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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的财产问题的函

时间:2024-05-16 22:5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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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的财产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的财产问题的函

195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夏邑县人民政府司法科:
本年6月4日函悉。你县因在学习“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时对该指示第二条发生疑义,呈请解答关于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以及一般土匪、特务、恶霸、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分和财产以外之财产应否没收的问题;兹答复如下:
(一)政务院所发布之“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只是就这些反革命分子在“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依法应为没收的程序作出指示,不能认为是并非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一般规定。
(二)没收反革命罪犯的财产应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本年6月23日公布之“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处理。在判决没收反革命罪犯的财产时,除因被没收部分有属于企业中的股份和财产,在没收的程序上应依政务院本年2月4日公布之“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处理外,一般的均应依“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执行没收。
(三)来问第一点:所谓“属于前条以外的一般土匪、特务、恶霸”等是指前条已指出的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以外的一般反革命分子而言,并举例如土匪、恶霸、特务等皆是。但这些反革命分子应否没收其财产,须按其罪恶大小,情节轻重,依法处理;第二、四两问亦应视其罪恶大小,情节轻重,分按具体情况根据前述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作适当处理。第三问所指伪顽连营长级、乡镇长、联保主任等,如其罪恶重大依法应为惩罚,则要不要并予没收财产或单独给予没收财产的惩罚,亦均应视具体情况根据上述政务院“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财产的规定”,妥慎处理。

附:夏邑县人民政府司法科关于没收反革命罪犯的财产的请示函
最高人民法院编纂处负责同志:
本县在清理敌伪物资工作中,召开了房产清理委员会,在会上学习法院工作通讯第七期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在讨论中,发现第二条尚有疑问之处,特举出来,请示答复:
一、属于前条以外的一般土匪一句,究系指政治性土匪、非政治性土匪、还是小土匪、伪顽匪是否包括在内,其罪恶之大小,是否有限制,在没收其股份和财产中,属于私人财产是否没收ⅶ
二、土匪、恶霸、特务、反革命分子,在城市中的房屋,而本人并无公私营业者,是否应予没收ⅶ
三、所谓反革命分子、汉奸、战犯等,而伪顽连营长级、乡镇长、联保主任等的房屋,是否在没收之列ⅶ
四、如本县第二区孙王楼村著名恶霸地主孙雨亭,田地三百余亩(已没收),统治一方,在本县东关中和街旧有宅基三处近百余间,而恶霸孙雨亭,并无公私营企业,而人民又痛恨者,其房屋如何处理ⅶ
以上四项,希接信后,抽暇示复,以便执行是荷。
1951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 印度尼西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关于渔业合作的谅解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海洋事务与渔业部(以下简称?双方?),

  考虑到加强两国业己存在的友好合作关系的共同愿望,

  认识到渔业合作符合双方渔业和经济发展的共同利益,

  根据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及双方对海洋生物资源养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的共同关注,

  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促进双方在渔业方面的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目标

  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双方共同希望按照以下目标开展工作:

  1.在渔业领域进行开发活动;

  2.联合培训项目,联合考察活动;

  3.在生产方面共同促进建立合资企业,以及水产加工品销售。

              第二条 合作领域

  1.双方认为如下渔业领域的合作符合双方的共同关注和利益。双方希望通过本备忘录促进在这些领域合作的发展。

  2.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为:

  a)捕捞业;

  b)水产品行业;

  c)渔业教育;

  d)渔港发展及完善;

  e)船舶修造;

  f)经双方协商确定的其它合作领域。

              第三条 合作机制

  1.为保证本谅解备忘录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相当级别的渔业合作委员会。

  2.双方通过协商,确定上述领域内的具体合作计划和实施方式。

  3.根据需要,可在该委员会下设立工作组。

              第四条 启动

  各方应在本谅解备忘录生效后3个月内指定一名代表,并在确定该代表后三个月内,提出合作的具体意向和建议。

              第五条 谅解备忘录的修订

  对本谅解备忘录的任何修订,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后方可进行。

              第六条 争端解决

  双方在执行本谅解备忘录时发生的任何争端,应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第七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1.本谅解备忘录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双方可通过书面协议修改或延长有效期。

  2.一方可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随时终止本谅解备忘录。

  3.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备忘录下制订的任何计划的有效性或执行期。

  本谅解备忘录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机构授权的人员签署,以昭信守。

  本谅解备忘录于2001年4月23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21日,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

国务院证券委、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1997年5月21日)

我国证券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过度投机和违规现象比较严重。打击违规活动,抑制过度投机,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关系重大,必须予以高度重视。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国有商业银行资金通过各种渠道,不断流入股市。有的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用银行信贷资金炒作股票;有的上市公司把募股用于生产经营的资金投入股市炒作股票;有的国有企业把用于自身发展的自有资金投入股市炒作股票。这种状况一方面助长了股市的投机,另一方面使国有资产处于高风险状态,严重危及国有资产的安全。为了发挥社会主义股票市场为经济建设筹集资金和促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功能,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必须制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在股票市场上的炒作行为。现作如下规定:
一、国有企业不得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其他机构炒作股票,也不得动用国家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
本规定所称炒作股票是指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买入股票又卖出,或者卖出股票又买入的行为。
二、上市公司不得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不得用股票发行募集资金炒作股票,也不得提供资金给其它机构炒作股票。
三、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为长期投资而持有已上市流通股票(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以上),应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交易所应采取措施,加强管理,监督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遵守本规定的有关要求。
四、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只能在交易所开设一个股票帐户(A股),必须用本企业(法人)的名称。严禁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或者为个人买卖股票提供资金。存在上述问题的单位,必须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纠正;拒不纠正的,将从严处罚并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和证券经营机构,要对已开设的股票帐户和资金帐户进行检查,如发现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或者以个人名义开设股票帐户以及为个人股票帐户提供资金的,应要求其立即纠正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应立即组织对所属国有企业参与股票炒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各地方证券管理部门要组织对辖区内的上市公司参与股票炒作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要向国务院证券委报告。对本规定发布后继续炒作股票的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一经查实,其收入一律没收并处以罚款;对挪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的企业,银行要停止新增贷款,限期收回被挪用的贷款;对国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处分;对上市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中国证监会认定并宣布为市场禁入者。
以上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另行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