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13:3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市[2002]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管理的有关总公司:

现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附件:旁站监理记录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二年七月十七日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以下简称旁站监理),是指监理人员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监理中,对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质量实施全过程现场跟班的监督活动。

本办法所规定的房屋建筑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基础工程方面包括:土方回填,混凝土灌注桩浇筑,地下连续墙、土钉墙、后浇带及其他结构混凝土、防水混凝土浇筑,卷材防水层细部构造处理,钢结构安装;在主体结构工程方面包括:梁柱节点钢筋隐蔽过程,混凝土浇筑,预应力张拉,装配式结构安装,钢结构安装,网架结构安装,索膜安装。

第三条 监理企业在编制监理规划时,应当制定旁站监理方案,明确旁站监理的范围、内容、程序和旁站监理人员职责等。旁站监理方案应当送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各一份,并抄送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条 施工企业根据监理企业制定的旁站监理方案,在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进行施工前24小时,应当书面通知监理企业派驻工地的项目监理机构。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安排旁站监理人员按照旁站监理方案实施旁站监理。

第五条 旁站监理在总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由现场监理人员负责具体实施。

第六条 旁站监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到岗、特殊工种人员持证上岗以及施工机械、建筑材料准备情况;

(二)在现场跟班监督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的施工执行施工方案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核查进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检验报告等,并可在现场监督施工企业进行检验或者委托具有资格的第三方进行复验;

(四)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和监理日记,保存旁站监理原始资料。

第七条 旁站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施工现场跟班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旁站监理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实准确地做好旁站监理记录。凡旁站监理人员和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未在旁站监理记录(见附件)上签字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八条 旁站监理人员实施旁站监理时,发现施工企业有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有权责令施工企业立即整改;发现其施工活动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工程质量的,应当及时向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报告,由总监理工程师下达局部暂停施工指令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第九条 旁站监理记录是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依法行使有关签字权的重要依据。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监理企业应当将旁站监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条 对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监理取费标准执行;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建设单位要求监理企业实施旁站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另行支付监理费用,具体费用标准由建设单位与监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旁站监理的监督检查,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的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要进行通报,责令整改,并作为不良记录载入该企业和有关人员的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在资质年检时应定为不合格,并按照下一个资质等级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对于不按照本办法实施旁站监理而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的,除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外,还要依法追究监理企业和有关监理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其他工程的施工旁站监理,可以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市长:雪克莱提·扎克尔
                         二00三年四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通过房屋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等手段,有效排除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不安全因素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结构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及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及时鉴定、综合防治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受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公安、工商、文化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不得侵占或者损害。
  异产毗连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维护房屋安全,不得损害毗连方的利益。


  第七条 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房屋发生险情时,应及时采取排险解危的措施。


  第八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改为卫生间;
  (三)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四)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向鉴定机构申请安全审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
  (一)在房屋上设置大型牌匾、广告或铁塔等设施的;
  (二)变动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不得出租、出借或用作拆迁过渡的周转房。

第三章 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二)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陷、裂缝、变形、腐蚀的;
  (三)因毗连新建、扩建、装饰装修等,主体结构受到损害的;
  (四)大中型公共场所用房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安全鉴定的。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人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拒不申请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因素,可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的,房屋使用人可自行申请。


  第十三条 在建(构)筑物密集区建设可能危及周围房屋安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鉴定机构对周围房屋实施跟踪鉴定。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及资料:
  (一)房屋产权证或者证明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其他能够证明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二)被鉴定房屋的勘查、设计、施工、竣工等技术和管理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供前款第(二)项规定资料的,由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受理申请后,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安全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制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
  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并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属于非危险房屋的,由申请人承担。
  建设单位申请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解除危险措施;需拆除重建的,房屋所有人应持鉴定文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可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治理责任人拖延或拒绝履行治理责任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发出限期治理的书面通知。逾期拒不治理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采取加固修缮、改建、避险疏散、临时搬迁等适当的排险解危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治理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8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的通知

余府发〔2009〕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规范土地交易市场秩序,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交易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地各部门要统一思想,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好职责,为促进我市土地交易市场更好更快发展发挥积极作用。



二ΟΟ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新余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让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五条 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按规定将有关事项告知监察机关,并接受其监督。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让方案,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面积、空间范围、用途、年限、出让方式、时间和其他条件等。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办理国有建设用地的招标、拍卖事宜。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单独或者联合方式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日前2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标底或者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成立的国土资源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和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宗地图、土地使用条件、建设规划意见、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在投标、拍卖或者挂牌开始前20日,在当地主要媒介、指定的场所等发布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



第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



㈡出让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使用年限、用途、规划指标要求;



㈢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㈣索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㈤招标拍卖挂牌时间、地点、投标挂牌期限、投标和竞价方式等;



㈥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㈦投标、竞买保证金;



㈧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投标、开标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公告拟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㈢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拍卖挂牌委员会应当组织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有关专家为成员的不少于五人以上单数的评标小组进行评标;评标小组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小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㈣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投标人投标价全部低于底价的,本投标无效;



㈤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小组,由招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当场确定中标人;



㈥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㈦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10天内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



第十五条 拍卖会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主持人点算具有资格的竞买人,并对应好应价牌号;



㈡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拍卖规则和其他有关事项;



㈢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㈣主持人报出起叫价,竞买人按规定和要求举牌应价或报价;



㈤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㈥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㈦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十六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



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拍卖增价幅度。



第十七条 挂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主持人将挂牌宗地的位置、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年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



㈡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㈢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继续接受新的报价;



㈣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十八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日。挂牌期间可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十九条 挂牌截止应当由挂牌主持人主持确定。挂牌期限届满,挂牌主挂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挂牌出让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㈠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或者设定底价不低于起始价,并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㈡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未设底价的,低于起始价)者除外;



㈢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或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未设底价的,低于起始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买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出让标的、成交时间、地点、价款以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改变竞得结果,或者中标人、竞得人放弃中标宗地、竞得宗地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标人、竞得人支付的投标、竞买保证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支付的保证金,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二十二条 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缴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竞买人竞得土地后,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中标人按约定办理完新公司注册手续后,再与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第二十五条 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而擅自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竟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㈡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不按约定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不按约定缴纳购地款,视为违约,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没收竞买保证金或者定金,地块重新组织出让。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新余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余府发〔2003〕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