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5:2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的通知
(2004年4月23日)
深府〔2004〕73号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到期房地产续期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妥善处理到期房地产问题,促进我市房地产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到期房地产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登记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行政划拨性质房地产,及原行政划拨用地补交地价后转为出让用地但原年期未重新调整而土地使用年期已届满的房地产。
   国家机关、军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等财政投资的非经营性的行政划拨用地上的房地产,加油加气站,列入旧城(村)改造规划区域的房地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使用的公用设施,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续期的房地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到期房地产,业主需继续使用该土地的,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按有偿使用土地的原则延长土地使用年期。延长方式包括补交地价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支付土地租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在国家规定的最长土地使用年期减去已使用年期的剩余年期范围内约定年期的,补交地价数额为相应用途公告基准地价的35%并按约定年期修正,补交地价一次性支付;土地租金按年支付,其标准由市国土管理部门定期公布。
   第四条 已建成的合法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可按到期房地产续期的地价(土地租金)标准和延长土地使用年期的原则,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五条 在1995年9月15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的,其土地使用年期执行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第十一条的决定》中“土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为七十年,不同用途的土地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的规定。符合该规定的自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起止日期推算顺延。
   第六条 到期房地产不办理续期手续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原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消灭,其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适用本规定的到期房地产,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按建造成本折旧补偿。
   第七条 本规定范围外出让用地性质房地产的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其土地使用年期续期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有关内容办理。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在本规定施行之前已到期的行政划拨用地性质房地产未续期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共青团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命名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劳动部


共青团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命名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的决定
共青团中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实施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切实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共青团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在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中开展了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
岗”活动。
创建活动开展以来,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各基层单位涌现出一批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组织开展劳动法律法规及政策方面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青少年劳动保障法律意识,在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典型。为鼓励先进,积极推进创建优秀“青少年维权岗”活动
的开展,更好地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在维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方面的积极作用,共青团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决定,授予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等36个基层单位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称号。
共青团中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号召各基层单位要以先进典型为榜样,不断提高维权意识,完善维权职能,健全维权机制,充分发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等工作中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作用。希望受到命名的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再接再厉,深入做好维
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工作,为营造有利于青少年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作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单位名单
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河北省石家庄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
山西省临汾行署劳动局劳动监察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人事与劳动局
辽宁省锦州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局信访仲裁处
吉林省劳动厅劳动监察处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
江苏省连云港市劳动局劳动关系与监察科
浙江省义乌市劳动监察大队
浙江省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安徽省芜湖市劳动局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
江西省南昌市劳动局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处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仲裁科
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局
湖北省大冶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
湖北省武汉市劳动局劳动争议仲裁处
湖南省邵阳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
广东省劳动厅劳动监察处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
海南省琼山市劳动局劳动监察中队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事劳动局劳动监察队
重庆市北碚区劳动局劳动监察科
重庆市渝中区劳动局仲裁处
贵州省劳动厅劳动关系与监察处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法规监察处
陕西省宝鸡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
陕西省西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青海省格尔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甘肃省天水市人事劳动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大队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



2000年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1997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法经字(1997)7号关于朱国珲诉浙江省义乌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条款效力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