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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2:3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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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的保险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2004]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 002号)和《关于人寿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 118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下列险种免征营业税:
  一、 生命至爱增额终生寿险(分红型)
  二、 生命至福增额两全保险(分红型)
  三、 生命超越两全保险(分红型)
  四、 生命腾飞两全保险(分红型)
  五、 生命永乐团体养老年金保险(分红型)
  六、 附加终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七、 附加终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八、 附加豁免保险费长期健康保险
  九、 生命至惠定期寿险
  十、 生命永惠团体每年续保保险
  十一、生命金泰两全保险
  十二、生命吉祥两全保险
  十三、生命永康团体门急诊医疗保险
  十四、附加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十五、附加团体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十六、附加团体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十七、附加团体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十八、附加团体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十九、附加团体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
  二十、附加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一、附加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二十二、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
  二十三、附加意外住院每日补贴医疗保险
  二十四、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
  二十五、附加定期女性重大疾病保险
  二十六、附加定期男性重大疾病保险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服务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服务价格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四)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立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度。

  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八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制定新的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

  试行期届满需要确定正式价格的,收费单位应当在试行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由原定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正式价格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名称、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服务内容、价格管理形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依法取得资质等级的,还应当标明其资质等级。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四)改变服务质量、数量或者降低服务水平,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法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服务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收集、发布有关价格信息,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调控,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

  当重要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由省人民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咨询、培训、价格争议调解等公共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已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1995年2月23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保证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培养单位)按照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规定录取的接受学历教育的研究生。
第三条 研究生培养单位要紧紧围绕为国家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这一任务,不断加强、完善研究生管理工作。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要坚持行政管理与思想教育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调动研究生自我管理的积极性。
第四条 研究生要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遵守宪法、法律和培养单位的规章制度,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文明风尚;勤奋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掌握现代科学文化知识。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新生凭录取通知书及其他有关证件,按培养单位规定的日期入学报到。因故不能按时报到者,须经培养单位批准。
第六条 新生报到后,经培养单位按照招生规定复查合格,准予注册者,取得学籍。
第七条 在体检复查中发现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者,经县以上医疗单位证明在短期内可治愈的,由培养单位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不享受在校研究生待遇。
保留入学资格的新生,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培养单位提出入学申请,经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第八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入学资格:
(一)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超过两周不报到者;
(二)入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保留入学资格期满的新生未按规定申请入学,或虽申请入学但经复查不合格者。
第九条 每学期开学时,研究生要按时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纪律与考勤
第十条 研究生要按时参加培养计划规定和培养单位统一组织的活动。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缺席者,按旷课处理。
对旷课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学习规定的课程。按规定参加所修课程的考试(考查),严格遵守考试纪律。
第十二条 研究生必须按培养方案的要求,参加科学研究、教学实践、社会实践和专门技术训练,遵守论文答辩和实践考核的规定。
第十三条 在学期间不受理研究生请假出国探亲。出国进修、留学等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研究生在学习期间提倡晚婚。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晚婚年龄而要求结婚者,由培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从严掌握。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五条 研究生因病不能坚持学习,经培养单位医院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需要休养治疗的可申请休学。
第十六条 休学一般以一学期为限,期满后仍不能复学的,可继续申请休学,但累计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经批准休学的研究生应离开培养单位,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其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休学期间的医疗费等按培养单位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休学期满的研究生,持培养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健康证明,办理复学手续。经复查合格,准许复学。
第十九条 研究生休学期间违法乱纪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复学资格,给予退学或其他相应处理。

第五章 转学与转专业
第二十条 一般不受理研究生转学、转专业,如因所学专业调整,原指导教师变动,本单位无法继续培养,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必须转学、转专业的,须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批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转学的,一般应在本地区本系统进行。个别无法解决的,可转到外地专业对口的培养单位,接受专业必须符合培养研究生的条件。研究生转学由本人申请,经转出和转入培养单位同意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跨省者须经两地高教部门批准),并由转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抄送转入单位所在地公安部门。

第六章 退 学
第二十二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者;
(二)休学期满复学复查不合格者;
(三)硕士生一学期有两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或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经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博士生有一门学位课程考试不及格者;
(四)培养单位经过考核认为不宜继续培养者或学位论文工作中,明显表现出科研能力差者;
(五)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病以及患有其他疾病不能再继续学习者;
(六)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退学由培养单位发给退学证明。学习满一年及以上、完成培养计划要求且成绩合格者,发给肄业证书;学习不满一年者,发给学习证明。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作自动退学处理,不发给肄业证书和学习证明。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退学后的善后问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入学前为在职人员的,退回到原单位。
(二)入学前为应届毕业生,因学业成绩不及格退学的,由培养单位负责,原则上在其来源省(入本科学习前的户口所在地,后同)安排、推荐就业,报培养单位所在省的毕业生调配部门审批,办理派遣手续;
研究生退学后就业按入学前的学历安排、推荐。在培养单位规定时间之内没有接收单位的,退回其来源省。
(三)其他研究生,退回其生源所在地。

第七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五条 培养单位要定期对研究生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对于品学兼优的研究生应予以奖励和表扬。奖励和表扬采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与表扬的形式有: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奖学金,授予荣誉称号等。
第二十六条 对犯有错误的研究生,培养单位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或纪律处分。处分分六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勒令退学;(6)开除学籍。
留校察看以一学年为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研究生,在察看期满时确已改正错误,可按期解除察看;在留校察看期间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二十七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培养单位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行为者,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侮辱和诽谤他人而坚持不改者;
(二)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刑事犯罪者;
(三)破坏公共财产,偷窃他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四)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情节严重者,品行恶劣,道德败坏者;
(五)考试作弊或剽窃他人研究成果,影响恶劣者;
(六)经查实属靠徇私舞弊考取研究生者;
(七)违反培养单位其他纪律,情节严重者。
第二十八条 对犯错误的研究生,要严格要求,热情帮助。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处分要适当。允许本人申辩。
当事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15日内向培养单位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复查,在接到申诉请求后的15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由培养单位确定。
第二十九条 对研究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培养单位审批,报上级主管部门及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和国家教委备案。其中有特殊情况,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教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研究生被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后回其生源所在地。对勒令退学者发给学习证明,开除学籍者不发给学习证明。
第三十一条 研究生的鉴定、奖励、处分等材料要归入本人档案,不得撤销。
第三十二条 被取消学籍、退学、勒令退学、开除学籍者,不得申请复学。

第八章 毕业与就业
第三十三条 研究生按培养计划的规定,完成课程学习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学位)论文并通过答辩,德体合格,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四条 研究生提前达到毕业要求的,经培养单位考核批准,可以提前毕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就业。
第三十五条 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硕士生一般为二至三年;博士生一般为三年。研究生应在规定的年限内完成学习任务,一般不能延长。因特殊原因未能完成学习任务,经培养单位批准,可适当延长学习年限。
第三十六条 研究生毕业时,培养单位要做好毕业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德、智、体三方面。
第三十七条 研究生通过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德体合格,但毕业(学位)论文未能通过者,准予结业,发给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研究生毕业证书和结业证书由国家教委统一印制。肄业证书、学习证明由培养单位印制。
第三十九条 毕业研究生依据国家有关就业规定由国家安排就业或推荐就业;结业研究生由培养单位推荐就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定向、委托培养研究生的学籍管理,除定向、委托合同另有规定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培养单位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