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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0:3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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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管辖范围(试行)》的通知


          (动植检植字〔1995〕19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植物检疫所:

  为了严格执法,明确各局(所)植检业务范围和职责,方便进出境贸易,有利于各局(所)管理工作,经国家局研究决定,现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认真贯彻执行。

  本管辖范围适用于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出口检疫和进口监管工作;管辖范围指货物贮存场所,而不是指货主单位所在地。今后如有新机构设立,国家局将视具体情况作适当调整。请各局(所)严格按本管辖范围的规定执行。执行中有问题可向国家局植检处反映。

  附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试行)

 


  局(所)   所在省、市、区  植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北京     北京市      北京市

  天津     天津市      天津市

  秦皇岛    河北省      秦皇岛市、唐山市、承德市

  石家庄(所) 河北省      除秦皇岛局管辖范围外河北省的其他地区

  太原     山西省      山西省

  二连     内蒙古自治区   锡林郭勒盟、乌察布盟

  满洲里    内蒙古自治区   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木盟

  呼和浩特(所)内蒙古自治区   除二连、满洲里二局管辖范围外内蒙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丹东     辽宁省      丹东市

  沈阳(所)  辽宁省      沈阳市、铁岭市、抚顺市、阜新市、辽阳市、本溪市

  大连     辽宁省      除丹东局、沈阳所管辖范围外辽宁省的其他地区

  图们     吉林省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集安     吉林省      集安市、通化市、浑江市、梅河口市

  长春     吉林省      除图们、集安二局管辖范围外吉林省的其他地区

  绥芬河    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鸡西市、绥芬河市

  黑河     黑龙江省     黑河市、大兴安岭地区、伊春市

  哈尔滨    黑龙江省     绥芬河、黑河二局管辖范围外黑龙江省的其他地区

  上海     上海市      上海市

  连云港    江苏省      连云港市、淮阴市、新沂市、宿迁市、徐州市

  南京     江苏省      除连云港局管辖范围外的江苏省的其他地区

  温州     浙江省      温州市、瑞安市、丽水地区

  宁波     浙江省      宁波市、绍兴市、奉化市、慈溪市、余姚市

  舟山     浙江省      舟山市

  杭州     浙江省      温州、宁波、舟山三局管辖范围外浙江省的其他地区

  合肥     安徽省      安徽省

  厦门     福建省      厦门市、泉州市、漳州市、石狮市、龙岩地区

  福州     福建省      除厦门局管辖范围外福建省的其他地区

  九江     江西省      九江市

  南昌(所)  江西省      除九江局管辖范围外江西省其他地区

  青岛     山东省      青岛市、潍坊市、东营市、淄博市、日照市、诸城市、胶州市、胶南市、青州市、即墨市、临沂地区

  烟台     山东省      烟台市、威海市、龙口市、荣成市、文登市、莱阳市、莱州市、莱西市、平度市

  济南(所)  山东省      除青岛、烟台二局管辖范围外山东省的其他地区

  郑州     河南省      河南省

  武汉     湖北省      湖北省

  长沙(所)  湖南省      湖南省

  汕头     广东省      汕头市、梅州市、汕尾市、揭阳市、潮州市

  深圳     广东省      深圳市、惠州市、河源市

  拱北     广东省      珠海市、中山市

  江门     广东省      江门市、阳江市

  湛江     广东省      湛江市、茂名市

  广州     广东省      除汕头、深圳、拱北、江门、湛江五局管辖范围外广东省的其他地区

  北海     广西壮族自治区  北海市、百色地区、南宁地区的凭祥市、龙州县、大新县、宁明县

  防城     广西壮族自治区  钦州市、防城港市

  梧州     广西壮族自治区  梧州市、柳州市、梧州地区、柳州地区、玉林地区

  桂林     广西壮族自治区  桂林市、桂林地区

  南宁(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  除北海、防城、梧州、桂林四局管辖范围外广西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海口     海南省      海南省

  重庆     四川省      重庆市、泸州市、自贡市、遂宁市、内江市、南充市、万县市、黔江、涪陵、达川、宜宾地区

  成都     四川省      除重庆局管辖范围外四川省的其他地区

  贵阳     贵州省      贵州省

  昆明     云南省      云南省

  拉萨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西安     陕西省      陕西省

  兰州     甘肃省      甘肃省

  西宁(所)  青海省      青海省

  银川(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伊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包括奎比市、伊犁和塔城二地区)、克拉玛依市

  喀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乌鲁木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除伊犁、喀什二局管辖范围外新疆自治区的其他地区








  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由国务院于2006年12月19日颁布,2007年4月1日实施。

  《办法》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第十三条第(二)项“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中规定了离婚案件的受理费标准: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处理民事纠纷所依据的实体法。离婚案件主要是解决基于婚姻家庭的纽带所发生的人身关系的纠纷,将其与财产类案件的受理费标准予以区分有其重要意义。而离婚案件也要解决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的纠纷,因此,《办法》也同时规定,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社会经济发展迅速,可以发现离婚案件多数涉及财产分割,并且多集中表现在对房产的分割,这就涉及到房产价值的确定。房产价值并不稳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有所波动,十年、二十年房龄的房产放在现在其价值与当时亦有天壤之别。因此,房产价值如何确定,关系到合理确定受理费的标准。

  目前实践中常见的情形主要有:1、原告起诉时仅仅写明分割房产,并不明确价值;2、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割房产,但凭经验随意写个价值数额;3、原告起诉时要求分割房产,同时申请房产价值鉴定。分析发现,按照《办法》规定处理以上情形均有疏漏之处。第1种情形根本无法确定受理费;第2种情形导致受理费的任意性和不客观性;第3种情形需鉴定评估,一方面亦带有主观性,另一方面需支出鉴定费用,加大诉讼成本。可见司法效果并不理想。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据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目前司法实践中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方式解决上述遗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可见,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有关赔偿项目是依据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或消费性支出或平均工资为标准。那么上一年度标准如何确定?《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和分析,对于离婚案件中房产价值的确定,可以由相关政府部门(如统计部门或房产管理部门)采用区分房龄、地段、环境等影响房产价值的指标等方式,来统计公布相关数据,以更加客观地确定房产价值,从而更加准确地确定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部分的受理费问题。同理,对于房产之外的其它财产的分割,亦可由相关政府部门(如物价部门)予以统计公布数据,为解决财产分割的受理费问题提供基础。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经2011年第3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鄂州市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工作力度,扩大对外交流与
合作,促进我市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外的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工业类、商贸流通类、农业产业化类、社会发展类(房地产、资源开采、基础设施类项目除外)等国家鼓励发展产业项目,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增资扩能独立核算企业(以下简称项目或企业)给予优惠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土地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项目需新增建设用地的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前提下,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调配,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办理用地指标和用地手续;
  (二)对新办生产性企业(房地产、资源开采、基础设施类项目除外,下同),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00万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其中,工业项目投资强度应达到120万/亩以上),由受益地财政从税收地方留成中对项目一次性给予国家规定工业用地最低出让价的10%至20%财政补贴;
  (三)对进入园区的新兴产业化龙头企业,世界500强、国内行业100强企业或年纳税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实行“一事一议”,采取更加灵活优惠的政策;
  (四)对总部经济、研发中心、专业市场、高星级酒店、现代物流、金融、文化创意等本市鼓励发展的服务业类项目,参照工业类项目执行。其中年纳税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总部经济和研发中心项目可另安排面积不超过5%比例的土地,采取挂牌方式取得,作为配套高管人员居住用地;
  (五)对农业产业化类项目实行更加优惠政策,在享受工业等其他类项目优惠政策的基础上,优先纳入全市享受国家、省、市相关政策扶持项目和补助资金项目范围,优先纳入全市农业保险保障范围。
  第四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财政支持政策:
  (一)对新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达到1亿元以上或年纳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除享受国家、省规定的优惠政策外,从投产年度起缴纳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地财政前两年等额奖励给企业,后三年按50%奖励给企业。对自签约之日起,在一年内建成投产的重大项目,除享受以上税收奖励政策外,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政策顺延一年;
  (二)对第三条第三项中规定的企业或项目,由受益地财政一次性奖励100至200万元;
  (三)新增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总部经济、研发中心,租用我市范围内场所经营办公的,第一年由受益地财政给予每月每平方米3至10元的租房补贴;在项目所在地采取团购方式集中购买高管人员配套居所的,由受益地财政一次性给予不超过该项目当年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20%的购房补贴;
  (四)新增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企业、总部经济、专业市场、高星级酒店、现代物流、金融、文化创意等本市鼓励发展的产业项目和研发中心自纳税之日起,其高管人员(含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3至5年内年薪(工资)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50%奖励其用于其在本市安居及科研;
  (五)中央、省属、市属现有企业增加投资,进行规模扩大和技术改造的,在两年内新增投资部分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以内由受益地财政奖励给企业;
  (六)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上的科工贸企业与国内外企业合资合作经营,新建和集中到园区改造的工业项目,在两年内新增投资部分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以内,由受益地财政奖励给企业;
  (七)对于引进企业担保基金、风投基金项目的,由项目受益地财政按一定比例一次性给予奖励;
  (八)企业在我市境内上市融资,除国家、省奖励外,另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企业上市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鄂州政发〔2009〕17号)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给予以下收费和审批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生产性企业,市级行政性收费一律减免,市级事业性收费按下限的30%收取;
  (二)对多部门联合办理的审批事项,除依照《鄂州市行政许可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实施办法(试行)》(鄂州政规〔2010〕9号)规定办理外,对一般性资料不齐全的,在法律和政策的允许范围内,可采取先预核后补办手续的办法进行预许可。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或企业分别提供以下服务:
  (一)项目手续全程代办,由项目所在地成立专班,全程为项目落户代办相关手续;
  (二)实行治安承诺,由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对该项目或企业实行治安承诺;
  (三)一站式服务;
  (四)重大项目市领导挂点。
  第七条 在我市有固定住所的外来投资者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以及外来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可在本市区域内落户,享受本地户籍同等待遇;外来投资者及高管人员子女入学与本市学生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对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优先推荐为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劳动模范等。
  第九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4月15日。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