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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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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1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及处理
第三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报送
第六章 审 议
第七章 表决通过及公告
第八章 批 准
第九章 修改、废止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通过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包括:
(一)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制定的实施办法、细则;
(二)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或决定的贯彻实施而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在本市范围内施行的法规;
(四)为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第二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及处理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交由省人大常委会办理的立法议案,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以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立法议
案。立法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及其说明。
立法议案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对立法议案作出处理决定前,提议案单位或人员要求撤回的,处理即行终止。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政协办事机构,省级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军事机关以及市(地)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的处理,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 立法项目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总,联合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包括立法项目、起草单位、负责人、送审时间等内容。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项目的增减、调整,须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
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于本工作年度最后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下达。
第七条 承办立法计划项目的单位,应按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按照主管业务与法规内容对口的原则确定。属于某个部门业务范围的法规草案,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属于同几个部门有直接关系的法规草案,确定一个部门牵头联合起草;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办事机
构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专家学者起草。
第九条 起草法规的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三)抓准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文字简明,结构严谨,便于执行。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于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于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于社会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或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协调。

第十一条 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积累资料,为提请审议作准备。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报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的报告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建议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签署。
提请审议的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应于开会前三十日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三条 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建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于开会前七日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六章 审 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出席人数必须超过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
审议法规草案时,由提请审议单位的负责人作起草说明,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 经过审议需要修改的法规草案,由省人大专门委员会或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办事机构根据审议意见组织修改,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修改情况,根据委员意见最后修改定稿。
经过审议修改定稿的法规草案是否付表决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章 表决通过及公告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为有效。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并在省人大常委会《会刊》、《福建日报》刊登。
《福建日报》应于地方性法规通过之日起七日内刊登公告及法规全文。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按照规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批 准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其批准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着重审议其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可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作出的批准决定,由报请机关公布。

第九章 修改、废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的提出、审议、通过等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修正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与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同通过等程序,适用本规定的有关规定。
修正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应与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同时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2月1日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1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13号)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已由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9月28日通过,经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更好地为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的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市政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水务、信息产业、公安交通、城市管理、工商管理、环境保护、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应当贯彻统一管理、科学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证道路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城市道路发展的政策,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使用城市道路,对破坏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
对监督、制止、举报损坏和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以及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交通、信息产业等部门,依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计划、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招投标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并经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应当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建设,应当预留各种管线、杆线、公交车站点和停车场的位置。依附于城市道路以及住宅小区、开发区内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政府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在资金上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专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评定。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应当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 门对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道路工程以及依附于道路的各种管线等设施进行整体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档案;经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管交接手续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的道路,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开发区内的道路,由路权所有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的道路,由物业企业负责养护、维修。
(四)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钢轨外沿两米以内部分,由铁路线路产权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五)经批准作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行人和车辆安全的,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保障道路畅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修筑道路工程期间,如果需要限制行人、车辆通行或者规定改道通行,应当事先发布公告。因特殊原因需要抢修的,可以边抢修边通知有关单位、人员予以配合。
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标志、文字应当醒目;夜间应当设有红灯警示,保障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八条 附设在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检查井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有关产权单位和市政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设施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无法立即采取防护措施的,应当日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发生跑水、冒水、漏气等情况的,发现事故者应当立即报警,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由此在路面上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应当及时清除。造成道路沉陷、龟裂、破损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修复,修复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方可占用。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每逾期1日,按欠缴金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二十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但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经市政府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干道红线6米,距次干道红线4米以内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经营性设施的;
(三)占压地下管线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凸出道路红线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的;
(六)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七)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大型商场和宾馆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八)可能对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造成损坏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覆盖交通标线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城市环境或者和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以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退出;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由城管监察部门会同建设、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恢复城市道路功能,做到摊位入室经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营。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单位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的,应当在占用前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标准围挡并设置标志。工程竣工后,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占道设施,清除现场物料和残土,修复被损坏的城市道 路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按照统一标准铺装建筑物前临街裸露地面,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交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设置限制行驶车辆的标志、信号,涉及到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设置停车站点的,应当征得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影响道路新建、改建和扩建时,应当拆除。
第二十七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
(二)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
(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未标明允许停放的道路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
(五)其他损坏、侵占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定位所批准的地点、范围、面积、时限挖掘道路。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按日收取欠缴金额0.5%的滞纳金。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持地下设施主管部门的证明,按照上款规定补办批准手续。属于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只收取一次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为城市道路禁挖期。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在禁挖期内挖掘道路施工的,加收4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个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封闭的挡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必要时应当有专人看护,切实保障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及时清运弃土,保证道路畅通。
第三十二条 挖掘道路应当先割后挖。挖掘道路的沟槽,回填时应当分层撼砂、夯实或者采取水泥稳定砂砾结构,回填后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三条 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横向穿过道路时,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路面的,应当在夜间分半突击挖掘施工,保证当夜回填。
纵向挖掘道路的工程,应当分段开挖,分段回填,分段修复路面,一次开挖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占用或者挖掘费的50%缴纳占、挖道押金。占用、挖掘道路期满,经市政设施管理部门验收,未造成道路损坏的,退还押金;造成道路损坏的,用占用、挖掘道路押金恢复,多退少补。
第三十五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应当专项用于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用和减免。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视、检查制度,明确路政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务,确保城市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履行行政执法程序,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二)城市道路的各类管线附属设施,未按照规定时间补缺或者修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管线养护维修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拒绝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施的,责令限期自行拆,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强制拆除。
(二)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或者设置摊点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强制清除占道物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照规定清理占用现场、修复、铺装破损的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上从事各类加工、生产、维修和冲洗活动、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污染腐蚀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筑道路人口,移动、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
(六)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进行修复,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情况除外),并按照挖掘道路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建筑施工占道现场未按照规定围挡,挖掘城市道路现场未设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安全警示灯和公告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各类管线,因故跑水、冒水、漏气未及时抢修,在路面形成的积水、积冰、异物未及时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单侧堆放挖掘道路施工材料的,未及时清运弃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和省、市城市道路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期修复竣工的;
(三)有意刁难、勒卡服务对象,利用职权索取钱物、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四)管理不善、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滥罚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
(一)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边沟、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以及已经征用的城市道路建设用地;
(二)道路附属设施:道路照明、路名牌、人行道护栏、车行道隔离栏、安全岛等,不包括:交通指示灯、交通岗亭、交通标线、交通指示牌;
(三)桥梁: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高架桥、隧道、涵洞、人行地下通道;
(四)桥梁附属设施:桥孔、挡土墙、桥栏、人行扶梯、桥名牌、限载牌、收费亭以及桥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水域或者陆地。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
行。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探亲规定》第二条所称:“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系指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的正式职工。 实习、见习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实习、见习和学徒、熟练期间,不享受探亲待遇。 上半年实习、见习期满和学徒、熟练期满转正的职工,可以享受当年的探亲? 觯幌掳肽晔迪啊⒓捌诼脱健⑹炝菲诼闹肮ぃ乱荒甓绕鹂枷硎堋?入伍两年以上的退伍军人当学徒的,可以和固定职工一样享受探亲待遇。
第三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养父母或职工在十六岁以前由于父母双亡或父亲死亡母亲改嫁后,由他人抚养长大,而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的抚养人(以人事档案或劳动保险卡片登记为依据)。不包括岳父岳母和公婆。
第四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公休假日”系指每周休息一天的假日而言。“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各单位在执行时可根据《探亲规定》的精神,结合路程远近和交通条件等情况,具体分析,适当掌握。
第五条 凡符合探亲条件的在职职工,如果是实行公休假日集中休息的,仍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六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母亲,因而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七条 职工与配偶、父母分居三地,其配偶在当年、父或母在四年中到职工工作单位所在地分别和职工团聚满三十天或二十天的,职工即不再享受当年探望配偶或该四年探望父母的待遇。如职工配偶、父母是农村社员或城镇居民,职工所在单位可分别报销一次职工的配偶、父或母一
人次的往返路费。
第八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军队干部如已利用年休假探亲,职工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所需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
(二)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按《探亲规定》享受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的待遇。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探亲假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到职工所在地探亲的,职工原领的往返路费原则上应该退回。
第九条 夫妇双方都是职工,一方实行休假制度(如学校的教职工等),实行休假制度的职工应该利用休假期探亲;如休假期较短,可由单位适当安排,补足其探亲假的天数;另一方不再享受探亲待遇。个别因特殊情况不能利用休假期探亲的,其配偶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条 享受探亲待遇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工作地点或他(她)们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可以将探望父母的假期和婚假合并使用。并按其探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给予报销,超过部分本人自理。结婚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十一条 确定职工是否与配偶、父母长期远居两地及计算路程假和报销往返路费,均以职工的配偶、父母正式户口所在地为依据。职工因生产、工作需要,经单位领导派往外地工作、学习满一年以上,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二条 职工违犯法纪,但没有被劳动教养、判刑或开除公职的,仍可享受探亲待遇。受开除留厂察看处分的职工,在留厂察看期间不得享受探亲待遇。
第十三条 已经享受了产假的女职工,仍可以享受探亲待遇。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产假期满后,又与配偶团聚三十天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探亲的假期原则上应一次使用,如职工申请分期使用,在不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分两次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探亲往返路费只能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五条 职工回家探亲时,因患重病或遇有紧急事情不能如期销假,应取得当地公社(街道办事处)以上机关或医疗单位的证明,超假时间方可作为病假或事假处理。职工无故超假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其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
、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须持有当地交通部门证明,经所在单位核准,其超假日期可按探亲路程假处理。
第十六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本人的标准工资、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照发。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其探亲假期的工资,应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应在不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情况下,根据职工的申请,有计划地统筹安排好职工的探亲假期,并通知本人。同时,要建立严格的请假、审批、登记、销假等制度。 职工调动工作时,调出单位应将本人的探亲情况书面通知调
入单位。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河南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8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