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工作收费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1:42: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工作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工作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检务〔1994〕231号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国家商检局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各地商检局开展了对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工作。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收费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研究该项工作暂按以下标准收费:

  1、登记审核费(含证书费)           每种标签300元

  2、样品检测费                 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实际检测项目收费。

  相同生产工艺条件、同品种但包括规格不同的产品,同时申请标签登记检验时,其中一种包装规格的产品标签按全额收取,其它包装规格的产品标签,登记审核费按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收取,检测费不另收。收费纳入财务管理。

  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镇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镇政发〔2003〕26号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市政府同意《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二月八日








镇江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维护公路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的路政管理。 第四条 市、辖市、丹徒区交通局是公路路政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市、丹徒区交通局依法委托所属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受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实施公路巡查;
(二)实施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三)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及超限运输车辆、特种车辆行驶
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公路建设、养护施工作业现场安全管理; (五)制止、查处各种违法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权。
第五条 建设、国土、规划、公安、工商、水利、城管、卫生、林业、监察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七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部门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八条 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利用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二)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各类废弃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谷晒场,设置障碍;
(四)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五)在公路边坡、公路用地种植或放牧,砍伐或焚毁公路行道树,破坏公路绿化;
(六)其它损坏、腐蚀、污染公路或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以及在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从事采矿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安全;可能危及的,从事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在作业前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应征得公安机关同意,采取防护措施,方可施工、采矿。
第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须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害程度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规定。交通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设置载货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载货车辆进行免费检测。载货车辆应当接受车辆限载检查。

第十三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超过公路或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部门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匀速行驶。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因超限运输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
设施。
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应作为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通知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对受损的公路安全设施,公路管理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安排修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交通标志以外的其它标志。
第十六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增设的,应经公路管理机构与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公路经营企业的意见。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并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所有与公路搭接的道口,不得妨碍交通和公路养护作业,搭接道口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一)搭接道口基面低于公路;
(二)场地平整,与公路搭接的平交道口不少于100米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 (三)保证搭接路段公路排水畅通;
(四)按公路交通标志规范要求设置安全标志和设施;
(五)搭接道口宜林路段按公路管理机构要求进行绿化。 不符合要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不予整改的,公路管理机构可责令其恢复原状或封闭道口。
第十七条 从事公路改扩建、大中修和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养
护、维修及其它施工作业,新建公路、桥梁施工影响现有公路通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并于施工之日前十五日报公路管理机构,经批准后组织实施。现场管理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施工需要分流或中断公路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并发布公告。
公路施工作业时,施工单位应在作业处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绕行标志;影响夜间行车安全的,还需要设置红灯警示信号。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公路沿线地方政府应根据公路等级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3-5米为公路用地范围,规划设计绿化带,建设公路绿色通道。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用地范围后,由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公路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勘察定界、登记造册,明确界线,竖立界碑。
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地向公路管理机构移交齐全、完整、准确的公路路产档案及相关批文、技术资料,保障公路路政管理顺利实施。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还应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第三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条 距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内为建筑控制区。

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经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后,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标桩、界桩。

第二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或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在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电杆、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已有的各类建筑及设施应按有关规定,逐步迁移到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外的建设规划区内。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原有建筑物改、扩建,应事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后,规划、建设部门方可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新建、改扩建公路工程开工前,公路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报送项目批准书和设计文件,以保障在建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顺利实施。
第二十二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其建筑物外缘与公路用地界外最小间距:国道、省道不少于二百米,县道不少于一百米,乡道不少于五十米,并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保障公路的通行安全与畅通。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规划区外,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应征求交通部门意见。公路沿线建设项目应当在批准的规划区域内进行建设。在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区域内修建建筑物,应事先征得交通部门同意,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发放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和公路沿线建设规划区域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越权或违法批准修建任何建筑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因历史原因公路路段已形成街道的,公路沿线人民政府与公路管理机构应按规划迁移建筑物或实行隔离式管理,不得在原集镇两侧沿线延伸。规划和新建公路应当合理避让已建成的第二十二条所列的建筑群。
第二十五条 国道、省道沿线公路集镇环境由所在地乡镇政府实行长效管理,集镇新、扩建项目应按块形集中布局,只能单向垂直与国道、省道连接。
公路沿线集镇环境长效管理标准为:
(一)建立机动车停车场、小商品市场、农贸市场、停车站点,并加强规范管理。
(二)实行公路集镇段环境管理责任制,应做到绿化美化、卫生整洁、无乱贴乱挂、无乱停乱靠、无乱摆摊点。
(三)公路集镇段应做到无违章搭接、无打谷晒场、无边坡种植、无乱倒垃圾、无占道堆物作业、无人为损坏绿化。
(四)公路沿线集镇店名、广告、灯饰应规范、美观、完整。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路政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按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
(三)擅自提高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
(四)强行要求过往车辆带货带人;
(五)刁难或勒索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用于路政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路路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当事人。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交通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8]27号 二○○八年八月十四日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9号),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占用园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视同占用耕地征收耕地占用税。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比照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本款规定的农用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在四川省境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或其他农用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六条 以县(市、区)为单位,耕地占用税的税额规定如下:

(一)人均耕地不超过1亩的地区(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下同),每平方米为10元至50元;

(二)人均耕地超过1亩但不超过2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8元至40元;

(三)人均耕地超过2亩但不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30元;

(四)人均耕地超过3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5元至25元。

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达且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适用税额可以适当提高,但是提高的部分最高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50%。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的基础上提高50%。

各市(州)耕地占用税的平均税额,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执行。27个扩权试点县(市)的税额标准授权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市(州)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均耕地多少、土质和经济条件等情况,根据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平均税额具体规定所属县(市、区)的适用税额;乡与乡之间差别较大的县(市、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

上级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乡的适用税额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各地规定的适用税额报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七条 下列情形,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军事设施占用耕地;

(二)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

第八条 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其中,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免征或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应从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当地适用税额补缴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临时占用耕地,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因污染、取土、采矿塌陷等损毁耕地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临时占用耕地情况,由造成损毁的单位或个人缴纳耕地占用税。超过2年未恢复耕地原状的,已征税款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耕地占用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履行职责。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税法,依法治税,依率计征,及时足额将税款缴入国库。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后,应当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及时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地方税务机关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凭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纳税人或用地申请人未出具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违规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查阅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等情况;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抄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核定耕地占用税计税面积,征收税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完免税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十五条 纳税人占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耕地占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的税额标准从2008年1月1日起计征。1987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四川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各市(州)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