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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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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7年4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批准陈丕显副委员长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对常务委员会自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以来的工作表示满意。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4号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1月1日省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吉政令[2002]第144号

  

    
吉林省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人事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人事争议:(一)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回避制度、辩论制度、合议制度和一裁终结制度。

  第四条 仲裁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第五条 少数民族有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参与仲裁的权利。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及委员若干人。主任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主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办事机构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人事行政部门的内设机构合并设立,但均须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根据受理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可以组成独任制或者合议制仲裁庭。合议制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政府有关部门的人员和专家学者,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被聘任的仲裁员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证书。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活动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仲裁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领导、检查和监督其办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二)研究制定人事争议仲裁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作;(三)聘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决定仲裁员的回避;(四)研究办事机构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重大或者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一)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二)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三)组织开展人事争议仲裁的理论研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工作,对仲裁员进行业务培训和管理;(四)收集仲裁工作资料,总结交流办案经验;(五)向仲裁委员会和人事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接受其领导、检查和监督;(六)完成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仲裁庭具有下列职责:(一)调查取证,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二)对争议双方依法进行调解,调解结案时制作调解书;(三)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并制作裁决书;(四)对有关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委托有关专门机构进行勘验或鉴定。

  第十三条 仲裁员具有下列职责:(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交办的案件,参加仲裁庭;(二)拟定调查提纲,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整理调查材料;(三)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四)参加仲裁活动,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第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一般应在争议开始审理前提出。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员确有依照本规定应当回避情形的,也可以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2日内做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仲裁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当事人及仲裁员本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直接做出回避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与中直、省直驻长春市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二)涉及两个以上市州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十九条 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一)与中直、省直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二)与市州驻市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有关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三)涉及本地区两个以上县(市、区)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四)在市州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省、市州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没有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确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确定,为最终确定。两个以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先立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使仲裁机构不能履行职责,案件管辖权应当由最有利于收集证据和便于当事人参加仲裁的仲裁机构管辖。

  第四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活动的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引起人事争议仲裁程序发生的人,为申请人;与申请人发生人事争议,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通知参加仲裁程序的人,为被申请人。

  单位作为当事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在仲裁程序进行中,更换法定代表人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新的法定代表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参加仲裁活动。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不明确或者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依法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六条 人事争议的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或者部分当事人推荐1至3人代表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期间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时效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三)仲裁请求的具体内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联系方式;(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注明申请提出的日期。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申请仲裁的争议是否属于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三)该人事争议是否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四)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否符合仲裁时效期限的规定;(五)申请仲裁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是否清楚、明确;(六)该人事争议是否已经过其他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审理;(七)其他应当审查的事项。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告知申请人予以说明和补充。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事项,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审查未获通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亦可驳回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驳回申请的裁定书应当由负责处理该案件的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经过审查认为应当受理的案件,应在10日内做出受理决定,并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组成仲裁庭,通知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章 调解和裁决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三十六条 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应及时确定开庭日期和庭审提纲。在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人员名单等,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责任向仲裁庭提供证据。其中当事人的个人档案资料、单位的会议记录、决议、上级文件、决定等材料,应由单位一方当事人提供。

  第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直接调查收集证据:(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二)仲裁委员会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无法认定的;(四)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具有应当自行收集证据的其他情形的。

  仲裁委员会收集证据应由2名以上仲裁员共同进行。

  第三十九条 证据应当在仲裁庭上出示,并经过互相质证和庭审辩论确认。未经确认或者没有其他材料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证据,在仲裁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代理人权限,宣布仲裁申请事项,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之当事人在仲裁活动中的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调查依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当事人陈述;(二)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三)出示证据;(四)宣读鉴定结论;(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二)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发言;(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四)双方辩论;(五)仲裁庭辩论终结,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按照顺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评议、裁决程序:(一)仲裁庭应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评议,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出仲裁决定;(二)合议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依多数人的意见做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三)仲裁庭做出仲裁决定后,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仲裁决定;(四)不能当庭宣布仲裁决定的,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应当宣布本案定期裁决;(五)由书记员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当庭或者日内阅读仲裁庭笔录。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无误,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入情况附卷;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决定做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仲裁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仲裁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八条 仲裁的时效、期间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按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发生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必须执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重新仲裁:(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程序的;(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行为的;(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影响案件正常裁决的。

  第五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重新仲裁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重新仲裁。需要重新仲裁的,另行组成仲裁庭审理,在15日内做出裁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人事争议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三)提供虚假情况,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伪造、毁灭证据的;(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协助执行人予以打击报复的。

  第五十四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仲裁员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办法和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吉林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程序》即行废止。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11〕1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以下简称“二级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发挥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的作用,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江西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办字〔2008〕17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级岗位是我省事业单位重点设置的专任岗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实行总量控制、统一核准和聘用管理。
第三条 二级岗位的总量根据全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总体控制目标及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确定。二级岗位在规定的设置范围和结构比例内,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事业发展及专业技术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定,实行数量控制和条件控制。
第四条 二级岗位应有明确的职责任务和工作目标。二级岗位聘用人选的产生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和德才兼备的标准,注重工作实绩,鼓励创业、创新和创造,向一线专业技术人员倾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二级岗位人员的基本条件为: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学风严谨,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较高的学术造诣,其学术技术在省内同行中公认;爱岗敬业,在产品研发和自主创新中,勇于突破,积极进取,取得较好业绩。
第六条 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不受聘用年限限制,直接申报二级岗位:
(一)国家“973”计划首席科学家;国家“863”计划重大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重大项目负责人;国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主持人;
(二)“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
(三)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四)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
(五)国家级教学名师奖获得者;
(六)“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七)全国宣传文化系统“四个一批”人才;
(八)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
(九)中华农业英才奖获得者;
(十)卫生部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十一)国家科学技术奖(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下同)一等奖获得者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五);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二)获得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三)获得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或二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十四)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十五)在《Science》、《Nature》杂志以第一作者或通讯作者发表学术论文的;
(十六)国家级教练,且其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取得过奥运会冠军或集体项目获奥运会前三名;
(十七)其他为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省内同行业公认的高层次专业技术人才。
第七条 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满8年者,至少符合下列任意两类条件各一项;受聘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满5年者,至少符合下列三类条件各一项,可申报二级岗位:
(一)奖项类
1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七);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2获得中国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优秀成果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3获得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4获得国家级教学成果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二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5获得省部级教学成果奖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三)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6获得全国性文艺新闻出版类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二);
7获得国家文艺新闻出版类一级学会(协会)颁发的全国性文学、戏剧、美术、设计、音乐、舞蹈、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类奖一等奖2项以上(个人排名第一);
8获得江西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特等奖(个人排名前二)或一等奖(个人排名第一);
9获得江西省优秀理论成果奖、优秀文学艺术奖或江西省优秀新闻奖2次以上(个人排名第一);
10国家级教练,且其训练两年以上的运动员或培训两年以上的运动员输送后四年内,取得过奥运会前三名或集体项目获奥运会前八名,或者取得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冠军两人次以上;
11获得全国农牧渔业丰收奖、国家级星火奖一等奖(个人排名前三);
12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个人排名前二)。
(二)项目及成果类
1国家“973”计划课题负责人;国家“863”计划项目负责人;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负责人或重大项目课题负责人;国家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研究计划负责人;
2主持过2项国家级或1项国家级和3项省部级或6项省部级及以上科研、工程技术推广项目,并经省部级以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3以第一完成人获得2项及以上国家发明专利授权,被开发转化,且年产值2000万元以上;
4主持育成国家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植物新品种1个及以上并在全国大面积推广应用或主持育成获得国家授权保护植物新品种2个及以上并大面积推广应用;主持育成省级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动物新品种2个或植物新品种5个及以上并大面积推广应用;
5项目研究成果被国家有关部委采纳、推广应用,并产生重要影响者(第一完成人,并提供证明材料)。
(三)人才及社会影响类
1国务院或省政府特殊津贴人员;
2中国青年科技奖获得者;
3江西省突出贡献人才;
4省主要学科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5井冈学者特聘教授;
6省“百千万人才工程”人选。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八条 二级岗位人选一般每年申报一次,按以下程序申报确定:
(一)个人申请;
(二)单位资格审查、民主推荐、集体讨论并对拟推荐人选进行公示;
(三)单位按行政隶属关系将推荐人选逐级上报至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
(四)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对人选审核后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对人选进行审定。
第九条 二级岗位申报材料:
(一)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推荐函;
(二)《江西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人选申报表》;
(三)申报人员的业绩、成果、获奖、受聘正高年限等证明材料。



第四章 岗位名称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按照国家制定的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的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
(一)高等学校为教授二级岗位。
(二)科学研究事业单位为研究员二级岗位。
(三)卫生事业单位为一级主任医(药、护、技)师岗位。
(四)文化事业单位为:
1.图书馆、博物馆(院)、文化馆(站、中心)、群众艺术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文化事业单位为研究馆员二级岗位;
2.各类文化艺术表演团体为一级演员(编剧、导演、作曲、指挥、演奏员、舞美设计、美术师)二级岗位。
(五)农业事业单位为农业技术推广研究员二级岗位。
(六)广播影视事业单位为:
1.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系列为播音指导二级岗位;
2.广播电台电视台编辑(记者)系列为高级编辑(记者)二级岗位。
(七)新闻出版事业单位为:
1.报社、时政类期刊社等新闻事业单位为高级编辑(高级记者、译审)二级岗位;
2.出版社、期刊社等出版事业单位为编审(译审)二级岗位。
(八)体育事业单位为国家级教练二级岗位。
(九)工程类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二级岗位。
第十二条 其他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二级岗位的名称,根据
本单位专业技术岗位主系列岗位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确定。



第五章 岗位聘用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审定的二级岗位聘用人选,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岗位聘用手续。
第十四条 二级岗位数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正高专业技术岗位数内调剂,设置了二级岗位的事业单位,相应减少三级或四级岗位数。
第十五条 对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用人员实行定期考核、动态管理。
考核分为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专业技术二级岗位聘期原则上为3年。考核办法及内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聘用合同有关约定执行。
第十六条 考核工作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委托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结果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考核结果作为聘期考核的参考依据,聘期考核作为续聘的主要依据。
年度考核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限期改进;定为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应予低聘。
聘期考核定为合格以上等次的,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核准后可续聘;不合格的,应予低聘或解聘;基本合格的,可以不再续聘。
低聘或解聘后,其工资待遇按新聘岗位的等级确定。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二级岗位人选如出现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情况,应逐级上报至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进行汇总,重新核准其岗位数。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