部门作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因批后监察管理不及时,造成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川汇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东新区管委会作为治理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因未建立长效机制,导致属地管理责任不落实,辖区内违法占地、违法建设情况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公安、文化、卫生、工商、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部门,凡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因审查不严,对利用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场所生产、生活、经营核发证照,提供公共设施服务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实施、支持、参与、包庇、纵容违法占地、违法建设行为的党员领导干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基层组织有关人员,按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周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由市政府出台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符者,以本办法为准。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一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4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1984年4月1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3月2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和由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需要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需要撤销职务的,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为代理省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本级副职的人代理,则应当先由常务委员会任命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决定之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后,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如果其机构名称改变,而基本职责范围没有变动,可以不重新办理任免手续,但应当由原提请任命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撤销的时候,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职务,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常务委员会注销,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任期内逝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状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未公布任免之前,任何单位不得公布。被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免前,不得行使拟任职务的职权或者离职。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提请任命。
第二十二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提请单位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人事任免案送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逾期送达的,不予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须附有拟任职务人选的条件、简历、现实表现、任职理由、法律知识考试和民主推荐、公示情况等。提请免职的,须附有免职理由。
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召开会议,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汇报人事任免案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重要的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到会说明,其他人事任免案由有关机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或者采取书面方式说明。提请单位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均应当派员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在审议中如发现拟任人选有重大问题或者有争议的,提请单位应当作出说明。如有重大问题未能说清或者分歧意见较大,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该项任命可暂不付表决,交由有关单位对拟任人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后,采用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表决时,实行逐人表决,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分类合并表决。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后进行任职项的表决,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连续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为同一职务。
第二十五条 拟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之前,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供职发言;任命后由常务委员主任当场颁发任命书。其他人员的任命书一周内转请提请单位颁发。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人事任免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通知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单位。
第二十六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命的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向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新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的两个月内,省长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换届后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