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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0:07: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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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1年8月15日 国家旅游局发布)


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自1988年11月在广州试点以后,两年多来,在各级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和饭店的共同努力下,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今年年底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工作将取得阶段性成果。
为进一步搞好旅游涉外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国家旅游局在总结前一阶段工作的基础上并认真吸收各地意见,对下一阶段星级评定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各地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认真贯彻执行。
一、要全面、准确、系统地理解、掌握和运用星级标准。
1.要全面理解星级标准。星级标准包括了对饭店硬件和软件水平考核的六个方面,这六个方面的内容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这个体系要求我们在评定一个饭店时要全面考核,不仅要看饭店的硬件水平,更要重视饭店的软件水平,要督促饭店在软件建设方面狠下功夫,要求饭店以提
供优质服务、使宾客满意为宗旨。
2.要准确地掌握星级标准。星级标准是一个完整的系统工程,因此我们在评定一个饭店时必须把握住饭店的总体水平。既要指出饭店在一些具体部位上存在的问题,又能给饭店的总体水平做出一个正确的、切合实际的评价。
3.运用、执行星级标准的原则应该是按标准严格要求。同时我国地域辽阔、民族众多,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地处这些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状况下的饭店不可能完全是同一设施。因此,在评价饭店时,要保证基本的设施配备和服务达标,不要过分苛求那些造价或成
本很高、客人并不十分需要的设施设备。
4.我国的星级标准的特点是既体现了国际标准,又结合中国的国情,在标准的六个方面中对软件的要求所占比重较大。我们在运用和执行标准时应该把标准的这些特点充分体现出来,真正做到看国际水准、看国情、重管理、重服务。
二、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要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当中,不断总结,不断完善。
中国的饭店星级评定标准是根据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并结合中国国情制定的。一般说来,星级评定的全部工作应包括四个阶段;达标、定级、巩固、提高。目前的星级评定工作基本上走了前两步,后两步虽然一些地方做了不少工作,但仍不适应星级饭店管理的要求。巩固、提高星级饭店
的水平,比之达标、定级更困难,更重要,因此更需要加倍努力。各级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应在完成前两步的基础上,很好地进行总结并不停顿地转入后两步的工作,在巩固星级水平和改进提高上下功夫。要把星级评定工作和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结合起来。
三、星级评定工作要正确对待老饭店的历史作用。
我国的饭店是随着改革开放的政策的实施和国际、国内旅游业的发展而发展的。在五十年代旅游业刚刚起步时,我国面临着饭店少、设备落后的严重困难。老饭店在当时为发展旅游业起了积极作用。有的老饭店在国外已经有了相当的知名度。中国是先有饭店,后有星级评定标准的。因
此,用现在的标准去评定老饭店时,既要按标准严格要求,使饭店具备必需的设施、设备和服务项目,又要考虑到这些老饭店的历史条件。
四、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要与执行饭店的星级价格和最低限价结合起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中明确指出,饭店星级的高低主要反映客源不同层次的要求,标志着建筑、装璜、设备、设施、服务项目、服务水平与这种需求的一致性和所有住店宾客的满意程度。饭店的星级是饭店设施、设备的档次、服务项目的多少、服务质量的
高低以及价格的高低的综合标志,因此,饭店星级的标准必须与价格一致起来。
制定饭店星级价格的根本目的在于巩固星级体系,保护企业和国家的经济效益,维护星级的权威性,使饭店星级与宾客消费水平相符。因此,要求各级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在今后的星级评定工作中一定要认真落实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共同制定的关于星级价格的有关规定,并会同有
关部门认真监督检查其执行情况,对违反或拒不执行星级价格规定的饭店,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还要对其星级重新考虑。
五、在星级评定工作中要重视饭店的培训工作。
现在饭店的培训工作有如下三种情况:
1.有培训机构,且师资、技术力量较强,领导认真抓培训工作;
2.有培训机构,但师资、技术力量较弱,培训工作不够得力;
3.没有培训机构,抓职工的培训不力。
从星级评定中检查出来的问题看,无论是管理或服务方面的问题、无论是维修、保养或清洁卫生方面的问题,归根结底都可以追究到饭店培训方面的问题。为了不断保持和提高饭店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各级星级评定机构在今后的星级评定工作中要将饭店的培训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
。凡是饭店有培训机构但师资、技术力量弱的,要想方设法增强师资和技术力量;凡是无培训机构的,要立即建立起培训机构。并把培训工作放到重要位置。
六、星级评定工作要促进饭店安全保卫工作。
住店是否安全是宾客选择饭店的重要条件,保卫宾客安全也是饭店的重要服务。保卫客人的安全不仅是保卫人员的工作,也是全体员工的共同任务。为此,提出如下要求,并作为今后星级评定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1.饭店的防火、防盗等安全设施必须随时处于完好的运转状态,饭店应建立健全安全消防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安全、防火演习制度,强化饭店各级员工的安全消防意识。

2.严禁饭店保卫人员及所有人员发生动手打人或侮辱人格的行为。饭店保卫人员的首要任务是向客人提供服务,保卫客人的安全。各级星级评定机构对今后出现殴打客人事件的饭店,凡已经评上星级的,要按照星级规定严格查处;没有评上星级的,要在一定时期内缓评或不评。
七、适当放宽三星级饭店的评定权限。
考虑到星级饭店评定工作已经覆盖到全国绝大多数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国家旅游局已经举办了七期全国星级检查员培训班,培训了六百多名星级检查员,各地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大都能够掌握和运用星级标准。国家旅游局也有更多的星级复核工作要做。因此今后三星级的饭店,原
则上由各地旅游局星级评定机构评定,但要报国家旅游局确认。为保持全国三星级饭店在水平上大体一致,已评定为二星级的饭店如拟升级,必须报经全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核准确认。国家旅游局有权对三星级饭店进行复查或否决。



1991年8月15日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协常务委员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协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九日自治区政协七届十五次常委会议通过。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自治区政协八届六次常委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规定和《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实施细则》,本会设置若干专门委员会,并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的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和变动,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彻“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针,切实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是政协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协履行职能的重要方式。专门委员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要求,以及政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议和主席会议提出的各项任务,从实际出发开展工作。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各自的职责,
组织委员认真学习、宣传国家和自治区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就自治区的大政方针、重大决策以及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调查、研究、考察、视察、咨询,提出意见、建议和提案,推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团结和联系委员及各族各界人士
,积极反映社情民意;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贯彻“一国两制”方针,促进和平统一大业;组织各种活动,积极为委员知情出力、履行职责创造条件。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由自治区政协委员组成。按照有利于联系各界和各方面人士,自愿、协商和便于组织经常性活动的原则统筹安排。
第六条 每届专门委员会的设立一般应在当届政协第一次常委会议上确定。专门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其中一名为专职),委员若干人。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选须征得本人同意后,再由政协自治区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提出。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经主席会议审议后提交常务委员会决定;委员由主席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需要调整时,应由本人申请或委员推荐,经专门委员会会议协商提出建议,按组建专门委员会时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未参加专门委员会的自治区政协委员和在乌鲁木齐的全国政协委员,根据本人意愿和工作需要,专门委员会可与其建立联系,并采取适当方式发挥其作用。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一般应具有相关工作经历、专业知识水平和调查研究能力,身体适应,有时间和精力参加经常性活动。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需要,可分设若干小组进行活动。专门委员会活动时,可酌情吸收非政协委员参加。
第十一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的提案审查委员会,闭会后即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负责届内每次会议和日常提案的审查、督办工作。提案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调整,与其他专门委员会办理程序相同。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各种活动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进行充分协商。专门委员会需对工作作出决定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或主席委托副主席、秘书长根据需要召开专门委员会主任联席会议,协商讨论和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重要问题。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主任或专职副主任主持,重要活动由主席或主席委托副主席、秘书长负责协调。
第十五条 以专门委员会名义形成文件,须经该专门委员全体会议或主任会议讨论,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并签发,重大问题可提请主席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审议。
专门委员会文件需以自治区政协办公厅名义发出的,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签发。
第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要根据政协自治区委员会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精神,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并提请主席会议审定。年度末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应主动与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全国政协相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区各民主党派、有关人民团体、自治区各级政协相应的专门委员会建立联系,沟通情况,加强合作。
根据工作需要,各专门委员会之间,专门委员会与上述职能部门之间,可以联合组织调研、咨询等活动。

第四章 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政协自治区委员会机关根据精简、统一、效能原则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为专门委员会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通则自常务委员会通过之日起实行,解释权和修改权属自治区政协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

(200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3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已于2002年1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但是,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不得影响案件的审理。

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诉讼代理人阅卷提供便利条件,安排阅卷场所。必要时,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场。

第三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提前与该案件的书记员或者审判人员联系;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的,应当与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联系。

第四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出示律师证或者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应当填写查阅案件有关材料阅卷单。

第五条 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

案件审理终结后,可以查阅案件审判卷的正卷。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将查阅的全部案件材料交回书记员或者其他负责保管案卷的工作人员。

书记员或者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对诉讼代理人交回的案件材料应当当面清查,认为无误后在阅卷单上签注。阅卷单应当附卷。

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

第七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材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复印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可以要求案卷管理部门在复印材料上盖章确认。

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八条 查阅案件材料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诉讼代理人应当保密。

第九条 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不得涂改、损毁、抽取案件材料。

人民法院对修改、损毁、抽取案卷材料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查阅案件有关材料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