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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时间:2024-07-01 07:0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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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在本协定中,“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是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瑞典国旗的商船。

  第 二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两国国际通商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缔约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均无异议,应给予上述同样的权利。

  第 三 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双方可接受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 四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令、规章和规定。

  第 五 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船舶及持有第十一条所指证件的该船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船舶的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边防检查、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成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或类似国际协议而产生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 六 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的延误,并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 七 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本国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 八 条
  缔约双方应根据对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相互承认船舶的国籍。
  缔约双方应相互承认对方主管当局或为缔约一方承任而缔约另一方无异议的第三国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文件为根据进行计收。

  第 九 条
  缔约双方同意,缔约任何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航运企业在从事海上运输中所获得的收入和其他收益,免征任何形式的税捐。

  第 十 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事故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应保证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对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一方发生事故的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如需卸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并暂时保存,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对这种货物应免征一切关税和其他税捐。

  第 十一 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证件应予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瑞典颁发的为“护照”或“海员证”。
  在缔约任何一方的船上任职的第三国的船员的身份证件,缔约各方应承认各自可以接受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证件。
  持有上述被承认证件的船员,当船舶在对方港口停留期间,可按所在国现行的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任何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时,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准予其停留所需要的时间。

  第 十 二 条
  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被承认证件的船员,由于被遣返,或到另一港口登船任职,或因其他为对方主管当局认为可以接受的理由,在获得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签证以后,可以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
  本条上述签证应在最短期间内发给,签证的有效期限由发给该签证的主管当局确定。

  第 十 三 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期间,缔约一方使、领馆的管员与该船的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的有关规定后,有权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 十 四 条
  为了促进两国海上运输的发展和解决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双方主管当局可以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 十 五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自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英文三种文字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瑞典政府代表
          于  眉           卡伊·比耶尔克
          (签字)             (签字)



作为“机会主义者”的法官

龙城飞将


  根据毛泽东与威廉姆森 对机会主义的观点对法官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法官也是“机会主义者(Opportunist)”。

  关于“机会主义”,毛泽东的定义是:哪里有利就到那里去。

  经济学中的机会主义是一种基本的人性假设,最先提出这一假设的是美国经济学家威廉姆森。威廉姆森把人一有机会就会不惜损人而利己的“本性”,称之为机会主义。威廉姆森认为,对于“机会主义”的认识,是他对经济学首创的贡献之一。他对经济分析中关于人的行为特征的基本假定作了新的界定:经济生活中的人总是尽最大能力保护和增加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经济中的人都是自私的,而且,为了利己,还可能不惜损人。不过,人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违反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法律使损人利己的行为受到一定的节制。我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樊刚、汪丁丁、常修泽等提出不同的定义,,但都表达出了不正当获利这一含义。

  为什么会产生机会主义,一般地解释是:人类的有限理性;外部性;信息不对称。但在中国,机会主义的产生除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外,还有着更为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根源。宋圭武教授 增补了四条原因:第一、传统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是产生机会主义的经济根源。第二,传统官僚集权体制是滋生机会主义的政治土壤。第三,中国传统文化的价值取向是催生机会主义的文化温床。第四、当前社会转型的背景,也增大了机会主义的诱惑力和活动空间。

  在法律市场上,在诉讼关系中,法官和当事人都是机会主义者。机会主义者的这种本性直接影响了法律行为的效率。在法律行为中,尤其到了诉讼阶段,当事人不但要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还要随时提防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更重要的是,他还要提防法官的机会主义行为。法律活动和法律市场中机会主义的存在使交易费用、制度成本提高。交易越复杂,交易费用和制度成本提高的幅度也越大。

  在现实的法律世界中,法官的机会主义行为是随处可见,如果你是律师,或是当事人,或是因官司牵扯进去的关系人。总之,中国人之所以远离诉讼,实在是因为事件的相对人和法官都是机会主义者,发生纠纷,已然是卷入了利益的旋涡,提起诉讼是把自己置身于新的旋涡,会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害。

  “经济人”与“机会主义者”都强调人的利己性,但两者是不同的。不同之处在于,“经济人”假定人们在从事其活动时都是从事正当的职业,遵守起码道德,根据法律规定。在这个框架下,他们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或者就个别事件而言是为自己的同时也为别人,双方必须是互利的,就社会总体而言是为别人,整个社会得到福祉。“机会主义者”则是,个别事件上主观为自己,客观上也是为自己。从社会总体看来,他也是损害了社会的总体利益。

  原先彼此不相识的三个人,因为一次房产的拍卖,走到了一起,接着和法官展开了一场几近一年的扯皮,最后不了了之,然后含恨放弃,这是发生在深圳的一个真实故事。

  这三个人在深圳市国土交易中心举牌成交后,发现在当今房地产市场火爆的情况下,成交价格较原登记价格翻了一倍,就是说,被执行人房产被拍卖后还赚了一倍的利润。他们到法院拿裁定书时均向法官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原业主应交清所欠政府的税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要求法官从执行款中扣除这部分款。法官口头答应,但不接受他们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只是热心地甚至带有恳求式要求他们先在裁定书的回执上签字。他们相信法官不会胡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就签了字。谁知第二天再问款项下落时,法官回答,剩余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前后时间,仅仅相差一天。

  这三人听了很惊讶,不相信自己的耳朵。如果法官所讲是真的,就意味着他们的房产将过不了户,除非他们替被执行人支付十四、五万元的税费,而被执行人却赚了五十多万!当然,被执行人背后的利益链条没人会给他们说清楚。

  他们想不通,昨天法官还口头答应,今天就变了卦。听说法院拿到执行款,并不马上给回其权利人,一定要等别人百般去求他才给,现在怎么这一下子就给出去了呢。此时的法官表现得相当冷静:一、你们昨天已经在裁定书上签字,裁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了。二、你们是案外人,我们没有义务替你们把钱预留下来。三、你们在拍卖合同上签过字,承认自己负责这部分税费的。四、你们可以找被执行人要钱去!五、我们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

  原来,市国土交易中心的拍卖格式合同上明确规定,这些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些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有基础,这就是法院与之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

  法院为什么要违反法律规定签订这些合同呢?没有人做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公平”与“正义”决不是其真正的原因。找法官交涉无果,只好找法院。他们向法院提出:一、法律明确规定,房产交易卖方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二、拍卖公告所讲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是在过去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他们替法官找理由),现在拍卖增值,且能找到被拍卖人,应先把款项扣留。三、法院是执行机关,不是真正的当事人,它在拍卖公告中的约定并非正在的卖主与买主的约定。四、我们的房产尚未过户,法官就匆匆忙忙把款项付出去,使得我们房产不能过户。五、根据《合同法》,对这种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

  但法院对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也不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只是让他们找当事的法官本人交涉。他们又向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的纪检部门书面反映,人大政协泥牛入海,检察院和法院也给书面回答,说是该法官是执行了本院的有关规定。规定在哪里,检察院和法院秘不示人。他们得到的唯一的反应是,那个法官调到了一个偏远的法庭,使得他们再去找法官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

  他们也想到自己找到被执行人去解决问题,一再要求法官给出被执行人的地址。很明显,一旦找到被执行人,法官背后联动的利益关系就会大白于天下。所以,法官声称,你们不是当事人,没有权利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
 
  最后的结果可想而知了,这三个人耗费不起时间精力,只好含恨罢休。由于咽不下这口气,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这三人都赔本卖掉了自己拍卖来的房产,以避开“晦气”。

  人们一定可以知道,经过类似情况的人,谁还会天真地相信“法律是公平的”?回答一定是否定的,因为用在他们身上的法律是不公平的,他们对法官的“公平”、“公正”、“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定不再会有任何信心 。霍姆斯说“坏蛋”会预测法律,经过自己利益受损的具体事例后他们知道,法官也会“预测法律”了。

  法官的机会主义在这里得到十分明确的表现:其一、三人领取裁决书前,法官先不把钱支付出去,那样做就违法了。其二、他们拿到裁决书时,先哄着他们签收,这样就表示他们承认自己替那个被执行人付费了,因为裁决书上明显地写上了这一点。而当事人当时只想到裁定拍卖这一事实成立,不会细看法官还在裁定书上给他们加了新的义务。三、他们三人签收后,发现裁定书上大有问题。法官未经诉讼和判决,就对他们这些案外人追加义务。但再去找谁,都不会有人理了,法官已经在“法律上”站住脚了,那倒霉的三个人反倒是“无理取闹”了。四、法官有个他所在的基层法院的“内部规定”做挡箭牌,作为他操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理由,但这“内部规定”一直秘不示人,实际效力却大大地高于国家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他所在的法院才给他各种庇护。

  不独如此,在没有法官直接参与,但有某种官员作裁决处理的情景中,机会主义随处可见。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双方的当事人、交警、拖车(受交警控制的)、扣车场(与交警有联系的)、医院(若有人受伤)、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理赔估损公司组成一个利益链条,甚至在交警队办证的黄牛、给汽车充电的人、卖汽油的人也是这个链条中不可缺少的环节。黄牛帮助当事人把驾驶执照拿回来,当事人去扣车场提车时经常是电瓶被放电,然后有人守在旁边帮你充电;油箱里的油经常只剩一点,刚够到修理厂,原因是有油耗子早就下了手。凡此种种,最终承担损失的当然是事故当事人 。如果进入诉讼,就会产生一个新的利益链条,各个参与角色包括:审判法官、执行法官、双方律师等。如果案件复杂,还可能有鉴证机构等参与。中国有句谚语:“卖棺材的希望死人”,在这两个长长的又耗费当事人钱财的利益链条上,除了当事人,其它环节上的利益相关人谁不希望多出交通事故?

2008-4-2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十日









连云港市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海域资源,规范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行为,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江苏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江苏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权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连云港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是指抵押人以合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为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以其海域使用权为抵押与金融机构(以下简称抵押权人)建立信贷关系的借款者(以下简称抵押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及抵押续期、变更、终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海域使用权抵押权经登记后设立。

第五条 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工作,依照审批权限实施管理和监督,并与本市各级金融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抵押贷款条件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办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应具备或符合下列条件:

(一)抵押人持有合法有效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其海域使用权权属清晰;

(二)抵押人使用海域符合《海域使用权证书》核准的用海类型、用途的;

(三)抵押人已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的;

(四)抵押权人规定的贷款条件的;

(五)其它。

抵押人使用的海域用于水产养殖的,抵押人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养殖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允许作抵押:

(一)海域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经批准临时用海的;

(三)抵押人与其他海域使用权人共同使用的海域事先未取得其他使用权人的书面同意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情形。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抵押。海域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不动产抵押时,不得分开单独抵押或重复抵押。

第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期限不超过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的使用期限。

第三章 抵押贷款程序

第十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先由抵押人填写《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抵押人向抵押权人提交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书面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身份证明;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或《养殖证》;

(三)抵押人的生产经营和信用情况;

(四)抵押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的其他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抵押人提供的以下材料进行审查后,签署是否符合抵押条件的意见: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金缴纳凭据(原件和复印件);

(四)抵押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抵押人使用的海域用于水产养殖的,还应当对抵押人提交的《养殖证》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抵押人、抵押权人接到登记机关同意海域使用权作抵押的意见书后,对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海域使用权的价值评估,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也可以由抵押权人委托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拟抵押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出具相应的评估资料。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的额度一般不超过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的60%。评估所需费用由抵押人承担。

第十三条 抵押权人根据登记机关同意海域使用权抵押意见、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资料和抵押人的申请材料,与抵押人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应在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后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海域使用权抵押贷款申请审批表;

(三)抵押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当事人属于公司的,提交营业执照、章程、法人代表资格证明,股份制公司还应出具董事会有关决议;属于合伙企业申请的,提交所有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和本人同意将其所有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的书面证明;当事人为个人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养殖用海的,还应提交《养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权属证明;

(六)《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七)海域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书及抵押权人对该评估报告书的认可意见书。若海域使用权价值由抵押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则需提供双方认可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抵押人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凭据;

(九)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委托他人办理抵押登记的,提交委托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十)依法应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对抵押当事人提交的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并用规范的文字格式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情况特殊的,可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

(四)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关申请。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予以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五日内向抵押权人签发《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证书》,并向社会公告;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正本)》并向抵押人出具《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存凭据。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和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与取得《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证书》的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发放贷款。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重新签订海域使用权抵押合同,抵押人应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申办海域使用权抵押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抵押当事人自解除或终止抵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办理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由抵押人、抵押权人共同填写的《海域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江苏省海域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原件);

(三)登记机关出具的收存《海域使用权证书》凭据;

(四)经抵押权人签字认可的解除终止抵押贷款合同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对海域使用权抵押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按规定予以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经审查不符合抵押注销登记要求的,应在五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退还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依法处置抵押的海域使用权的,受让人、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在抵押的海域使用权处置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转移相关手续。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不得改变海域使用权的原有用途。

第二十四条 登记收费执行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