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34: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5]3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国药典》2005年版已于2005年7月1日起执行。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中国药典》2005年版将原“澄明度检查细则和判断标准”修订为“可见异物检查法”。其中溶液型非静脉用注射液、注射用无菌粉末和供注射用无菌原料药按我局《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执行。现印发《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附件1,3),并对《中国药典》2005年版“可见异物检查法”(一部、二部)有关内容进行修订(附件2),于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一部、二部)
     2.《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二部)“可见异物检查法”有关内容修订
     3.《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三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附件1:

           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一部、二部)

  溶液型非静脉用注射液、注射用无菌粉末和供注射用无菌原料药:

  一、灯检法
  检查法
  溶液型非静脉用注射液 除另有规定外,取供试品20支(瓶),除去容器标签,擦净容器外壁,必要时将药液转移至洁净透明的专用玻璃容器内;置供试品于遮光板边缘处,在明视距离(指供试品至人眼的清晰观测距离,通常为25cm),分别在黑色和白色背景下,手持供试品颈部轻轻旋转和翻转容器使药液中存在的可见异物悬浮(注意不使药液产生气泡),用目检视。

  注射用无菌粉末 除另有规定外,取供试品5支(瓶),用适宜的溶剂及适当的方法使药粉全部溶解后,按上述方法检查。附专用溶剂的注射用无菌粉末,用该溶剂溶解注射用无菌粉末后,按上述方法检查。

供注射用无菌原料药 除另有规定外,称取各品种制剂项下的最大规格量5份,分别置洁净透明的专用玻璃容器内,用适宜的溶剂及适当的方法使药物全部溶解后,按上述方法检查。

  注射用无菌粉末及供注射用无菌原料药所选用的适宜溶剂应无可见异物。如为水溶性药物,一般使用不溶性微粒检查用水(参见药典附录“不溶性微粒检查法”)进行溶解制备;如为其他溶剂,则应在各品种正文项下进行规定。溶剂量应确保药物溶解完全(但一般不超过制剂容器体积)并便于观察。

  注射用无菌粉末及供注射用无菌原料药溶解所用的适当方法应与其制剂使用说明书中注明的临床使用前处理的方式相同。如除振摇外还需辅助其他条件,则应在各品种正文项下进行规定。

  无色供试品溶液,检查时的光照度应为1000~1500lx;用透明塑料容器包装或有色供试品溶液,光照度应为2000~3000lx;混悬型供试品为便于观察,光照度为4000lx。

  结果判定
  上述各类注射剂均不得检出金属屑、玻璃屑、长度或最大粒径超过2mm纤毛和块状物等明显外来的可见异物,并在旋转时不得检出烟雾状微粒柱。其他可见异物(如2mm以下的短纤毛及点、块等)如有检出,除另有规定外,应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溶液型非静脉用注射液 20支(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可见异物。如检出其他可见异物,应另取20支(瓶)同法复试,初、复试的供试品中,检出其他可见异物的供试品不得超过2支(瓶)。

  注射用无菌粉末 5支(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可见异物。如检出其他可见异物,其数量应符合下表规定;如仅有1支(瓶)不符合规定,另取10支(瓶)同法复试,均应符合规定。

┌─────────────┬─────────────────┐
│    化 学 药    │       ≤4个        │
├─────────────┼────────┬────────┤
│             │   ≥2g   │   ≤10个   │
│ 生化药、抗生素药和中药 ├────────┼────────┤
│             │   <2g   │   ≤8 个   │
└─────────────┴────────┴────────┘
  附专用溶剂的注射用无菌粉末,该溶剂应符合相应的规定。
  供注射用无菌原料药 5份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可见异物。如检出其他可见异物,其数量应符合下表规定;如仅有1份不符合规定,另取10份同法复试,均应符合规定。
┌─────────────┬─────────────────┐
│    化 学 药    │       ≤2个        │
├─────────────┼─────────────────┤
│ 生化药、抗生素药和中药 │       ≤5个        │
└─────────────┴─────────────────┘
  既可静脉用也可非静脉用的注射剂应执行静脉用注射剂的标准。

  二、光散射法
  检查法
  溶液型非静脉用注射液 除另有规定外,取供试品20支(瓶),除去不透明标签,擦净容器外壁,置仪器上瓶装置上,从仪器提供的菜单中选择与供试品规格相应的测定参数,并根据供试品瓶体大小对参数进行适当调整后,启动仪器,将供试品检测3次并记录检测结果。凡仪器判定有1次不合格者,用灯检法确认。用有色透明容器包装或液体色泽较深等灯检法检查困难的品种不用灯检法确认。

  注射用无菌粉末 除另有规定外,取供试品5支(瓶),用适宜的溶剂及适当的方法使药粉全部溶解后,按上述方法检查。

  无菌原料药 除另有规定外,称取各品种制剂项下的最大规格量5份,分别置洁净透明的专用玻璃容器内,用适宜的溶剂及适当的方法使药粉全部溶解后,按上述方法检查。

  设置检测参数时,一般情况下取样视窗的左右边线和底线应与瓶体重合,上边线与液面的弯月面成切线;旋转时间的设置应能使液面漩涡到底,以能带动固体物质悬浮并消除气泡;静置时间的设置应尽可能短,但不能短于液面漩涡平复的时间,以避免气泡干扰,同时也保证摄像启动时固体物质仍在转动;嵌瓶松紧度参数与瓶底直径(mm)基本相同,可根据安瓿质量调整,如瓶体不平正,转动时瓶体摇动幅度较大,气泡易产生,则应将嵌瓶松紧度调大以减小摇动,但同时应延长旋转时间,使漩涡仍能到底。

  结果判定
  同灯检法。


附件2:

            《中国药典》2005年版(一部、二部)
             “可见异物检查法”有关内容修订

  [修订]
  一、灯检法结果判定
  修改为:
  一、灯检法 结果判定
  溶液型静脉用注射液、注射用浓溶液、混悬型注射液、溶液型滴眼剂、混悬型滴眼剂均不得检出金属屑、玻璃屑、长度或最大粒径超过2mm的纤毛和块状物等明显外来的可见异物,并在旋转时不得检出烟雾状微粒柱。混悬型注射液和混悬型滴眼液亦不得检出色块等可见异物。其他可见异物(如2mm以下的短纤毛及点、块等)如有检出,除另有规定外,应分别符合下列规定:

  溶液型静脉用注射液、注射用浓溶液 20支(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可见异物。如检出其他可见异物的供试品仅有1支(瓶),应另取20支(瓶)同法复试,均不得检出。

  溶液型滴眼剂 20支(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可见异物。如检出有其他可见异物,应另取20支(瓶)同法复试,初、复试的供试品中,检出其他可见异物的供试品不得超过3支(瓶)。


附件3:

             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三部)

  “可见异物检查法补充规定”系在《中国药典》三部2005年版附录ⅤB“可见异物检查法”基础上对注射液和注射用冻干制剂的可见异物检查法的结果判定做出明确规定,并对滴眼剂的检查法和结果判定做出补充规定。

  可见异物是指存在于注射剂和滴眼剂中,在规定条件下目视可以观测到的任何不溶性物质。

  检查法
  注射液 除另有规定外,取供试品20支(瓶),除去容器标签,擦净外壁污痕,放室温静置一定时间(人血白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类制品一般放置过夜),在避光室内或暗处,手持供试品容器瓶颈部于遮光板边缘处,轻轻旋转和翻转容器,使药液中可能存在的可见异物悬浮(注意不使药液产生气泡),在明视距离(指供试品至人眼的清晰观察距离,通常为25cm),分别在黑色和白色背景下,用目检视,检查时限为20秒。供试品装量每支(瓶)在10ml及10ml以下的每次检查拿取2支(瓶);10ml以上的每次检查拿取1支(瓶)。50ml或50ml以上注射液按直、横、倒三步法旋转检视。无色供试品溶液检查时的光照度应为1000~1500lx;透明塑料容器或有色供试品溶液,检查时的光照度应为2000~3000lx。

  注射用冻干制剂 除另有规定外,取供试品5支(瓶),将供试品和配套稀释剂的温度平衡至规定的复溶温度,再沿瓶壁缓缓注入稀释剂,旋转、轻摇使供试品完全溶解。有真空的供试品,待供试品即将完全溶解时,破其真空,照上述方法检查;无真空度的供试品,待供试品完全溶解后,照上述方法检查。

  滴眼剂 除另有规定外,取供试品20支(瓶),照注射液检查法检查。

  结果判定
  注射液 除另有规定外,检查的20支(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玻璃屑、纤维、色点、色块等外来可见异物,检出不符合下表规定的其他可见异物不得超过1支(瓶)。如检出2支(瓶),应另取20支(瓶)同法复试。初、复试检出不符合下表规定的其他可见异物的供试品不得超过2支(瓶)。

  注射用冻干制剂 除另有规定外,检查的5支(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玻璃屑、纤维、色点、色块等外来可见异物,检出其他可见异物应符合下表规定,如有1支(瓶)不符合规定,应另取10支(瓶)同法复试,初、复试检出不符合下表规定的其他可见异物的供试品不得超过1支(瓶)。

  滴眼剂 除另有规定外,检查的20支(瓶)供试品中,均不得检出玻璃屑、纤维、色点、色块等外来可见异物,检出不符合下表规定的其他可见异物不得超过1支(瓶)。如检出2支(瓶),应另取20支(瓶)同法复试。初、复试检出不符合下表规定的其他可见异物的供试品不得超过3支(瓶)。
┌─────────────────┬─────────┬─────────┐
│     其他可见异物类别     │每支(瓶)装量规格│每支(瓶)检出限度│
├─────────────────┼─────────┼─────────┤
│                 │   ≤50ml   │   ≤3个    │
│ 白点、细小蛋白絮状物或蛋白颗粒 ├─────────┼─────────┤
│                 │   >50ml   │   ≤5个    │
├─────────────────┼─────────┬─────────┤
│少量絮状物或蛋白颗粒、微量沉积物、│    /    │   不得检出   │
│      摇不散的沉淀      │         │         │
└─────────────────┴─────────┴─────────┘

  关于可见异物的说明
  (1)白点 系指不能辨清平面或棱角的白色物体按白点计。
  (2)细小蛋白絮状物或蛋白颗粒 系指半透明的小于约1mm的絮状沉淀或蛋白颗粒。
  (3)少量絮状物或蛋白颗粒 系指在规定检查时间内,较难计数的蛋白絮状物或蛋白颗粒。
  (4)微量沉积物 系指静置后供试品中的微小沉积物,轻轻转动后有烟雾状沉淀浮起,轻摇即散失者。
  (5)摇不散的沉淀 系指久置后蛋白溶液出现的少量沉积物,轻轻摇动后不能分散消失者。
  (6)纤维 系指长度约2mm以上的纤维。

  【附注】
  (1)检查时发现瓶盖松动或有微量沉积物的供试品需做无菌检查。
  (2)冻干制剂需按各品种正文中规定的温度及方法复溶。
  (3)检查冻干制剂时,因针刺橡皮塞产生的胶屑不计为可见异物。



中捷关于改卢布账户为瑞士法郎账户的换文

中国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


中捷关于改卢布账户为瑞士法郎账户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0年6月16日 生效日期1970年8月1日)
               我方去文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贸易代表团尊敬的米·霍努塞克团长:
  我谨确认,由于一九七0年改变了结算单位,双方特商定如下:
  捷克斯洛伐克贸易银行(股份公司)和中国银行由一九七0年八月一日起开立今日签订协定所规定的以瑞士法郎结算的账户。一九七0年清算卢布账户至该日起结束,其差额经相互核对后至迟须在一九七0年九月三十日前转入瑞士法郎账户。
  自一九七0年八月一日起编制以瑞士法郎计算的一切单据。
  所有折算将按100卢布=485.86941瑞士法郎办理。
  如卢布或瑞士法郎的含金量有变化时,应按新的金平价作相应调整,使其体现在黄金上的金额和发生变化前相等。
  根据一九六三年二月八日在布拉格签订的“非贸易支付协定”所规定的一九七0年的非贸易支付账户的余额也将按上述卢布对瑞士法郎的金平价折算成瑞士法郎并转入一九七0年第二号账户。
  本换文为今天所签订的一九七0年换货和支付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请接受我深切的敬意
  注:对方来文内容同我方去文相同,从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副部长
                          周 化 民
                          (签字)
                      一九七0年六月十六日于北京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办〔2005〕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新乡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活动的效率,保障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服务质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三条采购代理机构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等原则。
  第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定的采购方式和法定的采购程序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条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做到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更优和服务更好。
  第六条监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活动
  第七条采购代理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审定的采购方式组织实施采购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采购方式的应提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和拟采用的采购方式,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采购人的需求,及时进行市场调研,结合采购项目的规模特点和时间要求,以及以往采购经验和采购成本等因素,制定详细的采购方案,确定具体采购时间。
  第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
  第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和排斥潜在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特定项目有特殊资格要求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对投标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只有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供应商才能获得招标文件。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的情况应在评标报告中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评审专家原则上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情况下,经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意,也可以由财政部门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后,推荐给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邀请公证机关参与公证的项目应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抽取评审专家,采购金额较大的项目还应通知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对技术复杂、专业性极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人应提出书面申请,报经市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选择性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采购活动前的准备工作,保证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招标项目或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开标或采购活动开始前通知同级财政、监察及审计等部门,必要时还应邀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第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做好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非招标采购方式的组织实施工作,按照法定的采购程序,制定具体的非招标采购方式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采购组织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十六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评标委员会(谈判、询价小组)的评议结果,在采购活动结束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中标(成交)候选人在指定的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三个工作日。若无异议,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并在指定媒体上公告中标(成交)结果。同时,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包括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活动)文件资料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采购代理机构在收到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后,应当及时作出答复。对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同时将有关情况报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代理机构应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经办采购的人员和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负责供应商履约验收的,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验收,并在验收后向财政部门出据验收报告。
  第二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应妥善保存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所有采购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擅自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二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应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代理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确保数据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对其工作人员要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其继续在原岗位工作。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加强对采购代理机构日常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年终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全面检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有无违纪违法行为。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包括集中采购目录或计划任务的完成情况,是否按规定的采购方式执行,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三)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要求,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四)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情况。包括是否遵守有关法律、规章制度,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培训。
  (五)基础工作情况。包括日常基础工作和业务基础工作。日常基础工作有: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业务基础工作有:招标公告和中标公告发布率,招标文件、招标结果和合同备案率,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和质疑答复满意率,有关收费和资金管理情况,有关报表数据是否及时等。
  (六)采购价格、资金节约率情况。包括实际采购价格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比较情况等。
  (七)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质量情况。包括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是否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的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等。
  (八)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的,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门对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要求报送的采购项目实施方案、公告信息、招标文件、评标报告等有关采购活动资料进行审查。对其中的重大采购项目和技术复杂的采购项目,可视情况与监察、审计部门共同对采购活动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责令采购代理机构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采购代理机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而未公告的;
  (三)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四)以不合理的要求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对潜在投标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或者招标文件指定特定的供应商、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供应商的其他内容的;
  (五)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六)在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七)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将应当备案的委托招标协议、招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合同等文件资料提交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的;
  (八)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条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与投标人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标底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采购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有关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其中涉及集中采购机构领导或工作人员的,移交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新乡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