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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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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精神,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以下简称“两个确保”),加强社会
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监察内容
(一)社会保险监察的内容:一是企业是否按照《劳动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参加养老、失业保险;二是企业是否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三是在没有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地区,企业是否按时
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的内容:主要是国有企业落实中发〔1998〕10号文件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8号)的情况,包括国有企业安排职工下
岗的行为是否规范,国有企业是否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和下岗职工是否进中心,是否给每一个进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以及用人单位招用下岗职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检查方式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应采取巡视检查和举报专查等方式。对没有按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没有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未及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企业要进行重点检查,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还要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反映社会保险和下岗
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问题的举报电话,并对群众举报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和处理。
三、几点要求
(一)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工作。这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两个确保”的一项重要措施。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与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密切合作,建立经常性的协商会议制度,并认真做好具体工作的衔接、配
合。有关业务工作机构应将企业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或不参加社会保险及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情况及时通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进行反馈,形成协调一致的工作机制。
(二)严格掌握政策界限,对违法违规企业进行严肃处理。对于因经营亏损暂时无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经商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可责令企业与社会保险工作机构签订“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协议书”,确定企业缓缴的期限;对有缴费能力而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应下达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和滞纳金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不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不按规定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的国有企业,以及对不按时足额发放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无理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行使国家劳动
和社会保障监督检查权的企业,以及严重违法或多次违法屡教不改的企业,要依法给予处罚,并与新闻单位配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公开曝光。
(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情况通报工作,及时掌握工作进展情况,切实解决在监察执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督促有关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请各地于1998年10月15日前将本地区1998年第三季度社会保险和国有
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情况的书面总结材料和统计报表(见附件)报我部法制司。
各地在监察执法中遇到问题,请直接与我部法制司联系。
附件:社会保险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监察执法工作统计表(略)



1998年8月14日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家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辖区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各级野生药材物种如下:
(一)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虎、豹、梅花鹿;
(二)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马鹿、麝、黑熊、棕熊、林蛙(中国林蛙和黑龙江林蛙)、山参、甘草、黄波萝(黄柏);
(三)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刺五加、兴安杜鹃(满山红)、防风、五味子、龙胆草、桔梗、知母、黄芩、柴胡、芡实、远志、细辛。
第四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向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申请取得采药证,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指木本药材)和狩猎证(指动物药材,但林蛙除外)。
远志、细辛的采挖期为七月至十月。禁止采挖幼苗。
第六条 采药证由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统一印制,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核发。
第七条 进入野生药材繁育保护区从事旅游、考察、摄影、录像和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批准,按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指定的范围活动,并收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辖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经省医药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条例第十七条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药材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中属国家和省计划管理的品种,由省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产地市、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批准的计划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和经营。
驯养繁殖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药材产品的收购,按前款规定执行。
省药材公司可以对部分保护野生药材实行专营,具体品种由省药材公司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在林区内运输黄柏,以及从林区往外向当地药材部门或其委托单位短途运输黄柏,须凭当地林业部门的证明;在药材部门之间的省内外调拨运输,按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药材部门收购黄柏,必须验存当地林业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一条 省管理的野生药材的收购规格、等级标准,由省医药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对全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市、县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未建管理站的市、县为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对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行使管理、监督、检查权。森工、农场总局系统野生药材资
源保护管理工作,由本系统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负责,业务上受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指导。
第十三条 省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检查证》,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政府法制局审核,省医药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四条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的业务活动费和资源抚育费,由医药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解决全部或部分。
第十五条 对贯彻国家和省条例及本细则,在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应给予奖励。奖励基金按省医药、财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省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及违反本细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按以下标准予以处罚:
(一)采猎或破坏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五至二十倍处以罚款。
(二)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十至十五倍处以罚款。
(三)采猎或破坏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药材商品价值的五至十倍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对不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处罚;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省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应限期抚育更新、恢复资源;逾期不执行的,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站有权制止,造成药材资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承办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国家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省条例第二十四条(五)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各有关行政处罚部门,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进行经济处罚。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经济处罚不服的,按省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条例


(2001年8月23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9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保护城市历史文化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文化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较高建筑艺术价值、风貌特色、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界面、街道、街坊和区域。

  第四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应当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利用服从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组织实施。

  市房产、公安、市政公用、土地、文化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保护,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认定标准。

  第八条 认定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由市规划部门组织规划、建筑、文物、文化艺术等方面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评审,并对保护建筑划分类,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九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批准公布后30日内,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保护标志牌。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建立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档案。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建档工作。

  第十一条 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道周边应当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划定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功能、环境、景观和安全的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编制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拆除影响保护建筑保护地带、保护街道、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定期维护,发现危害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定期维护,发现危害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市规划部门报告。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内的房屋出租的,产权人和使用人应当签订保护协议,并报市规划部门备案。

  保护协议的标准文本,由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其修缮人应当提出方案,报市规划部门批准。市规划部门应当自接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市规划部门有权对修缮工程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保护建筑保护地带和保护街区内挖掘道路设地下管线,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挖掘计划,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和公有房屋收益中安排一定资金,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抢救性维护。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进行捐赠或者赞助。捐赠和赞助的资金专款用于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维护。

  第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可利用开发作为旅游景点的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进行投资开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对在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章 保护建筑和保护界面

  第十九条 对保护建筑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一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结构体系、平面布局和室内装饰。

  (二)二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主要平面布局和部分有特色的室内装饰;

  (三)三类保护建筑,不改变建筑原有的立面造型、表面材质、色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周边环境相协调。建筑高度不得超过保护建筑的主体高度。

  新建、改建的扩建工程项目对保护建筑环境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组织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专家组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对保护建筑进行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文物的,还应当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动迁、迁移或者拆除的保护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形成测绘、图像等资料,并将有关资料送交市规划部门保存。

  第二十三条 改变公有房产的保护建筑使用性质,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房产等有关部门批准。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改变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经公安消防部门和房屋安全鉴定部门认定影响保护建筑安全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产权人、使用人限期调整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一)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或者有害物品;

  (二)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

  (三)未经批准拆改保护建筑主体结构,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

  (四)其他危害保护建筑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确因特殊需要拆建保护界面主体建筑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提报由甲级设计单位编制的界面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不得损坏保护界面。

  第二十六条 保护界面后30米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高度,不得超过保护界面高度。

  第二十七条 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所占面积、色彩、材料及形式应当与保护建筑、保护界面相协调。

  保护建筑、保护界面上牌匾的设置要求和审批程序,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具体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保护街道

  第二十九条 对保护街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道原有的线形、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物、市政设施及地面铺装;

  (二)街道两侧建筑的外装修、装饰、街道上的市政设施、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街道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条 在保护街道上不得设置广告、暂设工程,临时商服用房。

  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街道上设置广告或者暂设工程,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审核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保护街道两侧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牌匾,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除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翻建的建筑外,在保护街道保护地带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的高度按照下列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一)保护街道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下的,在保护地带内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规划道路红线宽度在22米以上的,临街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

  (二)保护街道建设控制地带内建筑高度,规划道路红线在22米以下的,后退红线15米内,建筑高度不超过12米;后退红线15米至20米,建筑高度不超过15米;后退红线20米至34米,建筑高度不超过18米;后退红线34米至此街坊边,建筑高度不超过21米。规划道路红线在22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应当与周围建筑高度相协调。

               第五章 保护街坊和保护区域 

  第三十三条 对保护街坊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街坊原有的平面布局、建筑造型、色彩、庭院绿化及附属设施;

  (二)街坊内不得拆除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

  (三)街坊内不得翻建、扩建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确需翻建时,应当经市规划部门批准,按照原地点、面积、高度和造型进行翻建。

  第三十五条 对保护区域按照下列规定实施保护:

  (一)保持区域原有平面布局、有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林木绿地、雕塑;

  (二)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与区域周围的景观和环境风貌相协调;

  (三)区域内不得设置临时商服用房。

  第三十六条 保护区域周围建筑的外装修、装饰和保护区域的市政设施、广告、雕塑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保护区域的总体环境相协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房屋进行修缮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修缮方案进行修缮的,处以修缮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改变保护建筑附属设施和庭院、绿地的用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动迁、迁移或者拆除保护建筑的,处以保护建筑房屋评估价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不予审批拟建项目,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四)擅自拆除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改变非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保护建筑及其附属建筑设施内擅自安装影响保护建筑使用寿命的动力设备,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拆建保护界面的主体建筑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界面保护方案进行拆建的,处以拟建工程投资总额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九)擅自在保护街道上设置暂设工程,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拆除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的,处以传统民居及附属设施评估价值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擅自翻建保护街坊内有特色的传统居民及附属设施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翻建的,处以翻建工程造价30%的罚款;

  (十二)翻建、扩建保护街坊内非传统民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处以工程造价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拆改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的,处以5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修、改建、增设、拆除与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主体结构相连接的设施设备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产保护建筑使用性质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保护建筑上及其临街立面周围10米内或者保护界面上设置广告的,由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在保护建筑内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等危险和有害物品的,由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在保护街道和保护区域内设置临时商服用房的,由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三条 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所罚款项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置的不符合本条例对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管理规定的广告、牌匾及存在的其他情况,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设置人限期拆除或者清理。

  第四十八条 县(市)保护建筑和保护街区的管理与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