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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7 07:0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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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的通知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印发《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的通知

国统字[2005]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国务院各部门:

  为了全面反映我国公有经济和非公有经济的控股情况,我局对1998年制定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中的有关控股情况的分类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1998年《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修订的说明

国家统计局
二○○五年八月十八日



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反映我国公有经济和非公有经济的控股情况,完善1998年国家统计局关于控股情况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以法人企业作为分类对象,根据企业实收资本中某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实际出资情况进行分类,并按出资人对企业的控股程度,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第三条 控股经济分类与代码

  100 公有控股经济
  110 国有控股
  111 国有绝对控股
  112 国有相对控股
  120 集体控股
  121   集体绝对控股
  122 集体相对控股
  200 非公有控股经济
  210 私人控股
  211   私人绝对控股
  212 私人相对控股
  220 港澳台商控股
  221 港澳台商绝对控股
  222 港澳台商相对控股
  230 外商控股
  231   外商绝对控股
  232 外商相对控股

  第四条 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某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股本)的比例大于50%。

  投资双方各占50%,且未明确由谁绝对控股的企业,若其中一方为国有或集体的,一律按公有绝对控股经济处理;若投资双方分别为国有、集体的,则按国有绝对控股处理。

  第五条 相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实收资本中,某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拥有的实收资本(股本)所占的比例虽未大于50%,但根据协议规定拥有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协议控股);或者相对大于其他任何一种经济成分的出资人所占比例(相对控股)。

  第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日国家统计局印发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中的附件三《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关于对1998年《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
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修订的说明

  1998年,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会议精神,准确反映和研究我国所有制结构以及国有经济的控股情况,我局制定了《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国统字[1998]204号)。该规定主要包括四个部分:一是《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二是与之配套的《关于统计上经济成分的推算办法》;三是《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四是《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该规定自发布实施以来,由于在统计和其他领域的广泛应用,对研究我国所有制结构以及国有经济的控股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非公有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对非公有经济的控股情况的关注程度也随之提高,而原规定在反映非公有经济的分类方面却略显不足。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对1998年《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中的《关于统计上国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完善了原有关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

  为了全面反映我国目前除“国有经济控股”以外的各种经济成分的控股情况,我们对原有关控股情况的分类办法进行了修订。具体修订内容是在原“国有经济控股”情况分类办法的基础上,增加对“集体经济”和“非公有经济”控股情况的分类(详见《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

  二、《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使用规定

  修订后的《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将在各有关专业2005年统计年报和2006年定期统计制度中执行。具体规定如下:

  (一)日常统计简单分组

  在2005年基本单位情况表101表的09栏“控股情况”项下增加“集体绝对控股”、“集体相对控股”两项细分组。汇总后,该栏第“9 其他”项的合计,即为“非公有控股经济”的有关数据。表式如下:

09 控股情况

1国有绝对控股

2国有相对控股

3集体绝对控股

4集体相对控股

9其他



  (二)在普查年份,“控股情况”则按修订后的《关于统计上对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的分类办法》中所列的五种经济成分控股的细分类列示。

  (三)从2005年统计年报开始,要求各专业在相关综合统计数据中,增加公有和非公有控股经济分组。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7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能职责规定



根据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的通知》(渝委〔2004〕45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渝府〔2004〕301号),市政府出资组建重庆市国有文化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文化资产公司”),并授权该公司代表市政府作为出资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授权范围内所属国有文化资产拥有完整的法人财产权。

公司监管范围是市级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系统的企事业单位所占有、使用及营运的国有文化资产。

公司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所属国有文化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包括:拟定国有文化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定期对授权管理单位进行清产核资,并进行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变动的审核和产权纠纷的调解处理;对授权管理单位的重大资产处置进行审定(包括不良资产,各类呆、坏账)。

二、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调控国有文化资产的投资方向。包括对文化产业的发展进行全局性、战略性研究,按规划组织实施;研究文化产业发展政策,为授权管理单位的体制改革、机制创新、制度创新提供政策指导;评估、审核、批准重大改革、改制方案;对授权管理单位的重大投融资计划和项目进行审定,防范风险。

三、负责考核授权范围内国有文化资产的社会、经济效益,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包括:审定授权管理单位的经营指标,并对经营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定期对授权管理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

四、对授权管理的实行公司制改造的经营性单位派出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履行相应职责。

五、按照市政府的决定,对市政府在文化产业的新增投入和市政府依照有关政策给予授权管理单位的返还资金,实行统筹管理,合理安排使用,进行结构调整,并负责监督其使用效果。

六、协助市委宣传部管理授权管理单位的领导班子。参与干部考察,对考察对象经营管理文化资产的能力和实绩作出评价。公司主要负责人参加市委宣传部部务会议,参与对有关人员任用的讨论。审定重要文化资产经营单位拟任命的财务部门负责人。

七、依据有关政策,审定授权管理单位领导班子薪酬方案,拟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并检查落实情况。

八、承担市委、市政府以及市委宣传部交办的其他任务。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8〕1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
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
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依
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
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平台,负
责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及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
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森林资源流
转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协商;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综
合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
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林地用途;
(二)滥伐森林、林木;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第八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已经抵押的;
(五)属于国防林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
股、抵押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按下列规定流转:
(一)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同意,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答复;
(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流转的,流
出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材
料报送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的林
权,流转前应当征得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当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 日以上。集体森
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
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
剩余期限;
(二)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平原
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山丘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70年;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
限。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内容包
括: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
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方式;
(六)流转林地的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 林地被征收、 征用或者占用后相关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十)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
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
登记。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林权证;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
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拟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审
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登记,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林权权利人以森林资源进行抵押的,应当在抵
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
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
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
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 采砂、
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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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流转
森林资源的, 该流转行为无效, 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
变更登记审查、认定及林权抵押登记等服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